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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0:5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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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含兼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总量控制。
货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的经营权通过公开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经营期限为8年。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运手续和工商、税务登记。
第六条 每辆货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自备货车,不得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货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 日内分别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相应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核准后缴销《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营运证及收费票据,向税务机关办理结清税务手续,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0.75吨以下(含0.75吨)单排座微型货运汽车(不包括厢式货运汽车);
(二)车顶应安装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喷有统一的标志色,两侧车门应标明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四)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两侧车窗玻璃上贴有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五)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不得自行印制票据。
第十三条 凡通过公开竞投取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营运证的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转让和更新车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营运证但未通过竞投取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货运出租汽车,今后其经营期限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年,期满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营运证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收回或变更营业执照。二年内车辆报废的,其营运证同时作废。货运出租汽车和营运证不得分离、不得转让。
在上述二年期间内,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开竞投取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其经营期限从二年期满之日起计算8年。
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货运出租汽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接单件货物体积不得少于0.25立方米或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或长度不少于1.8米,或重量不小于40公斤,但不得超过限载规定的体积和重量,随车货主人数不得超过2

人。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货运承托运双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运输,严禁承运国家规定禁运的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在货物流转比较集中的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设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或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五章 驾 驶 员
第二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机关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跨地区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货物运单》。个人经营

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货主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货主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货主,严禁利用货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并接受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七)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货主有效收费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八)在营运中空车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九)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运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的罚款;
(三)涂改、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营运证以及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回证件或标志;
(四)在营运中强行拉货、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故意绕道或未经货主同意擅自招揽他人载货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货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30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六)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货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七)利用货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的,按《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

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府办〔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财金〔2009〕72号)以及《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粤财社〔2009〕326号)精神,规范和加强我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推动妇女创业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贷款对象。具有本市户籍,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55周岁以内,有劳动能力和一定劳动技能,身体健康,诚实信用的女性。

第二条 贷款条件。凡符合本细则第一条规定的对象,且无不良记录,无未解决的经济纠纷,具有一定还款能力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向指定的小额担保贷款承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

贷款者申请贷款需要提供资料:(1)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2)户口簿;(3)身份证;(4)工商营业执照(没营业执照的出具承包合同或由当地村委会、镇级以上政府开具的证明);(5)经营计划或创业计划;(6)贷款资金使用计划;(7)其他。

第三条 贷款额度。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条件的城乡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最高额度为8万元。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以将人均最高贷款额度提高至10万元。

第四条 贷款利率。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确定,承办金融机构不得擅自向上浮动,严禁以各种形式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和提前扣除利息。

第五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在借款人提出申请,经业务承办金融机构确认借款人开办项目经营持续,经营状况良好情况下,业务承办金融机构可同意贷款展期一次。

第六条 借款用途。借款人应将贷款用作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不能用于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非生产项目。

第七条 贷款担保。为降低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信用风险,在实施小额担保贷款时建立担保制度,由担保机构给予担保。如无贷款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担保:

(一)个人抵(质)押担保。贷款人可用自有房屋、土地、有价证券及实物抵押(其中以房屋、贵重物品抵押的,按不超过其实际价格的70%发放贷款;以有价证券质押的,按不超过有价证券票面价值的90%发放贷款)。相关抵(质)押人应与业务承办银行签订抵(质)押合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交付相关费用。

(二)个人保证担保。提供保证担保的个人必须为国家公务员或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或医生等其他有固定收入的人。保证方须提供以下资料:(1)身份证,(2)户口簿,(3)公务员证明或单位出具的信用担保人任职证明,(4)工作单位出具的信用担保人月工资证明;并在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上签字并盖章。

第八条 贷款贴息。从事非微利项目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利息由贷款者个人负担,从事微利项目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给予全额贴息。财政部门按季度对从事微利项目的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利息进行贴息。

(一)微利项目是指妇女在社区、街道、工矿区等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小卖部、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农村妇女从事种养业。

(二)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期限为2年,逾期财政不贴息。

(三)县(市、区)承担妇女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于每季度结息后,按微利项目贷款实际借款额度计算应贴息金额,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四)财政部门收到承办金融机构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对承办金融机构提供的材料不清楚或不齐全的,财政部门要求予以补充,否则不予办理贴息资金。

(五)承办金融机构应按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反映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年度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

(六)妇女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由市财政负责。贴息资金先由县级财政垫付,县级财政每季度末收到承办金融机构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经审核无误后,与业务承办金融机构进行结算,市财政局于年度末与各县(市、区)财政局结算。

第九条 贷款服务。业务承办金融机构要确保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积极采取各项措施推动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设立专门为妇女小额担保贷款服务的窗口,为客户提供业务咨询、财务指导。要简化手续,为申请贷款的城乡妇女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第十条   贷款流程。

