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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4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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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5〕7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池州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建立的风险抵押机制,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皖政〔2004〕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池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人员密集场所等行业或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为预防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预先抵押,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资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

(一)煤矿按照核定生产能力,分档交纳:3万吨/年以下的10万元,3万吨/年以上的15万元。

(二)非煤矿矿山按照开采矿种和设计生产能力,分档交纳:金属矿山,5万吨/年以下的5万元,5万吨/年以上的10万元;非金属矿山,地下开采的10万元,露天开采20万吨/年以下的5万元,20万吨/年以上的10万元。

(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5万元,批发企业2万元,零售企业2000—5000元。

(四)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单位5万元。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按上年度实际销售额分档交纳: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15万元、在500—1000万元的8万元、在500万元以下的5万元;加油站:4台以下加油机的2万元、4台以上加油机的3万元,加油点5000元;农药、油漆、氧气等气体经营单位2000元;剧毒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1万元。

(六)道路交通运输:三级以上客运企业5万元,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3万元,四级以下货运企业、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培训学校1万元。

(七)水上交通运输企业2万元。

(八)建设工程:建筑业按单项工程合同造价1%收取;一级资质公路施工企业10万元,一级资质以下公路施工企业5万元。

(九)较大的人员密集场所:宾馆(旅馆)、歌舞厅、影剧院、浴池、超市3万元,其他经营单位1万元。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原则上以独立核算单位为计算单位,由法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停业整顿等情况迟交、少交或不交。

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但内部分公司或者车间属于第二条所指范围的,也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由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取。市属和中央、省属在池生产经营单位,市区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民爆器材经营单位、交通运输企业、较大的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全市范围内公路施工企业等,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由县、区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属地原则负责收取。

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而发生的指挥、抢险、救灾等费用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在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费用不足时,可以提出申请,经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临时借用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收取、使用和管理合同。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持续生产经营期间,所交风险抵押金不按年累加,也不按年退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规模发生较大变化的,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于下一年度及时调整其风险抵押金交纳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向生产经营单位补收或退回风险抵押金。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被动用后,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齐。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撤销、退出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将结余的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统计报告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凡发现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或截留、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有关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并向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少交或拒交风险抵押金的,由负责收取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责令交纳,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少收、缓收、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风险抵押金严重流失或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并对有关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正常处理事故和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自行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国家、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出台后,执行上级规定。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本规定中的市,指地级以上的市,县包含县级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对本地区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第三条 省、市、县设置综合档案馆,永久保管本行政区域内需要进馆保存的各种门类的档案。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根据需要可设置专门档案馆,永久保管一定专业的档案。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保管专门业务或者科学技术档案超过10000卷的省、市级部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须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综合档案室,保管本乡、民族乡、镇的档案资料;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档案馆。档案馆的设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保管好所属的各种档案资料。
第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重点收集、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档案的形成积累工作。
涉及行政区域的变动,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
第六条 省、市、县在鉴定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验收重点建设工程时,必须由项目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鉴定、验收。
第七条 国家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属国家所有的其他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非国家所有的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合资、合作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制后档案所有权归属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根据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对档案的移交期限做出特殊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列入专门、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的进馆时间,由其主管单位确定。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和组织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档案馆对捐赠的档案经鉴定、评估后,对决定接收的档案的捐赠者,应当颁发《捐赠档案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档案馆的馆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保管档案。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具有防震、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不安全的环境中保管档案。对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不安全或者损毁的,档案保管单位应当改善保管条件,必要时,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不属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单位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
馆代为保管,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十四条 档案馆和档案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五条 向国外、境外的机构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国家所有的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和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十六条 未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非国家所有的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还须到有审批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明或者国家秘密载体
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当事人。
第十八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进馆后一般即可向社会开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国公民和组织凭身份证或者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涉及本人或者亲属的档案资料;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须持组织介绍信经档案馆、档案室批准,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重要、珍贵档案,须以复制件代替原件。经档案馆确认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档案所有者在档案馆寄存档案,应当与档案馆签订寄存档案合同。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非寄存者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网络,组织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简化查阅手续,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各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提供。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根据需要可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或者采取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保管的档案。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的同意,必要时应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寄存者的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同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保管的由本单位形成的档案,保管单位有权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县综合档案馆应当按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送这档案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本地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二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上岗。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该条规定可并处罚款的,根据档案损毁程度、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所涉及的档案属于短期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所涉及的档案属于长期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所涉及的档案属于永久保存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中国与科威特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科威特


中国与科威特发表联合新闻公报


  2009年5月12日,中国与科威特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科威特国联合新闻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科威特国埃米尔萨巴赫·艾哈迈德·贾比尔·萨巴赫于2009年5月10日至12日对中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与萨巴赫埃米尔举行了会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会见了萨巴赫埃米尔。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坦诚的气氛中就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一致认为,中科建交38年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不断发展,并取得丰富成果。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加强这一关系,以实现友好的两国和两国人民的共同利益。

  三、萨巴赫埃米尔再次向中国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遇难者表示沉痛哀悼。

  四、双方对双边经贸合作的发展表示满意,强调应继续发挥互补优势,加强交通、电信、工程承包等领域合作,鼓励和促进相互投资,将中科经贸合作提高到新水平。

  五、双方表示将继续加强两国在教育、文化、体育等领域的交流合作,增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深化友谊。

  六、双方一致同意继续加强两国在国际和地区组织内的沟通与协调,共同推动中国与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的合作取得新发展,实现双方的共同利益。

  七、双方就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及其对世界经济的影响深入交换了意见。科方赞赏中方在国际社会应对金融危机挑战中所发挥的关键的建设性作用。

  八、双方表示将继续开展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能源合作。中方对科方为维护国际能源市场稳定所发挥的积极作用表示赞赏。

  九、两国元首还见证了以下协议的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高等教育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公路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科威特国政府2009-2010年度体育交流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在油气领域开展合作的框架协议的换文批准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治理项目贷款协议》。

  十、萨巴赫埃米尔对胡锦涛主席及中国政府在其访华期间给予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邀请胡锦涛主席对科威特国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