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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4:16: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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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28号


各上市公司:

为切实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加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推进上市公司适应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实施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的形势和要求,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我会拟在上市公司中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为顺利推进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重要意义和主要目标

2002年1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颁布后,经过各方持续的努力,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和原则基本确立,上市公司治理走上了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上市公司成为公司治理改革的先行者和排头兵。但在实际运作中,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薄弱环节,公司治理“形似而神不至”的问题仍然存在,距离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还有很大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对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造成了影响。因此,在现阶段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是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重要举措,也是固本强基,促进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总体目标是:上市公司独立性显著增强,日常运作的规范程度明显改善,透明度明显提高,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广泛认同。

具体目标为:

(一)上市公司能依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等文件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并规范运作,实际运作中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或与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行为较为规范,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基本杜绝同业竞争,建立了控股股东行为约束的长效机制;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职责清晰,有明确的议事规则并得到切实执行,有方便社会公众投资者参与决策的制度安排,在重大事项上采取网络投票制;

(四)上市公司董事会职责清晰,有明确的议事规则并得到切实执行,全体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切实履行职责;

(五)上市公司监事会职责清晰,有明确的议事规则并得到切实执行,全体监事切实履行职责;

(六)上市公司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清晰并正确履行职责;

(七)上市公司建立了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重大投资决策、关联交易决策和其他内部工作程序严格、规范,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并披露相关信息;

(八)上市公司建立了完善的内部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各个事项有明确的责任人,杜绝越权决策或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事项;

(九)上市公司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披露责任人,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二、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基本原则

(一)各上市公司要高度重视这一活动,认真学习公司治理有关文件精神和本通知内容,周密组织,认真安排,董事长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二)各上市公司要弘扬求真务实精神,把加强公司治理专项活动与增强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和整体竞争力相结合,认真查找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不足,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注重制度建设,务求实效,防止形式主义和走过场。

(三)各上市公司要将工作安排、工作进展以及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与当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进行沟通,并积极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汇报,保障工作顺利进行。

三、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总体安排

(一)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分3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各上市公司要对照公司治理有关规定以及自查事项(见附件),认真查找本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深入分析产生问题的深层次原因,自查应全面客观、实事求是。对查找出的问题要制订明确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表。自查报告和整改计划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报送当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阶段为公众评议阶段: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各公司的治理情况和整改计划进行分析评议,上市公司要设立专门的电话和网络平台听取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公司改进治理工作。上市公司接受评议时间不少于15天。证监局对上市公司治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公布邮箱收集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治理情况的评议,同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公司自查情况、检查情况和社会公众评议情况对各上市公司的治理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阶段为整改提高阶段:各上市公司根据当地证监局、证券交易所提出的整改建议和投资者、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落实整改责任,切实进行整改,提高治理水平。整改报告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报送当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予以公布。

上市公司应在10月底前完成全部3个阶段的工作。

(二)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须按照以下时间要求执行本通知:

1.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上市公司,须在下列时间前完成全部3个阶段的工作。

(1)已召开股东大会,并已授予股份或期权的,需要在行权或解锁前完成;

(2)已召开股东大会,但未授予股份或期权的,需要在授予股份或期权前完成;

(3)未召开股东大会,但已发召开股东大会通知,需要在授予股份或期权前完成;

(4)未召开股东大会,且未发召开股东大会通知,需要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完成。

2.已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材料,尚未获得证监会无异议的上市公司,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无异议之前完成全部3个阶段的工作。

3.未向中国证监会正式申报材料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在向中国证监会正式报送材料前完成全部3个阶段的工作。

四、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监管措施

(一)上市公司开展此项活动的工作组织、活动安排、整改实效等情况将记入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数据库。对自查报告和整改报告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外,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相关情况也将在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数据库中予以记载。

(二)上市公司在报送股权激励材料时,应同时报送公司自查报告、整改计划、当地证监局及证券交易所对公司治理情况的综合评价以及整改建议、整改报告。

(三)对于治理结构完善的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将在各方面予以支持,对好的公司治理经验及时宣传推广,切实体现扶优限劣的原则。

