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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19: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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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这是一部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律草案。根据会议审议情况,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再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有关方面高度重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征求、收集本地区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等有关单位的意见,于2007年10月10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请社会各界群众广泛展开讨论,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登陆中国人大网站提出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100805。中国人大网网址:www.npc.gov.cn。



四、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征求有关部门和各有关方面人士的意见。



五、请中央和省级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组织刊播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文章,并报道讨论情况和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7年9月5日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7〕第18号令1997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其他人士爱国爱乡热情,发展我市与国内外其他城市友好合作关系和人民之间的友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友人和国内非本市人民(以下简称中外人士)。
  第三条 中外人士具备下列条例之一的,经本人同意,有关部门或组织可申请授予哈尔滨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我市科学技术和文教卫生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推进我市与国内外其他城市友好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宣传和提高我市知名度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希望工程、社会福利事业等无偿捐赠款物数额较大并产生良好影响的;
  (六)为我市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投产后年增利润150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对中外人士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向区、县
(市)人民政府或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同意后,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五条 有关单位申报授予中外人士营誉市民称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部门的认定文件;
  (三)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经批准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荣仪式,市长或者委托副市长为其颁发证书、证章。
  第七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等方面,视同市民结算;
  (二)应邀来访参加重大活动的费用,由邀清单位支付;
  (三)在口岸享受贵宾礼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终止荣誉市民称号:
  (一)原申报单位有正当理由申请终止的;
  (二)长期与我市失去联系的;
  (三)其它原因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配合做好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联系和接待等有关方面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案由及法律适用浅析

张凌志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首先应当确定案件的案由。案由的确定应根据不同诉因所界定之民事责任性质而定,因此,在确定案由之前必须对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做出界定。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契约责任说。该观点将医患关系视为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即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性质界定为违反民事合同的契约责任,认为医疗机构由于未尽到谨慎义务而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过错或差错,致使医疗事故或损害患者身体的损害事实发生,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二是普通责任侵权责任说。该观点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视为普通侵权民事责任,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其过失或过错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医疗事故或其他损害事实的发生,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人认为,患者到医院就医,双方之间首先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由于合同的标的物比较特殊,是病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所以当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其过失或过错的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时,就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主张权利。审判实践中,当受损害方选择违约之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案由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当受损害方选择侵权之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时,应根据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标准将案由确定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选择违约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选择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选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和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等。在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民法通则、《解释》处理。重要的是,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除应当参照适用《条例》的规定计算有关项目的损害赔偿数额外,对《条例》未涉及的赔偿项目,应适用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赔偿。这样可以避免构成医疗事故反而比不构成医疗事故获得的赔偿更少的矛盾和赔偿项目存在差异的矛盾。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张凌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