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5日市政府第12届10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七月四日
广州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通航水域内的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经营活动及其行政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运输距离在十公里以内的营业性客渡船和额定客位在十二人以下(含十二人)的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机动船艇。
第四条 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交通、海事、工商、水上治安、环保、劳动保障、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对本辖区内小型客运船舶的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应当依法经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
鼓励小型客运船舶所有人之间开展联合经营或者与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人建立委托经营合同关系。
第六条 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从事运输的船舶已经依法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同时配备取得相应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并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规定的要求;
(二) 有明确的候泊地点、船舶航线或者航行区域范围,并已落实船舶靠泊、旅客上下所必需的安全服务设施;
(三) 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四) 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客渡船运输的,还应当取得渡口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置渡口以及核定渡运路线的批准文件。
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不须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有确定的负责人。
第七条 申请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经营水路运输申请书;
(二) 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和负责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 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不须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章程,但应当提交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向其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许可申请;
(二) 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 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禁止伪造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人应当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经营人变更水路运输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人停业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严格按照核定的渡运路线或者具体候泊地点、船舶航线或者航行区域范围开展运输;
(二) 不得故意刁难或者无理拒绝要求搭乘的旅客;
(三) 不得阻碍、干扰其他经营人的正常运输活动;
(四) 客渡船暂停营运的,经营人应当提前三日在渡口张贴布告对外公布;
(五) 办理船舶保险和旅客意外人身伤害保险;
(六) 按照载客定额运输,严禁超载;
(七) 遇到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时,应当停止载客运输;
(八) 不得允许携带易燃、易爆及剧毒等危险品的旅客乘船;
(九) 做好船舶的维修保养工作,配备生活污水、垃圾的回收设备,船舶污水的排放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十) 载客航行途中,船员应当穿着并督促旅客穿着救生衣。
第十四条 经营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所有人与经营人之间、经营人与其所雇船员之间应当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经营人应当自签订安全责任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全责任书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人应当做好所经营船舶及其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定期组织所雇船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增强安全营运意识。
第十六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经营人和船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海事、港口、水上治安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经营人应当依法履行缴纳税费的义务。
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执行并公示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所应缴纳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经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擅自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伪造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不履行营运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可按每艘船舶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签订安全责任书或未将安全责任书备案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缴费义务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水路运输许可证。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上述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七)、(八)、(九)项,不履行安全责任和防治船舶污染义务的,由海事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项,船员在载客航行途中不穿着或者不督促旅客穿着救生衣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按每艘船舶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人违反海事、工商、物价、水上治安、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其他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广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属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第 12 号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商公安部同意,现予以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展改革委主任 马 凯
公安部 部 长 周永康
二○○四年七月一日
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家物资储备仓库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国家储备物资、储备仓库和职工群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物资储备系统所属国家物资储备仓库(以下简称储备仓库)。
第三条 储备仓库及其附属设施属安全保卫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其安全。
第四条 储备仓库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储备仓库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职工人身安全。各级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忽视职工人身安全。
第五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的任务是:以防火灾、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防恐怖活动和突发事件、防治安灾害事故为重点,加强重要部位的守卫和控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确保国家储备物资和储备仓库的安全。
第六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政府领导为主的体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对系统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储备物资管理局、办事处(以下简称管理局)对所辖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通过建立安全保卫责任制,将安全保卫责任落实到各个部门、岗位和人员。
第八条 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保卫工作的制度和计划;
(三)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保卫人员;
(四)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和设备;
(五)布置、检查、考核安全保卫工作;
(六)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安全保卫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七)处理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大问题。
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可以指定其他负责人分管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在地方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与周边村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保卫工作联防组织。
第十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管理及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储备仓库应当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增强全体人员的法制观念和防范意识。
第十一条 储备仓库应当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化解不安定因素;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保卫工作方案和可能发生的恐怖破坏活动及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并定期演练;重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储备仓库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安全防护、安全技术防范和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管理局和储备仓库应当设立值班室,24小时值班。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恐怖破坏活动、突发事件以及存在的重大不安定因素、重大治安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和处置措施。地方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储备仓库应当严格落实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及时排除隐患。
第二章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
