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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05:1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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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发改价监〔2013〕6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规范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价格行政处罚的文书,提高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规章,我们制作了《价格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示范文本》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制作价格行政处罚文书起示范和参考作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对《示范文本》进行适当删减或者增补。
  二、《示范文本》不再包含行政复议类文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行政处罚引发的行政复议,应当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执行。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收费行为,适用本《示范文本》。
  四、《示范文本》中的《查询银行账户函》、《查封(扣押)决定书》、《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恢复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等六项文书,为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开展价格垄断案件调查时使用的文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查办案件时,不使用该类文书。
  五、《示范文本》不含价格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形成的内部工作流程性文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自主决定立案、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讨论记录、结案、销案等内部工作流程的文书形式和内容。
  六、《示范文本》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的通知》(计价检〔2001〕1797号)同时废止。2013年7月1日前立案,持续到7月1日仍未结案(销案)的案件,可以继续按原计价检〔2001〕1797号文件执行。
  附件:价格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4月3日











印发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佛山市绿道控制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绿道控制区生态功能保护,严格限制控制区内各种不合理开发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绿道控制区划定与管理工作指引》、《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佛山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全部绿道(省立区域绿道、城市绿道、社区绿道)控制区范围。

  本规定所称绿道控制区(The Control Area of Greenway)是一个保护、恢复生态平衡,防止城市过度建设而严格控制的极具生命力的开放性、连续性生态空间。控制区也可称为缓冲区,是为保障绿道基本功能,营造良好的景观环境,维护各项设施的正常运转,沿绿道慢行道路缘线外侧一定范围划定并加以管制的空间,主要包括绿廊系统和为设置各类配套设施而应保护和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绿道及其控制区是城市区域绿地的组成部分,应纳入区域绿地统一规划管理。各区绿道控制区规划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政府备案,并作为全市绿道网规划的一部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条 市、区绿道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执行本规定。市绿道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综合统筹监督和指导,各区绿道网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具体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日常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随机构调整或职能转移重新确定绿道控制区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区其他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绿道网旅游信息发布制度,汇总及定期更新绿道网旅游信息。

  区域绿道控制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征求各区及相关部门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颁布实施;城市及社区绿道控制区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征求区有关部门意见,报所在区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五条 根据《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要求,生态型区域绿道控制区两侧合计不少于200米(慢行道路缘外侧至划定的控制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下同),郊野型区域绿道两侧控制区合计不小于100米,且单侧绿化缓冲区不小于15米;都市型区域绿道两侧控制区合计不宜小于20米,且单侧绿化缓冲区不宜小于8米;上述控制区宽度均由绿道硬底化通道的边线开始计算。部分地段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剂,旧城区及建成区的控制区宽度可相应放宽,但不满足要求的连续距离不得超过2公里,控制区条件实在不足的不建议规划建设绿道。

  第六条 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控制区标准与区域绿道相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绿道控制区必须在边缘分界线明确树立界桩标识(水面及其他无法树立界桩的位置除外),界桩标识间距一般为500米。

  第八条 绿道控制区列为城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实行严格的空间管制政策,其中的丢荒农用地、未利用地等有条件转换为绿地的土地,转换其用地性质为绿地。

  第九条 绿道控制区未建设用地和经济效益较差的已建设用地,如有条件的,将其用地功能转换为绿地,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生态重建和维育。

  控制区绿色生态重建和维育应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生物多样性、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合理利用场地内现有的自然和人工植被,维护区域内生态系统的健康与稳定。对场地内受到破坏的地带性植物群落,应以地带性植物为主,采用生态修复等技术手段,恢复具有地域特色的植物群落,并防止外来物种入侵造成生态灾害。

  第十条 绿道控制区内,在划定控制区前已建成的非临时建筑以及重点规划建设项目和规划道路、桥梁、涵洞等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保留,但不能加建、改建或增加用地(确需占用或增加用地参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执行)。远期可根据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产权或功能置换。

  第十一条 绿道控制区内现状为农用地或者景观良好的其他用地应维持其用地性质或现状不变。

  第十二条 可采用人工湿地、水生植物吸附、膜处理技术等水质生态恢复措施,有效恢复绿廊中已经遭到污染的河流水系,改善、提高水质。

  第十三条 紧邻慢行道的植物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乔木宜选用高大荫浓的种类,枝下净空宜大于2.2m;

