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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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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修订)》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修订)》的通知


2001-10-17

教基[2001]25号


  《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自1997年4月颁布以来,对于加强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的教学、改革及教材建设,帮助学生确立正确的政治方向,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养成文明的行为习惯,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为适应形势发展要求,深入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以及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增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教育部对中小学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进行了必要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修订)》(以下简称《课程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贯彻实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学习研究《课程标准》,掌握精神实质

  《课程标准>是国家指导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学、评估、考核,以及规范教材编写与审查的规章。此次修订是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加快中小学教育改革步伐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其目的是进一步加强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建设,转变教育观念,提高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其更好地发挥在学校德育工作中的主导渠道作用,重点解决“繁、难、偏、旧”和偏重书本知识的现状,增强时代感,淡化学科体系,强化实践环节。修订后的《课程标准》增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内容,增加了用于活动和社会实践的课时。强调教学要紧密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和社会实际,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对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中与现在提法不相符合,观念比较陈旧,纯知识性、概念化的内容做了删改。对过高的认知要求,适当降低难度,同时增加具有时代感、鼓励学生创新和实践的相关内容和要求。通过新修订的《课程标准》,力求促进教师教育思想和教育观念的转变,积极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倡导研究性学习。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教研部门,以及全体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师都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研究新修订的《课程标准》,特别是对新修订部分要进行深入的研究,领会修订目的,掌握精神实质。

  二、积极做好《课程标准》的实施工作

  《课程标准》的实施是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推进下一步德育课程改革的重要步骤。新修订的《课程标准》颁布后,依据原《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编写并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
政治课教材,要根据修订后的《课程标准》作相应的修改,并报教育部备案。2002年春季开学起,实施新修订的《课程标准》,原国家教委于1997年颁发的《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停止使用。目前正在使用的、未经全国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的教材,或此前审查未通过的教材,必须按新修订的《课程标准》修改后送报全国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方可使用。

  三、积极做好培训教师工作

  修订的《课程标准》对教师的素质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小学思想品德课教师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师不仅要全面掌握新修订的《课程标准》,准确把握精神实质,还要不断更新观念,研究社会发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为帮助教师掌握《课程标准》,教育部将有计划地
开展教师培训工作,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也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多种方式的教师培训工作,确保《课程标准=》的贯彻实施,从而推进中小学思想品德课和思想政治课的进一步改革。

  实施《课程标准》过程中各地要注意不断研究和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及时将情况报我部。

《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修订说明

  《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自1997年4月颁发试行以来,对于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校德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加强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的教学和改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在试
行的过程中,我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教育事业不断发展,中小学生的思想状况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中央对中小学德育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小学德育工作特别是德育课程的建设要与时俱进,适应新情况,增强时代感。为此,教育部对<九年义务教育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的目的是根据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和改进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思想政治教育,进一步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学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使之更好地发挥学校德育工作主导渠道的作用。

  一、此次修订的基本原则

  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转变教育观念,适应中小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突出创新精神和时代精神,淡化学科理论体系,增强教学的实践环节,加强思想品德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

  二、调整和充实教学内容,优化课程结构

  小学一、二年级加强了文明礼貌、行为规范的养成教育,三至五年级增加关心和帮助贫困家庭、灾区人民的教育要求,加强关心他人的教育。在小学的教学内容和行为要求中,还增加“会与教师交换意见”、“学会与人交流”、“要自信,不自卑”等内容。
  对七年级的教学内容结构作了调整,把心理品质教育、道德教育与健康人格教育结合起来,以加强学生的品格修养。在课题上进一步突出品格修养的要求,把单课题式改为双课题式。如将“锻炼心理品质”改为“锻炼心理品质,加强品格修养”,“善于调节情绪”改为“善于调节情绪,保持乐观心态”。在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中,增加品格修养的内容。比如,在“锻炼心理品质”的教学内容中,加入“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需要健康的人格;良好的心理品质有助于高尚品格和道德情操的培养”。

  八年级强调对学生进行富有成效的法制教育。增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自我保护的教学内容和要求,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
  九年级加强国情、国策教育,课程结构作了较大调整。将资本主义以前的简史部分合为一个单元;新增“社会主义是中国人民的历史选择”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两个单元。增加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本内容;充实了“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一国两制”和“科教兴国战略”等国情国策方面的内容以及有关当今世界形势的知识。

  三、删除“繁、难、偏、旧”的内容,减轻学生负担

  在一至六年级,删除对一些概念的认知要求;将对某些内容的要求确定为“知道”,以降低教学要求。
  在七年级,删去部分纯心理学概念的教学内容,以及对这些概念的识记或理解要求,以淡化学科体系,减轻学生负担。
  在八、九年级,删去了一些离学生生活较远的法律条文和一些史实及概念化、学生难于理解的教学内容。

