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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3 09:4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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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九、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删去第二十九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局、段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土管、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

(四)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五)管理、监督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施工秩序;

(六)负责公路绿化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撒、漏、污染以及其他损坏公路的;

(二)占路经营、摆摊设店、冲洗车辆、排放污水;

(三)倾倒和堆放渣土、垃圾、杂物或不按规定堆放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砂、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

(五)损毁、拆除、涂改或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六)损坏排水沟、行道树及绿化设施;

(七)设置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八)擅自设置路障、埋设各类管线、设置电力和通讯等非公路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八十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爆破、取土、砍伐,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件,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第一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采石、爆破可能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三)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生产、维修的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第十二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口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还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在一级公路和二级加宽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必须按公路技术标准设立隔离装置。

第十四条 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因施工需要堆放筑(修)路材料的,应当在公路一侧按规定堆放。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参加维护,确保公路畅通,施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遭受损失的,应当即时通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部分,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公路及公路用地,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如需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手续未办妥前,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公路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八条 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两侧规定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限界。

本市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至各侧公路建筑红线的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十五米,其他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选在公路一侧进行,其离公路最近的建筑物的边线与同侧的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五十米,省道和主要县道不少于三十米,其他县道不少于十五米。

同时适用两种以上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适用高标准。城市规划区内公路的建筑红线,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路建筑红线界桩。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行政等级公路的建筑红线,按本条前款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等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公路路产,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违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十日



                   佳木斯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市区(含郊区)城乡户籍,且在本市市区内领取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1—6级残疾军人和参战涉核军队退役人员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同时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待遇。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应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在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为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确定和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区民政部门、乡镇民政助理是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直接管理部门和负责人。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发放医疗补助金,帮助在乡优抚对象联系定点医院治疗,汇总医疗费支出数额。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兑现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待遇,如实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保险优抚对象的医疗信息。
  第七条 市卫生局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如实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信息。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按年度医疗资金的计划基数,下拨优抚医疗专项资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保证按期足额到位,并监督检查医疗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优抚医疗资金专款专用。
  第九条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市民政部门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负责医疗资金的使用和支出。资金来源为省拨专项优抚医疗经费、市财政匹配资金、福利彩票募集资金和优抚对象自然减员资金。
  优抚医疗经费的使用不得突破全年计划基数,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优抚医疗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十条 1—6级残疾军人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我市离休干部医疗待遇。
  在乡1—6级残疾军人的医保统筹费,由市民政部门从市财政匹配的优抚医疗经费中,按现行标准参加统筹,在指定的定点医院就诊治疗。医疗费核销标准在《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给予全额核销。
  在职1—6级残疾军人的医保统筹费,由所在单位负责缴纳,每人每年按6600元的标准参保。所在单位无力解决的,由主管部门解决,无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也无力解决的,经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由市财政解决。医疗费核销标准在《佳木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给予全额核销。
  第十一条 参战涉核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后,医保统筹费由市民政局从优抚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十二条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及标准
  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居住在城镇的,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的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同时享受民政部门的优抚医疗补助待遇,参保资金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规定执行。
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费核销标准:
  (一)门诊治疗费用。每人每月由民政部门发放60元医疗补助金,不再报销门诊费用。
  (二)住院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比例核销住院费用。剩余住院费用,由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不超过5000元予以核销。被权威医院确诊为癌症患者的,一次性给予8000元医疗补助,当年民政部门不再核销任何医疗费用。
  (三)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经本人同意,定点医院医生、院长写明病情,经民政部门签批,方可转院(急、重、危症可事后补办转院手续)。
  (四)未经市民政局许可,在指定医院以外就诊及私人诊所、药店就医购药和购买使用营养类药、麻醉药及国家禁用药品的一律不予报销。
  (五)优抚对象死亡,须在15日内持死亡证明,由所在地民政部门到市民政局办理注销医疗待遇手续。市民政部门一次性发给死者家属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作为家属善后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及标准。在职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所在单位负责筹资参保,医疗费核销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7—10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经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认定后,由市民政局从优抚医疗经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就医实行定点医院制度
  (一)定点医院由市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卫生局共同商定,市民政局与定点医院签订有关优抚对象医疗管理协议。
  (二)定点医院开设优抚对象专用诊室、专用病房,并将市民政局与定点医院协商达成的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进行公示。优惠项目包括:免收挂号费、免收诊查费和会诊费、专车免费接送、处置费减免50%、床费减免50%、检查费减免30%;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用药、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三)定点医院应热情为优抚对象服务,积极为他们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费结算方式采取“一站式”结算,即由优抚定点医院统一结算。具体程序如下:
  (一)优抚对象住院治疗的,应持优抚对象相关证明和《社会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在市区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采用记账方式结算,无需本人垫付住院押金,出院时即时结算。
  (二)优抚对象的住院费用。定点医院首先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后,再按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核销剩余医疗费用。
  (三)优抚定点医院按季度与市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
  (一)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酗酒等非正常行为和打架斗殴、吸毒等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以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助听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购药的费用。
第十七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2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兰州海关:

