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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04 19:4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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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30号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及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实施工作。

各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项目立项、资金筹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和相关单位也应明确专门人员,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及枣矿集团应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并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编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建设资金从中央、省、市专项奖励资金及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结余、财政预算安排或其他融资渠道中解决。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原土地性质不变,资金自筹解决。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及时向住房保障机构登记备案,由企业自主管理,当地政府监督实施,剩余房源由当地政府统一调剂安置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严禁企业将自建公共租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或其他形式用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有关文件要求,落实相关配建职责。

第十一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五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1人具有本地城市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

(三)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参照《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城镇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

(四)申请人在城镇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当地城市户口的,其父母必须符合有关住房困难标准,且未享受相关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暂住证(居住证);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

(四)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申请地参加社会保险,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六)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学历、年限等准入条件,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申请手续;

(二)审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公示。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在用人单位公示,公示期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登记。住房保障机构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确定为配租对象,并予以登记;

(五)配租。住房保障机构视房源情况向配租对象的用人单位发放《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用人单位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制订分配方案,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组织配租对象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公示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配租情况向住房保障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区(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配租;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优先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机构复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确定配租资格,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投资主体和收购资金来源确定其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根据产权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或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级差化租金。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先缴租金后入住。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提取本人以及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小区进行统一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等合法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维修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和管理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以虚假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停止该单位3年内申报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或者终止租赁合同,承租人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

(六)利用承租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承租人应及时退出租赁房屋,逾期不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机构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和用人单位拒绝执行相关规定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事局关于印发《烟台市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试行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烟台市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试行意见》的通知

烟编办(2006)91号


各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直各部门、各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烟有关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

现将《烟台市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试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烟台市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试行意见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三条 事业单位登记年检实行分级管理,分别由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四条 年检的范围为所有经市、县(市、区)两级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年检的程序:

(一)领表自查。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按照《条例》及《细则》有关规定和《报告书》要求的事项,以总结的形式进行全面的自查。

(二)填报材料。事业单位在总结自查的基础上,按要求填写《报告书》,并将《报告书》和规定报送的材料报登记管理机关。

(三)审核结论。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报送的《报告书》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期间,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事业单位提交补充材料和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在审查的基础上,做出年检合格、基本合格或者年检不合格的决定。对合格和基本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做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对年检不合格的事业单位,则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相关处理。

(四)年检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年检结束后,要在三个月内对年检结果进行公告。

第七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事业单位报送《报告书》的同时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度末的验资报告或经举办单位审核确认、加盖公章的上一年度末的财务决算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五)住所证明;

(六)本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印模;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年检审查的内容: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事业单位,分合格和基本合格两类。遵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规情况良好的,定为合格;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但予以纠正的,定为基本合格。具体是: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评为合格:

1、按时参加年度检验,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年度报告及材料规范、齐全、有效;

2、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

3、机构编制管理规范,无擅自改变单位名称(含帐户名称)、加挂标牌、乱刻公章(含财务专用章、业务章)等行为;

4、能按核准的业务范围和职责任务开展服务活动,无违法、超范围活动的行为;

5、事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能遵纪守法,接受登记机关管理,无违规违纪,无涂改、出租、出借登记证书或印章的行为;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良好。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天内予以纠正了的事业单位,评为基本合格。

1、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2、有擅自增设内部或下设机构、改变名称(包括牌章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加挂牌子和乱刻公章)的;

3、有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4、事业单位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5、事业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但未造成后果的。

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也评为基本合格:

1、由于管理的原因,造成事业单位法人资产总额与核准登记时的开办资金总额相比,下浮20%以上(含20%)并说明情况的;

2、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差,但能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

3、未按规定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未造成后果并及时改正的。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年检不合格。

1、超过期限或经公告催促后,仍拒不参加年检的;

2、经济效益差,无法落实经费来源,不能继续开展社会服务活动的;

3、抽逃开办资金的;
4、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5、对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应予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而未纠正的;

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凡年检不合格或没有参加年检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年检不合格或没有及时参加年检的事业单位,依法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年检任务。年检结束后,要及时将工作总结及新的信息数据上报市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困境与出路-DVD专利纠纷的法律思考