  四、强调更新教育观念,推进素质教育

  1.强调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突出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培养。

  在小学低年级的教学内容和行为要求中,增加“大胆提问”。在三至五年级的行为要求中,增加“主动寻找答案”等。在六、七年级增加“勇于探索和创新”的教学内容。
  在启发式教学原则中,强调要“鼓励学生发表不同的意见,从不同的角度思考问题”,明确提出“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2、改进教学方法,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时代感。

  强调教学方法的针对性、有效性和时代感,强调采用启发式、讨论式和研究性学习等方式进行教学,提出“有条件的学校,应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教学,努力实现教学手段的现代化”。八年级法律常识采用以案说法的方式,将原“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改为“针对性”原则,以加强教育教学的针对性。

  3、较大幅度增加了实践活动的要求,以加强实践教学。

  在教学时间安排中,规定小学至少有30%的时间、初中至少有20%的时间用于开展学生课堂活动和相关的实践活动。在教学内容和基本要求中,除原有的实践活动要求外,又补充了社会实践活动的内容。在教学方法中,强调“社会实践活动是本学科教学不可缺少的
组成部分”,并强调要增加课堂教学中学生活动的成分,有计划地组织社会实践活动。在学习评价中,强调了对学生行为表现和道德实践能力的评价,通过评价,努力创设有利于学生积极、主动、创造性学习的氛围。
  将七至九年级教学要求中的“运用”层次,全部改为“活动”。强调在活动中学,在活动中用,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并且适当增加了开展活动的具体要求。

  五、规范有关概念,采用新提法

  将原“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提法,改为“邓小平理论”;八年级删除“义务兵役制为主体”这一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的提法。

  六、统筹安排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学内容和课时

  根据九年义务教育的要求,统筹安排一至九年级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的教学内容和要求。同时,考虑到目前中小学还没有完全贯通的现状,就不同学制对课程标准的适用作了说明。
  课时安排只规定了年段或年级的大约总课时数,不再按单元细分,使教师处理教学内容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弹性,便于教师从实际出发进行教学。

