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1月18日)
深府〔2004〕195号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规范管理程序,保障科技计划项目研发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取得预期成果,提高政府财政投入的使用效益,参照国家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科技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在深圳市科技计划中安排,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研发资金资助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评估和专家咨询等管理工作 。
第四条 项目的管理采取科学管理、规范权限、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精简高效的原则,并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项目的评审采取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为保证项目管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建立项目管理公开制度、报告制度、回避制度、监督检查和审计评价制度。
(一)公开制度。在执行有关科技保密规定的基础上,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立项、项目实施、阶段性成果和验收鉴定结果通过一定程序公开发布;
(二)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责任人应定期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并根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三)回避制度。项目管理者、评审专家、中介机构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回避;
(四)监督检查与评价审计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和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义务主动接受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绩效审计等跟踪管理,严格履行项目合同书,并在合同书规定范围内享有充分自主权。
第七条 在项目管理过程中,培育和扶持一批服务专业化、发展规模化、运作规范化的科技中介机构,并逐步把可以由社会承担的科技计划管理工作转移到科技中介机构。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评估和专家咨询等管理工作 。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九条 项目立项一般包括申请、评审、审批、 签约4个基本程序 。
第十条 在启动项目申请工作前,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科技发展规划、战略,发布年度项目指南和申报项目的通知,明确重点支持领域、申报方式、申报时间、资助方式、资助额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关键性、共性技术引入竞争机制,实行项目招投标,并实行课题制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应当依据科技计划项目招投标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者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技术优势,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承担单位具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有健全的科研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课题组成员结构合理;
(四)项目负责人和承担单位享有良好信誉度。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及其电子版软盘;
(二) 《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固定格式、贷款贴息项目可以省略);
(三) 证明项目技术情况的材料;
(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上年度审计报告或通过审查的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报表,以及最近一个月的会计报表;
(六)贷款贴息项目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和付息凭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的立项审批实行专家评审与行政决策相结合方式。涉及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研发项目可简化部分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从市科技咨询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名单,并按名单组织咨询专家,对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可行性、风险、效益、市场前景,以及项目单位的研发条件、财务状况等进行评审,并按要求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组成项目考察小组,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评价,并由考察组全体成员签字后出具书面综合考察意见。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咨询专家评审意见和现场考察意见负责审定项目并编制经费安排计划。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项目监督处室对项目立项及经费安排计划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审定的项目名单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共同签署意见之后,应向社会公示10天,接受社会监督和意见反馈。公示期间对有异议的项目,经调查属实并需调整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公示期满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科技计划立项文件。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须在接到立项通知后一个月内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书,明确项目的研究和考核指标以及经费安排,研究和考核指标必须量化,明确实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重大项目实施期限不超过3年,一般项目不超过2年。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项目合同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并对到期完成的项目组织验收或鉴定。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实施管理中的基本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项目合同的执行情况;
(二)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三)审查项目年度执行报告、项目完成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决算;
(四)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中期检查以及项目的验收;
(五)组织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项目的绩效考评。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中的基本责任是:
(一)严格执行合同书,完成项目目标任务;
(二)保证项目经费专款专用;
(三)按项目管理部门的要求如实填报项目年度完成情况、经费年度决算、以及相关的统计调查表;
(四)接受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接受并配合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对项目进行的中期评估、验收以及绩效评估,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
(六)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七)报告项目执行中知识产权管理情况和提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实施中如遇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及场地变更、关键技术方案的变更、不可抗拒的因素等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要经常性地深入第一线,了解项目进展情况、项目经费落实和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调整项目资助等建议。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执行期内,项目合同书的内容一般不作调整。 如确需变更合同书内容的,项目承担单位应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复后方可变更;否则,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跟踪管理中发现有以下情况者,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中止项目实施、撤销项目并追回已拨付的市科技研发资金。情节严重者,3年内不受理该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责任人新的项目申请。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如实填报《深圳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表》等科技统计报表;
(二)因主客观条件的变化,使项目不能按合同规定实施;
(三)擅自停止项目实施或变更项目合同书内容;
(四)项目完成后不按期申请验收或鉴定;
(五)在项目申请、实施和验收等方面有弄虚作假行为;
(六)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八条 项目按合同到期完成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项目验收以项目合同文本约定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指标为基本依据,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水平、应用效果、对经济社会的影响、实施的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知识产权的形成和管理、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和教训、科技人才培养和队伍成长、经费使用合理性和效果等,做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三十条 项目验收可采取现场验收和书面验收两种方式。对拨款项目一般采取现场验收方式,对借款项目一般采取书面验收方式。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项目验收工作需在合同到期后半年内完成,半年内如不能进行验收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迟验收申请报告;
