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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21 14:1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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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级特急 部委号 工商明电〔2008〕37号 中机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煤电油气运和农资供应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30号)要求,切实落实周伯华局长在考察四川灾区时提出的“坚持抗震救灾毫不放松,促进经济发展决不动摇”的要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加大红盾护农力度,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违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力度。现就进一步加强农资市场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识形势,进一步增强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当前,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部署,坚持一手抓抗震救灾,一手抓经济发展,各方面工作正在有序进行。国民经济继续保持总体平稳的良好运行态势,煤电油气运供需基本平衡。但是,受国内需求增长过快及国际市场价格持续攀升等因素的影响,一些地区电煤、柴油及电力供应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紧张状况,导致了化肥等农资价格持续高位运行且面临继续上涨的较大压力。农资价格的上涨,容易诱发制售假冒伪劣农资行为的发生,直接损害农民利益,影响粮食生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坚持抗震救灾毫不放松,促进经济发展决不动摇,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相统一,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管力度,把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作为当前重中之重的工作,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要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保障农业生产顺利进行。
二、突出工作重点,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坑农害农违法案件。突出重点地区,把农资主产区、农资主销区、农资案件高发区作为检查重点;突出重点品种,把氮肥、磷肥、钾肥、尿素、复合肥、复混肥等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作为检查重点;突出重大案件,把影响面大、对农业生产危害严重的案件作为重点,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资消费安全。

三、加大对虚假广告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

要以种子、化肥、农药和农机具等农资广告为重点,严厉查处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防止虚假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向农村传播。加大对虚假农资广告的惩治力度,严厉查处发布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资广告的违法行为。

四、大力支持开展农资连锁经营和创建农资经营放心店

要鼓励和支持信誉好、规模大的农资企业到农村开展农资连锁经营,进一步推广农资商品销售与农资技术指导相结合的农资连锁店,减少流通环节,畅通流通渠道,降低流通成本。要鼓励和引导农资经营者积极创建“农资经营放心店”,方便广大农民群众购买放心农资。

五、充分发挥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解决因农资消费引发的投诉

要充分发挥“12315”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积极探索农资消费维权“一会两站”的模式,扩大维权服务网络,方便农民群众的维权投诉。要完善农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农村基层工商所的职能作用,及时依法解决农资消费纠纷,特别注意解决好因农资消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六、强化对农民群众识假、防假的维权服务指导,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保护能力

要强化对农民群众识假、防假的维权服务指导,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保护能力。要积极提醒农民群众到正规经营店购买农资,提醒农民群众留心查验经营者证照、索要购物凭证、查看产品、保存样品等。要提醒农民群众不要购买走村串户的游贩销售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农资商品,以免上当受骗。

七、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要切实加强地区间工作信息沟通和协调,发现假冒伪劣农资跨区、跨省的案件线索,要及时通报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高执法效能。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发展改革委、商务、农业、质检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农资市场监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六月三日

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7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盛国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濮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抗震设计、工程监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确定。
第六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按照管理权限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需经市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登记手续,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确认是否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需经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到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登记手续,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确认是否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作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必备内容进行把关,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或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不进行的,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设计单位和图纸审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图审查。
地震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图纸审查机构落实抗震设防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责令设计单位、图纸审查机构进行改正。
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土地规划建设项目审批联席会议和重点项目联审联批联席会议等,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的范围按照《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20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的,在设计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图纸已设计因故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在工程开工前补做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符合的重新进行抗震设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有关文件,建设单位在10日内报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抗震设防要求有关手续;不进行备案的,视为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四)其它建设工程,在设计前。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布置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评审意见、批复文件;
(四)地震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登记表、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场地类别和地震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含地震动参数、地震烈度复核)的建设工程,应当自接到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意见、批复文件之日起五日内办结;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其它建设工程一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验证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时,签订委托合同后,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登记验证,登记验证的主要内容:开展工作的法律依据、资质的有效性、委托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概况等。登记验证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不进行登记验证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对没有地震部门抗震设防要求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不发竣工验收备案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区、占地范围超过5平方公里的工矿企业应当开展地震影响小区划工作。
可能有活动断裂通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区、工矿企业应当开展活动断层探测工作。城乡规划与建设,应当根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避让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建筑抗震设防要求和技术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城乡结合部村(居)民建房的管理,引导村(居)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在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易地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等工程时,应当保证工程及相关村民房屋建设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地震、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图纸设计单位、图纸审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给予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或图纸审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附: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与现有工业企业合资、合作,对存量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以下简称合营改造),加速我市工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厦门市投资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第三条 合营改造方式可以是对单个企业、全行业进行整体性改造,或者是对一个或若干个车间、生产线进行局部性改造,亦可以经评估后将中方企业整体性或局部性出让给外商改造。
第四条 合营改造的出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合营各方折价投资的资产,应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合营其他方认为使用价值不大的资产作为资本注入。
第五条 合营改造企业除享受厦门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合营改造为技术先进型企业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可在以后的三年内再按减半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凡合营期限在二十年以上(含二十年),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合营改造企业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可实行财政返还部分所得税;但最长不超过二年。
(三)合营改造企业在按规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优先提供合营改造企业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照厦门市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五)属合营易地改造项目,其新厂区土地综合配套费,按厦门市国有工业企业收费标准缴纳;允许中方合营者将原企业土地出让,所得收入扣除需缴纳的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后,可作为中方合营者的资本金;外商合营者有购买原企业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六)属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合营改造企业可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技术开发贴息金;
(七)合营改造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的资金,在符合信贷原则下,银行优先贷款;
(八)合营改造企业的产品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
第六条 合营改造企业属国家政策性贷款范围的项目,中方合营者可以申请政策性贷款。
第七条 对合营改造企业无法安置的富余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登记待业后,由劳动部门协助安排到其它企业就业,或进行一段失业保险后,由劳务市场消化吸收。对接近离、退休年龄的弱病残富余人员,经审批同意后,可提前离、退休,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离、退休待遇。
中方合营者为安置富余人员开办的内资服务性公司,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的60%以上的,自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实行营业税财政返还;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
第八条 对合营改造企业引进的人才,优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第九条 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允许合营改造企业自建职工宿舍。
第十条 设立鼓励合营改造专项基金,用于奖励在合营改造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合营改造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