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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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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公用基础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域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在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不得建设小城镇;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或者制定搬迁重建规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设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要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证书。

  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优化资源配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生态环境和高起点、高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进行。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旗县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并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小城镇规划包括建制镇规划和集镇规划。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编制集镇规划,应当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第九条小城镇规划期限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一致,近期为五年至十年,远期为十五年至二十年。

  第十条 建制镇镇区总体规划和镇域村镇总体规划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重要工矿区、林区建制镇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镇区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苏木乡域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小城镇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小城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小城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小城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工程项目选址的,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经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规划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兴办乡镇企业、公用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需要申请用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八条 在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经苏木乡人民政府初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

见书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苏木乡人民政府根据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第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其中,在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禁止在批准临时建筑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章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并按照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一)跨度、跨径6米以上的建筑;

  (二)高度4.5米以上的单层建筑及二层以上的楼房;

  (三)混合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施工单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验证。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建筑工匠应当确保工程质量,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第十五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

划建设管理机构初审后,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定位验线。

  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开工,并核发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居民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开工,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准建证,派员到实地定位验线。准建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建设项目,由旗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其他小型建设工程,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建制镇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集镇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转让、变更时,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产权变更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持相关文件资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因规划建设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小城镇规划建设的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章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资体制。城乡各行业应当积极参与小城镇建设,投资兴建公用基础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从苏木乡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足额返回苏木乡镇,专项用于小城镇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三十六条 小城镇的公用基础设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公用基础设施管线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取土、作业及堆放物资;

  (三)向泄洪渠、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四)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五)损坏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

  (六)损坏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环境卫生、输变电、通讯、测绘标志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小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好小城镇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活、生产环境。严禁污染项目向小城镇转移。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占用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批准,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到期必须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家畜家禽实行圈养,严禁散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未按照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小城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建住宅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未按照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四)未办理开工手续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将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并可处以100元至

500元罚款:

  (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

  (二)未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了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小城镇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机电产品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采购机电产品的招标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电产品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用的招标投标方式应当符合国际惯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管理机电产品招标投标工作,省机电产品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负责招标投标业务工作。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五条 凡使用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财政拨款以及银行专项贷款为主采购的机电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以招标方式采购:
(一)总投资金额在400万元人民币(含用外汇额度50万美元)以上的;
(二)单机进口超过10万美元以上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招标特定产品目录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电产品采购或者使用其他资金采购的机电产品,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采购。
第六条 采购下列机电产品可以不招标:
(一)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采购方可以自产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四)经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应当以招标方式采购的机电产品,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以招标方式采购;采购方不同意以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进口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银
行不予贷款。

第三章 招标机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机构是指经国家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产品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九条 招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二)要求采购方和投标方提供招标投标所需资料;
(三)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招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维护采购方和投标方合法权益;
(三)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者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四)向投标方提供招标文件以及相应的咨询服务,必要时作出相应的解释;
(五)对标底保密;
(六)将招标投标结果报送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备案)部门、资金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七)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采购方 投标方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购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产品的法人、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采购方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招标机构按照与其商定的技术、商务条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者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招标程序。
第十三条 采购方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根据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的机电产品估算价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六)向招标机构缴纳不超过委托招标产品总额2%的保证金,其比例由招标机构商采购方确定。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也可以是现金、支票、银行汇票。招标保证金保函有效期至与中标方签订的合同生效时止。
第十四条 投标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完成投标业务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格证书和相应的经营经历和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投标方在投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内容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听的舞弊行为。
第十六条 投标方在投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如实提供投标文件;
(二)按照采购方或者招标机构的要求,对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
(三)缴纳投标总额2%的投标保证金,按照规定时间向招标机构缴纳中标服务费;
(四)中标后与采购方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采购方同意不得转让合同。

第五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其他国内法人、国外法人、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国外法人、其他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币种结算的招标活动。
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由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公开招标应当在《中国招标》周刊上刊登招标通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国外贷款项目,还应当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
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接受采购方委托后,应当与采购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编制招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分为主件和附件。
主件包括招标通告或者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标的一览表、技术规格及其要求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附件包括投标书格式、投标保证金格式、投标价格表、规格偏差表、履约保证方式、资格证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编出后,招标机构应当及时刊登招标通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函,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出售。招标文件售出后,遇有需要说明或者修改的内容,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购买者,作为招标文件的组
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项目不少于30日,不超过45日;大型、复杂项目不少于45日,不超过60日。