(二)项目的承担者,在完成技术、研发总结基础上,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及数据;
(三)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全部验收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需要现场验收的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到项目实施现场进行验收;
(四)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批复项目的验收结果。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者申请验收时应提供下列验收文件资料:
(一)项目合同书或计划任务书;
(二)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件或有关批复文件;
(三)项目验收申请表;
(四)项目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五)项目实施技术报告;
(六)项目所获成果、专利一览表(含成果登记号、专利申请号、专利号等);
(七)有关产品测试报告或检测报告及用户使用报告;
(八)购置的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清单;
(九)涉及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项目经费的决算表;
(十一)其他有关项目完成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验收小组的验收意见,提出“通过验收”或“需要复议”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以文件形式正式下达。
第三十四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合同书任务不到80% ;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 超过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期限1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的。
第三十五条 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者应当在收到未通过验收通知1年之内,对项目进行整改,经整改并完成项目合同目标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未通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2年内不得再申请市科技计划项目,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推荐其申报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六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未通过验收之前不得申请新的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一次评比,在通过验收的项目中评选出20%的优秀实施项目。优秀实施项目在今后申报新的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可获加分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项目产生科技成果后,应按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监察部门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参加项目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在项目的具体评审、评估过程中,对项目承担单位负有保密义务;若对外泄密,损害有关单位权益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认真履行职责,使市 科技研发资金管理工作出现失误,或与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骗取市科技研发资金,以及 利用职务之便,搞吃拿卡要、收受他人财物的,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事先以合同方式约定科技成果归政府所有以外,项目所产生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归科技成果完成者所有,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5〕29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营口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临时生产、搬运、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极易造成群死群伤重特大事故的场所和设备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存在重大危险源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市、市(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交通、规划建设、经委、质量技术监督等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机构,按各自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市(县)区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章 登记、评估和备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范围按照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安监管办字〔2003〕159号)要求执行。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首次评价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中介机构出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直接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各市(县)区属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报送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及时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必须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中介机构应对安全评价结果负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应具备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价结论与建议。
第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按可能发生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及危害程度分为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200米(含2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100米(含100米)且小于2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10人至29人的特大事故;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大于50米(含50米)且小于100米或可能造成死亡3人至9人的重大事故;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造成人员伤亡的区域半径小于50米或可能造成一次死亡2人以下的一般事故。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报表》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各类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和重大危险源周边环境基本情况等。
对于新设立或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有关单位应及时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经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原生产经营单位经论证后应及时报告并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各市(县)、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重大危险源应做好备案工作,并及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确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具体负责人和总负责人,负责重大危险源的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及避险方法告知相关部门和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将检查情况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1月底前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报表;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六)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并在实战演练前10日通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及职责;
(二)重大危险源的确定及潜在的危险性评价;
(三)应急救援报警系统及信息传递;
(四)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物资;
(五)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六)应急救援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事故后的恢复;
(八)培训与演练;
(九)应急救援预案经费的保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有效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隐瞒不报的;
(六)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
(七)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验的;
(八)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九)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未立即整改的;
(十)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监控所需资金投入的;
(十一)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评估出据虚假证明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