对于治理结构存在问题的上市公司,当地证监局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约见公司董事长、高管人员谈话提醒、发关注函、以书面形式进行内部通报批评、通报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等措施,并督促公司切实整改,同时,加强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管,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强化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意识。

对于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以及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的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股权激励申报材料。

对于治理结构存在问题的上市公司以及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独立性、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中国证监会将对其再融资、股权转让、并购重组等行为进行重点关注。

特此通知。



附件:“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自查事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三月九日





附件

“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自查事项



上市公司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对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等内部规章制度,对以下问题进行自查。

一、公司基本情况、股东状况

(一)公司的发展沿革、目前基本情况;

(二)公司控制关系和控制链条,请用方框图说明,列示到最终实际控制人;

(三)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四)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一控多”现象,如存在,请说明对公司治理和稳定经营的影响或风险,多家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情况;

(五)机构投资者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公司章程》是否严格按照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予以修改完善。

二、公司规范运作情况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授权委托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3.股东大会提案审议是否符合程序,是否能够确保中小股东的话语权;

4.有无应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请求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有无应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如有,请说明其原因;

5.是否有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况?如有,请说明其原因;

6.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是否完整、保存是否安全;会议决议是否充分及时披露;

7.公司是否有重大事项绕过股东大会的情况,是否有先实施后审议的情况?如有,请说明原因;

8.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是否存在违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其他情形。

(二)董事会

1.公司是否制定有《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制度》等相关内部规则;

2.公司董事会的构成与来源情况;

3.董事长的简历及其主要职责,是否存在兼职情况,是否存在缺乏制约监督的情形;

4.各董事的任职资格、任免情况,特别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任免董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5.各董事的勤勉尽责情况,包括参加董事会会议以及其他履行职责情况;

6.各董事专业水平如何,是否有明确分工,在公司重大决策以及投资方面发挥的专业作用如何;

7.兼职董事的数量及比例,董事的兼职及对公司运作的影响,董事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存在利益冲突时其处理方式是否恰当;

8.董事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9.董事会的通知时间、授权委托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10.董事会是否设立了下属委员会,如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投资战略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委员会职责分工及运作情况;

11.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完整、保存是否安全,会议决议是否充分及时披露;

12.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他人代为签字的情况;

13.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篡改表决结果的情况;

14.独立董事对公司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对外投资、高管人员的提名及其薪酬与考核、内部审计等方面是否起到了监督咨询作用;

15.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是否受到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影响;

16.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是否能得到充分保障,是否得到公司相关机构、人员的配合;

17.是否存在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被免职的情形,是否得到恰当处理;

18.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安排是否适当,是否存在连续3次未亲自参会的情况;

19.董事会秘书是否为公司高管人员,其工作情况如何;

20.股东大会是否对董事会有授权投资权限,该授权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得到有效监督。

(三)监事会

1.公司是否制定有《监事会议事规则》或类似制度;

2.监事会的构成与来源,职工监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监事的任职资格、任免情况;

4.监事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5.监事会的通知时间、授权委托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监事会近3年是否有对董事会决议否决的情况,是否发现并纠正了公司财务报告的不实之处,是否发现并纠正了董事、总经理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违规行为;

7.监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完整、保存是否安全,会议决议是否充分及时披露;

8.在日常工作中,监事会是否勤勉尽责,如何行使其监督职责。

(四)经理层

1.公司是否制定有《经理议事规则》或类似制度;

2.经理层特别是总经理人选的产生、招聘,是否通过竞争方式选出,是否形成合理的选聘机制;

3.总经理的简历,是否来自控股股东单位;

4.经理层是否能够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实施有效控制;

5.经理层在任期内是否能保持稳定性;

6.经理层是否有任期经营目标责任制,在最近任期内其目标完成情况如何,是否有一定的奖惩措施;