  七、教材编写和选用

  小学思想品德课和初中思想政治课教材的编写、审查和选用,依据《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此文件原在本刊2001年第12号(总第150号)上刊载过,由于我们工作不细,在印刷时有一页印错了,现重新刊载,以确保文件的完整性。)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政综〔2010〕2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南平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和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库区移民开发局关于《福建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和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闽财建〔2010〕146号)文件精神,结合南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小型水库是指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含10万)以上、1000万立方米(不含1000万)以下的水库。其中:库容量100-1000万立方米(含100万)的,为小(1)型水库;库容量10-100万立方米(含10万)的,为小(2)型水库。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建国以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经省移民开发局和市、县(区)政府共同审核确认的小型水库;
(二)2010年1月1日以后新建的,经市、县(区)政府审核并报省移民开发局确认的小型水库。
第四条 小型水库一律实行项目扶助,不进行移民人口核定登记,不实行资金直补,不搞平均分配。项目扶助直接到村,受益到人。
第五条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工作应以优先解决移民人数相对较多的小(1)型水库移民集中搬迁安置村的突出困难为重点,并统筹解决其他小型水库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小型水库扶助工作实行“省政府统一制定政策、各级政府负总责、县级政府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本市扶助项目资金分配。
各级政府负责本辖区小型水库移民稳定工作,做到工作、责任、资金、稳定四落实。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负责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年度计划和预算的编制,经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审批。经批准的项目预算由县(市、区)组织实施,并确保资金安全和库区稳定。
第二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的年度预算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资金分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市级统筹和核定的水库库容分配相结合的办法。
县(市、区)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的年度预算按照当年省上下达预算控制数的70%编制,根据核定的各县(市、区)小型水库总库容量的比例分配。计算公式为:各县(市、区)当年度预算控制数=该县(市、区)小型水库库容量÷全市小型水库总库容量×当年度省上下达年度预算控制数×70%。
当年省上下达预算控制数的30%由市级统筹安排,用于解决重点突出困难等。
第八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根据市下达的预算控制数提出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经同级政府同意后,联合上报南平市移民开发局和南平市财政局审批。设区市汇总后报省移民局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按库容比例分配的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预算资金和市政府统筹的预算资金,由市下达至相关县(市、区),并由县(市、区)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年度项目预算一经下达,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原程序上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基金使用决算管理。按规定编制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使用情况决算,于每年的1月底前上报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决算审批,同时报省财政厅和省移民局备案。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管理。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县(市、区)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在准确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建立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项目库,报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经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审批后报省移民开发局和省财政厅备案。扶助项目库原则上每5年编制一次,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四条 项目库规模按照扶助资金额度与其他方面资金投入之和控制。其中各县(市、区)5年扶助资金额度,以全市扶助基金420万元×5为基数扩大20%和进行规模控制。具体测算公式如下:
各县(市、区)5年扶助资金总额度(万元)=该县(市、区)小型水库库容÷全市小型水库总库容量×(5×420万元)×(1+20%)。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每年扶助资金额度和项目预算=各县(市、区)小型水库库容量÷全市小型水库库容量×420万×70%+市统筹分配县(市、区)用于解决重点突出困难的资金。
第十六条 扶助项目的类型包括:
(一)饮水安全项目。主要是饮水安全没有达标的移民安置村(自然村)进行必要的引水、供水和改水等工程项目;
(二)道路交通项目。主要是移民安置村(自然村)通往行政村道路、村内路面和生产区道路硬化等项目;
(三)农田水利项目。主要是土地整理、水利配套设施等项目;
(四)环境整治项目。主要是垃圾治理、沟渠整治和村庄绿化、亮化等项目;
(五)社会事业项目。主要是移民安置村文化设施等项目。
(六)生产开发项目。主要是涉及种植业、养殖业的基础设施等项目;
(七)培训项目。主要是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等项目;
(八)科技兴库项目;
(九)监测评估项目;
(十)其他公益性项目。
第十七条 扶助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第十八条 扶助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项目实施方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背景,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主要工程量,工程平面布置图,投资估算及筹资方案,项目公示的相关材料,综合效益评价,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等。
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依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工程概算,工程设计图等。
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主要内容,深度要达到可实施要求。
第十九条 总投资达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扶助项目应单独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根据概算直接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总投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项目,在实施方案中直接编制预算。
第二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或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要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总投资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扶助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
(二)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扶助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可委托县级或县以上行业管理部门参照项目行业规范编制;
(三)总投资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扶助项目,项目实施方案可由项目单位委托相关专业人员参照项目行业规范编制;
第二十一条 扶助项目实行定时报批制度,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将扶助项目前期文件完整资料,于每年的1月底前上报市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对扶助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工程性项目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施工合同制和建设监理制。
第二十四条 扶助项目要明确项目责任主体。项目责任主体一般为所在移民村的村委会;对于项目规模较大,涉及两个以上移民村的,可由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作为项目责任主体。项目责任主体对项目的筹划、申报、筹资、实施、管护负总责。
第二十五条 扶助项目的招投标,根据所在县(市、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扶助项目实施实行监督管理,即由监理单位实行工程监理和由项目责任主体实行质量监督。扶助资金投资50万元(含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按行业规范实行建设监理制度;扶助资金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从所在县规定执行。
项目责任主体应与监理单位签订规范的委托监理合同。
按规定不需要实行工程监理的项目,由责任主体负责进行质量监督管理,责任主体要成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小组。
第二十七条 扶助项目竣工验收前(除培训项目外),要按规定设立标志牌,如实反映项目扶助成果,长期接受群众监督,10万元以上项目单独设制标志牌,10万元以下项目,可设制综合性标志牌。标志牌的内容要求按照省移民局闽政移文〔2009〕50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扶助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组织验收。实行分级验收的管理办法。扶助资金投资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扶助资金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备案,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抽查。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程情况,项目建设总体完成情况,项目实施管理情况,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项目竣工决算情况,效益指标完成情况,档案资料情况和“库区资金扶持项目”标志牌设立情况等。
项目验收后,终验组织单位要形成项目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要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验收不合格的,待整改完成重新验收合格后,再出具项目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条 属于设区市验收的项目,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提供自验报告,并提早10个工作日做好验收资料准备,书面报送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提请验收。
第三十一条 扶助项目要求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项目前期工作文件,前期工作批复文件,年度计划和预算批复文件,公示、通告、标志牌、决算情况公示、项目建设现场照片资料,招投标资料,施工合同或项目实施计划,工程监理或质量监督资料,项目变更情况,施工单位项目自验报告,工程造价审核意见,项目决算,申请项目验收报告,项目初验报告,项目验收报告和项目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二条 扶助项目建设费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设计费;项目专家评审费;项目监理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取费标准原则上不能超过行业规定的取费标准,其经费列入项目投资概算。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扶助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县级移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库编制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
第三十四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扶助项目,应按有关规范完成相应的前期工作,并报市移民局审批。
