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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20:1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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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


  《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5月4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吾乐
                           一九九四年六月六日
        甘肃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有限期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直接出让,必须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经开发整治后,才能出让。


  第三条 我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分割转让、出租、抵押与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应以转让、出租、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共有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转让、出租、抵押人应与共有人订立书面协议。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同一建筑物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等,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城镇国有土地的出让和使用,应当以规划为前提,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土地使用计划,应当和城市规划协调一致。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务,并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办理过户登记,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用地计划共同拟定方案,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文件,一律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城建、规划、房产等有关部门向申请用地者有偿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和基础设施情况;
  (二)地形图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的基本情况;
  (三)土地用途、建筑容积率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环保、交通、园林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让年限和形式;  
  (六)其他有关出让的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时,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出让方提出用地申请报告;
  (二)出让方接到申请报告后,向申请用地者提供有关资料;
  (三)申请用地者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向出让方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
  (四)出让方接到申请用地者按要求提交的各项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五)经协商一致,出让方与申请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申请用地者收取定金。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招标公告或向申请用地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投标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要求向出让方交付一定的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后,到出让方指定的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标箱;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验标,并按标价、开发建设方案、业绩资信等条件,进行评标和决标;
  (四)评标委员会签定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也应书面通知,其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后十日内退还;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及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在拍卖前六十日发布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竞投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竞投者须在公开拍卖前二十日向出让方交验法人或自然人及资信证明等文件,交付一定的竞投保证金(不计利息),领取报价牌;
