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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时间:2024-07-01 15:1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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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 工会依法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
第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省、市(地)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省、市(地)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县(市、区)及其以下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的项目,由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矿山大爆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专门设计和爆破说明书,经市、地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井下开采必须具有以下图纸资料:
(一)地质说明书及地质图;
(二)矿井总布置图和矿井上下对照图;
(三)矿井井巷、采场布置图;
(四)矿井通风、排水、供电系统图;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图纸。
第十四条 矿山开采必须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规程,制定并严格执行保证安全的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矿山开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单独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煤(岩)、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地温异常、热水涌出区域开采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六条 开采石油、天然气,其井口、油罐、压力容器等,必须有保证安全的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监测。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每年应当编制灾害和事故预防措施计划,每季度检查计划的落实情况,其预防措施计划和落实情况须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一)各级领导和业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生产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教育、安全技术培训制度;
(四)安全设备、器材检查、维修制度;
(五)爆破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六)安全防护用品发放、使用制度;
(七)职工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
(八)事故统计报告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有毒有害气体、井下空气含氧量和放射性物质进行检查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劳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作业场所和检查监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矿山开采使用的监测检查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等仪器,必须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鉴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矿山安全标志标准设置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山闭坑前,应当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出闭坑报告。在闭坑报告中应当有闭坑后可能引起的有关安全问题的预防措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有关矿山闭坑报告的审查,监督闭坑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事故隐患的消除;
(二)职业危害的预防;
(三)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器材的购置、更新及维修;
(四)安全设施的增设、更新和研制;
(五)安全教育及职工安全技术培训;
(六)其他改善安全条件项目。
矿山企业每年必须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积累、使用情况。

第四章 矿山职工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新工人入矿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区)、岗位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调换工种的应当进行新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经矿山企业或者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进行专门培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矿山企业爆破和铁路、机动车辆、船舶驾驶等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考核并发给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实行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岗位资格证制度。按照所从事的工种,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培训能力的矿山企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知识、实践经验和领导矿山安全生产、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并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给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安全生产成绩突出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效果显著的;
(三)防止和抢救矿山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或推广矿山安全技术成果显著的。
奖励所需的经费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支出预算,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整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处以矿山企业(含个体采矿者,下同)1000元罚款;对矿长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处以矿山企业3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以矿山企业5000元至10万元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对有上述六种情况之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责任人员应当按照对企业罚款额度的10%给予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监测或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矿山企业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设计、施工资格而从事设计、施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三十二条 对乡镇、个体矿山生产工人的技术水平抽查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领取《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开采,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矿山安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海口市三轮车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海口市三轮车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海口市三轮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三轮车的管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改善城市环境,方便市民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限行范围内三轮车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三轮车包括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三轮摩托车。本规定所称限行范围包括:凤翔路东端(东延至南渡江边)、凤翔路与龙昆南路交叉口、迎宾大道与货运大道交叉口、货运大道与丘海大道交叉口、丘海大道与南海大道交叉口、南海大道与秀英大道交叉口、海港路北延至海岸线、沿海岸线往东至海甸溪南岸、新埠桥东桥头、沿南渡江西岸至凤翔路东端(东延至南渡江边)连接而成的闭合区域内;海甸岛;滨海西路(海港路至粤海大道段)、粤海大道(滨海西路至火车站出入口段)、新大洲大道。
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需对三轮车限行范围做出调整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另行公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市三轮车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三轮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力三轮车不得在限行范围内行驶。
  第六条 在限行范围内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及允许通行的人力三轮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规定。
  第七条 在限行范围内驾驶人力三轮车运送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的,应当在23:00 时至次日7:00 时的时段通行。
  第八条 在限行范围内的特定区域(路段),允许驾驶人力三轮车从事营运。人力三轮车的营运区域(路段)和投放数量,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便民和补充交通运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人力三轮车的营运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由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人力三轮车专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人力三轮车的营运实行规范管理:
  (一)根据确定的特定区域(路段)及投放数量规定投放营运车辆;
  (二)根据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规定,对营运车辆予以统一编号管理;
  (三)负责营运车辆驾驶人员的培训。
  第十条 禁止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
  第十一条 禁止在限行范围内驾驶三轮摩托车(部队及行政执法单位执行公务用车除外)。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一)在限行范围内违反规定时段驾驶人力三轮车运送瓜果蔬菜等农副产品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在特定的营运区域(路段)内驾驶无统一编号人力三轮车的,处以1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特定的营运区域(路段)外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处以1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限行范围内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处以2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人力三轮车专业管理单位未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对营运车辆予以规范管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车辆予以扣留,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提交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扣留的车辆予以返还;违法行为人逾期3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不能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证明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扣留的车辆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查处事项,应当及时转告或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三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到底有多长


