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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沿海走私严重地区加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1:0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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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沿海走私严重地区加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沿海走私严重地区加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



1996-7-27

全国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对沿海走私严重地区加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全打[19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打击走私领导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公安厅(局)、交通厅(局)、渔业主管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直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过1993年和1994年两次全国范围的打击走私联合行动,大部分海域走私活动猖獗的势头得到了遏制。但当前局部海域走私活动仍很严重,必须进一步强化综合治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反走私领导责任制,加强对海上反走私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海上走私严重的地区,各级地方政府要把反走私斗争列入干部目标管理,建立责任制,作为干部考核和评定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发案率高、问题严重、整治不力的要进行通报和有力的指导,并限期扭转局面。对于领导工作软弱,打击不力,不能在限期内扭转局面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对执法部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予以协调。

对海上走私活动严重的村镇,地方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行治理整顿。要加强反走私宣传和法制教育,重点宣传国家有关法规及走私的危害性,宣传严惩重大走私、暴力抗拒缉私的典型案例。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群众思想觉悟,增强法制观念,自觉抵制走私活动。

二、进一步开展海上反走私联合行动

对海上走私严重的地区,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及打私办和国家有关部门,要适时地、有针对性地组织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及时遏制走私势头。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要及时调配力量,加强对重点海域走私活动的查缉,经常不断地予以打击。

海关、公安边防部门对查获的海上走私货物必须依法没收,对触犯刑的案件当事人,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及时向交通、渔政等部门通报船员、渔民利用船舶走私情况。交通、渔政部门在行业管理范围内视情节作出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有关船舶的营运资格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海员证或捕捞许可证。

公安刑侦部门对海关、公安边防部门缉获移送的海上走私、暴力抗拒缉私的大要案件,要组织力量与缉私部门联合办案,尽速侦破;对触犯刑律的在逃案犯要全力缉拿。并应深挖走私团伙,捣毁走私窝点,严惩首恶分子。

各行政执行部门要与司法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情况,积极协助司法部门依法惩处走私犯罪分子。

三、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继续清理取缔“三无”船舶。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对漏网的和新出现的“三无”船舶继续清理、取缔,发现一条,扣留一条,没收一条。

对没收的“三无”铁壳船,除按规定报经批准改做执法用船外,其余一律拆解。对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级打击走私领导机构要协调组织好有关执法部门认识贯彻执行《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

四、严格船舶建造的审批和船舶修造企业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建造渔船和交通运输船舶,应按规定报经渔业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船检部门要按有关技术指标严格把关。对用途不明或不符合技术指标的(如小吨位大功率铁壳船)不得审批,已经建造的不得核发船舶检验证书。对违反规定审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成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审批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船舶买卖或租赁时,买卖、租赁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各地船舶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船舶设计、修造企业的管理、监督。交通部船检局和农业部船检局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抓紧制定有关船舶设计、修造企业技术条件认可的管理办法。对未经船检部门认可的船舶设计、修造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取缔;对经审核批准的船舶设计、修造企业,船舶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实行规范化统一管理。对船舶修造企业擅自建造的无合法审批手续的船舶,不得发放船舶证书并要按《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规定予以没收;对有关企业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各级经贸委要发挥综合部门的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船舶建造的管理工作。

五、加强对港口和船舶的管理

各级地方政府新建港口、码头,其立项、规划,要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加强港口建设宏观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56号)精神;其基建、使用等,必须按基建程序及其它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能建设和营运。对审批手续不完备的已经在建或营运的码头,要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渔政渔监和港监要建立港口反走私责任制。要禁止走私船舶进港和在码头卸货,并要主动向缉私执法部门举报,缉私执法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海关、公安边防、交通港船公安部门发现未设海关的港口内有走私活动时,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查缉。对走私严重、管理不力的港口,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渔政渔监、港监、船检、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应对辖区各类船舶底数清楚。所管理的渔船和运输船应做到船名、船号清晰,证书齐全。港监、渔政渔监要把好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发证机关;舶舶检验部门要把好船舶检查发证关;运输管理部门要把好船舶营运证发证关,并各自做好年审年检工作。广东、广西、福建、海南四省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千吨以下船行港澳线船舶的管理,千吨以上船行港澳线的船舶必须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这些船舶只能在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有海关监管的口岸码头装卸点、起运点装卸货物。各级港监机构要严格按《中国籍小型船舶航行香港、澳门地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1990年25号令)对我国航行港澳小型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和办理进出境手续。

六、整顿海上缉私秩序,加强海上缉私队伍的业务和廉政建设

海上缉私只能由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进行,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开展海上缉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责分工,整顿海上缉私秩序,坚决防止和纠正越权缉私现象的发生。

海上缉私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在领海内缉私,不得随意在海上拦截检查正常航行、作业的船舶;缉私人员应文明执法、严格按规定使用武器;对由于执行公务失误而造成的企业损失,缉私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规给予赔偿。

