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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4:1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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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

劳社部函〔2002〕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规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失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的行为及经
办机构的管理服务程序,准确审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确定待遇期限,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
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的规定,各地应当在认真做好失业保险
单位缴费记录的同时,普遍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下简称个人缴费记录)。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范围及基本原则

个人缴费记录的对象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记录要
简明、准确、安全、完整,便于操作、查询。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适当方式与
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二、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实施单位及记录依据

个人缴费记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负责建立。失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应积极向税务机关
索取缴费凭证等相关资料。

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主要依据是缴费单位提供的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代扣代缴明细表、缴费凭证、单位职工名册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三、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

个人缴费记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两部分。

职工个人基本信息的内容包括:单位编号、单位名称、单位类型、姓名、性
别、出生年月、社会保障号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用工形式、
参加失业保险时间等。

缴费信息的内容包括:职工个人缴费起始时间、职工个人与单位缴费情况等,
是否记载个人缴费金额,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技术条件自行决定。对农民合同
制工人,只记录单位缴费情况。缴费情况应每年度汇总一次。

四、个人缴费记录的变更及转移

缴费单位及其职工情况发生变化时,经办机构应根据经审核的社会保险费申
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和其他资料,对个人缴费记录及时作出调整。

缴费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缴费个人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缴费记
录随同转移。转出地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相应的转迁手续,转入地经办机构应及
时为其接续失业保险关系。

五、个人缴费记录的管理

要规范和加强个人缴费记录管理,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
完整、安全。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快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
定将数据备份。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从实际出发,先采用手工方式建立个人
缴费记录。

经办机构应做好个人缴费记录与申领失业保险金审核发放的衔接工作,以个
人缴费记录为重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缴费单
位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可在个人缴费记录中予以反映。

缴费单位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出国定居或在职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缴费记录
保留两年后予以注销。

管理个人缴费记录的经办机构负责查询服务,对缴费单位职工提出查询本人
缴费情况的,应及时提供优质服务。

六、组织实施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订实施方案,提供必要条
件,尽快推开,并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建立个人缴费记录不得向缴费单位及
其职工收取费用,所需经费可报请当地财政部门予以支持。已经建立个人缴费记
录的地区,应及时总结经验,进一步加强管理和规范。尚未建立的地区,应抓紧
时间积极准备,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9号


  《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1月23日


辽宁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公安、财政、海洋渔业、民政以及铁路、航空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统筹兼顾、合理调配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贯彻国防要求的国家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目录和技术标准,制定实施规划,并为承担设计、建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公安、海洋渔业以及邮政、电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
  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份将年度本市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铁路、民航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业在我省的运力情况,抄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七条 省、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数据库,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运力以及加油站、场站、维修厂(站)等情况进行分类,登记造册,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拟订,经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被预征的民用运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者应当在15日内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或者报废的;
  (二)预征人员伤残或者死亡的;
  (三)预征运载工具操作人员变更的;
  (四)预征运载工具离开本行政区域30日以上的;
  (五)预征人员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的组织建制完整。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查验。并向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级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组织开展预征民用运力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四条 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急机制,落实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的操作、保障等相关人员,参加军事、专业技术训练,提高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能力。
  第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启动预案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书,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用通知书后,应当组织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和相关人员准时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相关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因不可预见的原因不能准时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新的指令执行。
  第十七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民用运力到达指定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以及交接书。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的技术、油料、生活、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员安全,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十九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实施。
  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在使用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时,应当由其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记载使用情况,并由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经省政府批准,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交通、公安部门,对执行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专用通行标志。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专用通行标志。
  持有专用通行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并免缴通行费用。
  专用通行标志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10日内,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共同查验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列明查验清单,并由使用单位、被征用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三方代表签字,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还应当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的所有或者依法管理单位和个人,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和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使用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当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补偿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政府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补偿金发给被征用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

卫生部


关于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

1987年3月24日,卫生部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以及《新药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保护科研、生产单位研制新药的积极性,促进新药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新药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即发给研制单位“新药证书”正本和副本,该副本可用于新药的技术转让。
二、凡卫生部批准的新药,其他单位如未得到原研制单位的技术转让,在以下时限内不得移植生产:自颁发“新药证书”之日起,第一类新药8年(含试产期2年);第二类新药6年(含试产期2年);第三类新药4年;第四类新药3年。
三、新药在试产期间不得进行技术转让。
四、新药研制单位在转让新药时,除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外,须将“新药证书”副本交给受让方,并有责任将全部技术无保留地转给受让方,保证生产出质量合格的产品。
五、新药研制单位如要再次进行技术转让,每次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转报卫生部,由卫生部审核同意后,可再发给“新药证书”副本。
六、接受技术转让的单位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在申请生产新药时,按《新药审批办法》的程序办理,除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必须附有技术转让合同(影印件)及“新药证书”副本,对于卫生部已经批准生产发给批准文号的品种,尚须附有省级药品生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接受技术转让的单位申请生产的新药,如系国内首次生产的品种,按《新药审批办法》第十四条办理;如该新药系卫生部已经批准生产并发给批准文号的品种,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抄报卫生部备案。凡批准生产的品种,在发给批准文号的同时,应将申报时提供的“新药证书”副本退生产单位保存。
八、接受技术转让的单位无权再行技术转让。
九、凡两个以上各自进行新药研究的单位同时或先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同一新药的申请,在该新药尚未颁发“新药证书”之前,卫生部均可接受申请,符合条件者发给“新药证书”。
十、若干单位联合研制并申请同一新药,经审核符合条件者,“新药证书”发给参加研制的单位并共同署名,但副本只发给负责单位。该新药如要进行转让,持有新药证书副本的负责单位必须征得其他研制单位的同意。
十一、研制单位在取得新药证书后,无特殊理由在2年内既不生产亦不转让者,该新药的保护期即自行失效。
十二、新药的技术转让必须根据医疗的需要,合理布局。技术转让除执行上述规定外,应按照《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办理。


十三、凡已在我国取得生产方法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的药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