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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时间:2024-06-26 08:3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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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泰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愿缔结一项协定以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或授权执行该局长目前行使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泰王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授权执行该部长目前行使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缔约一方指定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二、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本协定的援引,除另有规定外,均包括对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航线表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对国际运输开放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航线表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取酬或出租而装上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运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有权以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不迟延地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正常和合理地适用于经营国际航班的条件。
  四、如缔约另一方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缔约另一方有权不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取消此项经营许可。
  五、一旦按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制定的运价对协议航班生效,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即可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暂停或规定必要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力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六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合适的执照和证件;
  (四)航行记录表;
  (五)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六)如载运旅客,应携带列明旅客姓名及起讫地点的清单;
  (七)如载运货物,应携带货物舱单和详细的货物申报单。
  二、为了经营本协定所规定的航线和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颁发或核准这类证件或执照的条件应不低于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通常采用的最低标准。
  三、尽管有前款规定,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或第三国发给该方任一国民的本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执照和证书,在该方领土上空飞行方面,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应是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协议航班,须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七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发生事故,缔约另一方应立即采取实际可行的援助措施,并迅即将遇险或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所采取的援助措施通知缔约一方的航空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
  二、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导致飞机严重损坏,缔约另一方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护证据并确保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二)调查事故情况;
  (三)允许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的代表和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立即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调查,同时向他们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四)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五)将调查报告送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上述设备和供应品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二、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下列物资亦应豁免类似的关税、检验费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并在其主管当局规定限度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港飞机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港飞机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上述物品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出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九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使用,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安排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类费率不应高于其他空运企业对类似服务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十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对于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协议航班业务量(反之亦然),应享有公平和平等的载运机会,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上下前往和来自航线上地点的业务应被看作是辅助性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提供运力载运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而在规定航线上地点卸下的业务(反之亦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该种业务方面的基本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该方面的利益。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这些航班的要求保持密切的关系。
  三、缔约一方应将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载运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需要,作为其主要目标。
  四、对在规定航线上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国家领土内的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一)前往和来自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直达航线经营的需要;
  (三)在考虑了当地和地区航班后,该航线所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
  五、初期运力的提供应在协议航班开航前由缔约双方商定。此后,运力的提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随时商讨,对商定的运力作任何改变应以换文确认。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同一航线或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运价,应根据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上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经商定的运价,在生效之前,应提交各自的航空当局批准。
  (二)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向其提交的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就适当的运价达成协议。
  (三)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四)在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现行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予按照其外汇规定,以官方比价结汇。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和开办办事处,配备自己的工作人员,以及指定任何销售总代理和地面服务代理。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互惠基础上给予或享有此种权利。办事处人员应是缔约方的国民,其人数,除在当地雇用的人员外,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办事处人员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规章,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燃料供应以及该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飞机、另备件、正常设备和其他财产的安全,如同为其自己的指定空运企业所采取的措施那样。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定期的或其他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是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情况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已完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紧密合作的精神,根据需要随时协商,以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实施。
  二、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争端,应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如缔约任一方认为有必要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款,应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可在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商定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于互换外交照会之日生效。

  第十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图通知缔约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即告终止,除非在这一期限届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销了终止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和泰文文本产生不同的解释,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中国境内一点——曼谷

 二、泰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泰国境内一点——广州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对检查《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对检查《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


2007年5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现将审议意见综合如下。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实施《条例》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基本理顺了河道采砂的管理体制,对执法力量进行了整合,注意了资源、环境和水利设施等方面的保护,初步扭转了河道采砂混乱的局面。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执法检查报告对存在问题的分析深入、透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很有针对性,对这个报告表示赞同。希望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落实整改措施,进一步抓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要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整合执法力量。河道采砂关系防洪、供水、航运的安全,关系资源环境保护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问题。我省目前违法采砂问题仍比较严重,危害非常大,要执行好《条例》还需下很大功夫。各级人民政府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作用,建立健全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制度,整合执法力量,尽快形成政府领导、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的局面。要把河道采砂情况纳入每年的防洪检查内容。
二、进一步加强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省人民政府对省管河道,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对《条例》实施前因无序、过量采砂带来安全隐患的河段,要严格划为禁采区。根据防洪、供水、航运安全的需要可实行禁采期。省人民政府要结合行政执法队伍体制改革,研究解决我省各级河道采砂执法队伍的编制、经费和装备等问题,尽快建设起一支能适应河道采砂管理需要的快速反应的河道采砂执法队伍。
三、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河道采砂执法工作,落实执法责任,严厉打击各类违法采砂行为,尤其是对带黑社会性质的“砂霸”应从重打击;要认真解决非法采砂比较严重的东江博罗段、西江肇庆段、韩江汕头与潮州边界河段的存在问题,并进行重点监管;在市、县管的河道要加快推进河砂开采权招投标,实现“阳光许可”;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宏观方面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采砂和用砂的渠道和方式,加强对建筑市场使用非法河砂的监管;要进一步规范对采砂现场的管理,继续探索和完善河道采砂现场管理机制,落实管理措施,确保采砂现场管理真正到位。要重视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的前期工作。
四、进一步完善《条例》以及相关规章制度。省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条例》的实施办法和采砂出让费、管理费的管理办法,细化《条例》的规定,提高河道采砂管理的可操作性,进一步规范采砂行为。要加强对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和装运非法偷采河砂的运砂船的监管。认真总结我省河道采砂管理的经验,深入分析研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借鉴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的成功经验和有关规定,在适当时候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修改。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4]4号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耀华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需要安装防雷设施和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全部行为,包括防雷减灾的研究、避雷装置的检测、雷电监测、预警和防护等。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防御预案,建立健全雷电安全管理、人员责任、经费保障、雷灾报告、防雷设施安全性能检测、紧急情况下抢险等制度,接受雷电防护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防雷减灾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对当地防雷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技术监督、建设、房产管理等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和雷电灾害防御研究,推广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保证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及时,做好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安全检测和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八条 各种防雷、抗静电及接地保护设施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整改。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确保防雷装置性能稳定可靠。需要进行技术维修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报请检测单位予以处理。


  第九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以及大型娱乐场所和游乐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组织初步设计图纸会审的单位应当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防雷标准、规范的,组织会审的单位应当出具书面通知书。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进行修改,并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要安装防雷装置的,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工程不得交付施工。
  通过审核的防雷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雷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组织阶段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参考检测结果。
  含防雷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工程检测。检测合格的,发给防雷设施合格证;不合格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照通知
  书要求完善,并及时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和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和安装活动。
  外埠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或者安装活动的,应当持有效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组织或个人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不合格防雷产品。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统计、鉴定和上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调查工作,与事故调查、鉴定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县(市)区雷电灾害的调查应及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灾害发生后三日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公共设施因雷电灾害导致他人损害的,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受害人可以申请市气象主管机构对灾害成因做出鉴定。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没有安装,且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安装后仍拒绝安装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未经检测,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又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四)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或资格,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雷电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雷电灾害事故发生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或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人为因素导致雷电灾害,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