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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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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琼人劳保专[2006]42 号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建材工程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事劳动保障局,洋浦开发区管理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建材工程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和《海南省建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向我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反馈。

二○○六年六月 十二日

主题词: 建材工程 技术 资格 通知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办公室 2006年 6月 印发
(共印60份)
海南省建材工程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建材专业的科研、设计、施工、生产、科技管理、技术推广等工作的工程技术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累计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0年或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15年,取得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5、取得工程师资格后,获本专业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排名前二名);
6、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以上1项获得者,申报不受学历资历限制(主要完成人);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1、生产、技术管理部门
(1)有系统扎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较好地掌握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跟踪本专业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有为本部门科技进步和技术管理水平的提高提供决策和决策依据的能力。
(2)具有解决生产过程或综合技术管理中本专业领域重要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
(3)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能熟悉地用以指导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改造和创新等工作。
(4)能指导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2、研究、设计部门
(1)有系统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外现状和发展趋势,有跟踪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能在实际工作中开发和应用新科技、新工艺,主持技术攻关。
(2)具有独立承担重要研究课题或有主持重大工程项目设计的能力,能解决本专业领域的关键和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
(3)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悉本专业范围内的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能熟练地用于指导科研、设计等工作。
(4)能指导中、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任现职以来,具备下列相应专业的条件之一:
1、主持或独立完成一项以上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并通过了省、部级以上验收或鉴定。
2、负责制定本部门(单位)或分管范围的发展规划、企业标准规范等;
3、作为主要完成者解决两项以上企业生产技术关键难题或两项以上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4、主持或作为技术骨干参与一项大型(省部级以上重点项目)或两项以上中型项目的立项、设计、建设、投产等工作,项目投产后达到设计指标,通过省、部级以上验收;
5、主持过两项以上新产品的研究、设计和开发工作;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贡献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负责或承担的专业技术项目,其成果通过验收,并取得较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单位出具证明)。
2、获省(部)级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3、获地厅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以奖励证书为据)。
(四)论文、著作
任现职以来,出版、发表、撰写本专业有较高水平的著作、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独著、合著、译著专业著作1部以上(本人著述不少于3万字)。
  2、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的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或应用价值的论文2篇以上(第一作者)。
  3、独立撰写由本人完成项目的、能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专项研究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或重大项目的立项研究(论证)报告3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博士后流动站期满出站人员,经工作站考核合格,可认定高级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工程师资格从事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中的著作,是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
(四)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五)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六)著作、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七)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八)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海南省建材工程工程师专业技术资格条件(暂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我省从事建材专业的科研、设计、施工、生产、科技管理、技术推广等工作的工程技术员。
第二条 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积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2、在任现职期间,历年业绩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二)学历(学位)、资历条件
申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
2、获本专业或相近专业研究生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3年。
3、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4年。
4、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5、本专业中专学历,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累计年限满15年,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6年。
6、省部级科技奖二等奖以上1项(前四名),不受学历资历限制申报。
(三)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条件
掌握一门外国语,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较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并按规定参加省人事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成绩达到合格标准。
(四)继续教育条件
任现职以来参加过继续教育并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评审条件
(一)专业知识及技术水平
经答辩或测试表明:
1、有较系统的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能在实际工作中采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2、了解本专业国内现状和发展趋势。
3、了解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熟练应用本专业的规范标准,技术规程。
4、能运用专业理论知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较为复杂的技术问题,专业技术工作成绩突出。
5、能指导初级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
(二)实践经验
在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期间,具备下列条件中之一:
1、参加一项中型研究项目或主持两项小型研究项目,其成果通过同行专家鉴定。
2、参加生产技术难题的攻关或重大技术改造、革新。
3、在不同类型的科研成果推广和技术服务中,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企业扭亏增盈做出较大贡献。
4、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达到省内先进水平,或开发了有较高技术水平的新产品。
5、在管理使用引进的重要生产设备过程中,掌握引进设备的性能,解决引进设备与国产设备匹配中存在的技术问题。
(三)业绩成果
任现职以来,作为主要完成者具备下列业绩之一:
(1)获地厅以上科技奖三等奖以上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2)获县级科技奖一等奖1项(以获奖证书为据)。
(3)在生产中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如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使本企业的产品质量,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有明显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单位出具证明)。
(四)论文、报告
  任现职以来,发表、撰写本专业有一定高水平的论文和技术报告,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省级以上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1篇以上(第一作者)。
  (2)编写由本人参与完成的,有一定技术含量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报告、技术分析报告、技术总结2篇以上。
第四条 认定条件
获本专业博士学位,经考核合格,或获本专业硕士学位,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经单位考核合格,可认定工程师资格。
第五条 附则
(一)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或本数量,如称职以上含称职。
(二)本条件所称“任现职以来”,是指从取得助理工程师资格从事助理工程师工作至计算资历截止之日期间。
(三)本条件所称省级以上专业刊物,是指由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学术机构主办的、公开发行的、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专业刊物。
(四)以第二作者发表的论文,折半计算。
(五)论文、研究报告的水平由评审委员会评定,技术报告还需由单位做出审核意见。
(六)大中型企业的界定参照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
(七)本条件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管理办法
化学工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指导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质检机构)的业务建设,完善企业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充分发挥企业质检机构的监督和检验职能,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切实把住产品质量关,确保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质量振兴纲要
》和《关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是进一步提高企业自检把关能力的有效措施,是提高企业素质的基础工作。本管理办法和《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条件》(以下简称认证条件)(见附件一)及《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评分表》(以下简称认证评分表)(见附
件二)是全国化工生产企业(包括科研、学校、部队等单位的生产部门)质检机构认证工作的统一依据和要求,凡化工生产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具有公正性、科学性、独立性,确实保证独立行使质量监督和检验的双重职能。
1.公正性: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的有关法令、法规及标准,坚持原则,用数据说话,不偏袒任何部门和单位。
2.科学性:严格按技术标准的规定,检验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质量,提供准确的数据和正确的结论。
3.独立性:在质量监督检验的业务范围内独立行使监督,检验职能,出具检验报告、质量证明书等文件,不受各方面干扰。
第四条 化工生产企业通过质检机构认证后,才能申请参加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评选化工产品质量奖,化工企业质量管理奖和推荐化工名优产品等有关质量活动。

