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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2 08:4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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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邮电通信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区域内邮电通信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管理部门。省辖市(地区)、县(市)、自治县邮电局是全民所有制的经营邮电业务的公用企业,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辖区内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邮电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公用电信网的市内电话、长途电话、电报、无线电移动通信、无线电寻呼、数据传输、图文传真,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企业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邮电管理局对本省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邮电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扩大报刊发行业务。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电通信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条 邮电通信设施是国家财产,保护邮电通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强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
城乡邮电通信建设规划是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建设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有关各方签定的合同、协议办理。
第十条 城市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标准和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用地。
较大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应当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
第十一条 新建楼房应当根据邮电部门制定的标准,设计电话管线及信报箱(间)。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收发室或信报箱(间)的,由楼房产权单位负责补设。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和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邮电通信规划统筹安排通信管线位置。
邮电部门新建、扩建或改建邮电通信线路,必须向城乡规划、建设和公安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并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需要在桥梁、隧道、涵洞等建筑物上附设通信线路时,在不影响原有建筑物使用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就有关事宜签订协议。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的以外,在邮电部门已建或按照规划拟建的通信电路上,其他部门不应当再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各部门长途通信所需电路由公用通信网提供,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同邮电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设置的通信枢纽、微波站的有关技术资料报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在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和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确保无线通信的畅通。
第十六条 邮电和电力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通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不可避免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当征得原有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邮电通信设施,因施工需要拆迁或改造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地下设施以及铲除农林作物,邮电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用地手续的同时,对地面附着物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核定的公众无线电频谱,必须保证邮电部门公用无线电通信网使用。

第三章 邮电通信及其设施的保护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外力使邮电通信设施遭受严重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邮电部门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
第二十条 在国家邮电部门一级、二级无线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影响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建设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迁邮电通信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易地重建,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邮电通信设施附近新建、扩建或改建生产腐蚀性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的企业及具有干扰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保障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并征得邮电部门同意。需要邮电部门采取技术安全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海关等部门应当为邮电通信提供必要条件,保证邮电通信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港口应当安排方便邮件装卸、转运的作业场所和出入通道,允许邮政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提前进入工作现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邮电营业局、所门前摆摊设点、堆积杂物等妨碍邮电通信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和邮电专用车辆执行任务通过渡口、桥梁、隧道和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执行任务的邮电专用车辆,凭公安机关或交通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
邮电工作人员或邮电专用车辆在执行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有关方面在作出勘验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的重要用电户向当地供电部门备案。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邮电部门重要用电户用电。
邮电通信专用车辆,邮电营业局、所自备电源,一级、二级通信干线的发电机组用油,由所在市(地区)纳入计划,优先供应。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破坏邮电通信设施。严禁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邮电通信安全。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单位或个体收购点凭出售单位证明,收购废旧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不得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电缆、电线和其它线路器材。

第四章 邮电通信的经营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专用通信网只限于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不得对外经营公众通信业务。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专用通信网可以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临时经营部分公众通信业务,但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条 非邮电部门的通信设施进入公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经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市内电话用户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附件和复用设备,必须报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在方便群众的地段设置传呼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亭、邮筒、邮政信箱等设施。
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
第三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严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所属邮电营业局、所严格执行。
邮电营业局、所应当向社会公告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
邮筒、邮政信箱应当标明开启时间。
邮电营业局、所需要调整营业时间、暂停营业或减少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筒、邮政信箱需要改变开启时间的,必须经县以上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拖延、拒绝办理邮电业务;
(二)收取规定以外的资费或收受用户馈赠;
(三)刁难用户或勒索款物;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五)毁弃、私拆、隐匿、盗窃邮件及报刊;
(六)挪用、冒领、贪污用户款项;
(七)其他违反邮电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制定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由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邮电营业局、所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错误、失效的,按照规定退回所收资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承担修复费用或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修复费用和赔偿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对外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营业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期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追缴其月租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邮件或邮电通信器材的;
(二)隐匿、毁弃他人邮件、电报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
(三)扰乱邮电营业部门秩序,致使邮电通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以先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以上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县以上均含县。
邮电通信设施系指:邮电营业局、所,邮件转运站,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邮筒、邮政信箱,邮电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机房及设备、线路、电路、天线和其他附属设施。
公用通信网系指邮电系统建设或租用的、向全社会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专用通信网系指非邮电系统自己建设或租用的、为本系统的内部提供服务的通信设施。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3月2日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政发〔2013〕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商洛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6日



商洛市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有效发挥信息化建设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推动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陕西省电子政务基础资源共享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使用财政资金、自筹资金和政府融资资金进行建设的信息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讯技术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网络、信息资源开发系统以及信息应用系统建设项目,包括: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应用、开发、维护、升级和服务等,主要分为工程类、设备类、软件类和服务类。