  《甘肃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甘肃省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保护知识产权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有效遏制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意识,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的统一安排和部署,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深入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重点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认识和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努力开创全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新局面。

  专项行动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印刷复制为重点环节,以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比较集中的地方为重点地区,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反映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全面推进。

  二、主要任务

  (一)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全省企事业单位加强对商标注册重要性的认识,帮助企业和经营者树立商标意识,为企业和经营者注册商标提供良好的服务。要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效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并会同有关部门严厉查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侵权案件。重点查办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侵犯驰名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以及非法印制和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

  (二)切实保护著作权。新闻出版、版权、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使用和交易,营造良好的著作权保护社会环境。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顿和规范存在侵权隐患的图书、音像制品、软件交易市场。坚决取缔分布在车站、校园周边、人行通道、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和商厦附近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重点打击盗版教材教辅、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等行为。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出租门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和各类学校、考试系统的检查力度。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积极推动使用正版软件。

  (三)切实保护专利权。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全省专利工作的指导,制定专利保护措施,不断增强专利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能力。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食品、药品等领域的专利侵权行为,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的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选择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分阶段查处涉及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权的侵权、假冒行为。

  (四)强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海关要全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风险分析技术,加强风险布控等边境措施,在保证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的同时,提高查获出口侵权货物的效率。遏制假冒和盗版产品的国际流通。

  (五)强化对商品交易会、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和印刷复制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商务部门要会同工商、专利、版权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商品交易会、洽谈会主办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制订管理办法,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防止参展单位展示、销售侵权产品,防止境外不法组织和个人通过展会组织造假和出口侵权产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批发市场的监管,及时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引导进场经营者合法经营,加强自律,防止侵权产品进场交易。对侵权产品的经营者,要严肃查处。对侵权严重的市场要责令限期整改,屡禁不止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新闻出版、版权、工商、公安、质监、海关、商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针对利用定牌加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现象,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要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企业的监管,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阻断非法侵权产品的印刷复制渠道,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行为,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

  (六)加强重点地区的专项整治行动。假冒商标、专利和侵权盗版活动相对集中的兰州、天水、酒泉、白银市是此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地区,当地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并严防反弹。有关执法部门要把执法力量向这些地区倾斜,积极支持当地政府打击、遏制各类侵权违法犯罪行为。

  (七)严厉查处重大侵权案件。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市场反映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要一查到底。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合作,提高办案效率,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工作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各地要针对本地区侵犯知识产权的突出问题,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八)加强法制建设,健全执法机制,加快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化进程。各级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和执法机关要不断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认真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强化行政执法手段,严格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保护水平和效率。要尽快建立跨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的机制,联合督办重大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同时,支持和鼓励建立知识产权自律和维权性组织,逐步健全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的知识产权监督体系,建立自觉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善于规避他人权利、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长效机制。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地方政府责任。省政府决定,成立甘肃省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统筹协调全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督办重大案件。省整规办承担工作组日常工作。
各市(州、地)要将此项工作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领导机构,按照“全省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层层落实责任,及时掌握情况,加强检查督促,实行责任追究。

  (二)整合执法资源,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有效整合执法资源,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杜绝各自为政、推诿扯皮现象。要积极研究探索区域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加强地区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异地移送、调查取证,严禁地方保护主义,切实使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无处藏身。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杜绝以罚代刑。对涉嫌构成犯罪而未移送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监督,及时检查纠正。

  (三)加大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宣传工作的重点,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各种形式,加大对我省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果的宣传力度。要继续办好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普及基本知识,使全社会认识知识产权制度在推动科技创新、激励发明创造、有效配置资源、促进产业化、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重点宣传这次行动中曝光查处的大案要案,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四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广泛深入地宣传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充分发挥律师、仲裁员、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四)逐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体系,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各市(州、地)政府(行署)和工商、版权(文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要努力建立和完善与新形势相适应的管理和保护协调机制,提高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结合我省现有区域、行业、企业以及科技优势,把知识产权工作与科技项目管理、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发展有机结合起来,研究制定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举措和策略。以大幅度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增强知识产权市场竞争能力为目标,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相关制度,并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从政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入手,进而引导全省企事业单位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保护激励措施。

  四、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分3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4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各市(州、地)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动员,统一思想,制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具体实施方案,并于11月25日前报送省整规办。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11月下旬至2005年5月)。各市(州、地)和有关部门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各级整规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专项行动的抽查和督查,并于每月10日前将工作进展情况报省整规办。省政府也将适时派出工作组,对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督查指导。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5年6月至7月)。各市(州、地)和有关部门对专项行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报省整规办统一整理汇总后报省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