第二章 等级划分
第五条 企业质检机构的认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根据企业质检机构认证条件和认证评分表考核,一级质检机构应达到90分以上(含90分),二级质检机构应达到80分以上(含80分),三级质检机构应达到60分以上(含60分)。
第六条 认证评分表中采用扣分制,可扣到零分为止;认证评分表中带☆的项为否决项,零分为否决。

第三章 申请、审查和批准
第七条 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的原则。一级、二级质检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查,批准发证,报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备案;三级质检机构由企业所在地区化工局(公司)审查,省、区
、市化工厅(局、公司)批准发证;部和省、区、市直属企业质检机构由所在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查,批准发证。
第八条 企业根据质检机构认证条件和认证评分表进行自查,认为具备认证条件时,填写“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申请表”(见附表1),并附企业自查情况报告,上报审查单位。
第九条 审查单位根据企业情况,按行业选聘具有管理和专业质检经验人员(一般为5名)组成审查组,并派员担任组长。审查组分小组负责对机构职责、人员素质、基础工作、仪器设备、工作环境和检验工作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十条 审查时间一般为1-2天。审查组根据认证条件和认证评比表,采取座谈、考试,试验、审查书面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考核。审查结束时认真填写“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证审查表”(见附表2),报审查单位。
第十一条 审查单位根据审查组的书面审查意见,按照第二章的标准判定等级,由批准单位颁发化工部统一印制的《企业质检机构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达不到等级者,整改半年后,重新组织审查;仍达不到者,降级发证、撤销或不发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企业质检机构的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半年企业应提出复审申请,由原审查单位复审,合格者换发证书;不合格者,降级或撤销证书。到期不申请复审者,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已批准为二级、三级质检机构的企业,满一年以后可申请一级、二级质检机构;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于每年一季度将上年度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总结和当年认证工作计划,报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

