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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全面实施《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28: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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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全面实施《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习、宣传和全面实施《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通知


教办〔2004〕4号


  经国家科教领导小组审定,国务院于2004年3月3日正式批转了《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国发〔2004〕5号,简称新一轮《行动计划》)。根据国务院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总体要求,请你们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新一轮《行动计划》的工作。

  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确立了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对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做出了新的战略部署。《行动计划》是在国家科教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研究制定的文件,凝聚了重要战略机遇期教育发展的战略思考和行动方向。

  这一计划是教育系统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谋划发展、规划未来的智慧结晶;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战略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是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不断推进教育体制改革的施工蓝图;是在成功实施国务院1999年批转的《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基础上实现教育新跨越的行动方略。全国教育系统广大教职员工和干部要深刻认识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的重要意义,振奋精神,努力为教育事业发展与改革再上新的台阶,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教育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巩固、深化、提高、发展”的方针,巩固成果,深化改革,提高质量,持续发展,努力实现党的十六大对教育系统提出的构建体系、培养人才、知识贡献三大历史性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进一步开展调查研究,制定本地振兴教育事业、适应经济社会与人的协调发展所需要的配套政策和措施,因地制宜地大力推进教育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

  教育事业的振兴,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全局,是政府一项最重要的工作,要切实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用更大的精力、更多的财力加快教育事业发展。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需要教育系统和社会各界的大力合作。各级教育部门要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并争取地方政府加大对教育的投入和支持力度,要高度关注广大人民群众新的更高的教育需求,及时解决教育发展和改革进程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办好让人民满意的教育。

  请将学习、宣传和实施新一轮《行动计划》的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贵阳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2月2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行为,保障经纪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及《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贵阳市经纪人的主管机关是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 经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从事经纪活动。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六条 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经纪资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向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后,领取《经纪人证》,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五)有与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业务知识和技能;
  (六)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专业性经纪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专业经纪资格证书,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第八条 组织或者合伙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向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一)有企业章程;
  (二)有一定的注册资金;
  (三)从业人员中三人以上持有《经纪人证》;
  (四)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法定代表人;
  (五)提供登记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立经纪公司的应当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从业人员中《经纪人证》持有者必须五人以上。


  第九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到市、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一)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本人持有的《经纪人证》;
  (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或者财产担保证书;
  (四)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五)登记机关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条 经纪组织和个体经纪人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等,应当持有关证明或者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订立经纪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订立的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
  (二)提供服务的要求或者标准;
  (三)佣金数额;
  (四)佣金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五)合同履行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开展经纪活动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经纪活动中收取佣金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五条 禁止经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二)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务的;
  (三)利用经纪活动进行骗买骗卖的;
  (四)勾结中介一方损害另一方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经纪人事务机构,负责对个体经纪人和分散经纪组织的经纪事务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经纪人证》应当按期进行年度检验,年检时间为每年一月至四月。


  第十八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属经纪人事务机构 ,可以接受经纪人请求,为经纪人提供财务结算、中介调解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经纪人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从事国家限制的经纪活动的;
  (二)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捏造商品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借中介之便,自行直接交易或者转手交易,侵害委托方利益的;
  (五)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六)违背交易当事人意志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当事人商业信誉或者商品信誉的;
  (七)从事其他非法经纪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可以组织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的任务主要是推广普及经纪业务知识,维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指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体人字(2003)306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公章)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




国家体育总局教育培训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建立分层次、分类别、多渠道、多形式、重实效、充满活力的教育培训体系和科学规范、合理配套、高效运转的教育培训工作运行机制,全面提高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系统干部职工的综合素质和工作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局系统举办的教育培训活动以及总局系统干部职工参加的政治理论培训、任职培训、更新知识和专门业务培训、技能培训、学历教育等各类教育培训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教育培训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对口、学以致用,工作为主、工学兼顾,个人申请、组织审批”的原则。


第四条 人事司是教育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干部教育培训政策、制度和编制培训规划、计划;负责审核有关部门和直属单位的教育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负责培训证书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教育培训项目。


第五条 机关各部门及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各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任务和实际工作需要,负责组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业务范围内的教育培训制度、规划、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有关教育培训项目。


第六条 总局实行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定教育培训工作政策、制度、规划、计划,研究教育培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教育培训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年度考核时,总局将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内容。


第八条 总局对教育培训工作实行计划管理。每年12月底前,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向人事司报送下一年度教育培训计划,由人事司汇总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汇报。教育培训计划报总局批准后执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体育总局名义组织举办教育培训活动。


第九条 总局对各单位教育培训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每年1月底前,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上年度各类教育培训活动的总结材料书面报送人事司。总结内容包括培训目标、对象、时间、内容、方式、评估结论、实际效果及经费使用情况等。


第十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来源


(一)职工教育经费,即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5%计提的部分。


(二)工会会费中按照规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部分。


(三)总局或各单位设立的教育培训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教育培训经费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管理办法。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应当有正常的经费来源,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摊派或转嫁负担;非指令性任务举办培训班,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确需收费的,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总局设立教育培训专项经费,重点用于高层次体育人才培养工作。


第十三条 提任机关处级以上(含处级)干部或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或人事司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5年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教育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参加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聘任事业单位中层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或人事司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5年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教育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聘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聘任后1年内完成教育培训。聘任中层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在聘任后参加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天(或相应学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应当接受相应学时的继续教育。确因特殊情况在晋升前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在晋升后参加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五分之一左右的在职干部职工参加各类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总局实行干部教育培训证书制度。机关公务员和按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使用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其他人员使用由总局统一印制的《国家体育总局干部教育培训证书》。培训证书由人事司负责发放和审核。


第十八条 参加经人事司认可的各类教育培训,由主办单位、施教机构、本单位人事部门在干部教育培训证书上予以登记。干部教育培训证书所记录的教育培训情况是干部职工年度考核、任职和晋升职务、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总局对教育培训工作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并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对于未完成教育培训计划,经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教育培训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教练员岗位培训、运动员文化教育、直属体育院校的学历教育等工作依照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