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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生物止血膜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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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生物止血膜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关于征求生物止血膜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食药监械函[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

  近期,我司收到部分省局和企业对下列有关产品如何分类界定的请示,我司提出了初步意见,现征求你们的意见:

  一、生物止血棉:由生物材料壳聚糖配以聚乙烯醇、明胶及甘油制成,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自动快速输血输液加压器:通过对加压袋施加压力的方式,使软包装输血袋或输液袋中的液体快速输送,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细菌内毒素分析仪:用于检测人体血液、尿液、脑脊液及腹水等中的细菌内毒素含量,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纯氧饱和医疗装置:常压下用于缺血、缺氧性疾病的病人的治疗,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吸脂针:用于抽吸皮下脂肪,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脑科吸引管:用于脑外科手术吸取患者的体液,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体外冲击波碎石机电极: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八、生化分析仪配套用试剂(异柠檬酸脱氢酶试剂盒、谷氨酸脱氧酶试剂盒、胆碱酯酶试剂盒、亮氨酸氨基肽酶试剂盒、碱性氢酶酸试剂盒、丙氨酸氨基转移酶试剂盒、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试剂盒、谷氨酰基转移酶试剂盒、碱性磷酸酶试剂盒、胆固醇试剂盒、甘油三脂试剂盒、葡萄糖氧化酶试剂盒):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九、妇科白带涂片检查染色液: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手动压力推进穿耳器、耳针:用于在健康人的耳朵上打孔,便于佩戴耳环,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铜银离子水产生器:用于产生铜银离子水,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失禁床垫:用作尿失禁的日常护理,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输液用手部固定器:用于输液患者的手部固定,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四、多功能洁身便座:用于便后温水清洗、烘干,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五、氧化电位水生成器:用于制取消毒用水,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六、模拟定位床配套用激光灯: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七、牙面涂剂:含有人体可吸收的钙和磷酸盐的供局部使用的木馏油,用于供牙科手术后使用或有高度龋齿风险的病人预防龋齿,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八、臭氧化橄榄胶:由橄榄油和臭氧反应产生橄榄胶,用于治疗蚊虫咬伤、皮症、湿症、疱症等,主要由橄榄胶起作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九、气体接口:医院设备吊臂的配件,用作中心供氧系统连接到医疗设备的转接口,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充气升温装置:与病人用保温毯配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请将意见于2004年4月20日前通过传真或邮寄方式反馈我司。
  传真:(010)68315665
  地址:北京市北礼士路甲38号  1008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教育厅文件

冀劳社[2003]75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精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职业学校(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下同)毕业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是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基础工作,是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要求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职业教育与劳动就业的联系,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就业准入制度的实施,促进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增强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实践、创新能力和就业创业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各市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面向职业学校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职业学校毕业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要按照统筹规划,积极推进,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我省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中级及以下等级职业技能鉴定,按照鉴定方式原则上分为三类即:免理论知识考核类(以下简称A类)、免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类(以下简称B类)和常规性职业技能鉴定类(以下简称C类)。在全面推进C类鉴定的同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A、B两类试点工作。从今年开始,各市可在具备条件的应届毕业生中进行A类试点工作,同时对符合条件的职业学校主体专业招收的新生启动B类试点,在不断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三、各市劳动保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引导职业学校进一步转变观念,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努力使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紧密结合,教学内容与国家职业标准相互衔接,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切实提高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增强毕业生的就业能力和职业能力。省劳动保障厅将会同教育厅分别制定A类试点和B类试点学校相应试点专业的认定标准,申请进行A、B类试点的学校,应按照认定标准适当调整试点专业教学计划,课程设置和教材。
  四、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19号)要求,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进一步拓宽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渠道。
  