  (三)出让方委托代表主持拍卖现场,宣读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规则、出让地块的简况,公开叫价;
  (四)出让方与中标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应向出让方交付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其余部分可依约交付,但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付清。
  成片承包、综合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付期限由单项协议确定。


  第十七条 采取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分别给予出让金优惠: 
  (一)成片开发荒山荒地,建设以工业为主的新开发区,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15%;
  (二)经省人民政府确认的高科技开发项目或产品出口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0-15%;
  (三)从事铁路、公路、水利、电站、矿山、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事业的项目,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20%;
  (四)开发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等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当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减收15-20%。
  同时符合前款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优惠额最高的一项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持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四)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外,在该幅土地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投资总额的20%以上;
  (五)已实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当事人双方应在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证。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当事人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内,可将其土地使用权向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作抵押,取得贷款或其他形式的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条件,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交验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土地开发经营现状的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当事人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当事人应在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内,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交付登记费,更换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开始履行有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前六十日或土地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终止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终止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有权宣布注销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因出让期满而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土地使用者应按时拆除或清理,不能按时拆除或清理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其代为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一年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当时标准交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收回时土地管理部门应提前半年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内行文公告。自公告规定的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即可收回。


  第三十八条 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而给土地使用者的补偿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停止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三十九条 被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者,享有优先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进行易地使用权交换。交换时,双方应按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进行差额结算。
  重新获得或换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或补交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必须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一)、(二)项条件。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向房产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分别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或用转让、出租、抵押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三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应符合城镇中、长期建设规划,可以按《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确定出让期的,出让合同应订明出让的起止期限;不能确定出让期或出让合同未订明出让起止期限的,以城镇建设需要收回或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时为出让期满。其应补交或用转让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让金按转让成交额扣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重置价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计算:住宅用地20%,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0%。


  第四十四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的,以租赁合同签订的出租期限或实际出租期限为出让期,出租人不出租时为出让期满。其应补交或用出租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让金按收取租金总额扣除房屋折旧费、维修费及保险费等剩余部分的下列比例计算;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25%,经营用地35%。


  第四十五条 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因债务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抵押土地使用权被处分的,抵押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补交或用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六条 按节约和合理用地,促进土地流转的原则,积极鼓励一切超定额指标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将超占部分土地交回市、县人民政府,由其土地管理部门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出让给需用土地者。同时,从出让该土地所得收入中,按70%的比例返还给原土地使用者。原土地使用者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返还比例。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转让、出租后不宜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国家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按规定交付登记费。其中,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按本章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从《条例》发布之日起补交或用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国家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已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能恢复土地利用原状的,应限期恢复原状。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积累住房建设资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租、出售住房的用地,房产部门出租的房屋用地,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用地,以及企业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变更,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3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可并处未投资额5-20%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无偿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割转让已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或对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的土地未经开发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非法转让土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越权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非法占用土地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可以继承。