对行政执法人员受贿放私和为走私船提供行政保护的,各部门要主动联系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严肃追查,从重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不姑息。

为了及时、准确地掌握海上打击走私的情况,为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提供决定依据,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要以情况反映的形式,将查获海上走私案件特别是大要案情况,在按系统上报海上总署和公安部的同时,报各有关地方政府、打私办、全国打私办。报送内容为:查获的单位(或个人)、时间、地点、船舶所辖地、走私物品和案值。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七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符合本条例规定基本要求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酝酿、准备议案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代表议案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代表议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二)内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

  (三)要求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审议,并能够作出决议、决定。

  第五条下列事项可以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要求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

  (二)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贯彻实施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决议、决定;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下列事项不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中央和本市区、县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二)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项;

  (四)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代表议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在充分酝酿和认真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九条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附议代表提供议案文本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使附议代表了解议案内容。附议代表应当在审阅议案文本并同意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附议代表应当参加领衔代表组织的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签名附议。

  代表团提出议案,应当经过代表团全体会议讨论,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十条代表议案一般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之后形成的代表议案,应当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第十一条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应当在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各代表团,由各代表团转交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可以直接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也可以送交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及时转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四章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三条大会秘书处在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研究论证和协调,提出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向大会主席团提交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大会主席团决定代表议案是否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大会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本次会议。

  第十四条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大会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代表议案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大会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内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代表要求在闭会期间处理的,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议案处理的具体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未要求在闭会期间处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将有关代表议案送交大会秘书处,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十七条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决定交付审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意见的情况,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等内容。

  第十八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需要先征求有关机关、组织意见的,应当在决定交付审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代表议案送有关机关、组织研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收到代表议案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意见。有关机关、组织研究代表议案时,可以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的说明和对议案的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还可以采取邀请提议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可以决定提请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决定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交由有关机关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同意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有关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有明确的责任部门、具体方案、解决措施和时限等内容。有关机关办理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有关机关提出的办理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审议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满意的,由原承办机关再作办理,并在一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提议案代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机关办理情况的报告和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报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工作吸纳了代表议案有关要求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6号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3年7月16日省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7月29日



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外国籍船舶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除外。

第三条 各级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海事、海关等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实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出海船舶及其生产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以下统称出海边防证件)。

第五条 出海船舶在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领取相关证件后,其所有人或者船长应当持单位、个人的身份证明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清晰显示船名船号的船体两舷正面五寸照片等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

第六条 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外,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持个人的身份证明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四张一寸免冠照片等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领取《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在出海边防证件办理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证件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信息,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开展和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民服务,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边防证件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发放相关证件,能够即时发证的即时发放;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发放出海边防证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标注有效期。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长期从事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的《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4年;临时从事出海生产作业人员的《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已经领取出海边防证件的人员在证件有效期间发生《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不予发放出海边防证件的情形后,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依据职权阻止其出海,并注销其出海边防证件。

第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对出海边防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三条 出海边防证件应当妥善保管和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

对涂改、伪造、冒用、出借的出海边防证件,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收缴。

第十四条 出海边防证件丢失、损毁或者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持有的,出海船舶的所有人、船长或者生产作业人员应当分别持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发相关证件。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灭失或者持有《出海船民证》的人员死亡的,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出海边防证件。

第十六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船长或者其委托的船上生产作业人员、船舶代理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边防签证,登记船舶航线、船上人员数量、货物名称和进出时间等情况:

(一)渔业船舶每半月进出船籍港次数在三次以上的,每半月办理一次边防签证;渔业船舶每半月进出船籍港次数在二次以下或者进出非船籍港的,按航次办理边防签证;

(二)旅游船、旅游快艇、水上摩托车等旅游(休闲)用船舶每周办理一次边防签证,其他客运船舶和拖轮每半年办理一次边防签证;但以上船舶的航线或者航行海域改变的,在改变后即时重新办理边防签证;

(三)其他船舶按航次办理边防签证。

第十七条 出海船舶按航次办理边防签证的,应当在驶入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后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即时或者最迟在6小时内办理边防签证;驶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在驶出前6小时内办理边防签证。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小型船舶的监督管理措施,确定相关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对当地的小型船舶编刷标识和号码。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对小型船舶的标识和号码登记存档,并依法做好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小型船舶的标识和号码应当保持字迹清晰,不得遮盖、涂改。

第十九条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和修理业务的档案管理制度,准确记录相关业务开展情况。

船舶修造企业或者个人修理因碰撞受损的船舶,应当事先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河北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安边防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公安边防大队可以作出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公安边防支队可以作出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出海边防证件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依法扣押船舶的保管措施,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船舶,船舶的所有人、船长和生产作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依法作出吊销出海边防证件或者对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出海船舶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公安边防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在海域内使用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不足五米且非用于海上生产经营活动的艇筏除外;

(二)船舶所在地,是指船舶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经常停靠地;

(三)船籍港,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