第十四条 储备仓库应当设置专职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卫人员,建立治安保卫委员会。
第十五条 保卫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保卫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在岗期间还应当定期接受安全保卫业务培训。
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保卫人员的配备、变更情况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保卫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应当遵守法纪、办事公正、讲究文明,严格履行安全保卫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有权拒绝违反法律规定的指令。
第十七条 储备仓库应当为保卫机构配备安全防护器材、交通和通信工具,按规定为保卫人员发放各类津贴,办理有关保险。
保卫人员因履行职责负伤的,单位应当负责医疗费用;致残或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评定英烈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三章 守卫工作与设施
第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当组织专职守卫力量开展守卫工作。符合武警部队内卫执勤任务范围规定条件的火炸药储备仓库、油料储备仓库和存有稀贵金属的综合物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派驻武警部队进行守卫。
第十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制定守卫方案,指导、监督守卫力量落实守卫勤务制度,对重要部位采取门卫值班与警戒巡逻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守卫。由武警部队守卫的储备仓库的守卫方案经武警支队和储备仓库批准后,报武警总队和管理局备案;其他储备仓库的守卫方案报管理局备案。
守卫方案应当根据目标内外情况、执勤部署和兵力等变化及时修订,并按前款权限报批。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目标警戒控制区域内设置警戒标志,根据情况为守卫力量配备执勤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守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执勤人员职责,遵守执勤纪律,熟悉有关要求,保障目标安全。主要任务是:
(一)负责库区、转运站、作业区的警戒控制,对出入的人员、车辆和所携物品进行检查、验证和登记;
(二)维护警戒区秩序,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予以处置;
(三)防范、打击敌特和不法分子的破坏和恐怖活动,预防和处置灾害事故;
(四)完成储备仓库的其他安全保卫任务。
第二十一条 储备仓库应当加强对守卫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对守卫人员明确特别要求和可能发生情况的处置办法,根据情况及时提出守卫方案的修订意见。
第四章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二条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风险等级,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三条 储备仓库的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储备仓库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检查、维护和保养,搞好值班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确保设备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报警中心控制室应当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与当地公安机关建立通信联络。图像与报警信息应当与保卫部门或者守卫分队的值班室联通。
发生报警时值班人员应当认真复核,遇有情况应当及时汇报和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并做好情况记录。
第五章 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 储备仓库的消防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二十六条 储备仓库应当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应当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在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进行。专职消防队员可由本单位职工或者合同制工人担任,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
储备仓库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发放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储备仓库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消防车辆、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按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性能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项目竣工时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储备仓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对全体人员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管理局应当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消防安全专门培训: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储备仓库的库区、转运站、作业区及其他重要部位属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一)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牌,配备灭火器材;
(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电气、照明、通信、防雷、消防设施及作业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库区、转运站、作业区及其周界外50米范围内严禁烟火和燃放烟花爆竹。火炸药储备仓库的地下库的洞口及覆土库周围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设置防火隔离带。油料储备仓库的洞库、覆土库的计量孔、呼吸阀(透气孔)周围及地面罐的防护堤内应当符合隔火要求;
地处防火重点地区的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置周界防火隔离带;
(四)库区、作业区、转运站及其他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严禁使用明火和一切可能产生明火的操作;
因施工作业确需动火时,动火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落实现场监护人,确认无火灾、无爆炸危险后方可实施。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上述区域内设置的守卫人员生活点,应当划定用火范围并有隔离设施;
(五)储备仓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类标准的要求,分类存放物资,设置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正确使用作业工具和设备。
第六章 重要部位的管理
第三十条 储备仓库的库区、转运站、作业区为安全保卫重要部位。
第三十一条 重要部位及其外部安全距离内,严禁烧荒、爆破、打猎、射击及其他影响安全的活动。
重要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外部安全距离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重要部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严格审查,符合规定的条件。凡不宜在重要部位工作的人员不得安排在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重要部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管理规定和行业标准,未经允许任何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重要部位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防护设施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功能。
进入重要部位的人员、车辆应当接受门卫值班人员的检查,不得携带火种及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易燃易爆场所和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
凡携带物品离开重要部位的人员、车辆,应当出具有效证明,交门卫值班人员查验。
重要部位不得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摄影、摄像、测绘等活动,确因工作需要的应当经管理局批准。
重要部位施工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局关于仓库改造期间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储备仓库的库房(罐室)应当按规定设置门锁,严格执行门锁钥匙管理规定。
存有稀贵金属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库房(罐室)应当实行双人管理,进入人员应当按规定登记、着装和使用工具设备。任何人员不得单独进入和滞留,无关人员严禁入内。
第七章 公务用枪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储备仓库枪支管理使用工作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储备仓库为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申请持枪证件,应当凭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和对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的审查意见等材料,报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办理。
储备仓库购置枪支、子弹,应当向县级公安机关申报。
第三十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枪支使用管理的规定。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因工作需要携带使用枪支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审查批准,并携带持枪证件。
执行守护任务的人员不得携带枪弹离开警戒区域,执行押运任务的人员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交还所携枪支。
第三十八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储备仓库执行枪支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县级公安机关每半年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枪支管理情况,地(市)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每年年初要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报告储备仓库上年枪支管理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储备仓库应当按照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要求,每半年对安全保卫工作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年终进行考核与总评。对安全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违反规定造成事故和隐患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储备仓库的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因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及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视情节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国家物资储备局,各储备物资管理局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