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7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二)位于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 2%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
2.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鼓励开发我国陆上石油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开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原油
年度原油总产量不超过五万吨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万吨至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万吨至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十五万吨至二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二十万吨至三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三十万吨至五十万吨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五十万吨至七十五万吨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七十五万吨至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原油总产量超过一百万吨的部分,费率为12.5%。
(二)天然气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不超过一亿标立方米的部分,免征矿区使用费;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一亿标立方米至二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亿标立方米至三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2%;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三亿标立方米至四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3%;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四亿标立方米至六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4%;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六亿标立方米至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6%;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十亿标立方米至十五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8%;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十五亿标立方米至二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0%;
年度天然气总产量超过二十亿标立方米的部分,费率为12.5%;
第四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均用实物缴纳。
第五条 原油和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中外合作开采的油、气田的矿区使用费,由油、气田的作业者代扣,交由中国石油开发公司负责代缴。
第六条 矿区使用费按年计算,分次或者分期预缴,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预缴期限和汇算清缴期限,由税务机关确定。
第七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产量,以及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矿区使用费的代扣义务人和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纳矿区使用费。逾期缴纳的,税务机关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区使用费的1‰的滞纳金。
第九条 油、气田的作业者违反第七条的规定,不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油、气田的实际产量和税务机关所需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产量的,除追缴应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外,可酌情处以应补缴矿区使用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原油:指在自然状态下的固态和液态烃,也包括从天然气中提取的除甲烷。
(二)天然气:指在自然状态下的非伴生天然气及伴生天然气。
非伴生天然气:指从气藏中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湿气、干气,以及从湿气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伴生天然气:指从油藏中与原油同时采出的所有气态烃,包括从中提取液态烃后的剩余气体。
(三)年度原油总产量:指合同区内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的原油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油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总量。
(四)年度天然气总产量:指合同区每一个油、气田在每一日历年度内生产的天然气量,扣除石油作业用气和损耗量之后的天然气总量。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办法》的通知
鲁建招字〔2012〕15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建设局):
为规范招标类信息发布行为,保证招标人及时、公开、正确地发布招标类信息,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类信息,根据《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类信息发布行为,保证招标人及时、公开、正确地发布招标类信息,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类信息,根据《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类信息的拟定、备案、发布,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类信息,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信息公示等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应当公示公告的信息。
第三条 根据《办法》授权,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信息网(www.sdzb.gov.cn,以下简称信息网)为本省依法必须招标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的媒介。
第四条 为确保招标类信息发布内容的合法、有效,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系统(以下简称发布系统),作为工程招标类信息的发布工具。
属于《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招标类信息,应当通过发布系统,在信息网发布。
第五条 招标类信息的发布应当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前期手续内容;
(二)招标人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三)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组织招标的,应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四)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建设主要内容、建设地点、建设工期等;
(五)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评标方式;
(六)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方法、递交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发放时间;
(七)报名和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办法及投标截止日期;
(八)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中标信息公示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排序;
(二)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资格预审的结果;
(三)唱标记录;
(四)投标文件被判定为废标的投标人名称、废标原因及其依据;
(五)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给予修正的原因、依据和修正结果;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各投标人投标文件的评分;
(七)中标价和中标价中包括的暂估价、暂列金额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八条之外的招标类信息的公告内容,应当符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时限,将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内容的招标类信息,通过发布系统上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系统审核招标类信息内容,并将经审核的招标类信息在信息网上发布。
招标类信息的纸质档案由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 各有形建筑市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建立与信息网的有效链接,提高进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透明度,确保依法应招标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合法性。
第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类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信息网发布招标类信息的同时,应当在其他法定媒介上发布招标类信息,在所有媒介发布同一工程招标类信息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强迫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非法定媒介发布招标类信息的,由相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类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或者发布内容虚假的,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类信息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