7.经理层是否有越权行使职权的行为,董事会与监事会是否能对公司经理层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是否存在“内部人控制”倾向;

8.经理层是否建立内部问责机制,管理人员的责权是否明确;

9.经理层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未能忠实履行职务,违背诚信义务的,其行为是否得到惩处;

10.过去3年是否存在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如果存在,公司是否采取了相应措施。

(五)公司内部控制情况

1.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哪些方面,是否完善和健全,是否得到有效地贯彻执行;

2.公司会计核算体系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3.公司财务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授权、签章等内部控制环节是否有效执行;

4.公司公章、印鉴管理制度是否完善,以及执行情况;

5.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是否与控股股东趋同,公司是否能在制度建设上保持独立性;

6.公司是否存在注册地、主要资产地和办公地不在同一地区情况,对公司经营有何影响;

7.公司如何实现对分支机构,特别是异地分子公司有效管理和控制,是否存在失控风险;

8.公司是否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是否能抵御突发性风险;

9.公司是否设立审计部门,内部稽核、内控体制是否完备、有效;

10.公司是否设立专职法律事务部门,所有合同是否经过内部法律审查,对保障公司合法经营发挥效用如何;

11.审计师是否出具过《管理建议书》,对公司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如何评价,公司整改情况如何。

12.公司是否制定募集资金的管理制度;

13.公司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效果如何,是否达到计划效益;

14.公司的前次募集资金是否有投向变更的情况,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理由是否合理、恰当;

15.公司是否建立防止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长效机制。

三、公司独立性情况

1.公司董事长、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人员在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中有无兼职;

2.公司是否能够自主招聘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

3.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部门、采购销售部门、人事等机构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人员任职重叠的情形;

4.公司发起人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的权属是否明确,是否存在资产未过户的情况;

5.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及土地使用权情况如何,是否独立于大股东;

6.公司的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是否相对完整、独立;

7.公司商标注册与使用情况如何,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是否独立于大股东;

8.公司财务会计部门、公司财务核算的独立性如何;

9.公司采购和销售的独立性如何;

10.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单位是否有资产委托经营,对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产生何种影响;

11.公司对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单位是否存在某种依赖性,对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影响如何;

12.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控股的其他关联单位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13.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控股的其他关联单位是否有关联交易,主要是哪些方式;关联交易是否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14.关联交易所带来利润占利润总额的比例是多少,对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有何种影响;

15.公司业务是否存在对主要交易对象即重大经营伙伴的依赖,公司如何防范其风险;

16.公司内部各项决策是否独立于控股股东。

四、公司透明度情况

1.公司是否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执行。

2.公司是否制定了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执行情况,公司近年来定期报告是否及时披露,有无推迟的情况,年度财务报告是否有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其涉及事项影响是否消除;

3.上市公司是否制定了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落实情况如何;

4.董事会秘书权限如何,其知情权和信息披露建议权是否得到保障;

5.信息披露工作保密机制是否完善,是否发生泄漏事件或发现内幕交易行为。

6.是否发生过信息披露“打补丁”情况,原因是什么,如何防止类似情况;

7.公司近年来是否接受过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或其他因信息披露不规范而被处理的情形,如存在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充分等情况,公司是否按整改意见进行了相应的整改;

8.公司是否存在因信息披露问题被交易所实施批评、谴责等惩戒措施;

9.公司主动信息披露的意识如何。

五、公司治理创新情况及综合评价。

1.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是否采取过网络投票形式,其参与程度如何;(不包括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召开的相关股东会议。)

2.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是否发生过征集投票权的情形;(不包括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召开的相关股东会议。)

3.公司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是否采用了累积投票制;

4.公司是否积极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是否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具体措施有哪些;

5.公司是否注重企业文化建设,主要有哪些措施;

6.公司是否建立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是否实施股权激励机制,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机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股权激励的效果如何;

7.公司是否采取其他公司治理创新措施,实施效果如何,对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有何启示;

