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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时间:2024-07-06 07:0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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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国家海洋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海洋局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海洋行政管理职能,促进海洋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三、国家海洋局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密切配合,顾全大局,不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四、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地区的协调,妥善处理好工作关系,努力争取各方面力量对海洋工作的支持。

第二章 职责分工

五、国家海洋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海洋局的工作。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局长报告。

六、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的正职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副职协助正职工作。

国家海洋局及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国、事假、休假期间,按领导排名顺序由一位负责人主持工作。在此期间发生重大事件时,要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七、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认真落实国家海洋局的各项工作部署,并于每年年中、年末向局报送工作总结和下阶段工作设想。

八、要认真执行请示报告(通报)制度。在正常情况下,不要越级请示和多头请示。

对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敢于负责,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尽快予以答复;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并及时进行反馈;对上级部署或交办的事项,要及时报告工作结果或进展情况。

对超越本单位、本部门权限,或是在执行上级指令过程中确需上级重新作出变更决定,或是组织策划涉及多个部门参与的大型、群体性活动,均应事先请示;对已向上级请示但尚未得到明确答复的事项,下级不得视为上级已经同意。

九、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遇有下列情况时,应及时通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归口协调:

(一)涉及党和国家领导同志活动安排的;

(二)邀请国家海洋局领导出席重要公务活动的;

(三)党政机关领导同志来国家海洋局指导、商洽、交流工作,应由局领导出面的。

十、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安全和稳定工作,对发生的重大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应对,妥善处理,并立即上报。

十一、国家海洋局办公室要加强综合协调工作,规范机关办公秩序,做好督促检查,保障政令畅通。对本规则中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要及时进行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二、国家海洋局上报国务院的重大事项、依法制定部门规章或政策性规定、作出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或行政复议决定、编制综合性或专项性规划(计划)以及部门预算等重大事项,由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决定。

十三、国家海洋局提请国务院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的,要事先征求意见,努力达成共识;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四、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都要健全本单位、本部门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

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领导班子成员之间要相互进行通报。

对本单位、本部门的长远发展规划、部门预算编制、总体工作部署、重大资产处置、大额度资金使用以及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等,要实行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

十五、局机关各部门提请国家海洋局决定的重大事项,涉及局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的,主办部门应主动协商,努力取得一致意见;确实难以达成一致的,主办部门要作出说明,摆明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供领导决策。

第四章 推进依法行政

十六、要严格按照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断建立健全配套制度,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七、国家海洋局依法制定的海洋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应由主管业务部门拟订提出,经局政策法规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后报局审议。对海洋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局政策法规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办理。

局属各单位制定的重大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海洋局的各项规定,并及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接受局机关对口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八、要严格规范行政审批行为,落实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禁止违规审批、重复审批和越权审批。

局属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公示。

十九、要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中国海监各级机构,要将海洋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程序、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布,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二十、要加强海洋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十一、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要依法接受司法监督以及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查处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机关。

第五章 会议制度

二十二、国家海洋局的行政办公会议主要有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由局办公室组织承办。

会议的议题,经局办公室协调后报会议主持人审核确定。

与会人员届时不能参加会议的,应事先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会议纪要由局办公室组织起草或审核,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并根据实际需要印制。

二十三、局务会议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副局长、纪委书记、党组成员和局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席,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

(二)决定国家海洋局的重大发展规划、计划和部门预算方案;

(三)通报国内外海洋工作形势。

二十四、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召集和主持,副局长、纪委书记、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出席,根据需要安排有关人员列席,一般每周召开一次。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向国务院报送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国家海洋局拟订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答复有关部门或地区提出的涉及海洋工作的重大意见;

(三)决定重大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复议事项;

(四)部署国家海洋局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十五、国家海洋局专题会议由局领导召集和主持,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出席人员,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和处理工作中的专项性问题。

二十六、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厉行节约。局机关各部门应于年初将本年度拟召开的工作会议计划,送局办公室汇总后报局长办公会审议。

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召开的全国性会议,由局长办公会议批准,通常不邀请沿海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其中,综合性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由局办公室负责,专业性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对口业务部门负责。

