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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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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市区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苏政发〔2009〕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未纳入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居民(不含在校学生等)参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拟定和基金征缴、养老金发放管理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管理和政府补贴资金保障等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基金的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残联等部门和金融机构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四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其他收入构成。
  第五条 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可根据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变化情况适当调整。
  第六条 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且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均可按规定缴费,其中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个人缴费由政府补贴。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补足至15年,补缴费标准按照补缴时的缴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的人员,可从次月起参保缴费。
  第九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条 政府补贴:
  (一)参保缴费人员每缴费满1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本办法实施时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且在2011年底前男从45周岁、女从40周岁以后补缴费的人员,每补缴费满1年给予50元缴费补贴;
  (二)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应承担的个人缴费;
  (三)个人账户不足时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四)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
  (五)按规定发放的其他保险待遇。
  政府补贴由各区政府承担,市政府对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各街道参保居民享受的政府补贴给予50%的补助。

第三章 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建立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给予个人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收入,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人员因各种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的储存额或余额可以退还本人或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除个人缴费、政府给予个人的缴费补贴及其利息收入外,其他各项收入全部纳入统筹基金。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金主要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月60元。对缴费年限15年以上(含15年)的人员,每月增发108元缴费年限养老金。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发〔2005〕3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列支,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缴费人员死亡后,给予一次性丧葬费1200元。
  第十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以及其他各类保障标准等适时对基础养老金标准、城镇老年居民补贴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章 养老金领取

  第十九条 参保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缴费年限满15年、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
  第二十条 参保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也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未缴费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可申请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二条 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和自愿选择的原则,实现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衔接。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可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但在同一时段内,不得重复缴费。符合养老金领取条件时,由本人自愿申领其中一种养老金,并终止其他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土地被征收后应纳入被征地农民保障,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五条 按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的人员,符合参保缴费条件的,可在停止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待遇后申请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符合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领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并缴费的人员,符合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享受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条件时,可终止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申请领取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或者不申请领取城镇居民老年补贴,继续参加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达到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申请领取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领取市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未缴费人员,符合常政发〔2007〕109号文件规定享受城镇居民老年补贴条件的,可停止领取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申请领取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七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除按规定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全部存入财政专户。坚决杜绝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银行手续费等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计划,及时划拨资金,确保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按照社保基金的各项监管要求,切实做好基金监管工作,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专款专用。要严肃财经纪律,对贪污、挪用基金或渎职造成基金损失的责任人以及骗取保险待遇的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管理、分级经办。
  第三十三条 市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保险费征收和保险待遇发放等工作;各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信息搜集、待遇审核等工作;各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负责做好人员信息录入、公示、初审等基础工作。
  各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充实经办力量,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缴费标准、基础养老金标准、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武进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北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基础养老金等标准实行同步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680号