8.公司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相关法规建设有何意见建议。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区的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九里区及四周相连的铜山县所属的大彭镇、茅村乡、大黄山乡、大庙镇、潘塘镇、汉王乡、棠张镇、三堡镇、柳新镇等九个乡镇,睢宁县双沟镇、观音机场及其净空保护范围用地、城市水源保护区和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定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市规划局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城市规划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

  (三)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

  (四)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本市规划区内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

  本市各项专业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或者委托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业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徐州市、新沂市、邳州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新的开发区和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徐州市规划区内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须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港口、铁路枢纽、大型工业项目等重要设施布局的调整或城市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各项建设的布局必须符合《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不得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破坏城市风貌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水泥、塑料、造纸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应做出规划,逐步迁出市区。

  第十四条 徐州市旧区的范围为:二环北路以南,湖北路、溢洪道以北,二环西路以东,津浦东路、大庆路以西。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其他镇的城市旧区范围,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以改善城市交通、住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改建的重点是危、旧住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地势低凹易淹、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城市旧区内现有工业企业的扩建、改建必须严格控制,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改建。

  旧城区改造要注意城市空间结构,多留空地、停车场地、公共绿地,旧城区现有人口逐步向新区疏散,以降低旧城区人口密度。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须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改建、扩建的房屋间距、高度等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适当保护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工程,系指下列内容:

  (一)新建、扩建、改建、修缮房屋、围墙大门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工程和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闸、机场、码头、广场、停车场的建设;

  (三)各种市政管线、水源井、人工渠、烟囱、水塔、水池、发射台、望台的建设;

  (四)防空、防火、防洪、抗震防震等防灾工程的建设;

  (五)公园、风景旅游区、公共绿地、雕塑等城市绿化、美化建设;

  (六)宣传廊、候车亭、沿主次干道临街大型广告牌等小品建设;

  (七)河湖水系整治、农贸市场、各种亭棚、沿主次干道临街室外装璜装修、临时工程设施的建设;

  (八)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有关的建设工程和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前条所列各项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下列情况,分别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凡需征、拨、转让土地新建大中型企业,重要的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公共停车场、贸易市场、垃圾堆场,城市综合开发项目以及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的项目,必须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凡需征、拨、转让土地进行非前项所列建设项目的建设的,须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前两项所列建设项目,不需征、拨、转让土地的其他建设项目,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有效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规划设计范围红线,发给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的拟建工程方案设计图、初步设计图或施工设计图;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及工程预算、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土地权属证件、拆迁验收单等有关材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建设工程放、验线通知单;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放线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须申办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建设工程不能开工,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超过六个月。重点工程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再延期一次。

  第二十三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在本企业厂区范围内进行的车棚及其他临时、简易建筑,可不必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下列条件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于文到十日内批复:

  (一)不在规划道路红线内;

  (二)不压、占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妨碍消防通道;

  (四)不在规划已确定搬迁和严格限制建设的范围内;

  (五)不影响城市市容景观和相邻关系;

  (六)确属简易建筑。

  在厂区内进行简易建筑建设,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到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乡镇行政辖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向铜山县或睢宁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放。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居民(农村村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修缮私有住宅房屋,须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分别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区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核发;建制镇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报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市城市规划区内铜山县、睢宁县所辖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或其他单位因兼并、出卖、转让等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临时性工程,须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被批准的临时建设设施超过规定的期限,应予以拆除,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和出租。

  临时建筑设施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临时用地期间,如国家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使用单位须无条件交出用地和无偿拆除临时建设设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已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组织的施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市区内高大建筑物、风景区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区、地段内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必须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条件为依据,必须符合勘测设计单位的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防火、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城市绿化、市政设施、供电、通讯、防洪、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拆迁(拆除)线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全部拆除;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准许暂时保留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拆除。

  申请暂时保留拆迁(拆除)线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该按规定数额交纳压金。

  第三十四条 除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或组织,无权审批各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查处规划违法案件。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以下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

