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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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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的通知

宁政〔2005〕文207号

市政府各驻外办事处、联络处:
现将《宁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照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驻外机构的管理,规范驻外机构各项行为,强化职能,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宁德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工作规定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外办)的自身建设,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使驻外办的各项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以便更好地履行职责,特制订本规定。
一、性质和任务
(一)驻外办的性质
1、驻外办是市政府派出机构,受市政府委托由市政府办公室管理;同时,接受驻地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在市政府赋予的职权内,在驻地办理驻地与我市相关的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发展等事宜,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
2、驻外办是宁德在外的“窗口”单位,是联系上下左右的桥梁,传递重要信息的渠道和接待有关方面人士的“宁德之家”。要不断提高驻外办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树立良好的宁德形象。
3、驻外办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驻地省、市政府的各项有关规定,搞好自身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使驻外办成为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工作机构。
(二)驻外办的工作任务:
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和部署,紧紧围绕我市发展战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充分发挥驻地区位优势和特点,努力做好联络、协调、参谋、服务、招商引资等工作。
1、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授权,代表宁德市向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驻地党、政机关请示汇报或联系工作。在驻地解决和协助处理涉及与我市有关的突发性事件。
2、加强同驻地各有关机构联系,积极争取对宁德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方面支持和帮助;加强同驻地知名企业、教育科研单位或代表机构的联系,为发展宁德与境内外的经济文化教育科研交流与合作服务。
3、通过市场化运作和政府推动相结合的方式,努力做好招商引资工作。在市招商中心的指导下,积极构筑驻地的招商引资网络,大力引进资金、技术、项目。驻外办引进项目资金的,同意抽取少量用于联络经费或弥补经费不足等。
4、广辟信息渠道,开发信息资源,广泛收集驻地重要的政治、经济、科技、教育、人才等信息,开展专项调研,撰写调查报告,及时准确并有针对性地向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报送信息,为市委、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5、联络各界知名人士和有关专业人士,有计划、全面地宣传宁德市情和发展情况,进一步树立宁德形象,争取更多的关心、指导、支持和帮助。
6、对市委、市政府在驻地的重要活动承担具体组织、联络、协调工作。对本市各县(市、区)、部门、协会、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驻地的重大经济业务活动(如招商会、展销会、新闻发布会等)给予指导和配合。尽可能地为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人员到驻地进行公务活动等提供服务。加强与我市在驻地企业的沟通、联系,通过企业协会、联谊会等社团法人做好服务、协调、指导工作,鼓励他们为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给予支持和帮助。
7、对县(市、区)、市直单位派往驻地的常设办事机构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及行政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可接受市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我市在驻地流动就业人员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8、驻外办党组织对县(市、区)、市直有关单位及其他派往驻地办事机构的党员以及流动党员进行统一管理,并在驻地上级党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9、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搞好内部管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机关效能建设,做好对驻外办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严格财务制度,搞好资产管理,制订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10、承办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它事项。
11、贯彻驻地党委、政府提出的工作意见。
二、组织机构
(一)驻外办的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按市下达的“三定”方案执行。其机构设置必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确定。如确因工作需要需调整或增设,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程序转报市委编委审批。
(二)县(市、区)需在驻地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先报市政府办公室,经征求市政府驻所在地驻外办的意见后,再按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转报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批,然后再向当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驻外办机关党的组织按规定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驻外办日常党建工作接受驻地党组织的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的指导。
(四)驻外办机关党组织的成立需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同意后报请驻地上级党组织批准,书记和副书记候选人的预备人选,应先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审核,再报驻地上级党组织批准,然后提请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属地管理的党组织的书记和副书记候选人的预备人选,先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审核,经市直党工委批准后,再提请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驻外办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业务工作抓好党建工作,通过抓好党建工作促进业务工作的开展,确保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要根据《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党建工作责任制及各项有关党建工作制度。要抓好基层党组织的目标管理,认真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落实党建工作制度。党建工作应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党组和市直党工委报告。
三、人事管理
(一)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驻外办机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驻外办干部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
(二)驻外办对用人要实行严格把关,应通过人事部门在大学毕业生中公开招考录用,或从有关单位公务员中选调。
(三)加强驻外办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选拔任用干部,应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全面贯彻党的干部“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严格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1、驻外办拟调入正副科级干部,经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组织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拟调出正副科级干部,应事先报市政府办干部科,经市政府办党组研究同意后,办理调动手续。拟调入调出一般干部,需填写《干部调动呈报表》,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调配手续;
2、拟提拔任免本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正副科级职务(含非领导职务)的人选,由各驻外办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后上报市政府办党组,再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组织考察,经办党组研究决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3、加强在职人员管理,建立日常绩效考评和年度考核制度。凡现已借用外单位人员,要限期二个月回驻外办上班,逾期未归者,要按有关人事规定处理。
