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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2:2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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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6号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9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中央企业投资活动,提高中央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主要包括企业在境内的下列投资活动:

  (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产权收购;

  (三)长期股权投资。

  第四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第五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主体,企业必须制定并执行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投资活动和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企业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与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同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并经国资委确认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与构成;

  (二)主业与非主业投资规模;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等)。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中的投资项目是指按照企业投资管理制度规定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投资项目(包括子企业投资项目)。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国资委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年度投资计划。

  企业年度投资计划的统一报送格式、报送时限等要求,由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二)未建立规范董事会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资委依据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对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对非主业投资项目实行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三)国有控股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资委报送企业年度投资计划。

  (四)其他类型的企业,参照国有控股公司执行。

  第十条 企业在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项目,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资委,国资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以下重大投资事项应当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投资项目,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其有关文件抄送国资委。

  (二)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将决策意见及时书面报告国资委: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三)需报告国资委的其他重大投资事项。

  第十二条 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统计分析制度,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要求报送年度投资完成情况和分析材料,其中部分重点企业应当报送季度投资完成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价管理,具体工作内容与要求,参照《中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后评价工作指南》执行。国资委根据需要,对企业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后评价。

  第十四条 国资委对企业依据本办法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议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通过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规划,科学规划城镇和产业布局,确保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依法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硬化覆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故。

第七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的要求,确定本辖区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 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大气污染物排放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协调的原则,拟订本市不同时期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

排污总量可以根据在线连续检测的数据、物料衡算或者监督抽样的办法核定。

第九条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未经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

第十条排污单位现有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排放浓度超过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者不正常使用其污染防治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一)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未经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锅炉、窑炉等排出的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黑度1级或者有可见明显黑(黄)烟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第十四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区域的大气环境监控网络。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控仪器、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网络,并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报或者传输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大气污染物浓度超标排放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单位名单。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环境质量日报。

第三章防治燃用高污染燃料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能、太阳能和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以下简称清洁能源),逐步改善能源结构。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和控制使用国家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在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已经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在划定的控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严格控制生产、加工、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章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十八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年度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并进行。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检测单位承担。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合格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测证明;检测不合格或者未经年度检测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现场抽测应当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费,不得扣押车辆。

第二十二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三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生产、贮存、运输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必须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五条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等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应当采取防尘措施或者使用专用密封的运输方式,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装卸、运输作业。

第二十六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围挡施工现场周边,铺装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密闭储存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采取遮盖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须采取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清理、平整场地。

城镇房屋拆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推广使用机械清扫路面,对主要街道应当定期洒水降尘。

第二十八条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

第二十九条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禁止设置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的饮食摊点。

第三十条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及其他气体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楼内(不包括规划建设的商住综合楼),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

第三十一条在市、县(市)建成区内,不得新建医疗废物焚烧炉。已建的医疗废物焚烧炉必须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不同情节,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计划和相应的浓度限值要求,致使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者不正常使用其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控仪器、设备或者拒绝纳入统一监控网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加工、制造产生恶臭、有毒、有害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生产、贮存、运输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镇、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每堆(次)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设区域内设置露天烧烤等污染大气环境饮食摊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烧烤用具,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抽测中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三)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驾驶人员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抽测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按规定做出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在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工作中措施不力的;

(四)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六)对违法行为和举报、投诉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八)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公开选拔发规信息司副司长的公告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公开选拔发规信息司副司长的公告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2010—2020年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划纲要》等文件精神,结合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实际,现公开选拔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副司长1名。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开选拔的职位

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副司长1名。

二、公开选拔的报名范围、资格条件

(一)报名范围: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在京在编人员,北京市直机关及直属单位在编人员。

(二)报名资格

1.年龄在48周岁以下。

2.担任正处级职务3年以上或现任副司级职务的。

3.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晋升至副司级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要求。

以上年龄和任职年限计算截止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

(三)岗位条件

1.具有宏观思维、战略研究、参与制定国家或地方规划工作经历和相关工作背景。

2.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社会学、人口学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公开选拔报名、考试时间、地点及要求

(一)报名时间: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日10日17时。

(二)报名方式:报名分为传真报名和现场报名。传真电话为:(010)62030830。现场报名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4号国家人口计生委人事司。

(三)2010年10月12日后可在公开报名地点或登录中国人口网查询报名资格审核结果。

(四)2010年10月14日进行笔试,通过资格审核的报名人员需于参加笔试时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五)面试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面试采取结构化面试的方式,每人回答问题的时间为20分钟以内。面试同时进行民主测评。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六)对公开选拔任用的干部实行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可自主择业,也可由组织安排工作,一般按试任前职务层次安排。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为加强对这次公开选拔工作的监督,特公布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国家人口计生委纪检组监察局举报专用电话:(010)62030676

公开选拔工作由国家人口计生委考评组负责。

五、咨询电话

国家人口计生委考评组联系人:李恒宁

咨询电话:(010)62030650

传真电话:(010)62030830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人口计生委公开选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副司长报名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09/001e3741a56e0e1a07d401.doc
国家人口计生委考评组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