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十八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28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8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
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草案)
(2004年6月2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以下28件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58项行政许可事项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并将依照法定程序适时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
一、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
1、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关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2、第四十一条有关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改变使用性质须经产权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3、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二、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4、第二十三条有关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三、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5、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征用、占用基本菜田须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
四、天津市职业病防治条例
6、第十八条有关生产或者引进新化学产品须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规定。
五、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
7、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有关社会办医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证的规定。
8、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有关社会办医机构交纳管理费的规定。
六、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9、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采伐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
七、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10、第十三条有关档案工作人员岗位资格的规定。
11、第十四条有关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专业人员须经资质认定的规定。
八、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
12、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有关拆毁蓄滞洪区原有的高地、旧堤须经审批的规定。
九、天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3、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有关农业机械产品推广许可证的规定。
14、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取得技术合格证方可经营的规定。
15、第二十二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厂(点)修理等级的规定。
16、第二十三条有关农业机械维修人员技术等级的规定。
十、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7、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有关从事早孕医学检查和产前检查须经审批并办理母婴保健服务项目执业许可证的规定。
18、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技术合格证的规定。
19、第三十四条有关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须经审验的规定。
十一、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
20、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有关复制计算机软件等内部资料须经审核批准领取电子出版物复制许可证和复制合同版权登记证的规定。
21、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有关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须定期办理审核登记的规定。
22、第三十条有关设立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23、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有关电子出版物进口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须重新办理审批登记的规定。
24、第三十四条有关以版权贸易方式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内容和授权合同须经审核同意并办理进口出版许可证的规定。
25、第三十八条有关设立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批发经营许可证方可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
26、第三十九条有关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或者租赁业务须经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方可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
十二、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27、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有关企业和其他组织办理统计登记的规定。
十三、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28、第十一条有关燃气工程竣工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验收的规定。
29、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有关经营燃气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燃气资质证书和资质证书实行审验的规定。
30、第十四条有关液化石油气准销证书实行审验的规定。
31、第二十九条有关液化石油气气瓶销售须经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液化石油气气瓶须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检测的规定。
32、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关经营燃气器具须经批准的规定。
33、第三十二条有关从事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人员资质审核的规定。
34、第三十三条有关安装、维修管道燃气的煤气表、燃气器具单位资格检验的规定。
十四、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
35、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有关客运出租车、客运长途车和车站实行治安许可证管理的规定。
十五、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36、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有关食盐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的规定。
十六、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
37、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实行审验的规定。
38、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有关进口计量器具准销证的规定。
十七、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39、第九条第二款有关外地人员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规定。
十八、天津市图书报刊管理条例
40、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关申办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和企业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须经所在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和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
41、第二十六条有关申办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42、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关申办图书、报刊出租业务须经区、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许可证的规定。
43、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项有关不具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单位在本市经销直接由外地购进图书报刊须经区、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的规定。
十九、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44、第十九条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人民防空设计和施工资质的规定。
二十、天津消防条例
45、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超出消防法规定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人员范围的规定。
二十一、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46、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须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二十二、天津市人才流动条例
47、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有关刊播人才交流洽淡会启事和人才招聘启事须经核准的规定。
二十三、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
48、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有关通过媒体发布招工信息须经批准的规定。
49、第二十九条有关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年度审验的规定。
50、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媒体发布职业介绍信息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规定。
二十四、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
51、第二十七条有关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须经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的规定。
52、第三十条有关举办技术交易会须办理申请备案的规定。
二十五、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53、第十一条、第二十条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报告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定。
二十六、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54、第三十九条有关动物诊疗人员经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兽医资格的规定。
二十七、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55、第六条有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单位资质的规定。
56、第九条有关建设项目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办理工程报建备案批准的规定。
57、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有关外地和境外企业来本市承接工程须办理资质登记批准手续的规定。
二十八、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58、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有关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和排水许可证实行审验的规定。
会议要求,上述行政许可事项停止执行后,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无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相关措施,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保持行政管理工作连续性。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以及乡、镇、街道企、事业(包括联营户、专业户、个体户)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规定的,一律征收排污费。对采暖锅炉要收取烟尘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除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附表规定执行外,根据我省的环境特征,对煤矸石、土焦、土硫磺征收排污费。
煤矿堆放的煤矸石,已自燃的,每排放二氧化硫一公斤,收费零点零四元,无专用堆放场所或超越堆放范围,任意堆放煤矸石,每吨一次性征收排污费零点三元。
每炼一吨土焦收费五元。每炼一吨土硫磺,按销售价的百分之十收取排污费。严禁在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以及城镇近郊和人口稠密区炼土焦、土硫磺。在公路干线、铁路两旁、河流沿岸、林区等三公里范围内炼土焦、土硫磺,要按征收标准
的三倍至五倍收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承担污染治理、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每月应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方法提供数据,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单位核实后,作为收费的依据。如限期内不报,按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如与环保部门复核实查数据不符,按环保部门的数据缴纳排污费。如排污单位有异议,可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或双方共同委托监测单位复核裁定。
第六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染物,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最高一种计算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加倍征收排污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2、国家或地方确定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3、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超标排放者;
4、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设施,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5、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或监测数据者;
6、采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凡属4、5、6项情况之一,除对排污单位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对作出决定的领导人和责任者扣罚当月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和全部奖金。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行罚款:
1、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引起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者;
2、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擅自投产,“三废”排放超标者,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对造成污染事故的,还应进行一次性罚款。
罚款不足二万元,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罚款二万元,不足四万元,由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决定,并报省环保局备案;罚款四万元以上,由省环保局批准。
罚款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对省营以上企业的罚款,百分之六十交省环保局,百分之四十留当地环保部门。如对罚款有异议,可由上一级,环保部门仲裁或提请经济法庭裁决。
第九条 排污单位不积极进行污染源治理,未达到排放标准,从征收排污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环境管理,减少排污量或达到排放标准者,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监测核实后,减征或不征收排污费。
第十条 地、市营以上单位的排污费,由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征收。有条件的县(市、区)除征收县(市、区)以下单位的排污费外,也可以征收地、市营以上单位的排污费。对无监测条件的县(区),暂由地、市环保部门征收。
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日内将排污费直接交征收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两个月不交,由环保部门通知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连同滞纳金一并从排污单位存款中扣留。如对缴款金额有异议,由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协商解
决,解决不了的可提请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包括乡、镇)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从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包干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污染造成的罚款,由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熟悉业务的排污收费监理人员和会计,负责收费工作。
第十三条 排污费的使用:各地、市、县(区),将所收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安排交费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省营以上企业的排污费交省财政,由省主管厅(局)提出安排意见,征得省环保局和财政厅同意后使用;地、市营企业缴纳的排污费,交地、市财政,
由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征得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使用。县营以下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由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安排。其余百分之二十属县(区)征收的,百分之八归县环保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七交地、市财政,由地、市环保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五上缴省财政,由省环
保局掌握使用;属地、市征收的,除百分之五缴省财政,由省环保局掌握使用外,其余百分之十五留地、市财政,由地、市环保部门使用。
第十四条 太原市征收的排污费,除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五缴省财政,由省环保局安排外,其余由市安排。其中向省营以上企业征收的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应安排给缴费企业治理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掌握的环保补助资金应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件印发的《征收超标排污费财政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执行。各级环保部门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所缴排污费如数按规定分别缴各级金库,逾期由银行扣缴。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征收排污费和管好用好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违者按其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