傅钢(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一 纠纷的背景与缘起

在全球化的浪潮下,我国权衡利弊,历经艰险,终于加入了WTO,我们也因此面临空前的机遇与挑战。福兮?祸兮?一时间众说纷纭。其实空泛的谈论这一问题意义不大,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应对。
在WTO的框架下,关税壁垒日渐削弱,但技术壁垒与知识产权壁垒却强化。许多大的跨国公司抛弃了传统的牟利方式,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另辟蹊径,在走一条"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垄断化"的道路,以期获得最大化的利润。在此背景下,众多踌躇满志意欲有所作为的中国企业,尤其是那些正在走向世界市场的企业,即将或正在经历一场前所未有的技术壁垒与知识产权风暴的双重洗礼。知识经济的进步使知识产权成为现代化市场的高级"准入证"。谁拥有了专利,掌握了标准就拥有了最大的王牌,就可以获取最大化的利润。面对这些,我国所拥有的劳动力优势在竞争的天平上就显得不那么重要了。难怪有人感言:"入世后,关税的壁垒降下来了,知识产权的壁垒又高高树起来了,不具备技术优势的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竞争更难了。"
这一现象的一个典型案例就是前一段时间炒的沸沸扬扬的6C、3C与中国DVD生产商之间关于DVD的专利纠纷。1999年6月,日立、松下、三菱电机、时代华纳、东芝、JVC六大技术开发商结成联盟(简称6C),向全球发表了关于"DVD专利联合许可"的联合声明,称其拥有DVD核心技术的专利所有权,世界上所有从事生产DVD专利产品的厂商,必须向6C购买专利许可才能从事生产,且允许生产厂家一次性取得6C专利许可证书。针对DVD的生产和消费大国中国,2002年2月,6C推出2002 年激励计划,期限为3月31日以前。2002年4月1日,中国电子音像工业协会代表中国 DVD专利许可企业与6C就DVD专利许可费问题达成了初步谅解。①但是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双方围绕许可费的多少所展开的谈判仍在艰苦的进行中。6C此次联合向中国DVD厂家发难,其实质是要利用专利技术这个杀手锏,把中国的DVD产品赶出国际市场,为其即将推向市场的蓝光光盘扫清障碍。这次DVD纠纷,其实质是两种比较优势的对决--发达国家技术优势与发展中国家成本优势的较量。
在整个过程中,我们发现中国企业始终处于被动地位。似乎他们一直处于盲目状态:一开始不分青红皂白,将别人的技术拿来就用,而一旦遭遇到权利人的相关权利诉求就乱了阵脚,无所适从。据上海市知识产权局钱永铭局长在“2002上海知识产权论坛"上介绍,许多国内DVD生产厂商对于6C、3C的专利权利范围、自己组装DVD有多少技术落入其权利范围中、我国专利法及国际条约中的相关规定等关键问题不甚明了,难免会陷入被动挨打甚至束手就擒的尴尬境地。同时,由于信息批露不足,理论准备欠缺,许多相关问题的探讨和评述也是"雾里看花""云中望月",难以切中要害。
凡此种种,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前车之鉴,后事之师”,我们应进行深刻反思,找寻出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在WTO的游戏规则面前,除了宏观的审视之外,我们更需要技术性思维,充分把握直至灵活运用规则,最大限度的谋求国家利益、企业利益。
笔者将尝试从法律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找寻6C权利要求的破绽,探寻专利规避的方式,并最终探讨我国在新形势下应采取的对策。