以局机关内设部门名义召开的专业性工作会议,通常不邀请沿海省、区、市海洋厅局以及局属单位的负责同志出席,人数不得超过30人,会期不得超过2天。主办部门应于会前将会议的名称、内容、地点、时间以及出席人员范围、经费预算等送局办公室审核,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局属单位、局机关各部门以本单位、本部门名义召开的涉及其他部门参加的专业性工作会、座谈会,应在会议召开前将会议通知送局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公文管理

二十七、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等有关规定,规范本单位、本部门的发文、收文、批文程序,大力精简文件,提高公文管理水平。

二十八、国家海洋局印制的行政业务类公文,主要有《国家海洋局文件》、《国家海洋局》函、《国家海洋局办公室文件》以及签报、专用法定文书、会议纪要、传真、简报等。

二十九、遇有下列情况,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局长签发后,以《国家海洋局文件》形式印制,加盖国家海洋局印章:

(一)国家海洋局向国土资源部请示、报告工作,或请国土资源部向国务院转报的请示、报告;

(二)发布重大政策、规划、规范、标准;

(三)作出的重大的、全面的工作部署等。

三十、遇有下列情况,经局领导批准,以《国家海洋局》函的形式印制,加盖国家海洋局印章:

(一)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向国家有关部委或沿海省市政府征求(答复)意见、商恰(告知)某项工作;

(二)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向沿海省市海洋厅局或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批复、转发、告知某项工作或事项;

(三)以国家海洋局名义,依法批准公民、法人、组织提出的某项申请等。

三十一、遇有下列情况,应由国家海洋局办公室主任或者根据需要报请局领导签发,以《国家海洋局办公室文件》形式印制:

(一)转发国家有关部委印发的文件;

(二)印发一般性的规范性文件;

(三)印发国家海洋局召开的重要会议的通知;

(四)向国家有关部委办公厅、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征求(答复)意见、商洽(告知)某项工作等。

三十二、局机关内设部门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向局属单位、省市海洋机构或局机关有关部门通知某事、转发文件,或者需要以本部门名义与有关部委的内设机构商洽、答复工作的,应由本部门分管领导审核、主要负责人签发后,以《国家海洋局》函的形式印制,加盖本司(室)印章。

局机关各部门不得以本部门名义发布重大政策性规定、审批重要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十三、局机关各部门向局领导请示、报告工作或局机关各部门之间商洽工作,一般以《国家海洋局签报》形式进行。

三十四、以单位、部门名义向上级报送的正式文件、签报,必须注明签发人;若无特殊情况,须由本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

三十五、局机关各部门呈送局领导审批的发文、发函、签报,应由本部门分管领导在文字和内容上进行修改、把关,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送局办公室统一登记、签署意见,按局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局长审批。

对涉及局机关其它部门职责的发文、发函、签报,主办部门应事先送相关部门会签,意见一致后送局办公室;如意见确实难以达成一致,主办部门应列明各方理由,提出倾向性意见后送局办公室。

三十六、国家海洋局向国务院报送的请示件、报告件,由局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协调办理。

局属单位或沿海省市海洋厅局向国家海洋局报送的请示件、报告件,主送单位应为国家海洋局,通常印送3份。

要严格区分请示件和报告件。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件,一次行文只能请示一项工作,上级机关应当自觉增强服务意识,及时进行答复、处理;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的报告件中可以提出建议,但不得夹带请示事项,上级机关阅知后可不作出答复。

国家海洋局在收到请示件后,由局主管部门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分管局领导。

三十七、要严格执行公文登记、保管、保密制度。所有主送国家海洋局并需作出回复的公文,均需送局公文收发部门统一登记,经局办公室主任批送有关部门办理。

三十八、国家海洋局印发的行政业务性简报主要有《海洋专报》《值班信息》《海洋工作简报》等。非经批准,局机关各部门不得擅自以本部门名义编发简报。

《海洋专报》是以国家海洋局名义专门报送国务院办公厅、具有规定格式的电子简报,主要内容是海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策建议、工作信息等,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整理编辑,经局领导批准后报送;

《值班信息》是以国家海洋局名义专门报送国务院值班室、具有规定格式的电子简报,主要内容是必须立刻作出应急处置的重大突发性紧急事件,由局值班室负责整理编辑,经局长批准后报送;

《海洋工作简报》是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印送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题性简报,由局新闻信息办公室负责整理编辑,经局领导批准后印发。