第六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国内、国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参加投标。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国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和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货物)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货物数量价目表;
(五)投标保证金;
(六)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投标截止期之前,投标方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改,但应当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超过投标截止期的投标文件不得补充或者修改。
第二十五条 投标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超过投标截止期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送达或者未寄到投标地点的;
(三)与招标规定不符或者内容不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无效投标文件。

第七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采购方、投标方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开标时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唱标,并作记录。
第二十八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机构、采购方、有关单位代表以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九条 评标应当在开标后7日内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验证投标资格,充分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采购方和投标方的意见。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方对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综合比较投标货物的质量、性能、价格、交货期、服务和投标方资信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出招标项目中标方或者提出预中标优选方案,供采购方选择。
评标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部分废标或者全部废标。
第三十一条 定标后,招标机构向中标厂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在1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如数退还落标厂商。
第三十二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由采购方和中标厂商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供货合同。
国外厂商中标的,由采购方选择本省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与国外中标厂商按照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供货合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采购方可以直接与中标厂商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签订供货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招标机构将保证金分别退还采购方和中标厂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情况外,因为招标机构的过错取消招标,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应当将书面理由报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
(一)招标通告发布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0.2%,给付采购方;
(二)招标通告发布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1%,其中0.2%给付采购方,0.8%分别给付购买标书的各单位;
(三)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2%,其中0.5%给付采购方,1.5%给付各投标方。
第三十五条 除不可抗力情况外,采购方要求撤销招标委托,导致招标活动终止的,应当提出书面理由,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
(一)招标通告发布前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0.2%,给付招标机构;
(二)招标通告发布后或者投标邀请函发出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1%,给付招标机构;
(三)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货物总金额的2%,其中0.5%给付招标机构,1.5%给付受损失的投标方;定标后,采购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按照中标货物总金额的2%给付赔偿费,其中0.5%给付招标机构,1.5%给付中标方。
招标机构不予退还招标资料。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方在开标或者定标后要求撤销投标的,应当向招标机构提出书面理由,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受损失方缴纳赔偿费:
(一)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销投标的,向招标机构给付投标货物总金额的1%的赔偿费;
(二)定标后,中标厂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采购方签订合同,按照中标货物总金额的2%给付赔偿费,其中1.5%给付采购方,0.5%给付招标机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购方应当招标采购机电产品而未招标采购的;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参与评标工作人员、招标机构工作人员在招标活动中向投标方泄露评标信息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机电产品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6日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大常委会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

(2002年1月14日中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人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大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依法解决问题和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应当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二)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提出解决有关信访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五)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六)指导、督促镇人大的信访工作,审查承办单位办理回复的信访事宜;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八)承办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其他信访事项;
(九)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秘密。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代表和本级选举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认为市人民政府、市两级人民法院、市两级人民检察院的行为违反法律而提出的批评和意见;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市人民政府、市两级人民法院、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对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和意见;
(六)对不服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处理,对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和意见;
(七)市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信访重大问题;
(八)对不属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信访事项,应指导信访人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单位反映情况。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信访事项:
(一)登记、转办。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和上级转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完善各项登记手续,建立登记制度,及时转交给有关单位办理。
(二)呈批、立案。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有需要立案交办的,可以自行立案办理;对拟立案办理的重要的信访件(下称信案),应当呈送分管领导阅批,重大信案问题应征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意见,由分管领导向常委会主要领导和主任会议报告,确定处理办法,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领导阅批的意见和主任会议确定的处理办法及时立案进行办理。
(三)催办。对交办超期未结的信访案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催办,对大案、要案、难案可以派人协调处理,或者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派人处理。
(四)上报。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情况自行立案办理,或发函转有关职能部门查办,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在30天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及时上报交办单位和交办的领导;不能按期办结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交办的单位和交办的领导说明情况;交办单位和交办的领导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有具体要求的,按其要求办理。
(五)答复。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直接办理的单位应当在30天内办理完结,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以书信、电话、传真、口头等形式答复信访人;信案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回复的,经交办单位领导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
(六)复查和审查。对承办单位办结上报的信案结果,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审查,涉及法律问题的应当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意见。如果认为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报告结果。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已经有关单位办理,并已有明确的、正确的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再处理。
(七)结案、归档。信访案件经审核可以结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结案手续。重大或重要的信访案件应当有结案报告,呈分管领导阅批,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情接待人民群众来访,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推诿、拖延;
(二)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严禁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接受贿赂;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工作秘密和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交给或者通知被控告人、被检举人;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信访工作人员要教育和引导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遇到来访人员难以疏导时,可通知来访人所在地区、单位派人协助处理。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分管领导,积极采取措施,果断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