继承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继承证明,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 以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资、合作为联营条件的(包括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投资,联建家属楼房,按比例分成的),分别按《条例》和本办法第三章和第七章有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对不具备出让条件的建设用地,可实行有偿有限期划拨,但不得转让。需要转让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上缴财政,具体办法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登记费,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九条 外商及港、澳、台同胞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外币支付。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6/2002号行政法规——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

澳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6/2002号行政法规——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6/2002号行政法规


内  容:

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6/2002号行政法规——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核准
核准《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该规章为本法规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二条
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后满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燃气传输管路技术规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规章制定了设计、修建、营运及维护燃气传输管路(以下简称管路)所须遵守的技术条件。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规章适用于工作压力等于或大于4巴的燃气传输管路。
二、根据工作压力,可分为下列等级:
第1级 - 工作压力在20巴以上;
第2级 - 工作压力等于或小于20巴,以及等于或大于4巴。
三、上款所述的数值可由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进行修改。
第三条
压力控制
为了确保必要的安全条件,应在管路中安装已被核准的压力控制装置。
第四条
管道直径
管道的直径应等于或大于100毫米。
第五条
网络的布置图
网络应用正确比例的布置图表示出来,并指出下列各点:
(一) 它们在水平投影中的位置,以及埋藏深度;
(二) 管道的直径;
(三) 配件(阀门、连接装置及其它),并指出它们各自的位置;
(四) 与特殊工作相关的详细资料。
第六条
管路的标记
一、地下管道应用一条黄色警戒带标记出来,该警戒带位于管道的上母线以上0.30米处,最少阔0.2米,上面要用中文及葡文写上「小心 - 燃气」字句,字体要清晰易见并且不会被擦掉,标记的字元间隔不能超过1米。
二、在住宅区以外,也要放置和保留标记,标记要设置在管路轴线的正上方,需指出管路的正确位置,且标记之间不能超过500米。
第七条
传输燃气的温度
所传输燃气的温度应可对良好保持管道内部涂层有利,如果还有外部涂层,也要有利于保持外部涂层,在这些位置,温度不能超过摄氏120度。
第八条
燃气的腐蚀性
一、燃气应为非腐蚀性燃气。
二、根据NP-1333或者其他技术相等的标准,容许的最大腐蚀度为1A。
第二章
与管的制造相关的规定
第九条
总则
在修建管道时,应使用根据本章所指的技术标准来制造、测试及控制的钢管。
第十条
标称直径及厚度
管的标称直径及管壁厚度应符合适用标准中所载的数值,如NP-1641标准或其他技术等效的标准。
第十一条
相对延伸率、弹性极限及断裂强度
一、管道的相对延伸率不能低于第六十一条所述标准中指出的数值。
二、管的金属弹性极限与断裂强度的比率不能超过0.85。
三、管的金属相对延伸率、弹性极限与断裂强度应根据第六十一条所述的标准来确定。
第十二条
金属的过渡温度
一、金属的过渡温度应低于第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所述测试过程中管道能承受的最低温度,或在工作中管道能承受的最低温度。
二、对上款所要求的验证,得根据第六十一条所述的标准,透过测量韧性来进行。
第十三条
钢管的制造过程
在修建管路时应使用由预脱氧铸钢制造的钢管。钢管可以是无缝钢管、带有纵向接缝或螺旋状接缝的钢管。
第十四条
钢的化学成分