第四章 管理和奖惩
第十五条 化学工业部技术监督司负责对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的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进行检查;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负责对地区化工局(公司)的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企业质检机构经认证合格后,审查、发证单位应对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有效期内至少检查一次)。对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限期整改,整改半年后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则降级或撤销证书。
第十七条 企业质检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审查、发证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直至撤销证书。
1.违反认证条件的有关规定和认证评分表的有关要求;
2.企业在一年内由于质检机构失职,发生多次退货或省级以上监督抽查不合格等重大质量事故者;
3.因质检机构负责人和质检人员工作失职(包括错检、漏检、误检等),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
第十八条 企业质检机构因违反认证条件或因重大质量事故而撤销证书;经整改合格后,由企业提出申请,进行重新审查发证。
第十九条 企业产品方向改革后,质检机构原设备、人员等不符合认证条件的有关规定,须重新申请认证。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对在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质检机构认证工作所需的必要费用,由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参照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机构职责
第一条 化工生产企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质检机构)既承担企业的检验任务,又对企业出厂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
第二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是独立的、健全的、二级建制的专职机构,并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验室(组)及相应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企业质检机构由正厂长直接领导,也可委托副厂长、总工程师具体管理,在质量监督检验业务方面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企业质检机构监督、检验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部门、地方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制度、标准的规定;
2.对进厂的原材料进行检验,对不合格原材料的处理实行监督;
3.对出厂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检验的不准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以合格品出厂;
4.对生产工序和出厂产品的外观、包装、重量、标识和贮存等进行检查和监督;
5.负责全厂标准溶液、标准样品的管理;
6.对生产过程中的中控分析或半成品检验,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7.建立质量台帐,编制月报、年报等质量报表。定期分析产品质量动态,向生产部门、企业领域和上级主管质监部门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8.为企业内部实施经济责任制和质量考核提供数据和具体建议;
9.参与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和标准的试验验证工作,研究开发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
10.组织或参与访问用户了解产品质量情况,参与对产品质量的投诉和异议的处理。

第二章 质检人员
第五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配备检验、检查和专业管理等质检人员,其各类人员的数量、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应与所承担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相适应。
第六条 企业质检机构负责人应由专业知识面广、熟悉本企业监督检验业务的工程师或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的助理工程师担任,并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并认真贯彻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制度和规定;
2.热爱本职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坚持原则;
3.熟悉并严格执行技术标准;
4.熟悉各检验室技术业务,能指导质检工作,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5.熟悉企业管理、质量管理和本企业生产过程。
第七条 检验室(组)负责人应由从事检验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从事检验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中技或高中文化程度的技术工人担任。并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本室(组)承检任务的技术标准,掌握检验业务,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2.熟悉本室(组)使用的仪器设备的工作原理,能排除一般故障,会维护保养;
3.有相应的安全知识,能预防和紧急处理突然发生的安全事故;
4.有一般的质量管理和生产过程的知识,能及时处理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室(组)检验业务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 检验人员应具有中反或相当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并达到:
1.经专业培训(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可以不参加基础理论知识培训),考核合格,获得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2.熟悉所承检任务的技术标准、掌握操作规程,有严格的科学态度;
3.认真填写原始记录,对检验数据能分析,能出具正确的检验报告;
4.能按操作规程正确使用仪器设备,会维护保养。
第九条 中控、工序、半成品和成品的外观、重量、包装、标识、贮存等检查及采样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达到:
1.熟悉技术标准和工艺规定的有关要求;
2.认真填写检查记录,有独立工作能力;
3.凡从事中控、半成品和工序检查、判定质量等级,出具质量证明书的检查人员,应具有较丰富的生产经验,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获得上级或本企业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条 企业质检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求上级主管质检部门的意见。检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增补人员应符合第八条要求。新分配的检验人员、原检验人员变动岗位、新产品投产、新标准贯彻、检验方法改变等,均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不能在岗独立工
作。经两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检验人员应调离检验岗位。
第十一条 企业质检机构的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第十二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制定各类人员的培训、进修规划和计划,建立业务考核办法,不断提高质检业务水平和工作质量。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十三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建立以下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1.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2.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
3.企业标准(包括协议、合同等)、检验规程的制修订制度;
4.中控或工序、半成品检查制度;
5.质量台帐、报表管理制度;
6.质检工作考核与奖惩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有以下管理资料。
1.基本情况表。包括:机构设置和人员一览表;承检产品及现行标准一览表;主要原材料及标准一览表;仪器设备、计量器具检定一览表等。
2.有关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管理方面的法令、法规、制度和规定等文件。
3.承检产品和原材料技术标准,包括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基础标准和规定。
4.主要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和专用计量器具的自校规程。
5.与质检工作有关的情况资料。如国际标准、行业质量状况及有关质检刊物和必要的工具书。
第十五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根据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结合本文件要求编制质检管理手册。手册应明确质监工作的方针和目标,确保各级人员理解方针,并坚持贯彻执行,对从事与质检工作有关的管理、检验、监督的各级人员应规定其职
责、权限和相互关系,以使建立、保持和改进质检质量保证体系正常运行。质检管理手册应对以下要素进行阐述,形成适用的操作文件。
1.对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标准及涉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程序性文件、管理制度的控制。
2.标准物(包括基准物质,标准溶液,标准样品)及化学试剂的管理。
3.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的控制。
a)配备符合检验所需准确度和精密度的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按规定周期进行校验或比对,并有校验标志;
b)计量器具,包括玻璃量具的管理。
4.检验工作程序的控制包括:
a)采样和留样保管;
b)检验要求;
c)判级;
d)报告;
e)检验状态标识;
f)检验报告的更改或补充,(包括质量检验事故的处理)
5.不合格品的控制。应对其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和处置予以跟踪监督。
6.产品重量、包装、贮存、标识、防护的监督检查。
7.用户访问和异议处理。
8.半成品的监督检验。
9.质量记录的控制。
10.人员培训。
11.安全、保密、卫生及检验室管理。
12.质量体系审核(包括纠正和预防措施)。
13.质检管理手册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参照企业质检机构认证条件和认证评分表要求,对本企业的车间(分厂)中控分析(半成品检验)室进行认证。

