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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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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2]3号


白山政办发〔2002〕3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制定的 《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 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制定的《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白山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 补充保险暂行办法(试行)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解决参保人患大病医疗费用支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以上的问题,根据《白山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白山政办发〔2000〕3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三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是指参保人在一个年度内,医疗费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重、特病医疗补助。 第四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实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内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资金的监督和审计工作。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原则上由个人缴纳。医疗水平较高的单位,可从已建立的补充保险费中缴纳。每年1月份由参保人一次性缴纳给所在单位,再由单位统一上缴市医保经办中心,或由职工所在单位直接代扣代缴。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原则上由个人直接缴纳,也可由社保经办机构从委托银行和邮局代发的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第六条 市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都应参加市区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第七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管理、单独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出现不可抗拒因素造成超支时,由市政府调剂保付。 第八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费的支付: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在一个年度内医药费超过最高限额(封顶线)以上部分,方可进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参保人缴费满1年的可支付到5万元、参保满 2年可支付到10万元、参保满3年继续参保的可支付到15万元(含个人负担部分),最高限额为15万元。参保人缴费满3年后继续缴费可继续执行15万元最高限额。如发生中断停保,即停止支付。 (二)参保人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以及门诊治疗的慢性病和特殊病病种项目,大额医疗保险资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异地治疗的,大额医疗保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大额医疗保险资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数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的支付范围、费用结算以及参保人转诊、转院和异地就医等均按照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大额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相同。 第十条 参保人调入未参保单位或调往外地的,停止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单位的新增未参保人员须体检后,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方可参保,并从缴费之日起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不得中断。因特殊原因发生中断的,即停止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保人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到非定点医疗机构(紧急抢救除外)或未经批准到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资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劳动保障 医疗保险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办公室, 市法院、检察院,白山军分区,各人民团体、民主 党派。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月14日印发 (共印180份)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地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通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消耗、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和相关活动。
第四条 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加强节能的管理和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节能及其他有关学术研究团体、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为能源生产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

第二章 节能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专篇。没有合理用能专篇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篇必须经过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未经评估的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与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节能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或者支持。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予以
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限制采用科技含量较低、耗能较高、浪费能源的设备、产品、工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引导电镀、铸造、热处理、制氧等行业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必须在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
第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对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状况进行检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检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检测。
第十四条 向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检测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认证的书面申请。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认证。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增加效益的机制,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必须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者使用、转让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或者改造;但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新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技术和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在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定期发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名录。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
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鼓励引进省外、境外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材料。
禁止从省外、境外引进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能耗标准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 利用余热、地热、劣质煤、煤泥、洗中煤、煤矸石、矿井瓦斯发电、供热、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强农村能源建设,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
第二十三条 发展与推广适合本省劣质煤种、煤矸石、煤泥、洗中煤、造气炉渣等燃料的循环流化床燃烧技术、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以及高效、低污染炼焦技术,充分回收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
鼓励开发利用矿井瓦斯和煤层气。有条件的煤矿矿井,瓦斯排放实行生产性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以及注明的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8日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旅发〔201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和十七届五中全会加快发展方式转变、实现科学发展的精神,发挥旅行社业在我国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我局制定了《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请认真按照《意见》的部署和要求,努力推进旅行社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

