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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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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4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商税制改革方案,为配合市场管理,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屠宰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屠宰或者收购的生猪、牛、羊、马、驴、骡(以下统称应税牲畜)。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应税牲畜收购业务和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四条 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五条 屠宰税在收购环节或屠宰环节征收,税额分别为:生猪每头10元,牛、马、驴、骡每头20元,羊每头2元。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者,可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
(三)农民个人自宰、自食、自养的猪羊。
(四)农民个人在春节前半个月内自宰、自食、自养多余部分,在一定限量内出售的猪羊。
第七条 对个人应纳的屠宰税,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或有关部门代征,并按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具体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对委托代征单位,由县、市税务局具体规定税款报缴期,做到月税月清,不得挪用。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市、地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地方税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原征收屠宰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1994年4月24日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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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荆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008年在全市范围内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制度,年底以前城镇居民参保率达到50%以上,2009年达到80%,2010年基本实现城镇居民全员参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保。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和在本市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非当地城镇户口的居民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保。上述农村户籍人员中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县为统筹单位。市与县(含县级市,下同)实行分级管理。城镇居民参加医保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执行统一政策。荆州区、沙市区与荆州开发区城镇居民医保基金分开核算(其中荆州开发区城镇居民医保纳入市直经办)。

  第五条 建立居民医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二)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所属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居民医保日常业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登记业务工作由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中、小学学校、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配合经办。

  (一)各类在校中、小学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登记;

  (二)本市城镇户口的居民由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三)新生儿凭户籍登记证明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四)在本市城镇居住半年以上的非当地城镇户口的居民,凭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居住证明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

 (五)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由所在村委会或居住地所在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六)城镇居民参保时应携带家庭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办理参保登记。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还需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城市低保对象还应提供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人还需提供相关证明及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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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由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助的资金和基金利息构成。

  第九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保筹资标准:

  (一)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筹资(2008年每人每年120元);

  (二)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筹资(2008年每人每年220元)。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保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2008年参保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为:18周岁以下个人缴费30元,财政补助9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个人缴费70元,财政补助150元;其他普通居民个人缴费130元,财政补助90元。上述人员中,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参保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保费实行地税征收或银行代核代征。参保居民按年度每年缴费一次,缴费期限为上年度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其中在校学生缴费期限为每年度的9月1日至30日)。当年参保的城镇居民,其缴费金额按当年实际承保的月份缴纳医疗保险费。2008年6月启动时,缴纳当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保险费(其中在校学生按保险年度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贴,并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四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10%用于普通门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90%用于住院医疗和特殊慢性病门诊。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设立住院起付线(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病医院住院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除外),具体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惠民医院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起付线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自付。起付线以上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按下列比例支付:

  (一)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或惠民医院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三)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付50%。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材料和乙类药品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10%后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

  第十六条 首次参保的居民应自参保登记并缴费之日起的次月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新生儿从出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并缴费的,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执行。中途断保3个月及以上重新续保的,应以重新参保并缴费后次月1日为起始时间,延迟3个月享受城镇居民医保待遇。断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断保后重新续保,以前的参保年限不作为今后医疗保险的连续参保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实行最高封顶线制度。按参保年度计算(在校学生为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人员为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参保不满3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3万元;参保3年以上(含3年)不满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4万元;参保5年以上(含5年)的,最高累计支付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为5万元。超过城镇居民医保封顶线以上的住院和特殊慢性病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可通过建立大额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居民的大病医疗。

  困难群众参保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的,由民政部门按《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及荆州市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患有经医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血友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5种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放疗、化疗、透析和抗排斥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国家和省规定适当增加适宜少年儿童诊疗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异地居住的居民和其他情况在外因急诊就医发生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后再按市内医疗保险政策执行。其中长期异地居住的居民,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就医登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患者除外);

  (三)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按国家规定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的;

  (五)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统筹地区确定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1至2家定点医院就医。城市低保对象除急诊或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转诊转院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外,其他情况就医治疗原则上首诊应在定点的惠民医院或惠民医疗服务窗口。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和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城镇职工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本市最高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居民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因转诊或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在治疗终结后的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结算可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总额预付、定额结算、人头付费、服务项目付费”等方式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计息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执行国家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居民医保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合理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居民医保有关管理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造成基金不合理支出和增加居民负担的,相应扣减其结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保基金的参保居民,视情节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居民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与城镇居民医保工作相关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保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加强经办管理服务;

  (二)编制、人事部门要按国家、省政府要求认真落实城镇居民医保经办机构人员及编制工作;

  (三)财政部门要将城镇居民医保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

  (四)发展改革、卫生、药监等部门要深化医疗卫生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和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

 (五)地税部门要本着便民原则,足额征缴医疗保险费;

 (六)教育部门要做好学生参保的组织宣传,协助做好登记参保工作;

 (七)民政部门要做好困难对象认定和城镇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

 (八)公安部门要协助做好城镇居民户籍认定工作,提供相关基础数据;

 (九)物价部门要加强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管理和监督;

 (十)残联组织要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身份确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在城镇居民医保工作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消费需求,劳动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对城镇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城镇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充分利用现有管理服务体系,根据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数、工作量的一定比例,配备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社区社保服务平台,建设完备的服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荆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关于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11〕2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20年)的请示》(冀政〔2009〕1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唐山市是河北省中心城市之一,环渤海地区新型工业化基地和港口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发展客观规律,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唐山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不断增强城市综合实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加强城市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逐步把唐山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6918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合理确定唐山中心城区与曹妃甸城区的功能定位,优化空间布局,实现优势互补、协调发展,提高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能力。要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重点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村镇布局。要妥善处理开发与保护的关系,加强对沿海发展带的规划控制和引导。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22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210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根据唐山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港口和机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供水水源、给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合理规划布局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震、防洪和防潮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要特别重视城市抗震防灾工作,各类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要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和产能过剩行业的发展,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水源地、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保障性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和区位布局合理。要加强中心城区采煤塌陷区综合整治,稳步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统筹协调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重点保护好唐山大地震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大城山、凤凰山、弯道山和陡河水系、环城水系等自然景观的保护,突出“三山两水”城市风貌特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唐山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要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唐山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唐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唐山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唐山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