用作制造钢管的钢,其化学成分应确保其在焊接性、延展性及韧性方面具有良好性能。作为评定标准,可采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的相对延伸率及过渡温度,并遵守第六十一条所述的适用标准指出的数值。
第十五条
制造的证明书
一、管的制造商应为每批管附上一份证明书,其上写明:
(一) 材料的质量:需指出化学成分及各成分的限制量、机械性能、尺寸公差及所发现的瑕疵;
(二) 管的制造程序;
(三) 对焊接的管,需指出其焊接加工过程及验收条件;
(四) 制造管时,在不同阶段所采用的控制和测试方法,如类别、方法、编号及验收标准;
(五) 管的水力测试和非破坏性测试的条件。
二、管应根据所采用的制造标准来标记。
第十六条
管的测试及控制
在制造过程中,每根管都必须受第六十一条所述适用标准中规定的测试及控制方法约束,尤其是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压力
一、测试压力应产生圆周拉应力(s),该应力是标准所定的厚度函数,经考虑最小公差后,其应介乎在所指最小弹性极限的95%至100%之间。
二、如没其他说明,本规章中所提到的压力均指相对压力。
第十八条
测试用最大及最小压力的确定
一、在工厂中使用的最大及最小测试压力由下表所指出的方法来确定,该等压力以巴为单位,并分别对应于极限应力:
表一
圆周拉应力 (s) 测试压力 (r)
最小 最大 最小 最大
0.95xE E 20 x 0.95 x E x e
------------------ x 100 - d
--------
D 100
20 x E x e
------------ x 100 - d
--------
D 100
表中:
E = 金属的最小弹性极限,已在管的技术规格中定出,以每平方毫米上的牛顿数表示;
D = 管的标称外直径,用毫米表示;
e = 管壁的标称厚度,用毫米表示;
d = 最小厚度的公差,以e的百分比表示。
二、在管制成后,确定最小及最大测试压力时,要考虑到E、D及d的值,它们是列明在第十五条所述的管的制造证明书中。
三、对于弹性极限的确定,如管的制造技术规格所使用的方法与第一款所规定的方法不同,则按该方法测量所得的弹性极限值的函数,即最大及最小圆周拉应力(s)及其对应的测试压力应符合下述条件:以该方法计算出来的应力(s)及测试压力需与表I列出的公式确定的数值相等。
四、在本规章适用范围内,圆周拉应力(s)被理解成在管路内部的流体压力作用下,产生在外圆上沿切线作用的拉力。
五、常规弹性极限简称为弹性极限,根据第六十一条所述的标准,它是指相对于试样的原始截面,要产生等于试样标记点之间的原始长度的0.5%的拉伸量,包括弹性及塑性拉伸所需的载荷。
第十九条
最大压力极限及测试目标
一、水力测试压力的最大极限为210巴,且其只用于生产控制。
二、上款所述的水力测试压力是用于生产控制,其与管可能承受的实际工作压力无关。
第三章
弯管、接头及其他配件
第二十条
材料
在修建管路中所使用的弯管、接头及其他配件应以钢材制造。该等原件应与所插入管段预计的工作条件相协调,并符合第六十一条所指的适用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水力测试
本章所述的装置及配件在工厂中应接受最小持续十五分钟的水力测试,测试的压力不能低于管道最大工作压力的150%。
第二十二条
型号及要求
一、所有配件都应是已获批准的型号及符合第六十一条所述并获管路设计工程师采用的技术标准或规格所订定的要求。
二、所有配件都应按制造标准做上标记。
第二十三条
法兰盘式连接件
法兰盘式连接件应符合第六十一条所述并获管路设计工程师采用的适用标准。
第四章
管道的计算、现场布置类别
的定义及最大允许圆周拉应力值
第二十四条
设计压力的确定
一、应根据下述公式为已给出标称厚度的管道计算设计压力,或为已定出的设计压力计算标称厚度:
P = ((20 x E x e)/D) x F
其中:
P = 设计压力,用巴表示;
E = 金属的最小弹性极限,已在管的技术规格中定出,以每平方毫米上的牛顿数表示;
D = 管的标称外直径,用毫米表示;
e = 管壁的标称厚度,用毫米表示;
F = 与管道安装位置的类别相对应的安全系数,适用第二十九条表二的规定。
二、设计压力是根据所使用的材料及管道安装位置的类别而容许的最大压力。
三、第一款所述的公式亦可用于计算管壁的厚度。但在计算厚度时,不能将管在制造标准中给出的最小允许公差考虑进去。
四、在任何情况下,工作压力的最大值都不能超过设计压力值。
第二十五条
管道安装位置的分类,以类别表示
一、基于安全性,将管道安装的位置分成四类,分类时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 人口密度;
(二) 自然条件、重要性及已有楼宇、建筑物及工程结构的用途;
(三) 铁路及公路交通的繁忙程度。
二、每种位置的类别必须符合:
(一) 建筑类型,由最大应力值表示,根据第六十一条所述的标准,最大应力值要针对管允许的圆周拉应力(s)来确定。
(二) 管道与邻近楼宇、建筑物及工程结构之间的最小距离。
第二十六条
类别1和类别2
一、类别1和类别2对应于沙漠或山区、草原、农场、农村地区、人口聚集区的周边地区,一般来说,它包括所有不属于类别3和类别4的区域。
二、为确定每公里的建筑物密度,只有那些有人占用,位于所设计的管道布置轴线两侧0.4公里宽及1公里长的带状区域内的建筑物,才计算在内。
三、类别1包括每公里的建筑物密度小于13的区域。
四、类别2包括每公里的建筑物密度等于或大于13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类别3
类别3对应于住宅区或商业区,该类别当中的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份额最少要有10%与街道相邻或位于根据管路设计所确定的区域内,但该等建筑物的高度不能超出地面三层。
第二十八条
类别4
具备下述所有条件的区域,属于类别4:
(一) 大部分建筑物高出地面四层或以上;
(二) 交通繁忙;
(三) 在地下存有大量的基础设施设备,如管道、电缆或电话线。
第二十九条
最大允许圆周拉应力值
金属管的最大允许圆周拉应力值(s),根据弹性极限E的函数,按下表进行计算:
表二
位置类别 安全系数
(F) 最大圆周拉应力的
对应值 (s)
类别1 0.72 0.72 x E
类别2 0.60 0.60 x E
类别3 0.50 0.50 x E
类别4 0.40 0.40 x E
第三十条
安装在类别4位置中的管路
在类别4位置中只允许安装工作压力不超过20巴的管路。
第三十一条
纵轴的位置
一、管路的纵轴位置与任何居住用途建筑物之间的最小距离应为25米。
