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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澳大利亚第七次人权对话联合新闻公报

时间:2024-05-19 11:1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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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澳大利亚第七次人权对话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澳大利亚


中国与澳大利亚第七次人权对话联合新闻公报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于北京)


  2003年7月28日,中国与澳大利亚第七次人权对话在北京举行,这是双方在人权问题上开展建设性对话进程中新的一步。中澳人权对话始于1997年,旨在加强相互信任,讨论人权问题,并寻求合作的具体方式。

  中国人权对话代表团由外交部部长助理沈国放率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统战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的代表参加了对话。澳大利亚人权对话代表团由澳大利亚外交贸易部副秘书长芮捷锐率领,澳大利亚人权与平等机会委员会主席、皇家律师约翰·冯·多萨先生以及来自澳政府负责人权事务部门的代表参加了对话。

  双方就妇女和儿童权利、少数民族权利、司法管理、公民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及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等一系列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了友好、深入的讨论。

  双方认为,当前中澳关系发展顺利,两国在各个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不断扩大。进一步发展中澳友好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也有利于亚太地区的和平与繁荣。双方致力于开展对话,体现了中澳之间强有力的双边关系。

  双方重申承认并尊重人权的普遍性原则,认为所有人权都是不可分割、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世界各国,无论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有义务根据本国国情,进一步促进和保护人权。

  双方认为,在人权领域开展对话与交流有助于增进相互了解,减少分歧,有利于相互借鉴,共同进步。

  双方在对话中确认了《2003-2004年度人权技术合作方案》文本,双方均表示愿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继续开展人权合作项目。

  中国外交部长李肇星将会见芮捷锐副秘书长及澳大利亚代表团。

  中国外交部还协助安排了澳代表团在结束其北京日程之后赴西藏拉萨参观访问,以了解当地的人权状况。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8〕2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确保电煤供应,调节煤炭工业及相关产业的合理发展,逐步理顺煤电价格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应对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合理配置煤炭资源,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企业的实际销售量价外征收,其征收标准为:原煤40元/吨、洗精煤60元/吨、焦炭70元/吨。对洗精煤、焦炭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如原煤环节已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应作相应抵扣。

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的各类企业和个人应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若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五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地税部门征收。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国库,由财政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重点煤矿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纳入市财政。区县(自治县)属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70%、区县(自治县)30%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对市主要发电厂提供电煤的煤炭生产企业所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计划即征即退。

第六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基本用途:

(一)主要用于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保障我市主要电厂电煤供应和煤炭供求平衡;

(二)适当用于引导我市产业结构调整;

(三)适当用于煤矿矿山环境恢复与治理,包括煤矿采空区沉陷治理;

(四)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由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并在市物价局设立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含即征即退计划以及紧急安排,由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按基本用途分类提出,市物价局分类汇总,并商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平衡,提请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紧急安排报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审批。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项目使用单位须严格按下达计划执行,专款专用,按季度向办公室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决算报告,并抄送其业务主管部门。使用单位若出现违规使用、挪用等情况,将依照有关法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印发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此前本市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依照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对本地有关工作加以规定。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向拥有机动车及非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改善、建设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都必须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征收管理规定,加强队伍建设,逐步实现征稽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五条 省交通征费稽查局主管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县级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公安、城建、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拒绝征稽人员进行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七条 养路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八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征费,负责费源、车辆、票证的管理,核定车辆征费的吨位;
(三)查验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报停、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和减免情况;
(四)依法上路、上户(停车场、站、货场、码头)稽查缴纳养路费的情况;
(五)对车辆缴纳和减免养路费实施年度审验;
(六)负责征稽人员的培训;
(七)依法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征稽机构及征稽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文明服务,接受群众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标志,持统一制发的证件,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
征稽机构稽查专用车辆应配备专用标牌和红蓝双色示警灯。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养路费可按月季或季度缴纳,也可全年一次性包干缴纳。按月或季度缴纳的,车主应于每月月底前或每季度末前,缴纳次月和下季度的养路费。实行全年一次性包干缴纳的,应签订包干缴纳协议。
车主应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实行一次缴费,通行全国,不得重复计征。
养路费缴讫证和免费证应随车携带,遗失不补。
第十三条 符合减征、免征养路费规定的车辆,车主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次年的减、免核定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手续的,缴纳全额养路费。
经核定免征养路的车辆,车主应在每季度末到车籍地征稽机构领取下季度免费证。
第十四条 经核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变更使用单位的;
(三)超出减征、免征范围的;
(四)逾期不办理减征或免征养路费手续的。
第十五条 车辆需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的,车主应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征稽机构提供车辆入户情况及年度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新增或启用报停的车辆,其养路费应自领取牌证或办理启用手续之日起征收。
新增车辆应在领取牌证后10日内到车籍地征籍机构办理养路费注册、缴费手续。未领取牌证行驶的,按发票载明购车之日起计征。超过3个月不办理养路费注册和缴费手续的,按应缴全额养路费的2倍计征。
启用报停车辆,应先办理养路费缴、免手续,领回牌证后方可行驶。
第十七条 车辆(拖拉机除外)报停时间全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新车入户不满一年的,不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停驶,车主应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行驶证和车辆号牌,并按规定办清养路费立户和缴费手续,其养路费从次月起停征。
征稽机构办理停驶车辆有关手续后,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并出具审验合格证明。凡未经征稽机构出具养路费审验合格证明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车辆年度检审及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和换发牌证手续。
第二十条 缴纳养路费应当通过银行结算方式进行,不具备条件的,可直接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缴费后,不办理退费、延期、抵缴等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征稽机构应将征收的养路费按时足额上解,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坐支、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二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统一式样制作和管理,养路费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票证。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元-200元的罚款;未足额缴纳养路费的,责令车主足额补缴:
(一)不能出示有效养路费讫证、免费证的;
(二)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与养路费缴讫证、免费征不符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养路费年度审验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养路费立户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养路费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时缴纳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规定费额,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以应缴养路费额3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拒缴、抗缴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全额养路费,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1-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涂改、伪造、转让养路费票证的,由征稽机构足额追缴养路费,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1-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逃缴、拒缴、抗缴养路费的车主,征稽机构难以当场执行处罚决定时,可以暂扣其车辆或行驶证,并发给暂扣凭证,责令车主限期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暂扣的车辆和行驶证。
征稽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车主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其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不接受征稽工作人员检查的,按每辆车处以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部门和征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养路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车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