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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

时间:2024-05-26 08:3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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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
(2010年9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和完善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第四条 全民健身工作实行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支持、公民积极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全民健身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健身项目,开发适合本地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文体活动站、文体活动室的建设。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参与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点用于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并逐步提高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的投入比例。

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建设社会福利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适合老年人和残疾人健身活动的设施。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举办以推动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每年六月至十月组织开展全省“全民健身百日行”系列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体育总会组织,发挥体育群众团体组织作用,服务于全民健身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活动组织,有计划地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建立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等体育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普及健身知识。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组织章程和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课时开设体育课,组织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确保学生每天至少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学校每年至少要举办一次全校运动会。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引导和管理,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监测。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馆)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扶持少数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和农村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功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民健身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五年规划。

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全民健身设施建设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并以公示的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大型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举行听证会。

全民健身设施应当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与健身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没有全民健身设施的已建成居民住宅区配建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规划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全民健身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全民健身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全民健身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已建成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及时向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设施名录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开展健身活动提供场地、设施等必要条件。

第二十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学校体育设施配备标准,建设体育场地,配备体育设施,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

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

第三十条 向全民健身事业捐赠资金、设施和器材的,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留名纪念。

第四章 全民健身服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并会同统计、教育、卫生等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定期培训国民体质监测人员。

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定者提供测定结果,给予科学健身指导,并对测定结果保密。

第三十三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的要求,有计划地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科学指导。

开展全民健身志愿者活动,鼓励具有体育特长或者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志愿参与组织和辅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全民健身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并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保证其公益性和使用的安全性。设施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除赛事、维修、保养外,应当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健身项目。

具体开放时间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三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有服务成本开支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用。收费所得应当专项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收费标准应当报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老年人、残疾人和在校中、小学生等实行优惠开放或者在规定时段免费开放。

收费标准和优惠条件等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的体育健身设施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体育专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利用法定节假日、假期和其他适当时间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以学校正常授课和学生活动为主,在法定节假日、寒假、暑假和其他适当的时间向公众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给予支持,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开放体育健身设施的学校经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适当收费。对开放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用,水电部门按照原收费标准收取。

第三十九条 公园和具有晨练、晚练场地的景点,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并公示开放时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奖励、专项资金补助、彩票公益金补助等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一条 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设施和器材,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和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向儿童、青少年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根据儿童、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经营高危体育项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申请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颁发《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对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高危体育项目应当持《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高危体育项目以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为准。

第四十三条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书面报告,申请补办《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场所改变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场所停业、复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停业、复业登记。