  (一)建筑工程预算投资额五百万元以下的(含五百万元)按预算投资额的千分之二收取,五百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一点五收取;

  (二)规划管理费按标准计算低于五十元时,按五十元收取;

  (三)军事设施,政府机关办公用房,中、小学教育用房,学生集体宿舍,托儿所、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市政设施,公共绿地免收规划管理费,但应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十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十元收取工本费;

  (四)公路线路,铁路线路,邮电线路,按本条(一)、(二)项标准减半收取。

  收取的城市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据《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相应的审批权限负责查处;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权限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根据规划管理的实际需要,可委托各区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或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已经形成的违法建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已经形成的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法建设情节严重,但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城市规划影响不大尚可利用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统一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条 违法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无偿拆除:

  (一)占用现有或规划的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的;

  (三)占用湖河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四)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

  (五)影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安全的;

  (六)影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控制的微波通道通讯的;

  (七)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维护地段的;

  (八)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九)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涉及防汛、防火、交通、航道、土地、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拆除的;

  (十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责令停工而拒不停工,严重妨碍城市规划管理的;

  (十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接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必须停止建设,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市、县(市)、贾汪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部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其中情节严重的违法建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越权审批各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越权查处规划违法案件的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员,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徐州市规划局可以依本办法制定有关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起施行。《徐州市建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次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9月1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决定》进行第三次
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第四次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56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我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或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只有按原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国营农、林、牧、渔场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但依法划拨的除外。
第五条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使用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的,只能按原确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毁田打坯、建房、造坟、开矿或改作他用。
改变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或将农业用地改为非农业用地,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土地调查、统计、登记和发证制度,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九条 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编制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计划,逐级上报,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编制全省建设用地的计划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年度计划控制指标不得突破,节余的可跨年度使用。
第十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
严禁荒芜耕地,对具备种植条件而被人为抛荒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收取抛荒费。并限期垦复,连续荒芜两年的由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使用权。
第十一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专用于垦复耕地、改造低产耕地工程和农田水土保持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征地。按照国家规定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并列入当年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方可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
(二)核实征地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统计、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根据统计年报,对拟征地面积、权属、类别以及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量、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等征地资料进行核实。
(三)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召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确定补偿费用和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征地协议一律无效。
(四)审批征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单位报送的征地文件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五)划拨土地。征地文件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通知书,限期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用地。
(六)登记发证。建设工程竣工,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核查建设用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土地使用权后,办理登记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应报送的文件为: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
(二)经审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经批准的国家固定资产年度投资计划及资金安排证明文件;
(四)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章的征地地形图,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还应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的文件;
(五)征地协议及征地有关报表;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征地经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应服从国家需要,按期交出土地,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应履行生效的征地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抗拒执行。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市(地)土地管理局备案;
(二)征用耕地二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福州、厦门、漳州、泉州、莆田市范围内,征用耕地三百亩以下,其他土地一千五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三)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厦门经济特区范围内,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土地总和,每宗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本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下级人民政府行使。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将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本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委托或授权其下级人民政府行使。”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2)征用荒芜二年以下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征用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按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50%补偿;
(3)征用荒地、杂地,按当地种植水稻的耕地补偿费标准的10%补偿;
(4)征用果木地,未产果的按工本费一至二倍补偿;已产果的应根据果树的生产周期和树势的盛衰,按征地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5)征用林地,按当地耕地补偿费标准的20%至30%补偿;
(6)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或盐田,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二)林木补偿费
(1)幼林按当地林业部门核定的造林工本费的一至二倍补偿;
(2)中龄林按成林亩材积产值的20%至40%补偿;
(3)成林按砍伐和运输费用(运至就近公路、河边)的80%补偿;
(4)竹林按皆伐的产值的二倍补偿;
(5)经济林按征用前四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至七倍补偿;
(6)所征林地上砍伐的竹木归原经营者所有,如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竹木者,应另行折价补偿。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其实际损失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作物、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补助标准为:
征用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补助;征用市、县规划区以内耕地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助;征用非耕地和荒芜二年以上的耕地,不予补助。
(二)征用果园、经济林地的,每亩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四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四倍补偿。
(三)征用有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每亩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平均每亩年产值计算方法为:征用前三年(果树、经济林按前四年)的平均每亩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公布或认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农、林、牧、果、茶、渔场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妥善安置工人的生产和生活。
使用国营农、林、牧、果、茶、渔场中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土地,按征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连续生产三年以上的菜地、鱼塘,用地单位除缴纳耕地占用税外,还应缴纳新菜地、鱼塘开发建设基金,专用于开发建设新菜地、鱼塘,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二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和群众生活的安置:
(一)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二)县级以上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下的,部分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耕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以上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规定的征
用土地审批权限,由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时审批,征用耕地每亩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数不得超过五人。
(三)县级以上市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上的,如征地后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在三分以下的,按保持人均占有耕地面积三分的标准,其超过部分的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四)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虽未被全部征用,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以及用地集中,征地数量大的,征地后群众生产、生活安置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人口可以
部分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五)符合本条第(二)、(四)项规定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安置确有困难的,市、县人民政府要负责按照每征用一亩耕地招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多余劳动力为集体所有制工人或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建设用地单位有劳动指标的,应优先安排招工;确有
困难的,建设用地单位要协助落实接收单位,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接收多余劳动力的单位,被招工人员要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安置。所需劳动指标,由劳动部门统筹安排。
被征地面积和人口的计算,以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结合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需要拆迁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负责安置。用地单位应按规定支付房屋补偿费和搬迁安置费用。房屋拆迁办法及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制定。
第二十三条 负有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的耕地被征用后,其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属省、市(地)、县(市)的建设项目,分别由省、市(地)、县(市)承担。
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群众口粮不足,需要国家供应返销粮和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承担的粮油定购任务以及转为非农业人口需要供应商品粮的,由建设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五年的粮食平议价差(平议价差指粮食比例价格与当地粮食部门确定的议购价格之间的差价),交省
、市(地)、县(市)粮食部门包干使用。五年之后,分别由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应在征地的范围内安排。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确实需要另行增加施工临时用地的,应由建设单位持设计部门提出的施工临时用地总平面图、期限及复耕措施,向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用地单位应同提供土地的单位签定临时用地协议。施工临时用地的补偿单价按当地物价部门公布或认定的市场价格计算,逐年补偿。
在施工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归还并负责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确实不能复耕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办理征地手续,土地划归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因施工影响,造成征地界外损失的,建设用地单位应及时组织清点,按实际损失补偿