二、公共建筑物或存在特殊风险的建筑物,尤其存在火警或爆炸危险的建筑物,其管路的纵轴位置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要等于或大于75米。
三、一旦管道设计工程师采取下述的任一或一些安全补充措施,则以上各款所述的距离可以减小到表三所载的数值:
(一) 加强管壁自身厚度,这种情况要以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的公式为基础来确定厚度,计算时要将压力值P增加25%;
(二) 采用下述的一种或多种附加保护措施:
· 用金属套筒将管道包起来;
· 插入混凝土挡墙;
· 用钢筋混凝土制成的防护道,如图(a)的倒《U》形;
· 在混凝土层的上面盖上防护板,如图(b)般;
· 用钢筋板的倒置管线沟盖起来,如图(c)般;
· 用钢筋混凝土的倒置管线沟,如图(d)般;
· 钢板制成的侧面框架,如图(e)般;
· 用钢筋混凝土盖板盖起来,如图(f)般。
表三
标称直径
(毫米) 距离,以米为单位
Ps(*) > 20 b 4 ≦ Ps(*) ≦ 20 b
将要建设的建筑物 已有建筑物
100 - 150 2.5 2.0 1.0
175 - 250 4.0 3.0 1.5
300 - 450 7.0 5.0 2.0
> 500 10.0 7.5 3.0
(*) Ps: 工作压力。
四、当采用上款(二)项所述的其中一种解决方案时,保护元件应如下布置,即其端部与建筑物最近点的距离要遵守表三的规定。
第五章
现场布置
第三十二条
在地下安装管道
一、管道应平整地放置在地沟的底部,并以合适的材料保护,以便防止管道老化及涂层脱落。
二、当认定土壤的特性会对管道造成侵蚀时,应在地沟的底部均匀地铺上一层最小厚0.1米的淡水沙层或等同的材料。
三、管道还要用上款所指的物料完全包覆起来,且所有方向均需达到所指定的最小厚度。
四、如发现管道的涂层已损坏或没有完成,则须对其进行修理或完成涂层的喷涂。
五、当管道安装在地沟中时,应以临时护罩密封管首的分段,待连接管道分段时才将其除去,并检查管道内部是否有外来杂物。
第三十三条
深度
一、管道安装的标准深度由管线的上母线与地平面之间的距离来确定,考虑到土壤的特性,深度最少应达到0.8米。
二、安装在交通流量大的铁路或公路下面的管道的最小深度为1米。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第三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管道应该用套筒保护。
三、在特殊情况下,经适当的合理解释,管道的最小深度可以减小,但管道不能碰撞到其他管道且要用合适的方式加以保护,如利用保护套筒,以防止在过重载荷下造成损坏。利用此方法可确保管道获得的保护条件等同埋藏于标准深度。
第三十四条
在接近其他地下设施的区域安装管道
一、当管道安装在其他已存在的地下设施附近时,应遵守在两个工程最近点之间最小保持0.8米距离的规定。
二、当不可能达到上款所述的最小距离时,燃气管道应安装在保护套筒中,两边要延伸到较近点的两侧,最小长度为:
(一) 1米,当燃气管道的位置高于其他管道时;
(二) 3米,当燃气管道的位置低于其他管道时。
三、当燃气管道与其他已经存在的用于其他目的的管线,例如电缆、电话线、供水管或排水管平行布置时,两种管道的外表面之间的最小距离应等于或大于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安装深度,但被连续的隔离护墙保护的燃气管道除外。
四、为减小邻近地区的其他管道的任何施工所带来的风险,上款所述的数值应予增加。
第三十五条
安装管道及特殊情况的注意事项
一、应避免穿过需要经常进行维护的部件或需要使用体积特别大的维护设备的元件。
二、在穿过有障碍物的水道、沼泽地、洪水区、土壤坚固性差或不稳定的区域时,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以确保管道安装的稳定性。为防止出现问题,可将管道升到地面上或洪水淹没面以上。
三、如证实加压站可能引起振动,应在管路的上行和下行采取相同的保护措施。
四、管道在安装到地沟中后,在验收测试之前,要仔细清洁其内部和清除所有外来杂物。
五、在通过铁路、水道或公路时,管道的整个长度都要安装具合适强度的保护套筒,该套筒应可以承受可能出现的外力。
六、管道与套筒之间的环形空间应能便于通风,以便当出现燃气泄漏时,将泄漏的燃气引导到套筒的端部和将之排出,防出现危险。
七、当使用金属套筒作为保护装置时,应安装截面隔板以构成环形凸顶,其间距最多为150米,且元件的每一部分均应设有通风管,通风管需位于接近最两端的地方,其内径要等于或大于34毫米,出口需以防火型金属网保护,并在不会对人命财产构成危险的地方排出泄漏的燃气。
八、金属保护套筒应以下述方式作保护:
(一) 内部及外部的防腐蚀处理;
(二) 与所装管道之间的电力绝缘;
(三) 在有需要时安装负极保护。
第三十六条
防腐蚀保护
一、地下钢管应用保护涂层保护,以防止其被安装位置处的土壤侵蚀,以及因自然或杂散电流所引起的腐蚀。
二、涂层应选用合适的材料,例如下述类型的材料:
(一) 不含苯酚的沥青或柏油,要用玻璃纤维带或其他不易腐烂的材料承托;
(二) 合成树脂。
三、涂层的厚度应与所用物料的类型及安装条件相配合,并应以合适的方法来控制,例如超声波测试。
四、钢管涂层的绝缘稳定性应有5,000伏特,绝缘涂层的厚度每增加一毫米,绝缘性将增加5,000伏特,最高可达至25,000伏特。
五、当管路必须设置在架空高压电线的支撑结构附近或与地下电缆平行布置时,需采取措施以确保管路的电力保护及绝缘的持续。
第三十七条
负极保护
一、根据土壤的性质,当在技术上证明需要时,地下钢管应具有负极保护系统。
二、所采用的负极保护应能为管道提供具合适值的接地负电位。
三、对于覆有有效涂层,且透过绝缘连接装置与其他管道电气绝缘的管段,可不安装负极保护系统。
第三十八条
户外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道
一、在穿过沼泽区、山区或容易受到土壤移动或塌方影响的地方,安装的管路可以由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段组成。
二、当穿过水道、水平面偏低或类似的地区时,得批准使用已有的工程结构,并按每一特殊情况,采取专门的安全措施,但重要的金属结构除外。
三、在这情况下,管路不可安装在没有通风或无法作业检查和维护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
