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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8:5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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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


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08-27



农科教发[2004]6号

  为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指导各地做好培训项目的检查验收工作,根据《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4号)和《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2004]38号)精神,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指导小组制定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

  为加强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指导各地做好培训项目的检查验收工作,根据六部委《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4号)和《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2004]3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验收目的

  对阳光工程培训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目的是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培训目标和任务,把国家扶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的各项政策措施和财政补助资金落到实处,让农民真正受益。同时,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阳光工程实施的组织领导,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水平,确保培训工作的落实。

  二、检查验收内容

  重点检查培训单位完成示范性培训任务的情况,同时检查项目实施县落实项目管理办法、基地认定办法、资金管理办法的情况。

  (一)对培训单位的检查验收,以批复的培训计划和任务合同为依据,具体检查验收内容见附表。

  (二)对项目实施县的检查内容:是否建立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办公室;是否按规定组织开展培训基地认定,是否按规定组织开展培训项目申报工作;是否按规定使用中央及省级补助资金,县财政是否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是否建立公示制度,是否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是否对培训单位开展有效的督促检查工作;是否按时上报工作进展情况。

  三、检查验收方法

  检查验收工作一般采取基层检查和上级核查的方式来开展。

  (一)基层检查。以县为主,对每个培训项目逐项进行检查验收。具体操作程序为:(1)培训单位每个培训项目结业时,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应到现场指导检查,培训、转移任务完成后两周内,向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提出检查验收申请; (2)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接到培训单位项目执行报告和检查验收申请后两周内,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检查验收;(3)检查验收工作完成后两周内,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对外公布检查验收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二)上级核查。由上级阳光工程办公室组织,对完成培训任务的项目县和培训单位进行核查。核查工作一般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由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也可以委托专业组织和专家开展。各省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各县(市)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核查。

  检查验收工作建立多部门协作的机制,创新检查验收形式,提高工作质量。要积极吸收社会人士(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检查验收工作。要根据培训单位上报的农民培训台帐和农民转移台帐随机抽样进行调查,并采取进村入户、跟踪调查等办法,检查培训和转移效果。各省的检查验收工作由各省自行安排,并于次年3月底前将本省的检查报告报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将组织抽查。

  四、奖惩

  1、对培训单位检查验收的结果分三等,90分以上的为优秀,70-9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2、对通过检查验收并取得优秀成绩的培训单位要予以表彰;对不合格的培训单位要取消劳动力转移培训基地资格,3年内不得承担阳光工程培训任务,并按照培训合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改正。对弄虚作假、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挤占挪用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将严肃查处。

  该办法由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检查验收实施细则。(附件略)


农业部关于批转修改渤海区梭子蟹越冬场范围报告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批转修改渤海区梭子蟹越冬场范围报告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省(市)水产局:
现将我部黄渤海区渔政分局《关于修改渤海区梭子蟹越冬场范围的报告》批转给你们,望从今年起认真贯彻执行。
梭子蟹和魁蚶是渤海的重要渔业资源,要切实加强保护措施,防止破坏。


农黄渔管字(1989)第84号


农业部:
为加强渤海越冬梭子蟹和魁蚶资源的保护管理,农业部于1987年11月14日以(1987)农(渔政)字第3号文转发了黄渤海区渔政分局《关于加强渤海区越冬梭子蟹和魁蚶资源保护意见的报告》,规定每年12月10日起至翌年3月31日止,梭子蟹越冬期间,禁止在渤海
中部的25、26、37、38、39、40、50、51、52渔区,捕捞魁蚶和梭子蟹。两年来,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部门在宣传、监督管理方面虽然做了很大努力,但禁捕范围仅限于渤海中部九个渔区,使违规渔船以有隙可乘,给渔政海陆管理造成很大困难,越冬梭子蟹
得不到有效保护,继续遭受严重损害。为此,经征得渤海区三省一市渔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拟将渤海梭子蟹越冬场范围扩大为整个渤海区,每年12月10日至3月31日止,梭子蟹越冬期间,禁止在渤海区捕捞梭子蟹和魁蚶。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北方沿海三省一市执行。



1989年11月29日
【内容摘要】:
依现行婚姻法,“婚外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现实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本文对“婚外同居”取证中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容易遇到的问题等取证要点进行分析,归纳出“婚外同居”取证难的法律原因、社会动因。就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所遇到的困难,有效实施“婚外同居”取证权提出相关构思。

