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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13:2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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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重视统计队伍的建设,维护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必须深入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经济信息,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统计工作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八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四)检查有关部门的统计报表数字质量,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抵制一切虚报、瞒报统计数字和滥发统计调查表等违法行为;
(五)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其他调查资料的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专职、兼职统计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并作好移交衔接工作。
新成立或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提供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从撤销或迁出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并由统计部门定期公布。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公开发表或引用尚未公布的重要统计资料,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或其负责人批准。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和发表概念不清、口径不一、互相矛盾及错误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上报后,授表机关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原上报单位核实更正;上报单位发现错误,应及时报告授表机关待核实更正并加文字说明后立即上报。核实期限为:电快月报1日以内;表式月报、季报、半年报5日以内;年报10日以内。
第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存在的问题,均可向统计部门或上级反映。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部门有权废除;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应尽量使用统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得擅自向本系统外下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的有关单项资料,授表单位和调查单位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给予处罚;对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报或者屡次无故迟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核定和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毁灭统计凭证的,对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对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报销。罚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违反保密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家庭单项调查秘密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打击报复统计违法行为检举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部门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1日

金华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金华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0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徐加爱       
  2012年8月3日


  

  金华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俗称泔水油、地沟油),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当规范。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布局科学合理。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应当遵循“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的原则。
  第六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市行政执法局会同市财政、发改(物价)等部门另行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通过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和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的开发、利用,促进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委托环卫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市城管办负责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监督、协调工作。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对市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行为实施监管,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农业局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
  市质量技监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餐饮服务环节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的食品安全及食用油脂的使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
  婺城区、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开展餐厨废弃物管理宣传工作,鼓励、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市发改、财政、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
  第十条 中标单位在市区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应当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协议,并办理餐厨废弃物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餐厨废弃物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定期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它固体生活垃圾混合;
  (二)必须使用由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统一提供的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
  (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配套建设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设施正常运行,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四)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收运一次餐厨废弃物,及时将餐厨废弃物运送至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
  (二)配备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
  (三)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行政执法局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项目招标、审批要求配备处置设备、设施,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其工艺路线和设备设施须经法定程序审批,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处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确保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四)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依法报市行政执法、建设、质量技监等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废弃物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行政执法局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
  (三)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
  (四)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直接饲养畜禽;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市建设、农业、环保、工商、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采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
  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由各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第十七条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市建设、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餐厨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
  (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
  (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情况;
  (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
  (五)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的违法情况;
  (六)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行政执法局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市行政执法局应当会同市建设、环保等部门制定市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的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行政执法、农业、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排水、排污等公共管道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地沟油)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资源建设指南》的通知

文化部办公厅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资源建设指南》的通知

办社文函〔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
  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工作已于2011年9月正式启动。为推进工作开展,进一步加强对各地实际工作的指导,现印发《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指南》(以下简称《指南》),请各地认真执行,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领导,严格管理
  为进一步推动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工作,各省(区、市)要成立2011年度资源建设领导小组、工作组和专家组,文化厅(局)的主要领导要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各省(区、市)文化厅(局)要督促文化共享工程省级分中心按时高质量完成资源建设任务,资金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率。
  二、加强调研,做好规划
  各省(区、市)在项目策划中要高度重视调研分析工作,以群众需求为引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引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优先选择有代表性特色文化主题,注重挖掘文化内涵,加强总体规划,着力建设一批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要、为群众所喜闻乐见的精品资源。
  三、提高建设质量,妥善解决版权
  各省(区、市)在地方资源建设工作中,要强化质量意识,力求做到内容易懂、脉络清晰、画面美观、表现生动,严格按照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相关标准规范开展建设,确保资源建设成果的高质量。要妥善解决资源版权问题,为今后资源的各项使用提供保障。各省(区、市)自主建设资源的版权为管理中心与所建省(区、市)共有版权,可提供全国使用;征集成品资源的版权应至少在全省(区、市)范围内使用,使用期限不少于5年,并提供管理中心备份。进村入户项目资源的版权要具有有线/数字电视的播放权。
  请各省(区、市)文化厅(局)督促各地于2012年2月10日前将《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申报书》(参见《指南》)报送文化部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建设管理中心。
  联 系 人:文化部社会文化司图书馆处 耿斌、韩沫
  电 话:010-59881732
  联 系 人:文化部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建设管理中心 王丽华、刘平
  电 话:010-88003053、88003034
  传 真:010-68475713
  电子邮箱:resource@ndcnc.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2011年度地方资源建设指南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