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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5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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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3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襄樊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其它存在危险能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的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政府属地管理,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管,行业主管部门督办落实;

(三)逐年确定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限期完成整治、监控任务。

第二章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划分

第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组织领导责任。

居委会、村委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督促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

第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系统)直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督办落实责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负有依法监管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对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并依照有关事故隐患、危险源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评价,并编制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评估、评价报告书。评估、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名称、类别、部位、症状、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整改监控措施、期限的建议等内容。安全评估、评价报告书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承担安全评估、评价的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估、评价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并将整治和应急措施报当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结果,不得瞒报、谎报或迟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和危险源进行排查、登记、建档、整治、监控,并对下一级政府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乡(镇、办事处)每年都要根据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事故隐患限期予以整治,确定一定数量的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控。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较多的地区,可增加重点整治监控的数目。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项目情况、整治监控完成情况及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情况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整治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要明确整治监控内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资金及时限。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下达整治监控通知书,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重大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的类别;

(三)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要求和期限;

(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五)重大事故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督办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六条 确定列入重点整治监控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单位,必须按照重大隐患整治、重大危险源监控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治监控实施方案,报经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整治监控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故隐患、重大危险源类别;

(二)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整治监控内容、措施和目标;

(四)整治监控的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实施整治监控方案的时间安排及人员组织。

第十七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在组织实施整治监控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整治监控领导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保持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结束后,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履行重点监控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验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整治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确认并销号,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制定整治方案,继续整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将重点监控整治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发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参与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的积极性,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落到实处。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单位通报,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7〕9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精神,为实现《内蒙古自治区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目标,规范自治区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引导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引导奖励资金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技创新项目的无偿补助、有偿支持和科技创新成果奖励。通过此项资金的设立,引导企业、社会、金融机构对科技创新的投入,建立科技创新新型投资机制。

第三条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扶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引导奖励资金根据科技创新项目性质和科技创新成果情况,实行无偿使用与有偿使用相结合的支持方式,科技成果奖励以无偿为主。科技创新项目逐步实行有偿支持,并引入市场规则和绩效评价。
引导奖励资金按不同投入方式分列若干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和科技发展需要增设或取消。

第五条自治区财政厅设立融资平台,将财政、金融等资金捆绑使用,共同推动科技创新事业发展。自治区科技厅负责项目指南发布、网上受理、成果论证、立项初审、项目资金安排初步意见、专家库建立和管理以及组织专家评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自治区科技厅提出的具体项目资金安排初步意见进行审核、批复,下达资金和进行资金运行管理,会同科技部门建立专家库、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章资金来源

第六条引导奖励资金来源。内容包括:

(一)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自治区中小企业贷款担保资金;
(三)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资金;
(四)本项资金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
(五)资金的存款利息;
(六)其他。

第三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引导奖励资金使用范围。内容包括:

(一)自治区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领域、优先主题和重大专项;
(二)科技成果转化;
(三)科技人才培养;
(四)公共条件平台建设;
(五)科技人员奖励。

第四章资金申请与项目审批

第八条申请条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科技创新产品和科技创新技术标准,有利于我区经济结构、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提高企业科技素质,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够有效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均可申请引导奖励资金。

第九条支持对象。内容包括: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技术政策,科技含量高、创新性强,有较大市场容量和较强市场竞争力,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并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二)中试和规模化阶段项目,具有一定成熟性,且无知识产权纠纷;
(三)其他应予以支持和奖励的项目。

第十条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单位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申请条件和项目指南要求,将相关材料报送自治区科技厅。自治区科技厅集中受理申报单位的材料,按专项资金操作细则规定对申报单位进行资格初审,并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申报引导奖励资金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科技创新项目及产品认定文件;
(二)科技创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批文及许可证;
(四)项目单位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经有关部门或组织确认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材料;
(六)其他申报科技创新奖励资金所需材料。

第五章资金管理和扶持方式

第十二条按照企业类型和项目特点,引导奖励资金投入方式包括拨款、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委托贷款和奖励。

(一)拨款。重大高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重点实验室、重大中试基地和国家及自治区级工程技术中心的建设补助;开发前景好、急需启动资金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科研人员以科技成果领办、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可采用拨款扶持方式。

(二)资本金注入。技术起点高、市场条件好、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包括为开发高新技术产品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可采用资本金注入(股权投资)扶持方式。

(三)贷款贴息。取得银行贷款或已有贷款意向的技术创新项目,采取贴息方式扶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包括对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银行贷入资金,可给予适当利息补贴。

(四)委托贷款。预期效益好、投资风险小的科技创新项目,可委托具有资质的金融机构采取贷款的办法给予扶持。委托贷款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0%收取资金使用费。

(五)奖励。科技自主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和产学研结合成效突出的单位,予以奖励或补助。

第十三条接受科技创新引导奖励资金扶持的项目单位,必须建立预决算制度,严格项目核算。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好项目鉴定、验收,指导项目单位做好预决算工作。

第十四条项目单位对项目资金按专项资金进行核算,对获得的资本金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使用。

第十五条引导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预决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核,审计部门对资金预算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以委托贷款方式投入的扶持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回收。资金使用单位必须保证按时归还,项目推荐、实施的有关归口管理部门和单位负责督促资金使用单位按期归还。对不按期归还贷款的资金使用单位,取消其享受引导奖励资金的资格。

第十七条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项目单位,责令其全额交回已下拨或已借入的资金,并取消其享受引导奖励资金的资格。对因项目资金管理不善或挪作他用、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资金使用单位应于年中、年末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报告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应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引导奖励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根据本办法制定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财政厅、科技厅负责解释。主题词:科技奖励资金管理通知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采取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自行招聘职工,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代为招聘。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保险福利、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履行。

 第六条 下列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作的;
  (三)因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中国政府对劳动合同制工人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五)严重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七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第八条 下列情况,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开发区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四)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其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或按第六条(三)、(四)、(六)项规定和第八条(一)、(二)、(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实得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企业可以分别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0%提取;职工住房补助基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25%提取;职工待业保险金,按职工实得工资的1%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住房补助基金留给企业用于解决职工住房;待业保险基金向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中国政府对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如实列支。
  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小时的工作制度。企业职工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节假日、休假待遇。
  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劳动人事部门参加,不符合中国政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工程,不得施工、投产。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协调无效的,可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