第四十五条 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使用和全民健身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六十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全民健身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高危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高危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在吊销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 利用健身活动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规划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确
定。
第三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繁荣经济,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做到规划超前。
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须的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法》的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主管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查、报批;
(三)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四)负责规划设计管理;
(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查处违法案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驻地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应由专业部门提出规划意见,经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近期建设规划所确定的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分期分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授权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其它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须以总体规划为依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其内容包括规划范围、用地性质、主要道路红线、建筑容量、公共建筑及配套公用设施等。
授权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的详细规划,其规划设计条件及要求,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管理城市规划的设计工作。
城市规划的设计任务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外地的规划设计单位来本市承接设计任务,须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勘测管理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审批。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占地面积较大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由市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和范围,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开发顺序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供电、供水、通讯、交通、防洪、人民防空等规划要求,并妥善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同城市空间结构、经济结构、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城市工业的技术改造、人防工程建设相结合,应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立项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开发计划应以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在城市中心区、商业区的厂房、仓库、居民住宅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统一规划调整,逐步搬迁或兴办第三产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区和繁华市区内不得新建和扩建工厂。原有的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根据城市规划迁建、转产或治理。
第二十六条 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段内统筹安排,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应有计划、有选择地保护一定数量的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和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控制建筑密度,合理增加绿地,不得乱插乱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河道、道路、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基础设施及大型公共设施等规划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建议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级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内,因故不能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每次延期时限为一年。逾期未进行建设活动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申请报告需附有位置地形图;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实地勘察,初步选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并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确定用地的位置和界限后,在15日内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发出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因故不能办理用地手续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在办理建设用地的过程中,如确需变更建设用地位置、界限和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地。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围填水面,设置生产、生活废弃物堆放场所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无规划设计要求,设计部门不得承接设计任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放《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方案审定通知书》,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在15日内核发国家统一颁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发出不予发证的通知书。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在有效期内因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时限为六个月。逾期未开工建设,又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基础、台阶、橱窗、花台、化粪池、室外管线、检查井、围墙以及二层楼以上房屋悬挑部分的水平投影,严禁占压规划道路红线,已占压的必须退出。
禁止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悬挑、台阶部分改作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根据其使用性质、具体条件,从道路规划红线后退,留出供作绿化、停车、敷设附属工程管线用地。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及建筑间距,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公建与民用建筑地段,应以绿篱、栏杆分割空间。确需砌筑院墙的,高度控制在1.8米以下,应力求通透、美观,并配置绿化。
第四十一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的建筑物,应正面临街。正面临街有困难的,用转角单元或其它转角方法处理,也可用建筑小品点缀。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必须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等不得改变。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集市贸易场所、商业网点、雕塑、建筑小品、大型广告牌、标语牌、画廊、候车棚等,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城市各项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综合协调施工。
第四十五条 管线工程穿越市区道路、铁路、绿化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应与各有关部门协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竣工验收,并签署意见。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 规划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工程进度审批,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除跨越县(区)的市政工程外,其它区内自成系统的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尚未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各项建设,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上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段、一万平方米以上或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其方案进行初审,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协助管理,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规划管理监察人员应依法持证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检查,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图纸资料。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四条 对实施城市规划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转让土地或以各种名义联营使用土地,以及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或限期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
设工程,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六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
正等处罚,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其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阻碍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淄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9月28日

关于公布第三批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名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第三批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遵循化学药品地方标准品种再评价工作的原则、程序和要求,现公布第三批停止使用的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名单(见附件)。本通知公布停止使用的化学药品地标品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其批准文号。已在市场上流通的品种,由生产企业在6个月内自行收回销毁。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第三批停止使用的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