确定架空管道的管壁厚度
一、在确定架空管道的管壁厚度时,应考虑可同时对管道起作用的所有横向及纵向力。
二、架空管道的修建计划还应考虑因温度引起的纵向变形而需作出的补整问题。
第四十条
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道与架空电线的相交
当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道与架空高压电线相交或布置在其附近时,倘它们之间的距离小于电缆到地面的高度,则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 使用隔离连接装置;
(二) 将管道接地。
第四十一条
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管道的保护
应对架空或处于地面以上的管路分段进行外部保护,如通过涂漆、金属喷涂、机械防护或任何其他合适的工序进行,以防止大气成分的侵蚀及可能出现的机械损坏。
第四十二条
清洁及检查设备
一、为可在不中断燃气供应的情况下使用清洁及检查设备,应在管道中安装所需的装置,用以引入和取出清洁及检查设备。
二、应使用尺寸合适的曲率半径、分支连接头或其他类别的设备,以便在清洁及检查设备的辅助下,对管道内部进行清洁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焊接
一、钢管的焊接要由合资格的焊接工人按照经审批的焊接程序进行。
二、焊接程序、对焊接质量所进行的目视检查和破坏性及非破坏性测试都应符合第六十一条所述适用标准的要求。
三、应100%利用射线测试或其他非破坏性测试方法进行焊接检查,并由合资格的技术人员解释测试结果。
四、焊接中使用的填充金属需与被焊接的钢管的特性相容。
五、当处理地下管道时,管路各种组成元件的连接,例如管、连接配件及其他装置的连接,需采用对接焊缝的电焊方式进行。
六、焊接对接焊缝前要在钢管的边缘准备合适的坡口。
七、带纵向或螺旋状接缝的钢管,需采用焊接时各接缝彼之间错开的方式连接。
第四十四条
法兰盘型连接装置
装置或配件的连接可以使用法兰盘型连接装置。
第四十五条
连接处使用的材料
一、可通过使用下述部件来改变管道的方向:
(一) 大曲率弯头,由有缝或无缝钢管制成,在通过第十六条所述的测试后,用弯管机制造且过程中不能存在打褶现象,其可在工场中通过冷弯或热弯来进行,在现场则只能通过冷弯来进行;
(二) 小曲率弯头,在工厂中制造,并需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求;
(三) 由直管焊接制成的弯头,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使用。
二、在下述情况,严禁使用上款(三)项所述的弯头:
(一) 在设计最大工作压力等于或大于管道规定的最小弹性极限的40%,而该工作压力是对应于在直管中的圆周拉应力;
(二) 当弯头的两个相接直管之间的角度大于12o 30`时。
第四十六条
弯头的焊接检查
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由直管焊接制成的弯头的焊缝,要100%进行非破坏性测试。
第四十七条
分支
在安装分支时,应采取合适的方法以确保元件的强度等于原来元件的强度。
第四十八条
截流阀的安装
应在管道中安装自动型或遥控型的截流阀,其安装间隔不能超过:
(一) 10公里,在类别1、2和3的区域;
(二) 5公里,在类别4的区域。
第四十九条
截流阀
传输管路的所有分支或连接处都应包括一个截流阀,该阀应尽量安装在离连接点最近的地方。
第五十条
管路分段的隔离
一、传输管路上位于两个阀门之间的每段管道都应可以从网络中隔离开,以符合安全条件。
二、在每两个截流阀之间应安装一个或多个排气阀,以便可快速而安全地清洗管线。
第六章
现场测试
第五十一条
总则
一、所有管道在投入服务之前,整个长度都要进行机械强度测试及无泄漏测试,在采取了确保人命财产安全的合适措施后,可以整个长度同时或分段进行测试。
二、放置在保护套筒内的分段管道的测试应分开进行,测试要在现场装配前进行,测试时管道应处于套筒的外面。
三、上款所规定的测试并不能免除对整个网络的最终测试。
第五十二条
测试性能
一、在测试期间应进行压力及温度的连续测量,并利用记录器材及标定好的压力表保留最初及最终的读数。
二、压力值需根据测试中使用的流体、管壁、土壤或空气的温度变化而加以校正。
三、只有当温度达到平衡时才能正式进行测试,为符合这一要求,需一段时间作准备。
四、测量设备应具有有效的标定证明书,且最大误差为0.5%。
第五十三条
机械强度测试
一、应根据下表所述的条件进行机械强度测试:
表四
安装位
置类别 测试所
使用的流体 测试压力
最小值 最大值
1 水 1.1 p.s.m. p.e.f.
2 水 1.25 p.s.m. p.e.f.
3 水 1.4 p.s.m. p.e.f.
4 水 1.4 p.s.m. p.e.f.
其中:
p. e. f. = 工厂中的测试压力;
p. s. m. = 最大工作压力。
二、除非负责检查和认证的技术人员做出相反的决定,表四所载的与类别3和4相关的条件,在下述情况下不适用:
(一) 如在进行强度测试过程中,管道埋藏深度处的土壤温度低于或等于零度,或者在测试结束时温度低至该水平,又或测试用的水不具有合适的流量和质量;
(二) 如交叉区域的地貌导致必须对管道进行格外的分区,以便能够进行水力测试。
三、在上款所述的情况下,机械强度测试将利用空气来进行,其压力要等于最大工作压力的1.1倍。
四、机械强度测试中的最大压力的测试时间最小要持续六个小时。
第五十四条
无泄漏测试
一、在已用水进行了机械强度测试的情况下,应用空气或燃气进行无泄漏测试。
二、无泄漏测试也可用水进行。在这情况下,根据第五十三条表四的要求,对应于管道安装位置的类别,压力值应限制在以用水进行机械强度测试时所采用数值的上下限内。
三、如利用空气或燃气进行机械强度测试,则无泄漏测试应采用能达到最大工作压力的相同性质的测试流体。
四、无泄漏测试的时间,从测试流体温度稳定后开始起计,最小要持续六个小时。
第五十五条
测试报告
一、对网络或其任一管段所进行的每次测试都应制定报告,报告应载有以下内容:
(一) 有关被测试管段的资料;
(二) 测试日期、时间及持续时间;
(三) 测试期间在流体中检测到的温度值;
(四) 测试的开始及最终压力值;
(五) 结论;
(六) 详细观测资料。
二、报告应由一个获认可的燃气技术人员或检测机构实体编制。
第七章
管路的投入服务、检查及维护
第五十六条
总则