(一)城乡妇女填写汕尾市妇女小额担保贷款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镇级妇联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再由县级妇联对申请项目可行性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

(四)市级妇联对相关资料进行复核,出具审核意见,并移交承办金融机构进行贷款前调查;

(五)承办金融机构进行贷前调查并核定贷款数额;

(六)财政部门进行贴息审核,出具贴息审核意见;

(七)商业银行发放贷款;

(八)财政部门按季度对微利项目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进行财政贴息。

第十一条 监督和管理。各级财政、妇女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金融机构要相互配合、协调工作、各司其职,随时掌握开展妇女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问题,防范和控制风险,加强对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资金监督检查,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第十二条 在办理妇女小额担保贷款过程中,对贷款申请人故意设卡、拖延推诿、索要财物,不严格按照本《细则》办事的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汕尾市财政局、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汕尾市中心支行、汕尾市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暂缓不起诉"有何不可?

顾苗 赵景川
(安徽 合肥 230039)

近一段时间,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因为推行"暂缓不起诉"的改革而将自己推进了舆论风暴的中心,大多数人对此持反对意见,在网上更是骂声一片,大有不把"暂缓不起诉"一棒子打死,誓不罢休之势。笔者并不以为然,对待"暂缓不起诉",我们不应这样绝对的否定。
首先,笔者声明一下,"暂缓不起诉"这种叫法并不科学,"暂缓"的意思是暂时不予实行,而再加上后面的"不起诉",意思恰恰与它实际需要表达的意思相反,所以,科学的叫法应当是"暂缓起诉"。为了行文的方便,在下文中笔者仍使用"暂缓不起诉"这种叫法。
仔细研究各种反对意见,我们可以发现大多数人持有的观点是:这项改革的合法性应受到质疑,因为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审查后,只能作出两种决定:起诉和不起诉,没有第三种选择,所以这种"暂缓不起诉"没有法律根据;另外,它还损害了司法公正,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损伤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并可能会形成一个特殊阶层、特殊群体。
笔者认为,既然要进行司法改革,就必然要对某些制度进行创新和完善,同时也要引进和借鉴其他国家良好的制度,所以在个别时候就有必要适当的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进行某些新制度的试点,这也已经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所证明,如我国进行的抗辩式庭审改革等。难道我们的改革一定要拘泥于现有法律的规定内,一个制度也只有在规定到我们的法律中之后才能进行?而假如这个制度被证明不适合中国,那将付出多大的代价!而试点恰恰可以避免这个代价,它是在个别领域或地区实施,一旦成功了就可以为我们所用,而不成功我们可以汲取教训,其适当突破法律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所以不能像反对者们那样,在他们刚一露头的时候,就大呼"狼来了",而一棒子打死。我想南京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制定《检察机关暂缓不起诉试行办法》时必定是考虑到这一点的。
具体而言,暂缓不起诉起源于德国,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已经成为很重要的一个制度,意指检察机关及其检察官,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其刑事责任必要而作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这个制度具有非常文明的积极性质和价值,在日本运行良好,为绝大多数国民所拥护,而并不像反对者们所说的那样,必然会损伤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形成特殊阶层、特殊群体。而且由于暂缓不起诉后大多不经过审判程序,所以很大程度上节省了时间、资源,提高了效率。根据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小组对上海、北京、福建等地作的调查表明,被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而最终被判处有罪免刑或判处罚金的案件占所有公诉案件的13%,对这类案件适用暂缓不起诉未尝不是一种很好的选择。
而反对者们所说的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说法也并不能成立。按照他们的逻辑,死刑就应当适用于未成年犯、怀孕妇女,这样才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们可以反驳说,对未成年犯、怀孕妇女不适用死刑,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既然如此,那为什么对某些人,如未成年人、学生、偶犯等,就不能进行"人性化的帮教",而适用暂缓不起诉呢?
在笔者看来,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在进行"暂缓不起诉"改革中的不当之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暂缓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在校大学生,而将更多应适用暂缓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这当然会令许多人不平;第二,其要求学校应保留学籍的做法超出其职权范围,并不适当。因为在高校管理中,像"二次考试作弊"、"旷课超过一定学时"、"请人代考"等都被勒令退学或开除,而犯罪却可以保留学籍,这在学生中会造成处罚不公的感觉,所以当然会受到高校的反对,这也是其改革受到批评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的"暂缓不起诉"的改革并不是反对者们所说的洪水猛兽,也不是某些学者所讲的为了"标新立异",但其确实也存在许多不足之处,需要检察机关慎重对待。笔者也真诚希望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的"暂缓不起诉"的改革能在接受各方批评意见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更加完善。

作者简介:

顾苗,安徽合肥人。
赵景川,江苏徐州人,安徽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安徽大学法学院53#信箱。邮编:230039
电话:13053082791。0551-5125961。
E:xingchi0516@163.com;gumiao113@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