对向上级机关报送的时效要求高的简报,主办部门应在获知情况24小时内报出。对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编制的简报,不得直接报送党中央、国务院。

第七章 作风纪律

三十九、要自觉遵守党纪国法,讲究文明礼貌。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要自觉服从组织上作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逐级解决;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与组织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批准,不得代表国家海洋局发表讲话或文章。

四十一、向国家海洋局以外的部门、单位征求或答复意见时,除专门规定了答复时限的外,通常限7个工作日内完成;如确实难以如期答复的,要事先与对方进行沟通。

局机关各部门之间相互征求意见时,要尽快办理,会签意见时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四十二、局机关各部门负责人离京出差、出访、事假、休假,应由局办公室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其中部门主要负责人由局长审定。

局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事假、休假,应向本单位其他负责人通报;超过3个工作日的,应报局办公室备案。局属各单位副职出差、出访、事假、休假,应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四十三、局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外事访问、出席国际会议、开展专项调研、参加党政机关组织的公务活动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主管领导,遇有紧急、重大问题时应及时报告。

四十四、涉及国家海洋局领导出面的外事出访、接待、迎送等活动,由局国际合作司会同局办公室,按照对等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负责人的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一次,由局国际合作司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局领导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由局长审定。

国家海洋局专门从事外事工作的人员和局属单位负责人以学者身份应邀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出国(出境)次数可适当放宽。

四十五、局新闻信息办公室归口管理国家海洋局系统的新闻信息工作。对国家海洋局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须经局领导本人审定同意后,方可刊登。

四十六、要加强印章管理。使用印章前,必须严格履行审批、登记手续,严禁越权审批。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 等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总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厅(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现将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计划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军队干部复员安置政策调整后,全军已有1953名军队干部复员。其中师职干部4名,团职干部265名,营职干部397名,连排干部300名,专业技术干部1005名。这些干部,在地方政府和军队组织的关怀下,工作有着落,生活有保障,对选择复员这条路子普
遍感到满意。实践证明,调整后的复员政策比较符合实际,在拓宽退役干部安置渠道方面,发挥了政策的导向作用,是可行的。1995年军队干部复员数量比前两年多。为了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复员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复员干部的安置去向原则上仍按现行的规定执行。对夫妇同系军队干部、同时自愿复员的,可由任何一方的原籍或入伍地接收;一方自愿复员,留队一方符合当地配偶随军条件的,可由留队一方部队驻地接收。对确有实际困难或特殊情况需要到其他地区落户的,由总政治部干部部
商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二、批准干部复员必须慎重。对自愿复员的干部,既要尊重本人的意志,又要讲清复员的利弊关系,帮助他们作出符合自己实际的选择。自愿复员的干部,其档案中必须有本人自愿复员申请书。凡年龄超过54周岁或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不能安排复员;已批准退休的干部不得改为复员

对本人要求复员回农村的干部,一定要严格把关。凡要求复员回农村而配偶仍留在城市不随同前往的,原则上不予批准。夫妇同系军队干部,一方要求复员回农村的,一律不予批准。
三、军队和地方要严格遵照批准的干部复员计划进行交接。干部复员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为了使刑满释放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留队需复员的干部尽快得到安置,其所在大单位可将名单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商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复员计划下年度
予以追加。
四、为了加快交接工作进度,决定从今年起,复员干部档案材料,由各军区、各军兵种等大单位集中向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下同)转业干部工作办公室移交,省军区转业干部工作办公室审核后向地方移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抓紧做好复员干部的接
收安置工作,按时向省军区发出复员干部报到通知。省军区转业干部工作办公室要及时转递复员干部(含随调家属)报到通知,协调解决复员干部安置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五、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各级组织、人事、劳动部门要切实安排好复员干部配偶的工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应积极配合。随同复员干部调动工作的配偶,应与复员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同时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应相应增减劳动工资总额。各地在接收安置复员
干部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1995年军队复员干部的报到工作于7月底结束。



1995年6月6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城乡交通需求,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代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保证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按规定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九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和拖拉机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资格许可和计量认证管理,依法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加强道路气象条件及路面状况监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六)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体检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播发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建立公益广告主渠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第十六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仪封装良好、运行正常、数据完整。

第十七条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第十八条 载货汽车、挂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自备或者租用的校车及校车驾驶人的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龄前儿童和学生。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安全的装置、材料。