上海、浙江、江苏、安徽、福建省(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东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8〕207号)精神,决定适当提高华东电网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上网电价
  (一)为缓解煤价上涨的影响,适当提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华东电网有关省(市)电网统调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上海市2.14分钱、浙江省2.12分钱、江苏省2.08分钱、安徽省1.2分钱、福建省2.33分钱。同时适当提高部分电价偏低、亏损严重电厂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三峡电站向华东有关省(市)送电价格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上海市0.2686元、浙江省0.2862元、江苏省0.2424元、安徽省0.2287元;落地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上海市0.3824元、浙江省0.4018元、江苏省0.3535元、安徽省0.3385元。三峡电站输电价格及输电损耗率仍按发改价格[2003]102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提高符合国家核准(审批)规定的新投产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省级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安装脱硫设施的新投产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上海市0.4368元、浙江省0.4407元、江苏省0.4108元、安徽省0.383元、福建省0.4023元。未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钱。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四)“皖电东送”电厂上网电价按照每千瓦时0.383元执行;山西阳城电厂一、二期送江苏省上网电价按每千瓦时0.368元执行。
  (五)华东电网有限公司联络口子统销电价基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35元。在不推动有关省(市)销售电价的前提下,华东电网有限公司500KV电网的过网电量每千瓦时加收0.05分钱输电价格。
  二、为逐步理顺电网输配电价,补偿冰雪灾害造成的损失, 上海、浙江、江苏、安徽、福建省(市)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26分钱、0.5分钱、0.2分钱、0.4分钱和0.4分钱。
  三、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至每千瓦时2厘钱,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和化肥生产用电仍维持原标准。
  四、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有关省(市)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上海市3分钱、浙江省3.21分钱、江苏省3.01分钱、安徽省2.7分钱、福建省2.97分钱。各类用户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六。
  五、本次调价对居民生活用电、农业及化肥生产用电价格不作调整。
  六、适当调整销售电价结构。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拉开各电压等级间的差价。上海市工业、非工经营用电价格合并为“工商业及其他”电价;江苏省非居民照明、非普工业用电价格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浙江省普通工业、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电价;安徽省非普工业、商业和非居民照明用电价格合并为“一般工商业”电价。
  七、以上电价调整自2008年7月1日起(抄见电量)执行。
  八、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九、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贯彻落实。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华东电网部分电厂上网电价表
    二、上海市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江苏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安徽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六、福建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79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政权建设,开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县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试行细则。
一、关于选举委员会的设立和任务
根据《选举法》规定,县(市、市辖区)、社、镇应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市、市辖区)、社、镇的选举委员会,由同级党组织、政府部门、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各条战线的先进模范人物、知名人士组成。在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县(市、市辖区)革命委员会提名通过,在县(市、
市辖区)革命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选举委员会的人数:县(市、市辖区)十三人至十七人;公社、镇七人至十一人。
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县(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可在公社、镇、街道设办事处,在生产大队、企事业单位、居民区设工作组。
选举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任务是:
组织群众学习选举法,采取各种形式宣传选举法;
划分选区,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和公布选民名单,分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决定;
分配代表名额,发动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和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选民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规定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主持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的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当选证书;
管理选举经费;
作出选举工作总结。
二、关于代表名额
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定为:
人口在二十万(含二十万)以下的县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
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三十万(含三十万)以下的县二百名至二百五十名;
人口在三十万以上四十万(含四十万)以下的县二百五十名至三百五十名;
人口在四十万以上五十万(含五十万)以下的县三百五十名至四百五十名;
人口在五十万以上七十万(含七十万)以下的县四百五十名至五百五十名;
人口在七十万以上一百万(含一百万)以下的县五百五十名至六百五十名;
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县六百五十名至七百五十名,最多不超过八百名。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十万(含十万)以下的区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在十万以上的区二百名至三百名。
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七十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五千以上一万(含一万)以下的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在一万以上的二百名至二百五十名,至多不超过三百名。
三、关于选区划分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在农村,一个生产大队能分配到一、两名代表的,可以生产大队为选区。一个生产大队分配不到一名代表的,可以将邻近几个生产大队合并为一个选区。规模较小、人口较少、居住集中的公社可以公社
为选区。在城镇,能分配到一名或一名以上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分配不到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划分选区。居民可按街道划分选区,也可以同邻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合并划成一个选区。规模较小、人口较少的镇,可以镇为选区。
社、镇直接选举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仿照上述办法,把选区范围相应划小。一般以能产生一、二名代表划一选区为宜。
四、关于选民登记
1、根据《选举法》规定,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进行选举的日期为准。
2、为使广大公民都能行使选举权利,凡在本县(市、市辖区)范围内居住的公民,不论有无正式户口,都应给予登记。个别没有户口、来历不清的,需取得户口所在地公社、派出所的证明。
3、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农村以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城镇按工厂、学校、商店、机关、居民区,设立选民登记站。
选民本人应到登记站登记。老弱病残、行动不便的,可以上门登记或委托他人代为登记。
4、在选民登记中,对下列人员,可按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户口仍在农村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在现工作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计划内临时工或经批准的合同工、轮换工,在厂矿企业所在选区登记;
工作调动户口未迁的,县(市、市辖区)级单位下设的分支机构的人员(包括农村综合商店),都在当地选区登记;
未迁户口的退休职工,户口没落实的精简下放人员,外来与当地农村社员结婚居住而未转户口的人员,都在现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临时外出投亲、养病、做小工的,仍应在户口所在选区进行登记;
户口已迁到农村仍在城镇居住的下乡知识青年、精简下放人员和嫁到城镇户口仍在农村的妇女,应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如要求在现在住地选区参加选举,必须取得户口所在地公社同意,给予证明,方能在现居住地登记。
5、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凡是戴帽的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坏分子,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都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虽经宣判但不剥夺政治权利的在押犯和在押的未决犯,应停止其选举权利的行使,不列入选民名单;
劳动教养人员也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列入选民名单;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在选举期间精神正常的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给予登记)。

6、选民登记完毕后,由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张榜公布,同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并发给选民证。

五、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
提名代表候选人,要注意代表的先进性,推荐那些坚持社会主义,热心四化建设,劳动、工作积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联系群众,为广大群众所信任的人为代表候选人。要注意代表的广泛性,各条战线、各个方面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要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和青年代表。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采取自下而上,自上而下,民主协商的办法,一般可分三步进行:
第一步,广泛推荐。由选民小组组织选民,按照选举委员会分配的代表名额,充分讨论酝酿,提出名单;党组织、群众团体等也可以提名推荐。选区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名单,全部印发给选民小组,让选民小组根据应选名额,进行讨论挑选,提出第二次的推荐名单。
第二步,反复协商。选区将第二次推荐名单汇总后,先召集公社、大队、街道、居民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进行协商,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的初步意见。然后再召集选民小组组长和选民小组代表(各小组一、二名),进行协商,拟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方案,再回到选民
小组征求选民意见。
第三步,确定名单。选区汇总选民的意见,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最后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报各该级选举委员会公布。
在提名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过程中,一般以三上三下为宜;如选民的意见比较一致,二上二下也可以;如果经过三上三下还不能统一,可以继续进行协商,也可以进行预选。
代表候选人名额以多于应选代表二分之一为宜。
六、关于投票选举
投票选举时,为便利选民,不影响生产,可在选区投票站下设立若干投票点。
各投票点、站,由选民或选民小组长推选监票、总监票,计票、总计票人员若干人。投票点、站进行投票选举时,应由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召开选举大会。
选民在那里登记的在那里参加选举。投票时,凭选民证向投票站领取选票。为方便老弱病残等选民的投票,可设立流动票箱。
投票结束后,在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由推选出来的监票、计票人员核对计算票数,上报选区。
选区在办事处负责人的主持下,由选民推选出的总监票、总计票人员汇总各投票点、站的选票数,向全体选民公布选举结果。
当选的代表要发给当选证书。



1979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