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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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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整治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是:
(一)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取缔和打击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私种吸食贩卖毒品、聚众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及其他手段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预防违法犯罪;
(三)向公民尤其是青少年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四)加强行政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严格对流动人口、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对枪枝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和特种行业、劳务市场、文化市场、集贸市场及公共场所的管理;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防范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六)加强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质量。妥善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总体部署,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指导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后进;
(五)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工作部署;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学法、守法、用法的意识;
(三)组织群众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四)协调公安、司法等部门派出机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指导、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教育职工学法、守法、用法;
(二)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联防活动;
(三)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和防范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各种案件和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犯罪人员与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人员;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
(六)调解本单位民事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自然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四)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五)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调解民事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六)教育群众维护国家重点工程、军事设施、交通设施和厂矿企业的安全,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七)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犯罪人员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人员;
(八)教育、管理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
(九)做好辖区内青少年和社会闲散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十)及时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反映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十一)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调查各种案件、管理常住和暂(寄)住人口;
(十二)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分解为若干具体目标,制定出易于执行的措施,建立严格的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并作为重要的议事日程,指导、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自身业务,明确本部门的职责,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充分发挥各自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坚决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开展集中打击和专项治理。加强治安管理和基层治安基础工作,指导、检查、监督本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责任制的实施和群防群治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并积极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对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和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切实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和公证、律师法律服务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工作,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剧院、舞厅、录像放映点、书摊等文化市场和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遵纪守法,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专业市场管理和税收管理,查处无证经营、欺行霸市、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和偷税漏税行为。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交通运输法规,维护车站、码头、机场和铁路、公路的运输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破坏交通安全、哄抢盗窃运输物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劳动就业工作。
劳动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盲流人员的收容、遣送等管理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二十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楼院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法院派出机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团体和青少年组织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密切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的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家长应当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可以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负伤致残的职工,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享有伤残抚恤,并给予工作、生活照顾;非职工人员,由民政等部门参照有关
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对参加人身保险的公民,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人身受到伤害的,优惠给付保险金。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秩序持续稳定或者明显好转的;
(二)对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的预防、查破成绩显著的;
(三)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功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六)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
(七)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严重损失或者严重侵害的;
(二)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又不积极采取措施改进的;
(三)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四)对公民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故意隐瞒案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奖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2日

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正确表示行政区域界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发行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以及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图书报刊和广告影视中插附的地图、示意性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管理工作;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出版管理工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以地图为载体,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 全省性的普通地图、行政区划地图,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州、市(地区)、县(市、区)不得自行编制。


  第六条 编制地图,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并应按《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省外单位来本省进行地图编制活动,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的资料作为基础,保证内容的现势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并应注明地图上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地图的数学基础、综合原则、符号系统及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题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目的。


  第八条 编制出版公开地图不得表示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出版编制管理条例》执行。
  在地图上绘制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已经划定界线的,或相邻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已经协商确定界线的,按照有关文件或协议确定的画法绘制。
  (二)相邻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界线划分有争议的,按照省民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画法绘制,但不作为定界依据。


  第十条 地图编制完毕后,应当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审核手续时,送审单位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审核申请书;
  (二)测绘资格证书;
  (三)测绘任务登记表;
  (四)编绘用地理底图一份(涉及他人著作权的,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说明),编绘样图一式二份;
  (五)电子地图,除报送软盘或光盘外,还应当报送纸质样图;
  (六)涉及广告内容的地图,还应当提供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发给地图审核登记号,出版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载明。
  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再版时,版面内容有改动的,应当重新按程序送审。


  第十三条 送审单位应当在地图发行前15日内,将地图产品一式五份报审核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编制本省中、小学教学地图,应当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第十五条 地图编制或者出版单位不得经营广告业务。广告经营者利用地图经营广告的,必须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在刊登广告的地图上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广告不得超出地图版面的三分之一。
  行政区划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刊登广告。


  第十六条 普通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一律不得出版。
  专业出版社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省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在征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由具备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


  第十九条 地图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地图著作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复制、发行、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地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有关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
  (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而出版展示的;
  (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印刷活动或者超越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利用地图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地图著作权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版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地图编制、出版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进口药材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进口药材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1]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对进口药材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
材质量,保障药材进口贸易的正常进行,现就进口药材的申报、审批、通关检验、技术要
求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审批

(一)对传统进口中药材执行审批(件),《进口药材批件》一次有效。申报进口药材须报送
以下资料:
1、购货合同(复印件);
2、售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3、购货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4、填写《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1份;
5、涉及濒危物种,请附进出口双方国家濒管证明文件(复印件);
6、质量标准;
7、申请报告;
8、如为代理进口须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方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或《药品生产
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二)申请进口来料加工后出口品种,执行审批(件),加工前后均禁止在国内市场销售使
用。除报送上述(一)中内容(专业加工企业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外,须报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
局出具的证明函。

(三)申请进口作为食品添加剂的品种,需报送上述(二)中资料,该品种仅限供本企业生
产使用。

(四)申请进口具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传统习用进口药材,根据标准审定与品种鉴
定情况予以执行审批(件)。除报送上述(一)中内容外,尚须报送该品种与我国已有标准的品
种进行对比实验的技术资料和原植(动)物标本经国家药典委员会审核的结果报告。

(五)申请进口中医处方不使用的药材而用来提取药用原料的,执行审批(件),除报送上
述(一)中资料外,须报送国家药典委员会出具的非中医处方用药证明。

(六)申请进口提取药用原料且与中医处方用药相同名称的药材,执行审批(件),该品种
禁止在国内市场销售使用。除报送上述(一)中资料外,须报送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
函。

(七)与我国药品标准收载品种同名异物的药材,不允许进口。

(八)申请进口我国无药品标准的品种,须按新药《中药材》申报技术资料,其技术要求
按现行新药审批办法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和审评。

(九)转口贸易,由海关监管进出口。海关暂未监管须向我局申报的品种,无论是否持有
《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均予以批件放行,但禁止在国内销售使
用。

二、通关检验

(一)各口岸药检所,接到《进口药材批件》后,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
通关检验。

(二)对边贸口岸和边贸所在地未确定口岸检验所地区,根据边贸具体情况 ,由中检所
开具通关单,由相关口岸放行,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省级药品检验所检验,必要时由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对有关人员进行检验技术培训。

(三)委托检验与通关的品种须在《进口药材批件》上注明。由申报单位持《进口药材批
件》到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开具通关单,然后到委托的药检所检验。

(四)对申请进口我国已有药品标准的非传统习用进口药材,须先报送原植(动)物标本、
该品种与我国已有标准品种对比实验的技术资料,属地方标准品种尚须报送地方标准到国
家药典委员会,由国家药典委员会根据工作程序,指定药检所对原植(动)物标本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结果审核对比实验资料,并核定其标准后,向申报单位出具报告。同时将核定标
准及原植(动)物标本送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五)进口药材除符合法定标准外,均须检查重金属和农药残留量。除另有规定外,重金
属不得超过百万分之二十;有机氯农药残留量:六六六(总BHC)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二;滴
滴弟(总DDT)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二;五氯硝基苯(PCNB)不得超过千万分之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