机动车使用声响装置、音响器材,不得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消声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竣工后,涉及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不符合道路交通畅通要求、严重影响通行效率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提高通行效率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根据道路等级和通行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设置、同时验收。城市道路的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和管理。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需要设置、移动、占用、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交通规模发展情况,逐步建立、完善交通枢纽。交通枢纽的规划、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筑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不利影响的,应当提出改进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通行需要,可以对道路交通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车辆行驶区域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规划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停车场竣工后,涉及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当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与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停车场应当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配备必要的辅助设施。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或者个人投资停车场建设。鼓励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泊位、停车场可以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并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第三十四条 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须经道路主管部门许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许可。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充分考虑公众出行需求,尽量减少对交通活动的影响,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公用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应当保证与道路的建设、维修、养护相协调,统筹计划、兼顾实施,减少占用、挖掘道路。

第三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坡道和盲道。

坡道和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

第三十七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时间和期限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反光轮廓标志,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障碍指示灯或者照明设备;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标志;

(四)夜间施工时,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

(五)施工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被毁坏的交通标志、标线,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并消除隐患。

因道路改建、养护施工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市、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八条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和城市轨道客车的行驶路线、车站的开辟和调整,审批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除城市快速路外,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铰接式客车、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在公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二)三轮汽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变更车道的,不得影响相关道路上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

(二)2条机动车道内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三)相邻2条机动车道内,向左变更车道的机动车让向右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可以掉头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50米外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应当提前100米至3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按照规定使用喇叭时,每次使用不得超过1秒钟,连续使用不得超过3次。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使用喇叭。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不得牵引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

(二)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标明准许停放的车辆类型、方向和时间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0.3米;

(二)夜间或者遇有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第五十一条 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只准许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出租车在设有出租车站点的道路上行驶,只准许在站点依次靠路边停车。

在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在障碍路段只准许借用相邻的1条机动车道。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漫水桥或者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按照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速度行驶;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20公里。

第二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畜力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6米的范围内行驶。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五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时,应当在本车道等候;

(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靠路边推行。

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否载人,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没有划设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应当在距离道路边缘线内侧1米的范围内行走。

第五十七条 人行道被占用或者有障碍无法通行时,行人可以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的车行道通行,并在通过被占用或者障碍路段后迅速返回人行道。车辆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

第五十八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乞讨、发放广告、销售商品等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赶放牲畜影响车辆通行。

第五十九条 货运机动车附载作业人员,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乘车人不得在摩托车驾驶人前面乘坐。

第六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和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预防交通事故的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目标情况等。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不得收取事故处理费或者事故抵押金。非因检验、鉴定需要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罚。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追车、扒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的;

(三)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或者跳车的;

(二)在高速公路上,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乘坐摩托车时,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三)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五)醉酒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驾驭畜力车的;

(六)驾驶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七)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八)进入高速公路的;

(九)不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的。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二)驾驶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12周岁未成年人的;

(三)驾驶摩托车不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五)违反转向灯使用规定的;

(六)违反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低能见度情况下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违反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驾驶的机动车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十三)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准许通行以外的机动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不停车让行的;

(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

(七)同车道行驶的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八)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不依次交替通行的;

(九)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十一)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或者时间通过的;

(十二)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三)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四)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五)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六)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七)不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八)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九)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二十)不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的;

(二十一)不避让盲人的。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

(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照指示方向驶出的;

(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三)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四)遇放行信号时,不依次通过的;

(五)遇停止信号时,不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的,或者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内的;

(六)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不停车瞭望,或者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三)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第七十四条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00元罚款:

(一)不减速靠右行驶,或者不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二)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三)夜间会车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内使用远光灯,或者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使用远光灯的。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掉头的;

(七)违反规定倒车的;

(八)不按照规定牵引挂车的;

(九)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

(十)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二)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十五)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违章记分达到12分时,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不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的;

(十七)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十八)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之外的人行道上停放、临时停车的;

(十九)不按照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二十一)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能够移动而未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七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行驶时,不使用救援车或者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第七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四)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试车的;

(六)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七)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九)违反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规定的;

(十)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一)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第七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以外的道路上,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超过20%的,处50元罚款;

(二)超过20%未超过50%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50%未超过70%的,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70%的,处2000元罚款。

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未超过5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50%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按照下列标准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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