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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9:17: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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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的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负责受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日常工作事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报、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信件举报。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举报。

  (四)其他途径。

  第六条 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应办理接报受理记录。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形成专门案宗,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要在24小时内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

  第七条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能速查速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快速查办,对危害大、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广的案件要即报即查。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九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宰行为的,屠宰和销售过程中向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三)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四)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加工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五)为改变禽畜、水产品肉类及其他食品性状、色泽和达到保鲜目的,使用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六)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或者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七)向未经许可或备案的单位及个人提供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回收活动的,未经许可进行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粗炼加工、存储转运、批发销售的,以餐厨废弃物及其他残渣油脂炼制的“地沟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的,销售、使用不明来源、“三无”(无厂家、无生产日期、无生产许可)和检验不合格等劣质食用油的。

  (八)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其他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九)生产、加工、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十)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对应当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退市措施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行为发生于本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行政主管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五)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的处理办法为: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重大案件的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在举报、受理时自设6位密码,在违法行为线索查处结束后,凭密码和有效身份证明领取奖金。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及两人以上分别举报的,按一案奖励所有举报人。

  (四)两人及两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五)对同一行为的举报奖励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违法案件或无涉案货值、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300元奖励。对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含5000元)不足1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500元。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不足5万元的违法案件,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2000元。对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按照货值金额的5%计算,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对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违法案件,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对规模较大、行为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 “黑作坊”、“黑工厂”、“黑市场”、“黑窝点”的举报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举报,经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奖励额度可适当提高。