第四章 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按产品标准或企业制定的原材料标准、检验规程,对进厂的原材料及时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不合格或与生产方提供的资料不符时,主动复验,复验不合格的要及时反映,并收集反馈的信息,监督不合格原材料的处理。
第十八条 应有技术人员负责对中控分析或半成品检验、工序检查进行业务指导、并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制度,考核其工作质量,对不合格半成品处理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按产品技术标准规定的项目对生产的产品逐批进行检验。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
第二十条 有专人对产品的外观、称重、包装、标识和贮存按标准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的检验工作要严格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程序进行,做到采样正确,操作规范,记录整齐,计算无误,报告正规,结论正确。
第二十二条 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的原始记录必须真实,字迹端正、清晰,不得涂改,不得重抄,更改率≤1%(按月统计)。严格执行复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原材料、中控或半成品、产品的检验报告内容完整,计量单位和名词术语正确,结论判定正确,字迹端正无差错,不得涂改或更改。原材料、中控或半成品检验报告应执行复核制度,产品检验报告要严格执行复核、审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 检验报告在发出之前,需盖检验专用章方为生效。已发出的检验报告,如需要更改或补充时,应另发一份题为《对编号***检验报告的补充(或更改)》的技术文件。
第二十五条 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应有一定的格式,两者的主要内容一致并编号,不得缺页并装订成册,按月、年归档,一般保存三年;各种台帐的保存期应适当延长,并逐步采用微机管理。

第五章 仪器设备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具有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装置、容器、器具、用具、工具、工作台等检验手段,其数量、性能、精度应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仪器设备的管理
1.有专人管理,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达100%。
2.主要仪器设备要建立技术档案。内容包括: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故障维修记录、计量检定合格证、操作规程、使用记录等。
3.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必须由专人负责,循章操作,并认真做好使用记录。
4.仪器设备一旦出现异常现象,应立即停机,查明原因,经专业人员修复、校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5.报废或检验不需要的仪器设备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计量器具的管理
1.计量器具的管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国家关于计量器具的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2.计量器具应按规定的检定周期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有计量检定合格证并在计量器具有标识,不准超期使用。
3.按产品标准要求把校正值计入检验结果中。
4.没有检定规程或非定型、非标准的仪器设备,应自行编制检定规程或检验方法,并有校验记录。
5.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6.正确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章 工作环境
第二十九条 企业质检机构应具有与检验任务相适应的工作环境。
1.检验室应远离污染源,以防止震动、粉尘、烟雾、噪声、酸碱腐蚀、恶臭、电磁辐射等对检验工作的干扰。
2.检验室的建筑、结构、面积和照明应满足检验工作的要求,并有相应的辅助设施,保证检验工作正常进行。检验室应合理布局,方便操作,有利安全。
3.根据检验工作的特点和需要,检验室应分设为化学分析室、仪器分析(包括物理测试或计量)室、高温室、天平室,标准溶液制备室、样品室等,还应有办公室和更衣室。除具有一般的工作环境外,还应做到:
(1)天平室:避光、防震、防尘、气流稳定、温湿度符合要求。
(2)标准溶液制备室:防尘、采光好、温湿度符合要求。
(3)化学分析室:采光良好、排风好、上下水畅通、洁净。
(4)仪器分析(包括物理测试或计量)室:防尘、防震以及仪器特有的要求。
(5)高温室:供电、消防设施完善,有良好的通风条件。
(6)样品室:通风好、安全、避光以及产品标准规定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检验中产生的“三废”,有回收价值的应该回收,不能回收的应进行处理,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根据各检验室的工作性质,配备不同类型的消防器材,会正确使用,放在明显易取的位置,并定期检查、更换。
第三十二条 质检人员应穿戴规定的工作服和使用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检验室应保持整洁安静,物品放置做到定置管理与检验无关的物品不准带入检验室,检验室内不准进行与检验工作无关的活动,与检验工作无关的人员未经允许不准进入检验室。