  (二)勿选用有毒,或枝叶有硬刺,或枝叶形状呈尖硬剑状、刺状的有可能危及游人安全的植物。

  第十四条 绿道控制区内除绿道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定的,以及早于该修建性详细规划而设定的规划项目外,不得新建、扩建不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用地要求的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其他地上设施,严格限制与绿道功能不兼容的项目进入。

  在绿道控制区范围内应严格执行绿道控制区分类管制,除以下允许保留和进入的用地类型或项目外,限制与绿道功能不兼容开发项目的进入:

  (一)耕地、园地、林地、水域、湿地;

  (二)公共性开敞绿地:各类公园、游乐园、野营基地、野生动物园、名胜古迹等;

  (三)体育运动设施:高尔夫球场、滑草场、赛马场、马术表演场等;

  (四)对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开展保护、恢复和利用的建设活动,开展制订相应保护计划、编制保护规划的工作;

  (五)绿化比率高、景观佳或旷地型用地:自来水厂、小型污水厂等大型公共设施以及现存的具有岭南特色的村落等;

  (六)生产性绿地:花圃、苗圃、植物园等;

  (七)游憩服务设施:绿道配套设施,如交通衔接设施、服务管理设施、科普教育及标识设施、安全及卫生等基础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农家乐、渔家乐、烧烤场等;

  (八)其它:纪念性林地、防护林等;

  (九)绿道借用堤围段的水利设施:水闸、涵窦、泵站、水雨情遥测站等;

  (十)原规划道路、桥梁、涵洞等基础设施;

  (十一)水源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与水源保护、生态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对生态型、郊野型和都市型绿道控制区实行分类管制。

  (一)生态型绿道控制区内,实施严格生态保护策略,加强对原生环境的恢复、维护和保育,除最基本的绿道设施外,禁止任何开发建设行为。

  (二)郊野型绿道控制区内,允许在限定条件下进行与其功能不相冲突的低强度开发建设,如活动营地、体育设施和场馆、群众活动场所与设施等。具体项目类型、规模以及审批程序、审批部门、经营运作模式等由各区政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范要求制定。

  (三)都市型绿道控制区内,主要以人工绿化和交通换乘等配合市民休闲使用的设施为主,允许已有设施依据城市绿地控制要求进行改造完善。

  第十六条 绿道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运输、倾倒、排放垃圾废料、污水或有毒有害物质,堆放、填埋、焚烧物料杂物;

  (二)破坏、危害绿道控制区内的树木、绿地、植被、水体等生态要素和绿道配套设施,伤害或猎杀其他生物;

  (三)擅自改变绿化用地性质,在绿道控制区绿地内搭建临时或永久设施、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控制区内进行开垦、烧荒、拦河截溪、开矿、取土采石、挖沙等破坏生态原貌的活动;

  (五)有损绿色生态环境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六)对文物和历史文化建筑遗迹保护构成安全隐患或破坏的各类活动。

  第十七条 可限制控制区内果园树林、农田等绿地的化肥农药用量,使用符合标准的水质灌溉,限制超标灌溉,避免造成农业污染型土壤污染。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绿道控制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不文明行为予以禁止或举报,绿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绿道控制区内绿地的,必须经所属区(镇)绿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应权限进行审批。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所属区(镇)绿道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绿化恢复补偿费。临时占用绿道控制区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临时占用绿地最长不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城市发展,生态保护需求,确需占用绿道控制区绿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需报市政府审批;省立区域绿道控制区除需报市政府审批外,还需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城市及社区绿道控制区调整经所在区政府批准后,报市政府备案;占用绿道控制区均需要补划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化用地划入控制区,或一次性交纳用于补偿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异地绿化用地补偿费和绿化建设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步实施,该项补偿方案应包含于控制区调整方案内。

  第二十一条 我市规划部门利用GIS管理平台对绿道控制区进行动态监测,并每年将监测结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管理规定的行为,绿道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

  (一)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绿道控制区的界限作为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加以明确。在审批新项目时,按照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执行,其他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建设。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绿道及其设施建设使用林地的审批审核手续;园林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道控制区的生态保护和修复,严厉查处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等行为。

