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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新城管委会市公安局关于舟山市新城户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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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新城管委会市公安局关于舟山市新城户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新城管委会市公安局关于舟山市新城户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6〕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新城管委会、市公安局关于《舟山市新城户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日



舟山市新城户口管理办法(试行)

市新城管理委员会 市公安局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临城新区建设,促进人口有序流动和新城人口的聚集,进一步规范社会管理工作,现就新城户口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现行户口管理政策,遵循“人户一致和居住地登记”的指导性原则,在新城购房落户的基本条件为:

(一)在新城购置成套商品住宅或人均7平方米以上自建房屋(原则上以房屋产权证为准,商铺等非住宅用房不适用购房落户政策);

(二)户口迁移人应在新城购置的房屋内实际居住,即符合居住人和户口登记一致;

(三)户口迁移人为原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同户人员。非农业户口未婚子女(凭合法未婚证明)可以投靠同一户口性质的父母,身边无未婚子女的非农业户口父母可以投靠同一户口性质的子女;

(四)在新城建成区内购房落户的农业户口居民,应办理“农转非”手续,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二、筹建具有城市社会管理功能的星岛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新城时代花园、金海湾花园、河塘月色小区等新建小区,金枫花园暂归入临城街道翁洲居民委员会管辖。

三、严格控制一房多户现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二手房交易手续时,要告知出卖方将户口迁出,防止因房产买卖引起一套住宅登记多户的现象,避免社会资源不合理占用和大量人户分离对象的产生。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税务局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家税务局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检查的通知

国税函[2001]7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部署以及建设部对依法规范工程投标行为,严厉查处规避招标和招投标弄虚作假问题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总局党组关于加强“两权监督”决定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资金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实施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的情况,经研究,决定开展国税局系统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的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检查工作
  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是财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加强基建工程管理也是强化财务管理权监督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国税局要从认真贯彻总局党组关于加强“两权监督”的要求和落实国税局系统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和依法治税工作会议精神的高度,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重视和组织好这项检查工作。

  二、检查的范围和方式
(一)检查范围:2000年1月1日至今开工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包括省、地市及县级以下的所有基本建设项目。
(二)检查方式:是先以省为单位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总局将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部分省市进行抽查或结合对国税局系统的内部财务审计和基建项目审计进行专项检查。

  三、检查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项目施工是否按照有关规定采用政府采购的方法进行公开招投标进行;是否存在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分段实施,以达不到法定招投标工程规模标准的情况;是否存在只对部分主体工程进行招标,而装饰装修等直接发包的情况。
(二)招标采购运作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运作程序是否规定有序;是否存在领导干部以各种方式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的情况。
(三)是否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政府采购事项,招标采购活动是否实行“公平、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是否存在以变通方法搞虚假招标等违规行为,是否存在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掩人耳目,搞“明招暗定”虚假招标的情况以及其他违规行为。

  四、具体要求
  各地要充分认识这次检查的重要性,检查措施要落实到位,自查结束后就要检查涉及的所有项目有详细的情况自查报告,对存在的问题要有明确的整改措施,自查报告应于2001年12月31日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一年九月三十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41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经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九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办案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或者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人民警察的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第三章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辞退;

(二)限期调离公安机关;

(三)停止执行职务;

(四)延期晋级、晋职;

(五)通报批评;

(六)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

(七)离岗培训;

(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九)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第十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公安机关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案件,除依照以上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的执法过错或者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局、派出所和办案单位,本年度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记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能够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阻碍对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三)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查处;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公安机关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

第二十六条
公安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检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业务部门对本部门发生的执法过错案件,应当主动检查和纠正。

对于需要追究执法过错的纪律责任的,由法制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由督察或者人事部门研究决定后,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人民警察不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决定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