第三十五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三十六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遵循自下而上的原则,县级移民局和财政局应根据市下达的预算控制数提出年度计划和项目预算,经同级政府同意后上报市移民局和财政局审批。列入年度计划的具体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三十七条 年度计划上报前应按照创建“阳光库区”的有关要求,由项目责任主体将拟建项目在村务公开栏(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如有人提出异议,必须对相关事项核实完善后再公示。
第三十八条 项目通告:项目责任主体收到项目年度计划批复文件后,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将批复项目的建设内容、资金总额、移民资金补助金额等在项目建设村的公开栏(墙)上进行通告,接受移民群众的监督,通告时间不少于7天。
第三十九条 年度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对年度计划和预算内项目进行调整和变更的,应经项目所在村绝大多数群众同意,并报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条 各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按照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小型水库扶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扶助计划实施的专项检查,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对年度计划完成好的县(市、区),在下年度资金安排上适当予以奖励;对年度计划完成较差的县(市、区),视其情况进行通报批评、适当减少下年度扶持资金等处罚。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小型水库扶助政策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项目实施情况等。
第四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强扶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考评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确保资金按规范有效使用。
第四十五条 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根据实际需要或举报线索,不定期开展小型水库扶助政策实施情况专项稽查。
专项稽查要形成报告,并对稽查单位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视情作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退赔,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触犯法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抄送省、市移民开发局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移民开发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现将《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行为,提高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城市规划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桥涵、公共广场、隧道、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置、城市照明、管线施工及附属设施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程序,统一履行报批手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程序包括:(一)项目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同时附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二)办理项目初步设计;(三)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四)施工图设计、审查;(五)招标投标;(六)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七)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达到规定的要求。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纸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纸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图不得交付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凡单项工程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实行招投标。
  应当招标工程必须在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投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市政建设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必须按国家和省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勘察设计、招标代理、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工程投资总额在3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必须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第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
  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资料由建设单位负责汇集、整理编制,施工、设计、监理等参建单位按其在工程中的职责做好相应工作,并根据规定要求,竣工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及本办法规定进行报建,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工程,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工程施工管理第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十八条 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允许承担1-2项市政工程的管理施工。项目经理对中标工程的施工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并根据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规定及规章制度,按照施工规范进行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应当按照市政施工企业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严格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到项目部干净、规范,物品摆放有序,图实相符,制度、资料详全,施工现场材料堆放规整,场容场貌整洁,道路畅通,排水分流良好,各种剩余材料、构件及渣土及时清运,施工设置有围栏,不扰民,文明施工,方便居民生活,做到场清料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和劳动保护法规,建立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结合实际,做好“安全三宝”(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并设立安全文明施工标志,制定防止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措施,依照安全操作规程安装和使用用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之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应当经上一级技术负责人进行审批。填写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并经甲方(监理)签认后方为有效。
  施工过程中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并填写施工图纸设计文件会审记录,设计单位应当按施工程序对设计依据、设计要点、补充说明、综合管线、注意事项等进行设计交底,并做交底纪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必须有出厂质量合格证书和出厂检(试)验报告,使用前必须按现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抽取试样,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试,复试结果合格后方可使用。
  不合格产品严禁在工程中使用。道路照明设备、电器设备、机械设备、大型预制构件、施工用主要材料及影响工程外观的小型预制构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委托包工包料的材料定购后,必须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做好工程监督点的检测和试验工作,有见证取样及送检要求的,应有见证记录、见证试验汇总表,试验及配合比参数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工程实行三级检查验收制度。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每道工序自行检查把关,严格控制工程质量,每道工序完工后,经自行检验合格后,报监理单位验收,关健工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签字后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复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巡检和停检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监督。凡被下道工序、部位所隐蔽的,在隐蔽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并填写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隐蔽检查的内容应具体,结论应明确。需复验的要办理复验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后,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对施工图内容进行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单位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接到设计变更通知单后,方能按变更的内容施工。
  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施工图设计内容以外的情况需要处理,设计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方案,由参建各方共同签认洽商记录。
  第二十六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市政工程,由建设方负责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分初验、复验和竣工验收。初验由承包方、监理单位、档案保管单位等对工程质量组织初验;复验由承包方、工程接收单位、监理单位等对工程进行复验;竣工验收由承包方提出竣工报告,在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参建责任单位共同参加,由建设方组织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设计寿命年限内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其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论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招标或者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二)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三)必须进行监理的工程未委托监理或者要求监理单位降低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的;(四)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施工的;(五)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交付使用的建设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依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直接责任人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工程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及建筑构配件,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二)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三)买卖、出借、借用、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纸、营业执照、执业证章的;(四)不按照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五)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其它质量行为主体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者,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