                       二○○三年七月一日
  

   
河北省职业学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劳社部发〔2002〕21号),为全面提高职业学校(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下同)毕业生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落实“在全社会实行学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 实施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接受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的毕业生。
  (二)职业学校毕业生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范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或《职业学校专业与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对照目录(试行)》中的名称确定。
  (三)经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初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申报初级技能的职业技能鉴定;以中级技能为培训目标的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申报中级及以下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以高级技能为培训目标的高级技工(职业)学校,可以申报高级及以下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职业学校毕业生所学专业与国家职业标准不对应的,可选择相近职业,申报初级技能鉴定。
  二、 鉴定类别
  (五)职业学校毕业生的职业技能鉴定分为:免理论知识考核类(简称A 类)、免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类(简称B类)以及常规性鉴定类(简称C类)三种。其中A、B两类的界定,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教育部门组织专家小组依据认定标准进行评估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六)A类是指职业学校所设专业(必须是已有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的教学内容(含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教学计划、教材等)与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相符合,其毕业生申请参加中级及以下等级职业技能鉴定时,专业课毕业成绩可作为职业技能鉴定理论知识考核成绩,只进行操作技能考核。该类职业学校由市级劳动保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七)B类是指国家重点职业学校和少数教学质量高、社会声誉好的省级重点职业学校的主体专业(含特色专业或示范性专业),其毕业生的专业课毕业成绩和操作技能毕业成绩可分别作为职业技能鉴定的理论知识考核和操作技能考核成绩。该类职业学校主体专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八)C类是指除上述两类之外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只要符合所设专业毕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含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必备场地、设备条件,并经市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学校,不论是否建立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均可以面向本学校毕业生开展常规性的职业技能鉴定。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职业学校,可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教育部门组织到已建立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的职业学校进行鉴定。
  (九)各类鉴定的认定程序为:职业学校根据认定标准和本学校实际条件,选择适应本校各专业毕业生的鉴定类别,按照认定权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职业学校毕业生职业技能鉴定类别认定表》(附表)。经专家小组评估后,由劳动保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C类只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三、 鉴定实施
  (十)A、B两类鉴定将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实施,同时,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学校积极实施C类鉴定。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应根据认定的鉴定类别和规定的程序,开展相应的鉴定工作。(十一)A类鉴定应在应届毕业生的最后一学期,且专业理论考试成绩确认后进行。要按照鉴定考务管理、试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工作要求,组织毕业生参加操作技能考核。根据考评人员管理规定,考评小组中校外考评人员应占2/3以上,毕业生的任课教师及班主任须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规定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对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监督检查,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现场质量督导表》,并签字确认。
  (十二)经认定进行B类鉴定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应在实施专业的新生入学后,向教育行政部门注册的同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注册备案(技工学校按现行注册办法执行)。学生在校期间特别是在学生进行毕业考试过程中,劳动保障部门可组织校外考评人员和督导员对学校组织的专业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情况进行指导和督查,必要时,可组织操作技能水平的实际抽查。
  (十三)C类鉴定的时间可由各市根据职业学校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原则上应在毕业生的最后一学期内进行。也可结合学生的毕业考试,按照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程序一并实施。
  四、 证书核发
  (十四)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它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劳动者,必须持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上岗。
  (十五)职业学校毕业生的职业资格证书按照现行的证书编码及打印规定执行。经认定实施B类鉴定且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核发毕业证书的毕业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其余由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鉴定费用
  (十六)职业学校各类鉴定原则上仍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我省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收费政策的通知》(冀价行费字〔1998〕65号)执行,免试部分应相应核减。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管理职能,搞好生产经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建立工会组织,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可以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在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基层工会女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或解除劳动关系。
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满,但任期未满的,如本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续签。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或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地方总工会或同级产业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情况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意见,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
第十五条 工会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企业违反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
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负责处理的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同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劳动合同文本格式或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
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辞退、开除、除名职工,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并可以依法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协调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维护职工和工会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工会建立群众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员,依法对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实行群众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予以纠正。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加班,加班时间和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迫职工
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工会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依法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依法对用人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职工工资、福利、住房、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职工疗养休养、内部奖惩办法等事项时,应当有工会的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开展劳动竞赛和技术交流活动,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办好职工福利事业,做好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会员二百人以上的基层工会组织,一般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组织不脱产的委员和会员参加工会召开的会议或组织的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和单位行政协商,单位行政方面应当予以支持。其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按规定计发工资和享受其他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的经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终止时,应当在上级工会主持下,清理工会财产和经费。清理后的财产经费结余应当全部移交上级工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组织。经费审查组织由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经费审查组织负责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活动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会事业服务的企业和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工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对阻挠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组织的单位,上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有权予以通报,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随意撤销工会组织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以及侮辱、体罚、殴打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拨交或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由县(市、区)总工会或产业工会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交,并按日加收拖欠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追缴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工会工作者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会工作,《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