  (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控制区的环境破坏问题进行查处。

  (四)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控制区内历史文物的保护、管理和严厉查处破坏文物古迹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占用绿道控制区内绿地如涉及林地或水利范畴的,涉及部分按林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部门《佛山利用水利工程设施进行绿道建设的技术指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滨水绿道控制区内还应执行《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绿道控制区内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有关规范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年3月29日)
深劳社规〔2007〕6号

  为规范深圳市用人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深府〔2005〕12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办法。但按计划接收市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人,按调工办理;对未就业、无工作关系,但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的技术技能人员迁户核准条件和社会发展急需人才迁户审批条件的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第六条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部门)依照市、区劳动管理事权划分原则分别办理我市招调员工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企业立户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立户:
  (一)上一年度纳税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三)经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四)具有我市重大建设项目或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未达到立户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需引进持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以及其他企业生产急需的特殊人才的,可向就业服务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申请代理引进。

第三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九条 拟招调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本办法第十四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当年公布的《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中对学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所从事的职业或所学专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五)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七)身体健康。
  已婚的拟招调人员,其配偶须为非失业人员并同时符合前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以调工方式调入我市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属已婚的,其配偶年龄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8周岁;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五)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六)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七)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八)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投资纳税调工入户核准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纳税额超过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九)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审批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其调工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但仍需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十)以夫妻分居条件调入的,拟调入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一条 拟招调人员现已在我市工作的,年龄可从宽计算,在扣除其本人在我市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积年限后,其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招调,但符合审批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招工、调工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属超龄调工的,还需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技术技能招调入户人员:
  1.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2.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3.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要求的优势传统产业领域工作,具有我市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4.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5.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
  6.具有发明专利,获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本市企业的;
  7.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8.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9.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半年以上的;
  10.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投资纳税招调入户人员:
  1.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负责)人;
  2.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
  3.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人民币以上;
  4.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上列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三)随军家属。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一)持有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经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参加劳动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统考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参加广东省劳动保障厅或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获得两个工种模块中级以上合格证书的;
  (六)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技术工人交流而引进的;
  (七)持有非我市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鉴定相应等级的实操测试合格的;
  (八)持有高级技工学校学历和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校毕业生(持双证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
  (九)在本市区级劳动部门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竞赛方案并按方案规定可享受招调员工优惠政策的深圳市各行业和各企业组织举办各类技能竞赛的获奖者;
  (十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不含应届毕业生);
  (十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十三)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出资时间1年以上的投资者,或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任期1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四)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六)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十七)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由企业或行业组织考评,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或由企业考评,考评成绩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本企业员工;
  (十八)夫妻分居的。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二)、(四)、(七)、(八)、(九)、(十)项条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和(五)项中两个工种模块均为高级的拟招调人员,在办理招工时,属于农业户口的,可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已婚的,其配偶不受户籍类别的限制;同时,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迁入。

第四章 计划指标审批原则

  第十五条 审批计划指标采用综合评价企业规模、纳税及综合考核拟招调人员技术技能水平、学历、在我市工作时间等个人条件,实行择优下达的办法。
  第十六条 对积极安置随军家属或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进行指标奖励。
  第十七条 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招调员工指标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指标倾斜;对政府鼓励发展的支柱型产业给予指标扶持。
  第十八条 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确保大企业及时招调所需技能人才。
  第十九条 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可优先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核准条件的拟招调员工,以及符合审批条件且其子女符合随迁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子女入户指标。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下达计划指标时,优先满足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
  (一)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资者的配偶;
  (七)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条件之一的人员;
  (八)其他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五章 企业考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或行业特有工种,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提出申请,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企业或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技能考评,考评合格者,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属市政府公布的产业导向目录中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在本企业最近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其所从事的职业工种,若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工种范围,有能力组织考评的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张榜公示。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企业工作的大专毕业生或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在本企业最近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可由所在企业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制定的考试规则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在企业内张榜公示。
  (一)政府公布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
  (二)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三)政府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企业;
  (四)政府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六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员工的有关材料,由单位经办人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的;
  (二)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招调员工材料的;
  (三)行贿、受贿或者索贿的。
  第三十一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年度《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所指数字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深劳社〔2006〕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