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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时间:2024-06-24 04:1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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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531

实施时间:20020701

内容分类:渔业管理

题注:(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跨行政区水域的渔业工作,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或者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本辖区内的水生动植物养殖、增殖、捕捞、病害防治、检疫和渔船渔港等监督管理,查处渔业违法案件和渔业污染事故等渔业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渔政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跨界水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利用。在跨县(市)大水面或者重要的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或者公安派出机构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渔业生产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帮助渔业生产者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方面的服务。财政部门应当在支农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渔业科研、新技术、新品种的开发和本省名优水产品种的保护。湖泊渔业管理机构和不依靠水利工程调节养殖水位的湖泊养殖单位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水产养殖执行农业用地、用电、用水等政策。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省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和病害防治网络,健全水产苗种、水产品检疫及病害防治体系,加强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具体检疫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养殖证许可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保护和改善其养殖水域的水质环境、生态环境、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不得从事掠夺式经营。

第十条 当事人因使用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生产经营现状和破坏养殖生产。养殖水域因水灾等不可抗力发生溢堤或者溃口的,在扩大的水域内不准设障拦鱼、诱鱼或者捕鱼。退水后,养殖水域内的水产品按原界划分,各自受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加强对渔业资源和渔业水体的保护,在天然捕捞水域,应当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自然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捕捞限额。大中型湖泊、水库渔业围栏养殖的面积应当控制在该水域面积的百分之十以内。

第十二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湖泊、水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渔业生产所必需的最低水位线,设置蓄水位标志。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湖泊、水库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通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在天然捕捞水域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跨行政区域捕捞作业的,必须持捕捞许可证到捕捞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捕捞签证手续。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办捕捞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渔业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对持有捕捞许可证跨行政区域捕捞作业的,捕捞作业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捕捞签证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饲料、渔药、渔机具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渔用饲料、渔药和渔机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地方质量标准,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

第十五条 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渔船船用产品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接受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渔港监督机构登记。 渔业船舶不得违反规定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性客运。

第十六条 重要渔业水域应当设置渔港。渔港的设置依照其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认定,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渔港的性质和渔港的陆域、水域范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渔港建设应当列入渔港所在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渔港港埠经营业务,必须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进出渔港的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十七条 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许可证书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核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依法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主要湖泊、水库及重点江河以及鱼、虾、蟹、贝类等水生动物重点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划定禁渔区和规定禁渔期,在现场设立标志。禁渔区和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天然捕捞主要水生动物品种的最低起捕标准和天然捕捞网具最小网目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电力捕鱼、炸鱼、毒鱼、毒水禽、鱼鹰捕鱼;(二)迷魂阵、密封阵、拦河大毫、密眼网具、滚钩、镣业、灯叉; (三)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用的其他渔具、捕捞方法。 禁止生产、组装、销售用于捕捞水生动物的禁用渔具和印刷、宣传、传授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采捕、收购和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素体、卵和苗种,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

第二十二条 不得随意改变水域用途,因建设需要使用、征用或者划拨养殖水面、渔港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给予合理补偿;征用、划拨渔业科研和苗种培育场地的,还应当负责安排恢复科研和苗种生产必需的场地和建设资金。禁止围湖造田和填湖。

第二十三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对已有阻断鱼类洄游通道的水利、水电工程,由当地政府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协商,采取适时开闸纳苗或者其他有效措施,确保渔业资源增殖。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助航标志。航道内禁止设置碍航渔具,禁止种植水生植物,以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水生动物产卵、栖息、索饵场和洄游通道进行水下爆破、勘探、建桥、挖砂等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其赔偿。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完善渔业环境监测网络。渔业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国家一、二级和省重点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禁止捕杀、伤害白鳍豚、中华势、江豚、大鲵等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一)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或者使用无效养殖证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 (二)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港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渔港港埠经营业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卵、苗种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29第

第二十九条 侮辱、围攻、殴打渔政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渔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渔政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判决在中国是否有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

1957年5月4日,最高法院

外交部领事司:
一九五七年四月五日(57)领字第520/362号来函收到。关于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侨民的离婚案件所作的判决,在中国国境内是否有法律效力,若使这个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那些条件的问题,经研究认为:波兰法院对双方都居住在波兰的中国公民间的离婚案件所作的判决,如果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都没有抵触的时候,我们承认这种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在法律上有拘束力。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
企事业单位:
现将《湘潭市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湘潭市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稳定,保证政府高效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潭政发[2000]14号)精神,结合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为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暂按列入医疗补助范围中的在职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筹集,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对于比照公务员执行的入员按公务员筹资标准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条 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补助标准如下:
1、对参保人员首次住院费用个人自负段,即本人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的10%,补助本人工资收入或退休费的4%。
2、对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后的个人自负部分,按以下规定补助:
在职人员:自负段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补助2%;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补助1.5%;10000元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自负比例补助1%。
退休人员:自负段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补助3%;5000元至10000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补助1%;10000元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部分,个人自负比例补助0.5%。
3、对参加了大病医疗互助的人员进入大病医疗互助后的自负比例补助1%。
第五条 参保单位要创造条件对公务员(含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自2001年起实行三年过渡性补助,原则上每人每年不超过本人一个月工资(退休金)。经费由各单位自筹,统一划拨到市医保中心,由医保中心如数记入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
第六条 公务员的医疗补助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医疗补助费必须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每年安排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省部级以上劳模、有突出贡献专家、副高职称以上人员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单位支付。
第八条 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补助经费按原资金渠道筹措。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实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