第四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和安全保密的原则,以需求和效益为导向,充分整合利用现有信息化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五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市上成立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成员由市发改委、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人社局等部门组成,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市开展电子政务、企业两化融合、社会信息化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工信局,具体负责全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信息化项目建设工作。

各县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信息化项目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市信息化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市工信部门应当按照中、省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商洛市信息化发展中长期规划,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规划,履行各自职责,认真实施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八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应当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申报审核

第九条 使用财政资金投资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审核程序

1、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以及其它有关资料报政府政务信息化办公室初审;

2、政府政务信息化办公室初审同意后报工信部门复审;

3、工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复审,通过后报发改、财政等部门按程序审批。

(二)公共服务类项目的审核程序

1、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初审;

2、初审同意后,项目建设单位将有关资料报工信部门进行复审;

3、工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进行复审,通过后报发改、财政等部门按程序审批。

(三)中、省部门推广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并报工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级使用非财政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报工信部门,由工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项目复审,通过后报发改、财政等部门按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县区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应报市工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工信部门应加强信息化项目技术评审工作,建立市信息化项目建设专家人才库,为信息化项目建设提供服务支撑。凡报工信部门复审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组织专家组进行论证、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未经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的项目,不得进行复审。

第十三条 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须报市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发改、财政等部门不得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涉密信息化项目审批前应经保密、国家安全等部门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信息化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和监理。所需硬件设备和软件依法必须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在招标采购、合同签订以及合同执行过程中,项目内容有变更的,应于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到工信部门备案,变更内容占原项目总投资额15%(其中: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变更内容占原项目总投资额10%)以上的,须报工信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将合同书、阶段验收报告等资料在相应阶段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工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标准。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市外从事信息化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进入本市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时,应到工信部门办理资质核查备案手续。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 市级部门和事业单位开展信息化业务应用和网络传输,应当基于市信息化基础资源综合服务中心进行统一建设和部署。

县级部门和事业单位开展信息化业务应用和网络传输,应当基于县级电子政务统一平台进行建设和部署。

第二十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二十一条 信息提供和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应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网络接入和信息发布的管理,做好网络终端用户的审核登记工作,并报工信部门备查。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体系,并且接受国家安全等部门对安全保障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项目建成后,应当在试运行满3个月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合同先进行初验。初验通过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初验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工信部门,工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出具意见。

涉密信息化项目的验收应有保密、国家安全等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未进行政府采购或者公开招标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项目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改、工信、财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0月31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案犯执行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案犯执行问题的函

1951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1951年11月24日法研字第600号呈收悉。湖北省人民法院请示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案犯之执行问题,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但对于第二项内“至于个别案犯,如在监狱组织暴动、脱逃或其他严重的破坏生产者”一句,以改为“如在监狱组织暴动、脱逃或严重的破坏生产或有重大的反动活动必须及时处决者,可以提前执行死刑”较妥,希参酌研究。

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的案犯执行问题的请示 法研字第600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据湖北省人民法院报告:前接大冶分院(51)号法刑字第7020号请示关于已经省府批准处死刑缓期两年的案犯应如何执行等问题,经我们研究,业以(51)行秘字第293号答复该院查照,并抄送所属各分院市县院(司法科)作参考,但这个解答,是否正确,请予核示。
二、湖北省人民法院通知:据大冶分院(51)法刑字第7020号请示:(一)已经省府批准处死刑缓期两年的案犯,应如何执行?又能否报结案:到执行日期,是否呈请再备案?(二)判处死刑缓期两年的案犯,如在缓期内必须杀时,或在缓期期满时,认为该犯改造的不好,也必须杀时,应如何办理?经我们研究,业已答复该院查照,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其他地区亦可能存在同样的疑问,特将本院答复的意见,抄致你院,作为参考。
(一)关于反革命案犯判处死刑缓期二年,劳动改造,以观后效,业经省府批准的,即应移送监狱为强制劳动改造的执行,在统计表报上,可以填写结案,不必再行呈请备案。(二)此类案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内,或在缓期期满时,如认为改造的不好,仍应执行死刑时,应根据具体材料与案报请省府审核批准方得执行。
三、我院意见:
(一)对于湖北省院意见第一项,完全同意。
(二)其第二项,我们认为死刑缓期两年的案犯,在缓期内,一般的不应随意变更,应该等到二年以后,根据其在监狱劳动改造的程度来决定执行,或减轻其刑。而其意见中“认为改造的不好,仍应执行死刑时”之语,太抽象,恐易引起随意杀之偏差。至个别案犯,如在监狱组织暴动脱逃,或严重的破坏生产者,可以提先执行死刑。如在缓期时间有特别立功表现者(如对反革命案件材料有重大贡献者),亦可提前减刑,但均须将具体材料及变更理由,送原审机关审查,提出意见,经省府核准,方得执行。上项意见,是否有当,请予核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