(四)加强编制使用管理,按编制数、结构比例控制人员进出,不得超编进人,不得招聘临时人员。
(五)驻外办及所属事业单位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工资制度,切实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工资基金的追加和核减手续,报市人事局审批。凡未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的,不予办理追加工资基金手续。
(六)执行中组部、国家档案局《干部档案工作条例》,人事档案管理范围原则上应与干部管理范围相一致。干部档案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干部科管理。职工的档案,由驻外办自行负责管理。各驻外办应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移送、归档、整理和保管等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七)驻外办干部职工的考核、奖惩、出国(境)、培训教育、在职参加学历教育以及请假等制度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市委、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驻外办主任或副主任被提名参加驻地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应向市政府办公室党组事前报备;其中,属市管干部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提出意见后报请上级党委同意后再通知驻外办。
四、行政管理
(一)驻外办由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按核定职数配备)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都要明确责任,正确履行职责。
(二)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包括工作任务的部署、人事任免、调动和奖惩、大额资金使用安排、重要规章制度订立、群众利益方面的重要问题,都要由行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或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过领导集体讨论,作出正确的决策。凡超出驻外办职权范围的或领导集体意见有重大分歧的重要而敏感的事项,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应及时研究,认真答复,必要时市政府办公室应向市政府领导请示报告。
(三)驻外办的各个部门和各个岗位都要明确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科学、有效的执行、反馈、管理、监督机制。要推行政务公开,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促进严格照章办事。
(四)要积极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业务培训,促进廉政、勤政建设,提高全体工作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业务工作水平。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恪尽职守,开拓进取,廉洁自律,团结关心同志,充分发扬民主,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全体工作人员要爱岗敬业,顾全大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努力工作。
(五)驻外办要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并结合驻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认真做好年终总结。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应书面报送市政府办公室。
(六)主任要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和通报工作。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因公或因私事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应在事前向市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
(七)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涉外工作的规定,遵守外事纪律,严守党和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尊严和宁德形象。
(八)公文处理工作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严肃认真地办理,做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并完善各类文书档案的管理制度。根据市政府制定的“数字宁德”发展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密切配合,积极参与办公自动化建设与应用,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机关办公的信息化、网络化。
(九)必须同市政府办公室保持密切联系,规范工作程序,认真搞好内部管理,建立办务会议制度、失职追究制度、信息工作制度、值班制度等。如遇突发重大事件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十)基建项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立项前拟订项目建议书,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直有关部门审批,再按驻地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宿舍是专门提供给驻外办工作人员使用的,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应在办理调动手续的同时退出住房。工作人员退休后,经批准在驻地安置,需继续使用原有住房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批。符合房改条件参加房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财务管理
(一)各驻外办特别是主要负责人要树立任期经济责任意识,自觉遵守财经纪律,主动加强财务管理,重视财务工作,建立和健全内控制度。正确核算,依法如实编制财务报表,每年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财务预算、年终决算及规定的其他报表,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驻外办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或兼职财务人员。会计与出纳要分别配备,人员要相对稳定。财务人员应坚持原则,忠于职守,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财务监督,严格按各项财务制度和税收、物价政策办事,确保国家资产和资金的安全、完整,当好领导的参谋。
(二)要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对所有资产 (包括房屋、土地、车辆)的购买、验收、保管、领发、调拨和报损、报废,都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定期做好产权登记手续。购买耐用消费品,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的处置(含调拨、转让或变卖出售)需经市政府办公室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
(三)要按照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加强经费支出的管理。各项经费开支,要认真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在核准的范围内统筹安排,精打细算,节约使用。重大支出项目应由集体讨论决定。特殊开支需提出专项申请,报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四)要加强对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的管理,所有收入都必须全部纳入单位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并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五)要自觉接受市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安排对驻外办(含所属单位)进行财务或专项审计;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对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实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
六、所属单位管理
(一)驻外办不得对外投资、担保借款和抵押,不再新办经济实体。对现有所属或挂靠的公司(企业)、招待所(宾馆)、企业协会等单位要加强领导,按照市场规律办事,既要讲求经济效益,也要注重社会效益,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同时,要充分发挥所挂靠的社团组织的服务、协调、指导作用。
(二)驻外办可在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设立代办服务部,积极开展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资金代收、代付及信息咨询等项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招待所(宾馆)可根据驻地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制订收费标准。以上两种收费需报经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七、附 则
(一)各驻外办可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
(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东莞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扶持试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扶持试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2〕44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扶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