采矿、取土、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测量、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按照施工临时用地办理。

第四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绿化等用地。乡(镇)村建设规划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乡(镇)村建设临时用地参照本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企事业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将所使用的土地退还原土地所有权单位,须改变土地用途的,应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由本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土地管理员按有关规定审核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村居民建住宅,可以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严格控制。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的限额为:每人要少于二十平方米,六口以上每户也要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的,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地区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每人要少于十五平方米,四口以上每户也要少于六十平方米。
建住宅用地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上述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包括旧宅基地在内。
户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当地限额或出租、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当地标准增加20%;超过以上标准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和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土地的,国家不予减免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但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如已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其农业税予以核减。
乡(镇)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与被用地单位签订用地协议,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被用地单位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由用地单位承担,公益事业项目分别由所属的乡(镇)村承担。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建设和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交还原所有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严禁占用耕地兴建砖瓦厂。在耕地上取土的,应订出有效的恢复耕作措施,并报县级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化整为零的手段骗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被用地一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出土地的,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应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并处以所征土地年产值100%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被用地一方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在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或招收工人中,弄虚作假,骗取批准的,取消已转的非农业户口或退回已招收的工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
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和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追回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华侨捐赠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土地管理局。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9月29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和1982年3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七、《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的10%至20%处以罚款。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2、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以化整为零的手段骗取批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并可以按所占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198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