                 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黄若辉

  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的我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是目前为止我国最为权威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创设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稳定民事关系,保护民事流转;还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进而也有利于纠纷审理机构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六十日,这本无可争议。但原劳动部(现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同)在第85条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国家最高劳动行政部门所作的行政解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该解释“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于上述关于“劳动争议发生日”解释,不具备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权威与效力,基于此,在实务在就有人对上述劳动部的解释提出了质疑,不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认为“劳动争议发生日”应当作为确定劳动仲裁时效的始期。实务中劳动争议六十日的申请期间的始期是从何日开始起算或者说是从“争议发生之日”,抑或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成了争议的焦点,致使相同的案件却因理解的不同,却有两种的截然不同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的结果。
  笔者认为《劳动法》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界定劳动仲裁时效的始期在实务中容易被滥用且亦难认定。特别是在有些争议案件中表现得犹为突出,《劳动法》的这一规定不但不符合及时劳动争议处理原则,而且反而引发出许多不该发生诉讼与纷争,给企业的安定带来了一定的冲击。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国企(也包括非国企)在我国很长一段时期内经营萎靡不振,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水平不高,许多员工因企业效益不好等原因,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离开了企业。经过很长一段时期后,企业就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或本企业的规章制度,以员工长期连续旷工为由将员工除名。此后,劳动关系当事人事实上脱离了劳动关系,时间久了,企业内被除名人员多则上百,少则几十人。近年,由于国企改制、破产、关闭解散、搬迁等原因,员工身份身置换或解除劳动关系可领取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这一经济利益刺醒了“沉睡中的权利”,这些早已被企业除名的员工认为企业是在搞“秘密处决”,纷纷以企业当初除名决定未送达且不知情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要求撤销企业的除名决定。在这些众多的不服除名的仲裁案件中有的员工被企业除名已达五、六年之久,甚至有的达十几年之久。这些“沉睡的权利”成了冲击企业经济利益的“永远的心痛”。因各仲裁机构及法院对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日”存在明显的不同,对此类案件也常常做出结果迥然不同的判决或裁定。
  几年前,笔者曾受一企业委托代理一起群体除名争议案件。几十名申诉人称因获知企业搬迁,到厂查询始知企业早于四、五年前将本人除名但没有送达除名决定书。故劳动者诉请判令撤销企业除名决定。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仲裁委若认为超过时效,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做出实体裁决驳回诉请)。一审法院以劳动者是在四、五年后到厂才始知权益被侵害,认为“劳动争议此时才发生”,遂认定本案未超过时效,并认定企业除名不符法定程序撤销了企业除名决定。但二审法院却采纳了笔者的观点以劳动者在“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期间未申请仲裁”即现已超过时效为由,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判决驳回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此案法院终审后劳动者不服从而引起当地检察机关的关注,拟启动抗诉程序,后检察机关经过慎重审查,最终主动做出了终止审查决定书。
笔者认为,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为依据,这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属性与处理劳动争议基本原则的。
  我们知道劳动法律关系并不完全等同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表现为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日常劳动生产管理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规则,从而获得劳动报酬权与待其他劳动保障权,这种具有身份隶属的密切性,需要该关系主体双方以主动的积极行为加以维系或创设的。劳动者长时间不与企业发生工作关系、工资关系、保险福利关系以及所有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关系,这证明劳动者一方其客观上存在知道其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与条件(如用人单位长期拒发工资、不办理社会保险等),但劳动者主观上放弃了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愿望,放弃了采取有效手段保护自己权益不被持续地受到侵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一规则中,“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侵害的日期;“应当知道”是指根据一般人的认知水准与常规常识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就本案而言,虽然企业现在无证据证明当年已合法有效地将除名决定送达当事人,但从劳动法律关系明显有别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密切性”中可以证明在长达数年的不正常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具备了一般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条件与可能。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发生日,而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其次,《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表明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也是有别于处理其他争议的特殊之处。为此,我国在设计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时,特别规定为六十日,这不但短于民事诉讼中二年的一般时效,而且也短于民事诉讼中一年的特殊时效。同时,在处理劳动争议的二种程序中,一般程序六十日审理期限的规定及特别程序十五日审理期限的规定,都是为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在程序上所作的设定。再次,将劳动争议发生日界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侵害日”,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这样也便于当事人对我国整体时效制度的了解与掌握。劳动争议有别与一般的民事争议,劳动争议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且争议的发生始于劳动生产过程,最多地发生在生产与流通领域。因此,能否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将直接关系到劳动者、企业切身利益,同时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生产秩序与社会的安定。若将“劳动争议发生日”作为的劳动仲裁时效的始期,可能在实务中会被错误地解读为的无限延长,这与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原则相悖。
  仲裁或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是在提醒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以期达到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与及时平息纷争之目的。而现行《劳动法》规定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为劳动仲裁时效的始期,因在实务中难以把握与界定,易产生歧议,不利于权利人或被侵权人及时申请仲裁,导致争议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造成当事人对权利的漠视而让权利“沉睡”,而这种“沉睡的权利”又似乎遥遥无期,难免让权利的相对方发出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到底有多长?”之感憾。笔者建议,由立法机关或审判机关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做出权威性解释,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日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并可在修订《劳动法》时直接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六十日,从劳动争议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同时,对是否适用中断、中止及其适用中断、中止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创设具有我国特色的劳动仲裁时效制度,是处理我国目前劳动争议的客观需求,也是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

                                2004年8月7日于福州乌石山书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