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广东省经济特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经济特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文明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特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经济特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经济特区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特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部门协调、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经济特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辖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所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卫生、环保、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文化、教育、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机场、港口、车站、旅馆、影剧院、公园、游览区、商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实行以“包美化、包绿化、包净化”为内容的管理责任制。
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临街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户,不得在室外临街一侧吊挂有碍城市市容观瞻的物品。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或者公共场所乱写、乱画、乱贴(挂)广告、标语、招牌。违者,除责令清除外,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临街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遮篷、霓虹灯、灯饰、广告栏(板)、招牌、标语牌等搭建,必须做到安全美观,禁止违章搭建,损坏的及时维修。违者,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区街道、广场、空旷地、草坪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设摊档,堆放生产、生活杂物。
经批准在集贸市场摆设的摊档,应当按照集贸市场管理要求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经批准占用空旷地摆设摊挡或者临时堆放生产、生活杂物的,应当自备垃圾容器,保持摊档用地或者占用场地的清洁。
违反本条规定者,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市区承建工程,经批准临地占用路面、广场、空旷地等公共场地搭设工棚、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围栏或者护墙,保持环境整洁。
单位和居民住户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垃圾、污泥应当及时清理,不得随意占用公共通道、路面、空旷地、草坪堆放,不得倒进公共垃圾容器。
违反本条规定者,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各类车辆装卸、运输沙石、泥土、垃圾等散装物料,必须覆盖严实,防止物料沿途散落、飘洒,污损街区、路面。
进出基建施工场地的车辆,必须及时清洗车身、轮胎,防止污损街区、路面。
在经济特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禁止车容不洁和排放黑烟的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
违反本条规定者,除责令改正或者及时清除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市区道路进行扩建,以及开挖道路进行线杆、电缆、水管的埋设和安装等施工作业的,必须做到边作业、边清理现场,及时修复路面,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除责令限期清理或者修复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经营或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审定的时间、场地范围内进行,并且负责其使用地段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缴纳占道费和占路修复押金。违者,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内一切可以绿化的土地,都应当植树种草,防止土地裸露。
禁止践踏、侵占绿化带和草坪,禁止折采绿化和观赏性花草树木,禁止在树木上刻划或者吊挂广告、招牌、杂物。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十元的罚款。造成损毁的,除责令赔偿外,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巷道、广场、空旷地、草坪、集贸市场、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公共汽车、轮船等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违者,除责令清除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应当自行收集运送或者委托环卫部门收集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堆放点或者处理场。
居民必须使用垃圾袋装放生活垃圾,并在指定时间、地点和容器内堆集。禁止从建筑物向外抛洒或者随地乱堆垃圾。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垃圾容器、垃圾堆放点(处理场)堆集的垃圾,禁止乱翻乱挖。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候车(机、船)室、图书馆、体育馆、文化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应当设置统一制式禁烟标志,禁止吸烟。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区。在有禁烟标志的场所吸烟的,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以及设置生产经营性饲养家禽、家畜场所。违者,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建有饲养栏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饲养的禽畜外,每栏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环卫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街区道路以及公共厕所、公共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工作。
单位和居民住户不得将废弃物丢弃于公共厕所、下水道内。违者,除责令清除外,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市区内湖泊、河道、水池、沟渠必须负责清理;对下水道、公共垃圾容器、储(化)粪池,必须加盖密封;对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堆放点(处理场)、公共停车场(库、棚)等,必须定期清理、施放药物,防止蚊蝇、老鼠、蟑螂等害虫的孳生。违者,由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中产生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科研、医疗卫生、化工、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应当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在进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后,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密封清运填埋。违者,除责令改正外,可
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收集、储存、转运、处理污染性、毒害性、放射性和传染性垃圾的设施,由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商住区楼宇或者开发建设综合性新区的,建设开发单位必须同时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公共垃圾容器和集散堆点、排水排污管道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环卫管理、作业部门必须依据有关规定设置、使用、维护、管理好公共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等公共卫生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机场、车站、港口、公园、影剧院、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场馆、商店、集贸市场、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果皮箱、垃圾箱等公共垃圾容器。
上述公共垃圾容器的清洁、维护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因各种需要占用、拆除公共卫生设施的,必须报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批,并且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在指定地点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公共卫生设施。违者,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外,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厕所、垃圾堆放点(处理场)、公共建筑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下水道以及道路两侧草坪、绿化带,由环卫、市政和园林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清扫保洁。
市区非主次干道、街区、巷道以及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清扫保洁费用由受益单位和居民住户负担。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道路、空旷地、草坪、基建施工场地,由占用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清扫保洁。
商住楼、办公楼、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场馆、公园、旅游区(点)、工业(开发、保税)区,由各经营管理单位清扫保洁。清扫保洁费用由经营管理单位负担。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户,对应当自行负担费用的清扫保洁项目,可以委托环卫作业部门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社会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接受和处理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务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在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且将结果答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对投诉、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决定。
违反本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由一个执罚单位实施处罚。
实施现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依照本规定进行罚款的,必须开具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且加盖执罚单位公章。
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时,需要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协助。