一、营运实体应就管路的运作、维护、检查及控制拟定安全保障程序。
二、营运实体应拥有人员、技术及材料资源,以确保符合上款所述的规定,并能以最快的速度和效率来处理突发事件。
三、管道只有在完成机械强度测试及无泄漏测试,且测试结果良好之后,才可投入服务。
四、在没有采取相关营运实体认为足够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在管道附近进行任何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对管道造成影响的施工。
五、当需要在管道附近进行施工时,负责施工的实体需向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交申请,说明工作的类型、施工日期及方法、所采取的安全程序及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
六、土地工务运输局在审批申请后,应通知营运实体采取其认为合适的安全程序,并发出施工许可。
七、任何情况下,在未得到土地工务运输局许可前,不得开始工作。
八、营运实体应开设一项永久性的接待服务,以收集有关管道的各种不正常现象的消息。
九、营运实体须将发生在管路上的重要事件立刻通知特区的有权限实体,以便其可即时采取所需的应急措施。
十、应阻止与营运实体无关的人员进入管路的可见管段。
十一、当为符合上款的规定而设置栅栏时,栅栏最少要高1.8米。
第五十七条
导入燃气的方式
一、向管道导入燃气时应采取能够防止产生空气 - 燃气混合气的方式来进行。
二、为确保两种气状流体分开,可预先导入氮气气罩或引入清洁及检查设备。
第五十八条
管路营运的控制
一、对于下列事项,营运实体必须以合适的方法进行控制及在恰当的周期内进行检查:
(一) 燃气的质量;
(二) 管路中的有效压力值;
(三) 管路的密封性。
二、必须适当地记录所出现的一切不正常现象,包括已进行的有效改正措施及其他与此有关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检查
一、对管路的检查可分成以下类别:
(一) A型 - 以发现由第三方引起的损坏为目的,可通过空中交通工具、陆上交通工具或徒步来进行检查。
(二) B型 - 以发现可能出现的不正常事件为目的,可通过徒步来进行检查。
二、应确保用于发现泄漏的程序的有效性。
三、除下列各款的规定外,在连续的检查或控制之间的最长间隔应符合表五的要求,:
表五
检查的类别 1和2 3 4
A型 六个月 六个月 六个月
B型 两年 一年 一年
泄漏 六年 四年 四年
四、对于水下及架空的管段,由营运实体决定检查与发现泄漏之间的时间间隔,但不能超过三年。
五、对管路阀门的工作性能检查和发现泄漏的工作,要遵守B型检查的最大时间间隔的规定。
六、应由生产商订定期限,为负极保护设施进行检验。
七、应定期对主截流装置的工作性能进行检测。
第六十条
维护
一、检查中发现出现老化问题的管段,应根据负责网络维护工作的技术员的意见,对其进行修理、更换、停止其工作或减低其工作压力。
二、在管道维修中所使用的材料应与管道的材料相容,并有合格的质量。
三、在管道中的确定维修,应倾向采用焊接技术,焊接后要通过非损毁性测试来进行检测。
四、所有涉及替换超过三段管路长度的维修工作,都要进行第六章所述的机械强度及无泄漏测试。
五、当进行管道的燃气清除工作时,应采用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八章
标准及认证
第六十一条
适用的技术标准
一、为适用本规章的规定,下列的标准或其他在技术上等效的标准均被接受:
(一) NP-1333 - 石油产品。利用液化燃气对铜片进行腐蚀测试;
(二) NP-1641 - 燃气分配网。无缝钢管。特性及测试;
(三) AINSI B31.8 - 燃气传输及分配管线系统;
(四) AINSI B16.9 - 锻钢焊缝对接管件;
(五) AINSI B16.5 - 钢管法兰及法兰管件;
(六) API 5L - 管线技术规格要求;
(七) API 6D - 管路用钢阀门、旋塞、球阀及止回阀的规格要求;
(八) API STD 1104 - 焊接管路及相关设施的标准。
二、在不妨碍本规章的规定下,将不影响所涉及的产品、材料、元件及设备的商品化,但它们要附有根据技术规格和操作程序,保证质量等于本法规所的规定而发出的证明书。



关于延长《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环境保护部 卫生部


关于延长《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9]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环保厅(局)、卫生厅(局):

  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应当取得《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证》有效期5年。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和环保总局联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了对医疗机构换发《许可证》工作,目前部分《许可证》已到期。

  鉴于相关部门对放射性药品使用的监管职能和监管方式已发生变化,放射性药品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需进一步完善,为满足临床放射性药品的使用,确保对放射性药品使用环节有序监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环保部、卫生部决定,暂不组织《许可证》换发工作,医疗机构原持有的《许可证》有效期延长5年。对使用豁免水平以上放射性药品且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原持有《许可证》,不予延期;对医疗机构新申请《许可证》的,在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和环保总局《关于开展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199号)办理。

  特此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