东莞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扶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经济发展后进镇区的贫困村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帮助贫困村村委会解决缴交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困难,保证全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我市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作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扶持资金,是指以免息形式专项用于扶持经济发展后进镇区中的贫困村缴交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市财政借款。

扶持资金从市财政注资的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资金的运营增值部分中借出。

第三条 扶持条件和范围:

(一)资不抵债的村委会;

(二)镇级人均可支配财政收入小于2000元的镇区中、村级集体人均纯收入在200元以下的村委会。

不属扶持对象范围的贫困村委会,以及城镇居民委员会,原则上由该镇区政府扶持,不列入市扶持范围。

扶持范围视我市的社会经济发展、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资金的增值情况及我市农村的具体情况等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借款专项用于符合条件的村委会缴交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的借款额等于村委会每年应负担的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费额,实际借款额由市社会保障局于次年年初公布。

第五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村委会需要借款,应由其所在镇区财政提供担保,并通过所在镇区人民政府向市社会保障局提出借款申请。村委会借款申请经市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查后,由市社会保障局报市政府审定。审定通过后,村委会须与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签订借款协议。

第六条 借款年限为1年,续借合计最长为3年。借款期满,借款村委会或其所在镇区人民政府必须清还欠款,否则,从市给镇区的财政返还款中扣还,第4年起不再借款。

第七条 因不能按时还款和无能力按时足额缴交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村委会,可提出停缴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停缴手续。停缴期间,该村委会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只划入个人缴费部分,集体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不再划入。

第八条 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资金由市社会保障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市对农村村委会的帮扶。镇区对村(居)委会的扶持措施,由各镇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第8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保护南水北调工程,保障输水安全,促进首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是指南水北调中线北京段干线工程及其配套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南水北调工程的保护工作,组织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统筹协调工程保护的重大问题,依法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规划、国土、水务、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南水北调工程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保护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开展工程保护的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工程保护义务,配合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查处危害工程安全的违法行为。

南水北调工程沿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区人民政府和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规划应当与本市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六条 南水北调工程及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南水北调工程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具体负责南水北调工程的运行管理。

运行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水务、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有关工程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工程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工程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第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南水北调工程巡查养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工程进行日常巡查养护,如实记录巡查养护情况。

运行单位发现危害工程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对工程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报告。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工程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改造、更新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巡线道路的养护,保证巡线道路完好、畅通。

在确保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前提下,运行单位可以允许社会车辆使用巡线道路,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使用巡线道路提出要求。相关人员和车辆应当严格遵守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 运行单位对南水北调工程进行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时,工程沿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工程巡查养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运行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南水北调工程管涵中心线两侧和调压池、调节池、调蓄水库等调蓄工程合法使用土地的外边沿向外的限定区域,为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限定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遵循确保工程安全、科学合理节约用地、保护工程沿线相关权利人权益的原则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运行单位应当对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涂改工程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闸、阀(井)或者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工程管涵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十四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根系可能深达管涵埋设部位的植物;

(二)爆破、打井、打桩、钻探、采石、采矿、取土、挖砂;

(三)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排放污水、废液等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堆放超过管涵承受荷载设计标准的重物;

(五)行驶重型车辆,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通车的公路上行驶的除外;

(六)其他可能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位于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农用地,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维持既有土地用途和使用方式;非农用地,可以通过规划调整土地用途。农民、村集体或者其他相关权利人由此受到利益损失的,政府给予补偿。

具体补偿方式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农业、园林绿化、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和工程沿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南水北调工程安全应急预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工程安全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穿、跨越南水北调工程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南水北调工程的安全保护要求;需要运行单位增加保护设施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对危害南水北调工程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区人民政府举报。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区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调查取证,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二)检查有关文件、证照等资料,并有权复制;

(三)责令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南水北调工程附属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依法向运行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运行单位不履行巡查养护、检测和维修、巡线道路保护、应急演练等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南水北调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