第三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按期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2年3月6日以粤安监〔2012〕37号发布 自2012年4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397号,以下简称《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负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以外的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范围的在粤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二)跨地级以上市开采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三)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
(四)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尾矿库;
(五)地质勘探单位和采掘施工企业;
(六)地方管理的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总部。
第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地级以上市(含佛山市顺德区,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实施细则第四条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还应建立领导带班下井制度。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专户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条例》、《办法》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备案证明材料,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钻(坑)探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的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受理、审核和颁发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定条件组织,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技术审查工作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或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地方管理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设有分公司、子公司的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总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其他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地质勘探单位,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和变更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相应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中小型露天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6个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文件和资料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延期的,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可以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一)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没有安全生产违法记录,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一级的;
(二)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单位地址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情形的,应当分别自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经安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相应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改建、扩建或者整合项目的,还应当提交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五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在本省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登记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地质勘探作业资质证书或矿山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地质勘探作业的还需提交探矿权证书复印件。
(四)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管道途经本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非本省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管道途径所在地的跨地级以上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非所在地地级以上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到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单位登记备案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提交的登记备案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相应负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登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遗失补领,申请遗失补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遗失补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地质勘探作业资质证书或矿山工程施工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在当地主要报刊登载的遗失声明。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补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补领手续。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八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依法予以撤销的,该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人民政府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和地方石油天然气企业总部的日常监督检查。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三等以上尾矿库由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三等以下尾矿库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行为负责监督。
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等别,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等别。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6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并及时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委托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委托行政许可的行为负责监督。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建立健全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制度,落实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严肃颁证审查纪律,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审查颁证,确保颁证质量、时效和责任的严格落实。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和权限内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单位异地备案等信息库建设,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颁发和管理情况录入到全国统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系统,定期将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受委托颁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消委托,并由受委托颁证机关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的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予以撤销,并由受委托颁证机关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许可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标准化评审、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标准化评审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及其尾矿库、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独立生产系统,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采掘生产系统及通风、运输(提升)、供配电、防排水等辅助系统的作业单位;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是指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受委托的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称受委托颁证机关,是指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中:
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金属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下列单位:
1.专门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生产单位;
2.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的联合生产企业及其矿山生产单位;
3.其他非矿山企业中从事矿山生产的单位。
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包括氧化铝厂赤泥库,不包括核工业矿山尾矿库及电厂灰渣库。
地质勘探单位,是指采用钻探工程、坑探工程对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进行勘探作业的单位。
采掘施工企业,是指承担金属非金属矿山采掘工程施工的单位。
石油天然气企业,是指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的单位。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九、二十、二十三条所称表格格式均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二条 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等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许可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由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2009年5月11日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期满延期换证工作的通知》(粤安监〔2009〕1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