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1995]45号印发《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关于残疾人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我市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泰安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身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第三条 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市残疾人联合会是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鉴定,须由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要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年增加。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市及有条件的县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乡级医院也应逐步设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第八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供应和维修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普通残疾人实施事业教育,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照顾残疾人入学,逐步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到2000年残疾儿童的入学率达到80%以上。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高等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托。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层次安置残疾人就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第十二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专业的残疾人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
第十三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情况就地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安排适当的工种(岗位),与健全人同工同酬。
第十四条 各地要有计划地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丰富残疾人业余生活。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残疾人工作的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残疾人事业。市、县电台、电视台、报社要设立残疾人专栏和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要多渠道筹集残疾人福利基金,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庆对残疾人予以照顾:
(一)对接受康复医疗和购买必备专用辅助器具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救济或补助;
(二)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根据困难情况减免杂费。并适当放宽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
(三)积极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私营符合规定的,工商机关可适当减免其管理费;银行按规定优先给予贷款;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照顾;
(四)卫生医疗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按摩医疗院(所)、在招收按摩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盲人按摩医疗专业人员;
(五)企业在优化组合、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创造条件适当安排工作;
(六)县、乡人民政府要视残疾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减免其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二)残疾人乘车,对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邮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
(六)影剧院、泰山、岱庙及全市范围内的公园对残疾人只收半价。在全国助残日、盲人节、聋人节期间,免收门票。肢残人可乘轮椅入园。特殊教育学校因教学需要,带学生到公园参观或进行实地教学,免收门票。
第十九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视情况对造成这一后果的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