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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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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 号


《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9月8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破除殡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三条 市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土地、城建、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提倡骨灰深葬、入土植树不留坟头、撒向江河湖海,或存入寄骨堂、直接葬入公墓。禁止将骨灰乱埋乱葬行为。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规划。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实际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建设数量及总体布局规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区的殡葬设施,必须按总体布局规划实施。
第八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在县(市)境内的由所在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在县(市)境内的报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由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市)区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农村为村民建设公益性墓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属于县(市)管辖的由所在地县(市)民政部门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属于银州区、清河区管辖的由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由中方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初审,经市、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并管理。
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公墓应当在提交申请的同时,提交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图、城市规划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审批手续等材料。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准安葬本村村民的骨灰。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一条 建设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干线两侧。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和搞封建迷信活动。公墓墓穴不得自行转让。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不得建墓。原有分散坟墓应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平毁深葬不留坟头。
第十三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三章 遗体处理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含临时居住人口)死亡一律火化,严禁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严禁以罚款代替火化。
第十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出具医疗机构的《死亡医学证明书》。
(二)非正常死亡的(含无主遗体),出具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 外地来本市人员死亡,尸体应在当地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将尸体外运的,必须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涉外人员遗体外运,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第十八条 对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烈性传染病死亡的,必须将尸体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在银州区、清河区境内的,须经本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境内的由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辖区内经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场所必须备有黑纱、白花、花圈等殡葬用品,为殡仪活动提供方便。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公约,规范服务人员行为。服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取钱物。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在城区内办丧事活动,严禁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禁止运尸车沿街绕行;禁止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纸牛、纸马、纸人等纸扎实物;禁止抛撒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和进行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的,必须在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经营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由省民政部门检测、认定。严禁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五条 凡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至工商行政管理部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设置制造、销售殡葬用品门点(寿衣店、骨灰盒厂、卫生纸棺店、墓碑场点), 要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在银州区、清河区设置的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所在地设置的由本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在乡(镇)村设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民政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严禁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严禁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殡仪服务单位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殡葬用品制造、销售门点经营殡葬用品的价格,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并实行明码标价。各级民政、物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将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强制执行,费用全部由实施土葬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抛撒纸钱。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
第三十二条 对制造、销售纸扎实物用品及封建迷信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建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因殡仪服务人员失职造成骨灰丢失或错付的,殡仪服务单位和责任人应对丧户赔偿损失。殡仪服务人员刁难丧户、向丧户索取钱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外,民政部门应当通知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拘私舞弊或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被处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少数民族、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政发[1994]7号文件《铁岭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9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九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国家的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省、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

由国务院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及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或委托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并附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项数据资料。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一)生产并销售原矿的,按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

(二)原矿直接选矿销售精矿的,以精矿的销售收入计征;精矿直接冶炼、加工的,以同类精矿当地市场平均价格和提供再加工的精矿数量计算的销售收入计征。

(三)生产共生、伴生矿产,可以区分出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销售收入的,分别计征;无法区分主矿种与共生、伴生矿产品的,按其全部矿产品销售收入和主矿种的费率计征。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计算公式和附录的费率计算,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HJ*1/9〗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和实际开采回采率,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无法核定开采回采率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0%上缴中央财政,50%留归地方财政。其中留归地方财政的50%部分,按照以下规定分配:

(一)由少数民族自治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的,全部留归自治县财政;

(二)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少数民族自治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30%归少数民族自治县财政,20%归省财政;

(三)由其他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以及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其他市(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25%归市(县)财政,25%归省财政;

(四)项目无归属市(县)的,50%全部归省财政。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通过政府非税系统征缴,先全部缴入省级非税收入专户,再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属于省级收入划入省国库,中央和市(县)收入退给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市(县)国库。

第十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须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一条 征收部门应按季度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表”,逐级上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支列入地方一般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省、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算管理规定和分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安排本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支出预算。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负责审查核实采矿权人的纳费申报材料,依法检查、取录所涉及的原始单据、票证、记录、会计帐目及其他资料;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征收部门对取得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滞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销售价格及实际开采回采率,隐瞒产量和销售数量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追缴,并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报送资料的,由征收部门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处以罚款后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滞纳金和罚款收入就地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没款,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八条 征收人员不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专用票据,不按程序征收、入库和上解,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罚款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的省、市(县)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对地热水、矿泉水暂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时间另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公布的《海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琼府办〔2003〕52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待 遇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以及学校中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于律己,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树立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教师有权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科研设施、设备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必需的教育教学用品。
第八条 教师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加强学习,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完成教育工作任务。
教师应当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财产不受损害。
第九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或者助学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必须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履行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服务年限。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条件的公民,可向教师资格受理部门申请教师资格,经认定合格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在首次任教时,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聘任及担任何种教师职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教师的资格认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享受专业奖学金或者助学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
第十四条 学校各级教师职务的岗位设置,由省、市(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学校举办单位,依据国家教师职务设置和结构比例的规定进行核定。学校依据教师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和本校教师职务的岗位自主聘任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各级各类师范学校办学条件,优先保证经费投入,使其在校学生平均经费高于其他同级学校,推进学校的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第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各级师范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可以保送到高等师范学校学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教师参加思想政治培训、与专业对口的业务培训和学历提高培训。
第十八条 采取定向招生和保送上学的方法,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中小学教师,毕业后到定向单位或者保送单位任教。
获得县级劳动模范以上奖励的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适龄中小学教师,可以保送到高等师范学校进行学历提高培训,毕业后回原单位任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平时考核、学年度考核、任职考核相结合的教师考核制度。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每学年进行学年度考核;任职期满,在学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任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工作由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吸收学校工会组织代表参加,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学生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教师的工作。
规模小的学校和小学教学点的教师,由中心学校统一组织考核。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考核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职务变动、工资调整、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将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主要用于发放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师工资。
第二十五条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凡在乡以下和坝上、深山高寒区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可以直接定级;一年后,在坝上乡以下和深山高寒区乡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上浮一至二档工资;在其他地区乡以下和坝上其他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浮动工资由

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浮动工资八年后经人事部门批准予以固定,并继续向上浮动。调离上述学校后,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 计划、财政、银行、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先优惠措施,支持教师住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地)人民政府在出售统一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时,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单位对配偶是教师的职工应当优先分配住房。
第二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校配套建设适量住房,供教师居住。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医院和其他医疗单位应当为教师就诊、住院和转院提供方便。
建立教师体检制度。特级教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年体检一次;其他教师每两年体检一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有突出贡献和从教满三十年的教师进行一定时间的休养。
第三十一条 特级教师和男任教满三十年、女任教满二十五年的中小学教师,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其退休费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具体标准和审批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一定数额的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在本世纪末将合格民办教师全部转为公办教师。
提高中小学校民办教师的待遇。实现小康县的地方,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实行同一工资标准;其他县民办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公办教师工资的三分之二,并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三十三条 完善县民办教师福利基金制度。每年应当从当地教育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一点五作为福利基金,并拓宽其他筹集渠道,多方筹集基金。
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医疗保健、抚恤和其他特殊困难补助。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四条 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每两年对优秀教师表彰奖励一次。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校教学成果奖制度,表彰奖励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教师。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教师奖励基金组织,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教师,按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取消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培养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补偿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克扣、挪用教师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权利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本数,所称县包括自治县、县级市和市辖区,所称乡包括民族乡和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