二 燃眉之急:我国DVD企业的因应之策

1、 关于专利的异议
据称,6C拥有DVD相关专利2000余项。然而这2000项所谓"专利"都符合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性的高标准吗?以这三条标准去衡量,可能我们会去伪存真,大大缩小付费范围。由于实用性在实务上已趋于形式审查,新颖性和先进性是我们对专利提出异议时真正的着力之处。我们在置疑新颖性时必需检验书面上(包括世界各国专利资料、科技期刊和会议论文)以及市面上已公开的技艺,最好能查出该项专利已为在先技术所涵盖。关于先进性的异议则必须明确提出该项专利与先前的技术差别并不显著。通常差异是否显著,除了技术上必须判断在该领域的专业人士是否可以轻易推知外,也可以借助大量的在先存在的相关技术,说明已授权的技术其实并没有明显的进步。在我国,由于新修订的《专利法》去掉了异议程序和撤销程序,无效宣告程序将是我们可以利用的程序。
经过这两方面的异议,可以想见6C 的所谓2000多项专利中会有相当多的一部分已进入公有领域。这样我们需要支付专利许可费的范围也会缩小很多。
事实上,飞利浦于5年前提出的DVD专利申请,至尽尚未获得批准。根据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技术须 "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作为"20世纪最后一朵玫瑰"的DVD早在1997年就在中国开始生产,即使主张国际优先权也可能丧失新颖性。知识产权局有关人员就说:"根据我国《专利法》的创新原则,这几家的DVD专利技术仍然存在有异议的地方。"②因而目前在中国国内的DVD的生产与销售根本不需交什么专利许可费。
2、对DVD专利技术权利范围的审查与回避
即使对于6C所拥有的符合专利三标准已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我们还可以认真分析你的产品是否全部落入了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之中。因为专利不同于版权与商标,不存在"部分侵权"。如果你的产品只包含其专利中的部分技术特征而不是全部,那就仍然不能定为侵权。这就是专利的全要件原则。
我们在回避6C的DVD相关专利时,大致可以遵循下列过程:
(1) 充分掌握信息,列出所有的专利范围,并依其范围由宽到窄排列起来(这是目前我国企业所欠缺的方面);
(2) 逐项剔除非授予专利(过宽)的范围;
(3) 依据全要件原则,看看是否可以用其他的元件特别是外观上差别显著的元件加以替代;或者就其专利所必备的功能(Function)、方式(Way)结果(Result)三方面使至少一个实质条件不同;或是尝试把不重要的元件除去。总之,应尽力使得产品与专利权利范围描述的要件有差别,避免全部落入其权利范围的全部要件中。③
经过这一系列的剔除、替代与回避,相信我国应付专利费的范围又会缩小不少。
3、关于专利地域性的探讨及DVD企业可采取的策略
尽管6C和3C声称其在全世界范围都有DVD核心技术的专利权吗,但是事实上果真如此吗?我们知道,专利权具有地域性,在一国拥有专利权并不意味着在另一国也当然的具有专利权。在没有实施专利法或没有在该国申请专利权的国家或虽已申请但尚未获得批准的国家,该项专利就处于公有领域中。因此,我国的DVD企业应弄清6C和3C所掌握的核心技术究竟在哪些享有专利权,然后根据情况采取不同措施,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自己的利益。下面进行简单的分析:
(1)在我国境内的生产与销售
如前所述,6C虽然在中国就DVD的某些技术申请了专利,但这些专利申请还处在 审查阶段,尚未获得专利权。据此,在我国境内生产并销售的DVD显然不需要交专利许可费。当然,依据《专利法》第13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中国DVD厂家可能应支付适当的费用,但这不是专利许可费。该费用如何支付在我国专利法中并未做具体规定,但目前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一般都等待该专利申请被授予或正式驳回后再做处理。①
(2)向有专利权的国家出口
据报道,中国生产的DVD的各项核心元器件如解码芯片、机芯、IC、激光头等均是从国外的厂家进口来的。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平行进口与权利用尽的问题。
所谓平行进口,是指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授权的进口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权利人(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及其许可人)在国(境)外投放市场的产品向国内进口,而该产品带有权利人在进口国享有知识产权。它区别于权利人自己或其授权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故称之为平行进口,但所进口的产品却完全是合法生产并投放市场的真品,从而区别于侵权生产的产品或冒牌货。平行进口通常发生的动机与原因,是由于同一产品在出口国的价格显著的低于其在进口国的价格。
权利用尽原则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其基本含义是经知识产权热闹或其授权的人许可的知识产品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反合法地取得该产品的热闹只要不将其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权利用尽原则,即可自由使用、拍卖、处置该产品。权利用尽原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避免产生过度垄断而设置的。②