【关键词】

“婚外同居”;取证要点;原因;构思

婚外同居——单从字面含义来看,首先应是合法婚姻关系之外的同居关系;其次,之所以强调“婚外”,应是该同居行为人中至少一方本是已婚之人。因此,笔者认为“婚外同居”应该就是婚姻法中所定义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依现行婚姻法第32条、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对方损害赔偿。此类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常常直接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取证权利处处受限;有的甚至因无法取到证据,也就无法使用法律这一武器保障他们的权利,这便成了司法实践的憾事。为有效贯彻实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文拟对“婚外同居”取证中的若干问题展开思考。

一、“婚外同居”的概念界定

(一)“婚外同居”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定义,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由于解释所依托的特定法律----《婚姻法》所限,对于婚外非法同居以外的其他如无配偶男女的同居行为,则不应依此解释,[1]也不属本文所探讨的范围。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构成要件有三种:一是要求有过错方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时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按法律条文的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1、与婚外异性; 2、不以夫妻名义; 3、时间上持续; 4、状态上稳定; 5、共同居住。

(二)“婚外同居”的定义评价

仔细揣度“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五个合成条件,除第一条外,其余的四条,缺乏周密严谨性,这首先无法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通奸”严格区分开来,也给法官判案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时间上持续”----多长时间之内算通奸、超过多长时间算婚外同居?“状态上稳定”----指什么状态?何谓“稳定”?是彼此都没有其他的性伴侣,还是两人同居生活形成规律?;

“共同居住”----有人提出同居必须要有一个固定的住所,不管多长时间。但实际上,关于同居的法律概念,法律上还存在空白点。另外假如某人租房每天与情人厮混,但都赶在每晚十二点前回家,这算不算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双方外出的时候从不和别人搭话,既没说他们俩是夫妻关系,也没说他俩不是,这又怎么界定呢?也就是说,判定一对男女是通奸还是婚外同居,立法的界定依据不明确。

二、“婚外同居”取证的要点分析

在“婚外同居” 取证的具体实践中,应牢牢把握三大要点,即: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涉及到的证据、取证中容易遇到的问题,予以综合考虑:

(一)需要证明的内容

1.过错方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证明中难度较大但必需区别的是“同居”与“通奸”的界限;2.这种同居关系是持续、稳定的。一次甚至是几次的婚外情不属婚姻法上所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这是从时间、状态的角度进行的证明,即需证明这种同居行为具有时间上持续性、状态上的稳定性;3.不以夫妻名义的共同居住。此类证据多半从邻居、周围人的旁证材料中获取。

(二)可能涉及到的证据

1.书证。如婚外同居双方来往书信、亲密照片,同居房屋照片,在宾馆登记住宿的存根复印件等,此类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使用。此外,同居期间育有私生子的,则其出生医学证明因载明生父母、出生孕周等即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如 2005年3月14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孙某诉陆某婚外同居精神损害赔偿案”中,就采用了孙某提供的其前夫陆某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所生私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支持了孙某的赔偿要求;

2.物证。双方共同居住时使用的生活用品等;

3.证人证言。邻居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

(三)可能遇到的问题

1.人证、书证获取不能。领居或亲友明知婚外同居双方的关系,但因碍于情面或担心自找麻烦而不愿作证;由于加害方的警觉,致使举证人无法拍摄照片搜集相关证据材料;2.如同居点选在无过错方无权未经许可、以私人身份直接涉足的领域,则既便确定两人同居一室,却举报无门。公安机关也会以此事系“非警务范围”为由拒绝上门取证;3.取证不成反被诉。有的人为了掌握证据,自己盯梢,有的人还不得不请私家侦探来偷拍取证。此类方式取得的证据因牵涉到他人的隐私权,如方法不当则容易触犯法律。4.举证责任的加重,必然要扩大和强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实践中却遭遇法律真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又往往遭到拒绝,使得当事人在打官司中陷入被动的两难境地。[2]

三、“婚外同居”取证难的原因分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无过错方要想主张权利,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婚外同居的事实。因此,对无过错方来说,获取和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种义务。然而,在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约65%的案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都称对方有婚外情,要求其给予赔偿,却由于证据匮乏,经法院调查后能够实现的不到3%。[3]

《婚姻法》的取证本身具有特殊性,取证的过程因容易牵涉到公民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等问题故而难度较大。要以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证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又不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并能进一步寻求法律的保护,确实不是件容易的事。实践中,如何有效实施这项权利,通过合法渠道获得确凿证据,着实是学界和实践中共同面临的难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取证难,原因究竟何在?在今后的实践中如何克服取证中的困难,切实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这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