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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新建吉林长白山民用机场的批复

时间:2024-07-05 00:52: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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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新建吉林长白山民用机场的批复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新建吉林长白山民用机场的批复
国函〔2005〕7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批准新建长白山民用机场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吉政文〔2004〕18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新建吉林长白山民用机场。机场性质为国内支线旅游机场,场址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松河镇东南直线距离10.6公里处。
  二、本期工程建设规模为:飞行区等级指标为4C,设计机型为B737系列飞机,跑道长2600米;航站区按满足2015年旅客吞吐量54万人次的目标设计,航站楼面积8000平方米,航管楼面积800平方米,站坪面积52000平方米;配套建设供电、供水、供油、通信、消防及辅助生产生活设施。具体建设方案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审定。
  三、该项目估算总投资30980万元,资金来源为:民航总局安排民航专项基金10000万元,其余由吉林省自筹解决。
  四、机场建成后,由地方经营管理,民航总局实行行业管理。
  五、要制定必要措施,切实做好该地区的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并严防灾害发生。
  具体事宜请商有关方面办理。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委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指委〔1986〕1号文件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指委〔1986〕1号文件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三月五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中指委在农村整党工作的部署中指出:“要重视和切实抓好农村共青团的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这一要求引起了各级团组织的高度重视。一些省、区、市团委把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建设作为“工作到支部、全团抓落实”的重要内容,积极争取党委的指导和支持,从各地的实际出发,提出了具体的工作意见。去年年底和今年年初,湖南、四川、辽宁、福建、江西等省的党委或整党工作指导小组先后批转了团省委的文件。许多地、县党委也转发了同级团委关于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建设的工作安排。

  最近,中指委又转发了团中央书记处《关于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共青团建设的报告》(中指发[1986]1号文件)。通知中要求,“党的各级组织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把农村共青团建设作为整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地、切实地抓好,使农村共青团建设在整党中有一个大的发展和提高。”团中央书记处的报告提出,要“在农村整党中,把加强对青年的思想教育,配好团的干部,健全团的组织,壮大团员队伍作为加强共青团建设的基本要求”,并把这一任务作为今、明两年农村团的工作的重点。

  但是,目前这项工作的发展还不平衡。必须指出,正在进行的农村整党,是加强农村团的基层建设的十分有利的时机;与整党工作紧密结合,争取党组织对团的工作的指导和支持,是把农村团的基层组织建设好,使农村团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的根本保证。各级团的组织要充分把握这个时机,推动团的基层建设。为此,现就进一步贯彻落实中指委[1986]1号文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必须把搞好农村团的基层建设同整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主动向党委或整党工作指导小组汇报情况,从各自的实际出发,提出具体的工作意见,取得支持,争取党委转发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建设的文件。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整党试点,取得实际经验;纳入整党过程,同步开展工作;纳入整党验收,保证取得实际效果。

二、今年上半年,农村基层整党主要是在区、乡两级进行。各地要在这段时间里,把配齐配好区、乡两级专职团干部的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按照中指委[1986]1号文件的要求,除规模较小的乡以外,所有区、乡都应配备一至二名团的专职干部。要根据区、乡整党的不同进度,对这项工作提出具体意见。区、乡整党处于准备阶段的,要把选准配齐团的专职干部作为整党工作的一项具体内容来安排;整党工作正在进行中的,要真正落实好这项工作;整党工作基本结束的,如果尚未配备好团的专职干部,要把这项工作为巩固整党成果的一项措施,提请并协助党委尽快配好。团各省、区、市委要在区、乡两级整党基本结束后,对专职团干部的配备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团中央组织部写出专题报告。

  三、据了解,大部分省、区、市的村级整党将在下半年或今冬明春全面铺开,目前正在进行试点工作。按照中指委文件精神,整党工作的试点应该同时也是在整党中加强团的基层建设的试点。各地团的组织必须十分重视在试点工作中取得对青年进行思想教育,建立健全基层组织,搞好团员发展和推荐优秀团员入党的实际经验,以利于在村级整党全面铺开时及时地提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在今年上半年进行村级整党的省份和地、县,试点工作更要抓紧,加强农村团的基层建设必须与整党同步进行。

  四、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对下级团的组织负有指导和督促的责任。要一级抓一级,一级促一级,狠抓工作落实。要把在农村整党中加强团的建设作为抓基层、抓落实的一项重要内容和抓手,经常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总结典型经验,分类指导工作,为下级和基层团组织解决具体困难。各团省、区、市委要把握工作全局,及时向团中央反映情况。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八、第四章“劳动权益”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款首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职业病的发生,并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妇女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人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
  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市和区县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受到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