地域性原则是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其含义是依据不同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是相互独立的,不依赖于其他国家的法律。知识产权人依据不同国家的法律分别付出了不同的代价才取得了其权利,显然这样的权利也是相互独立的。从这个角度讲,权利的国际用尽是站不住脚的,毕竟我们的世界还不是“大同世界”。权利国际用尽的理论,是平行进口的一个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既然这个理论依据不存在,那么平行进口的作为一个违法的行为是没有疑问的。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这两大理论的对立始终存在着,但地域性原则占据了主导地位。权利用尽问题在乌拉圭回合的Trips协议框架下讨论过,但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理论与司法实践存在很大分歧,最终Trips协议第6条回避了这问题,采取了中立的态度,它规定:"在符合上述第3条与第4条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协议而进行的争端解决中,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于解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问题"。由此,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的经济利益与政治考量自行阐发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但是Trips协议在有关具体条款中对平行进口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内含有禁止平行进口的精神。③
基于上述理论,如果中国生产的DVD出口到6C拥有专利权的国家和地区,则构成了平行进口,应当支付专利许可费,否则就构成侵权行为。
(3) 出口到6C不享有专利权的国家和地区
如果出口到6C不拥有专利权的国家和地区,因为该技术在该国处于公有领域,则也不构成平行进口。而且根据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技术供方不得不合理地的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但应把下列情况除外:第一、供方已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的国家和地区;第二、供方已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的国家和地区。同时《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2002年1月1日施行)第29条:"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七)不合理的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因此,DVD元件出口商只要没有上述合理理由,不得限制我国厂家向无专利权的国家出口DVD整机。所以供方没有理由阻止中国DVD整机向无专利权的国家和地区出口。6C不可能在全球都有专利权,至少中南美及非洲的相当一些国家是没有的。据称,我国有相当一批DVD经美国转口销至中南美,如果我们不经美国直接销至该地,就可以节省一笔花费。
4、关于专利权产品贸易的权利保证问题
中国的DVD生产商是在外国购得解码芯片、机芯、IC、激光头等核心元器件后,组装成整机后又再次出口的。这些元器件的生产商大多数应当已经交过专利许可费。因而6C 所采取的累计提成的做法显然是值得商榷的。这里就涉及贸易的权利保证问题。
从法理上讲,供方应当向受方提供没有瑕疵的技术或产品。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规定"(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人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提出任何权利或请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因此,只要不在公约规定的除外情形下,一旦出现平行进口侵犯第三人专利权的情况,买方可依据该条请求卖方承担责任。如果中国DVD厂家与国外的元器件出口商的合同适用该公约的话,可以要求出口商支付这笔费用。如果早在缔结合同时,供方就明知有损害他人专利技术的隐患,但仍故意向受方隐瞒以致签定合同的话,那么受方完全可以根据国际商业合同中所谓的"缔约过失原则"提出索赔。
所以,我们无须就进口元器件的专利许可费问题与6C纠缠,这根本与我国DVD生产商无关。当然,或许这些元器件的组装、搭配与结构本身也是6C专利权的组成部分,那么我国DVD生产商只需就此部分缴费。而6C不加区分声称其在在任何一个环节都可以收取专利费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据最新报道,6C已经接受了我们这一抗辩理由。
同时上述事实也提醒我国企业在签定进口合同及发生侵权纠纷时要特别注意权利保证条款,充分维护自身权益。
5、创新--突破困境的关键
如前所述,在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技术创新的意义越来越大。谁拥有了专利,掌握了标准就拥有了最大的王牌,从而在竞争中赢得主动。种种迹象表明,依靠技术创新,在更高层次上打破核心技术被跨国公司所垄断的局面,成为中国企业振兴的关键。我们必须对之给以充分重视,加大要素投入,尽快突破这一瓶颈。
具体到DVD而言倘若我国能开发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解码视听作品,并能实现对DVD格式的兼容,那我们就完全突破了6C的束缚。如果把这种技术优势与我国的劳动力比较优势结合起来,我们将会所向披靡!据DVD生产商之一的上广电介绍,他们已经和相关部门联合开发出了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EVD,将清晰度提高到了1080线,远远超过DVD的780线。如果这项技术为世界市场所接受,那将是中国民族企业的幸事。我们期待那一天。
然而事实上我国的研发力量相当薄弱,研发投入非常不足,要在高精尖技术领域执世界之牛耳,乃至支撑起一系列标准,实在是勉为其难。然而我们还有变通的办法-"选择发明"。这就是在别人原有的先进技术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寻找一个最佳点或在更小的范围内进一步研究,如果取得了突出的效果,我们就可以申请一个新的专利。虽然此专利在他人的专利之内,只是改进专利,不能单独实施,但别人要追求最佳效果也得来找我。这样双方谈条件,交叉许可,这就避免了单独给人交钱,受制于人的尴尬境地。站在他人先进基础上,利用后发优势,开展新的研发,可以节省资金与时间,更易取得突破。
据报道,6C对于专利许可费的收取是分不同档次的。对于标准组成员,由于他们相互许可核心技术,自然享受最优待遇。第二档次是准成员待遇,即对那些虽不掌握核心技术但有点的突破的企业,给予较为优惠的条件。而第三档次非成员待遇则苛刻得多,主要针对单纯的专利使用者。①建立自己的标准体系或加入第一档次无疑是我国企业的上上之选。倘不能如此,加入第二档次也是不错的变通之举。而处于第三档次就只能任人宰割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