  第十五条 对突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揭露,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第五章 奖励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结案审批表》并提出奖励意见,向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经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从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代领奖金后,应在7个工作日通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举报时自设密码的,还应提供密码)领取奖金。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有效期内领取奖金的,应说明情况,申请延期领取。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安排和拨付,由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实施。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部分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的革命残废人员实行差额补贴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对部分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的革命残废人员实行差额补贴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厅(局)、财政厅(局):
最近,一些地区民政部门和一些革命残废人员来函来信反映,由于在乡残废抚恤标准的提高,少数领取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的革命残废人员领取的救济费或退休费与在职残废金之和低于在乡残废抚恤金标准。为了妥善解决这部分人员的有关待遇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对现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退休费(含国家统一规定的副食品补贴、 困难补助)与在职残废金之和低于同一等级在乡残废抚恤金标准的革命残废人员, 可采取补差的办法,使其达到同一等级在乡残废抚恤金标准的数额。所需经费由地方调剂解决。
二、在此通知下达之前,个别地区已将上述人员在职残废金改发在乡残废抚恤金或采取其它办法进行了补助,如其标准高于本通知规定,可予以保留,不再变动。
三、领取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或领取退休费的革命残废人员所享受的医疗等其他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1988年5月30日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
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房屋和房屋期权(以下统称房地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二)房屋期权,是指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或者以商品房预购(售)合同约定将来某一时间获得建成房屋的权利。房屋期权包括房屋建设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五条 (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
(一)依法获得的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 (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
(二)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依法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屋、土地使用权;
(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
(七)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八)依法被查封、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九)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十)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抵押权担保的期间)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九条 (抵押物价值的确定)
设定抵押权时,抵押物的价值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议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议定不成的,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抵押物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其中,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房屋建设工程期权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
设定抵押权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再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其价值的余额部分。
第十一条 (再次抵押的告知)
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再次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书面告知接受再抵押者。
第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以有期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五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开发建设该出让地块的贷款,并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十七条 (设定抵押权时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以部分房屋抵押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第十八条 (以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已建成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不得销售该抵押物。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新增的房屋)
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
第二十条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有限产权房屋权利的规定。
前款所称的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权)
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约定连续发生债权的期间、被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
约定的债权发生期届满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实际的债权发生期短于约定的债权发生期的,可以以实际的债权发生期为准;实际的债权发生期超出约定的债权发生期的,以约定的债权发生期为准。债权发生期届满时,实际存在债权的累计数额低于最高
债权限额的,以实际存在债权的累计数额登记为被担保的主债权额;实际存在债权的累计数额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以最高债权限额登记为被担保的主债权额。
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仅限于借款合同和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
本条所称的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房地产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建设单位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建设工程的贷款,但已付清该建设工程全部建造款的不在此限。
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
(二)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能形成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房屋的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三)该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商品房尚未预售。
不得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最高额抵押。
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权)
预购人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付清该商品房全部购房价款的不在此限。
不得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最高额抵押。
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权,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资金监管)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专项用于该建设工程的建造。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和销售款,应当委托专门机构监管使用,先行用于清偿该房屋建设工程的各项贷款。房屋建设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上存在抵押权的,应当注销相应部位的抵押权。
对商品房预售款和销售款进行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第二款所称的各项贷款,是指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房屋建设工程期权抵押贷款和建造该建设工程的其他贷款。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的形式)
设定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可以以在主债权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的方式签订,也可以单独签订。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物的座落、用途、结构、面积、四至范围以及价值;
(五)房屋权属和土地使用权属状况、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房地产权证编号;
(六)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合同的内容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
(四)已投入该建设工程的款额,但不包括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五)建设工程竣工日期。
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合同的内容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连续发生债权的期间;
(二)最高债权限额。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本条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不得约定的事项)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文字)
抵押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其他文字书写。
第二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抵押的公证)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经本市公证机构公证。
第三十条 (无效合同)
下列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而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主合同无效的抵押合同,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违法签订的其他抵押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抵押合同。变更抵押合同,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变更合同。
一宗抵押物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需要变更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必须征得所有后顺位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抵押合同的解除)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抵押合同。解除抵押合同,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三条 (抵押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合同终止: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
(二)抵押合同被解除;
(三)债权人免除债务;
(四)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四条 (抵押登记的效力)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变更抵押登记。抵押变更合同自变更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五条 (抵押登记的机构)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房地产登记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和需提交的材料)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申请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主合同、抵押合同和以下材料:
(一)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购(售)合同;
(二)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三)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以其他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七条 (变更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和需提交的材料)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原抵押登记机构提出变更抵押登记申请。申请变更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抵押权利证明和抵押变更合同。
第三十八条 (注销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和需提交的材料)
抵押合同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原抵押登记机构提出注销抵押登记申请。申请注销抵押登记时,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抵押权利证明和以下材料:
(一)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的,应当提交债权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二)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抵押合同解除的,应当提交抵押解除合同;
(三)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发生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提交有关材料。
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时,抵押人申请但抵押权人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抵押人的申请,并且责成抵押权人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权人逾期仍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依法核准抵押人的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利证明的出具、变更和收回)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出具抵押权利证明;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变更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变更抵押权利证明;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的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收回抵押权利证明;不予注销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房地产权证书和抵押权利证明的保管)
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书,由抵押人保管。
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的抵押权利证明,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四十一条 (登记的费用)
办理抵押登记和变更抵押登记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支付登记费用。
第四十二条 (登记资料的查阅)
抵押登记、变更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有关资料应当对公众开放查阅。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的占管及占管责任)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维护抵押物的安全与完好。
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监督、检查抵押物的占管情况。
第四十四条 (抵押物的出租)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将抵押物出租的,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四十五条 (抵押物的转让)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外,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抵押物。除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销售商品房外,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抵押权人,并将已抵押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抵押人未事先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抵押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作为抵押财产。
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时,应当同时提出转让抵押物的价格和对转让款的处理方式,并与抵押权人就此进行协商。
抵押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15天内书面答复抵押人,并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无异议。抵押权人认为转让抵押物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抵押人不同意提供新的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不准予转让该抵押物。
抵押人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或者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申请时,应当提交其与抵押权人关于转让款处理方式的协议或者其通知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人逾期未作答复的证明,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据此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转
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六条 (抵押合同的继受履行)
作为抵押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后,其继受主体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作为抵押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时,该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但当事人放弃继承或者遗赠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抵押物和抵押人变化的通知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或者其继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一)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
(二)因作为抵押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而发生继承、析产;
(三)因作为抵押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而发生继受情形的。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通知抵押权人。
第四十八条 (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补救)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可以由抵押人将灭失或者毁损所得的赔偿金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向第三人提存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抵押人怠于向造成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的,抵押权人可以代位求偿。
因抵押人的过错而导致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不能或者不足以担保其债务履行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以弥补原抵押物价值的损耗部分。
第四十九条 (抵押物拆除改建的限制)
除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拆除或者改建。
第五十条 (抵押房屋的拆迁)
房屋在抵押期间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交换产权作为补偿的,以交换所得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将补偿金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作为抵押财产。
抵押人与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应当与抵押权人就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协商。抵押人向拆迁人提交其与抵押权人关于该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处理问题的书面协议后,方可取得补偿金和安置房屋。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新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原抵押物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各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应当与原抵押登记的顺序一致。
第五十一条 (抵押权的转让)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抵押权可以随主合同债权转让而转让,受让人享有原抵押权人的相应权利。抵押权转让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章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二条 (行使抵押权的条件)
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
(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债务人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四)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一宗抵押物上一个抵押权的行使方式)
一宗抵押物上存在一个抵押权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第五十四条 (一宗抵押物上两个以上抵押权的行使方式)
一宗抵押物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应当通知其他抵押权人,并应当与所有先顺位抵押权人就该抵押权及其被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该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物。
各抵押权人对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顺序,以抵押登记的顺序为准。
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债务履行期届满的抵押权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二)对其他抵押权人,抵押人可以与其协商提前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与其协商将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十五条 (抵押物处分方式的规定)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选择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拍卖的规定办理。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选择以变卖或者折价方式处分抵押物的,不得违反本市有关房地产转让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优先购买权)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以折价、变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按份共有抵押物的其他共有人;
(二)抵押前已出租房地产的承租人。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前,应当书面征询前款所列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当事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七条 (抵押权人收取孳息)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自查封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查封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土地收益的处理)
以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定着物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应当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方可就剩余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九条 (新增房屋的拍卖所得)
需要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六十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的分配)
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处分抵押物的费用;
(二)处分抵押物应缴纳的税费;
(三)相当于应缴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四)应支付的建造该建设工程的欠款;
(五)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六)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抵押所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处分有限产权房屋所得价款的分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受偿范围)
抵押人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后,又以该土地上新增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债务受偿范围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为限;其中,以该土地上部分新增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的受偿范围以该部分新增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为限。
第六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时租赁关系的处理)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处分后,经登记备案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出租的,抵押物处分后,原租赁合同自动终止,但受让人同意继续原租赁关系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破产后的抵押物)
抵押人破产的,破产前已抵押的房地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所担保债权金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农村房地产的抵押权行使)
以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或者其他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处分抵押物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集体土地上房地产转让的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约责任)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过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六条 (致使抵押合同无效的责任)
抵押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隐瞒抵押物状况的责任)
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已抵押或者已出租的状况,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六十八条 (责任的免除)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物全部或者部分灭失、毁损、贬值,抵押人应当及时告知抵押权人。在取得有关证明后,可免除抵押人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争议的处理)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因履行抵押合同或者行使抵押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国有房地产的抵押)
国有房地产的抵押,同时适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8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