第三批停止使用的化学药品地标品种名单

序号
药品类别
药品名称
主要成分
停止理由

1
非抗生素类
复方黄连素片
盐酸黄连素,木香,白芍,吴茱萸。
质量不可控

2
非抗生素类
复方黄连素注射液
硫酸氢黄连素,甲氧苄嘧啶。
处方依据不足

3
非抗生素类
黄氧化汞软膏
黄氧化汞
汞制剂毒性大

4
非抗生素类
痢特敏颗粒剂
甲氧苄嘧啶,仙鹤草翻白草浸膏等。
处方依据不足

5
非抗生素类
痢特敏片
甲氧苄啶,苦参。
处方依据不足

6
非抗生素类
复方磺胺嘧啶滴眼液
磺胺嘧啶,磺胺噻唑,硼砂,氢氧化钠
处方不合理

7
非抗生素类
洁尔霜
双氯苯双胍己烷盐酸盐,冰片,苦参(提取物),大蒜素,蛇床子(提取物)等。
剂型不合理

8
呼吸系统用药
喘咳消片
脱脂胰脏粉,胰混合酶等。
处方依据不足,质量不可控

9
呼吸系统用药
喘可宁片(喘宁片)
盐酸麻黄碱,巴比妥。
处方不合理

10
呼吸系统用药
复方痰净片
商陆浸膏,二羟丙茶碱,安定
处方不合理

11
呼吸系统用药
复方止咳去痰胶囊
磺胺甲恶唑,甲氧苄嘧啶,盐酸异丙嗪,瓜篓,陈皮,茯苓,葶苈子,甘草。
处方不合理

12
呼吸系统用药
咳喘乐片
磺胺甲氧嗪,氨茶碱,盐酸麻黄碱,盐酸苯海拉明,穿山龙,虎杖,葶苈子。
处方不合理

13
呼吸系统用药
咳伏
盐酸麻黄碱,木溜油,远志酊,橙皮酊,薄荷油,复方樟脑酊等。
质量不可控;无木溜油标准

14
激素类
避孕药膏
醋酸苯汞,乳酸
汞制剂毒性大

15
激素类
长效雌激素片
乙炔雌二醇环戊醚
单用雌激素作替代治疗不宜

16
激素类
肤康松药水
氢化可的松干母液,95%乙醇
质量不可控

17
激素类
荷维哈士瘼胶囊
哈士瘼油,维生素C,维生素B1,甲基睾丸素。
处方不合理

18
激素类
甲基炔诺酮速效避孕片(18-甲速效口服避孕片,探亲片)
甲基炔诺酮
国家计生委已不安排生产

19
解热镇痛类
热敏扑胶囊
对乙酰氨基酚,非那西丁,咖啡因,扑尔敏,维生素C。
处方不合理,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20
解热镇痛药
爱索尔感冒片
乙酰水杨酸,盐酸吗啉呱。
盐酸吗啉呱抗流感病毒疗效不确

21
解热镇痛药
安络痛片
安络痛浸膏,碳酸钙。
成分不明,疗效不确

22
解热镇痛药
安热静片
安乃近,盐酸氯丙嗪。
片剂的处方依据不足

23
解热镇痛药
安痛定片
氨基比林,非那西丁,苯巴比妥。
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24
解热镇痛药
防治感冒片
防治感冒干浸膏,非那西丁,扑尔敏。
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25
解热镇痛药
感冒敏胶囊
对乙酰氨基酚,盐酸吗啉胍,维生素,扑尔敏等。
盐酸吗啉呱抗流感病毒疗效不确切

26
解热镇痛药
感冒清片
氨基比林,盐酸马啉胍,扑尔敏,感冒茶干浸膏,穿心莲叶粉。
盐酸吗啉呱抗流感病毒疗效不确切

27
解热镇痛药
感冒速安片
大黄浸膏,人工牛黄,醋酸地塞米松。
处方不合理

28
解热镇痛药
感冒欣片
对乙酰氨基酚,板兰根浸膏粉,盐酸吗啉呱,扑尔敏。
盐酸吗啉呱抗流感病毒疗效不确切

29
解热镇痛药
解热止痛散(含非)
乙酰水杨酸,非那西丁,咖啡因。
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30
解热镇痛药
扑尔感冒片(复方扑尔敏片)
乙酰水杨酸,非那西丁,咖啡因,扑尔敏
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31
解热镇痛药
去痛散
非那西丁,氨基比林,咖啡因,苯巴比妥
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32
解热镇痛药
热疾散片
对乙酰氨基酚,维生素C。
处方依据不足

33
解热镇痛药
撒烈痛片
非那西丁,氨基比林,咖啡因,苯巴比妥。
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34
解热镇痛药
痛乃停片
氨基比林,非那西丁,咖啡因,苯巴比妥,莨菪浸膏。
处方不合理,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35
解热镇痛药
止痛退热散
乙酰水杨酸,非那西丁,无水咖啡因。
非那西丁原料已淘汰

36
抗生素类
复方红霉素片
红霉素,胃复安
处方不合理

37
抗生素类
复方庆大霉素注射液
硫酸庆大霉素,甲氧苄嘧啶等
处方依据不足

38
抗生素类
复方乙酰螺旋霉素药膜
乙酰螺旋霉素,盐酸达克罗宁
剂型依据不足

39
抗生素类
吉他霉素软膏(柱晶白霉素软膏)
吉他霉素等
剂型依据不足

40
抗生素类
磷霉素软(眼)膏
磷霉素
剂型依据不足

41
抗生素类
增效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复方硫酸卡那霉素注射液)
硫酸卡那霉素,甲氧苄嘧啶
处方依据不足