1997年1月27日

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发送《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0年5月24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政策法规司、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中国科学院计划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软科学研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软科学研究工作的管理,使之尽快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我们制定了《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为了保证该办法的实施,我们正在组织制定《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工作规范》,拟另文下发。

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科学研究的管理,实现软科学研究计划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更好地指导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开展软科学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是国家、部门、地区科技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软科学研究计划的管理,主要包括立项、实施、检查、结题、奖励,以及成果应用推广等环节的管理。

第二章 研究范围
第三条 软科学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数学和哲学的交叉与综合。软科学是以解决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决策、组织和管理问题,促进经济、科技、社会的协调发展为目标,以辅助各级领导决策为根本目的,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提供的方法和手段,采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的综合性研究活动。
第四条 软科学研究的范围主要包括:战略研究,规划研究,政策研究,管理研究,体制改革研究,科技法制研究,技术经济分析、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以及软科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等。

第三章 计划的分级管理
第五条 我国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全国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共同组织实施。
国家科委软科学研究归口管理部门是国家科委政策法规司。
各级地方科委归口管理本地区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本地区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归口管理本行业的软科学研究工作,负责编制本行业的软科学研究计划,并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国家科委应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软科学研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管理,做好各级科学研究计划的协调,避免多层次的重复研究,以使我国软科学经费发挥最大的效益。

第四章 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编制软科学研究计划时,应贯彻我国的科技发展方针和政策,密切结合国家、部门、地区重大决策,以及科技中心工作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
第八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选题范围应符合当年公布的《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指南》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章 计划的实施管理
第九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经批准下达后,即具有指令性效力,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其它部门应积极配合,为项目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在软科学研究计划下达后,为保证软科学研究计划具有科学性、连续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适应国家、部门、地区重大决策的需要,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在进行广泛调查研究之后,可对软科学研究计划进行修改和调整。修改和调整包括撤销、合并、分解和增加项目,改变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向,增减项目经费,变动项目完成期限,改换或增减项目承担单位等。
对已签订合同并开始实施的项目进行修改或调整时,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进行协商,提出修改、调整意见,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除必须委托指定单位进行研究的项目外,其它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并应积极鼓励多单位联合投标。在评标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支持自带资金的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中的项目,均应实行合同制,按合同规定条款对项目实施管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是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的审批部门。项目合同自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实施管理,按合同规定检查和督促项目的进展。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给予处理和解决。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按合同约定,配合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经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 软科学研究经费是从国家、部门和地方的财政中拨出的专项经费,用于资助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的项目。软科学研究经费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采取一次审定,分期拨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违章处罚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其经费管理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项目的结题
第十六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的结题可采取鉴定、验收和撤销三种方式。
第十七条 项目按合同要求完成后,承担单位应在两个月之内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出结题的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的总结报告和全套研究资料。结题的形式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视情况商定。
第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的鉴定和验收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共同组织。
第十九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实施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提交项目中止或撤销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办理中止或撤销手续;未使用完的经费应全部退还经费下达单位。
中途停止而又不及时上报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除应将下达经费退还给经费下达单位,并应按合同约定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条 项目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按期完成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第八章 成果的归档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项目通过鉴定或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将成果上报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的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向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对各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及时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予公布。公布后在规定期限内若无异议,则可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每个项目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九章 成果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省部级或国家级科技进步奖及其它奖励,但应在申报前报告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可根据成果的具体情况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 申报省部级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省部级科技进步奖奖励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申报国家科技进步奖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软科学行业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奖。

第十章 成果的应用推广
第二十七条 执行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合同另有约定者外,属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共有。
第二十八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国家宝贵的财富和资源,各级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发这批资源,提高它们的效益,充分发挥其作用。研究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努力,推广其应用。
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编制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凡纳入软科学研究成果应用推广计划的项目,成果完成单位必须根据计划的要求,承担必要的义务和责任,在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推广成果的应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实施本管理办法的工作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