42
抗肿瘤药
复方秋水仙碱注射液
秋水仙碱,肌苷酸钠
处方依据不足

43
皮科用药
冻裂膏
灵芝浸膏
处方依据不足

44
皮科用药
肤宝(洗剂)
甲硝唑,烈香杜鹃油,苦参提取物等。
处方不合理

45
皮科用药
肤净药膏
处方1:四环素,磺胺噻唑。处方2:氯霉素,维生素B6
处方不合理

46
皮科用药
肤裂防治膏
氢化可的松,尿素
处方依据不足

47
皮科用药
肤美净
氢氧化钙,硫酸阿托品,薄荷脑,樟脑,鱼肝油。
处方不合理,疗效不确切

48
皮科用药
肤炎净
肝素钠,醋酸肤轻松。
处方依据不足

49
皮科用药
复方黄连素软膏
重硫酸黄连素,鱼肝油。
临床资料不足,处方依据不足

50
皮科用药
含硫钾(硫肝)
碳酸钾,升华硫。
临床不用

51
皮科用药
脚气药水(珍珠露)
冰醋酸,珍珠液等。
处方不合理

52
神经系统用药
复方盐酸氯丙嗪片
盐酸氯丙嗪,盐酸异丙嗪
剂型依据不足

53
神经系统用药
珍氯片
盐酸氯丙嗪,珍珠层粉。
处方依据不足

54
生化药
抗炎注射液
胆汁浸膏,葡萄糖,苯甲醇。
疗效不确切,质量不可控

55
生化药
脑心舒注射液
十二指肠提取物
临床资料不足,处方依据不足

56
维生素类药
神力爽(神力可乐)

处方不合理

57
维生素类药
复方甘油磷酸钠注射液
甘油磷酸钠,甲胂酸钠,的士宁
处方依据不足

58
维生素类药
复方赖氨酸片,童宝片
L-赖氨酸,L-蛋氨酸
处方依据不足,生产不正常

59
维生素类药
复方维生素B12注射液
维生素B12,维生素B6,利多卡因,丙硫硫胺,氯化钠等。
处方不合理

60
维生素类药
(浓)维生素E滴剂
维生素E
剂型不合理

61
维生素类药
仙方养血胶囊
维生素B1,维生素E,安宫黄体酮,人参,黄芪,紫苏叶,白芍,砂仁,阿胶,鹿胎,鹿茸。
处方依据不足

62
消化系统用药
复方氯仿酊
氯仿,稀氢氰酸,樟脑,颠茄流浸膏,甘草流浸膏,薄荷醑,乙醇。
处方不合理,氯仿醑已淘汰

63
血液系统用药
复方卡古地铁注射液
甘油磷酸钠,卡古地铁,硝酸的士宁,苯甲醇等。
处方依据不足

64
血液系统用药
复方氯贝丁酯胶丸(安康胶丸)
氯贝丁酯,司坦唑醇,烟酸,维生素B6,肝乐等。
无临床使用资料,且久未生产

65
血液系统用药
茴香烯胶丸
茴香烯,茶油。
无临床使用资料,且久未生产

66
循环系统类
复方硝苯地平片(复方硝苯吡啶片,宁泰宝片)
硝苯地平,盐酸芬萘洛尔,南沙参浸膏,党参浸膏。
质量不可控

67
循环系统类
盐酸利多卡因胶囊
利多卡因
剂型依据不足

68
循环系统用药
复方硝酸甘油外敷袋(心复康)
硝酸甘油,苏合香,丹参,延胡索,赤芍,冰片。
处方、剂型不合理

69
专科用药
近视防治滴眼剂
硫酸阿托品,氯霉素等。
不安全,处方不合理

70
专科用药
治近灵滴眼液
氢溴酸樟柳碱
处方依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