旅行社是旅游业的龙头,是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重要生产力,也是连接旅游生产服务各个环节的纽带和沟通旅游生产、消费的桥梁,在推动旅游消费、增加社会就业、促进人民交流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促进我国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直接关系到将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当前,我国旅行社业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有着良好的机遇,也有严峻的挑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以下简称“国发41号文件”)和《旅行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我国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发41号文件,改进、优化旅行社企业经营和产业发展氛围。
(一)贯彻落实国发41号文件“允许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规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宣传引导和协调沟通工作,解决认识、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为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创造条件,消除障碍。旅行社要根据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公务差旅和政府会议、展览等服务的要求,积极主动地开展服务和营销宣传,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禁止公款旅游的有关规定。
(二)贯彻落实国发41号文件“旅行社按营业收入缴纳的各种收费,计征基数应扣除各类代收服务费”规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旅行社在缴纳营业税和各种收费时,应当依据国发41号文件和有关营业税的法律法规,如实向税费征收机关进行申报说明。遇到理解和执行不一致时,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国发41号文件承担起协调职责。
(三)贯彻落实国发41号文件“旅游企业用于宣传促销的费用依法纳入企业经营成本”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宣传促销费用是旅行社销售产品、开发市场的必要费用,旅行社应该如实计入经营成本。在会计、审计、税收等检查和执行中如果发生疑问,旅行社应该认真做出说明,必要时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应该依照国发41号文件规定协调解决。
(四)贯彻落实国发41号文件“鼓励银行卡收费对旅行社、景区售票商户参照加油站档次进行计费”规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适应旅行社在经营服务中更多地使用银行卡的需要和趋势,积极协调金融监管机关和银行机构,推动此项政策的尽快落实。
二、全面贯彻实施《条例》,为旅行社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五)遏制、扭转“零负团费”等低价经营模式。旅行社应当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不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聘用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报酬;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不得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接待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旅行社贯彻执行法规规定,并依法制止、处罚违反法规的行为。
(六)规范业务机构和分支机构管理,杜绝出租、转让、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行为。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规定,进行服务网点的设立、备案、监管和业务经营机构的清理规范,确保服务网点和各类业务机构依法规范服务,摒弃部门挂靠承包等行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质监执法机构要积极开展引导规范,依据《条例》、《细则》等法规规定,对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对旅行社除接待委托和招徕委托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对旅行社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等转让、出租、出借、受让、租借许可证等行为,应坚决依法查处。
(七)严格按照许可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杜绝无许可经营行为。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细则》等规定和许可的业务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服务,未经许可或批准,不得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和赴台旅游业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质监执法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许可或未经批准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
(八)按照规定开展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严禁借机无许可经营。旅行社应当按照我局《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开展委托代理招徕国内旅游、出境旅游和边境旅游的旅游者;赴台旅游业务不得开展委托代理招徕业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质监执法机构要加强对旅行社业务分工调整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促进批发、零售业务分工体系的形成。
(九)认真履行合同,诚信规范经营。旅行社应当按照《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与游客和其他辅助服务提供者签订合同;要按照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合同范本以及地方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范本要求,切实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质监执法机构要加强对旅行社合同行为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制,切实保障旅游者旅行安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指导、监督旅行社企业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旅游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制。要在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的指导支持下,推进旅行社经营服务安全保障机制建设,研究建立旅游团行前说明会和导游服务安全规范、旅行社企业的安全认证制度。旅行社要进一步重视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对服务环节和旅游目的地的安全评估制度,建立完善告知、提示、警示、避险等制度规定,做好安全预防工作,为旅游者提供更加安全的旅行服务。
三、加快推进旅行社经营服务标准化,进一步规范旅行社经营服务行为。
(十一)稳步推进旅行社等级标准。已经实行旅行社资质、信用等级划分与评定制度的地区,要继续稳步推进,并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完善标准体系和评定、检查复核方法。其他地区要根据本地区旅行社经营、发展及监督规范的需要,学习借鉴成功经验,探索建立相关的旅行社等级划分与评定制度;要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旅行社等级划分与评定制度。
(十二)认真贯彻旅行社服务标准。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旅行社要根据全面提升服务质量的实际需要,结合贯彻《条例》、《细则》、《旅游服务质量提升纲要(2009-2015)》和旅游标准化试点示范等工作,认真、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好《旅行社服务通则》、《旅行社入境旅游服务质量》、《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导游服务规范》等有关旅行社服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建设,以标准化推动规范化、品牌化和质量提升。
(十三)不断完善和加强旅行社的企业规范。旅行社要根据服务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加强企业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规范,并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及时进行改进、调整、补充、完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业组织要通过调查研究、收集汇总、宣传推广、研讨交流、教育培训等渠道,加强对旅行社制定、实施企业规范的指导、支持、服务和督促。
四、积极采取措施,支持旅行社增强实力。
(十四)巩固和扩大对旅行社组织、开发客源市场实行奖励、补贴政策。推广一些地区、城市政府的成功经验,鼓励更多的地区、城市采取按游客数量分档补贴、奖励旅行社,与客源地旅行社合作推广等政策;要积极推动对旅行社组织散客旅游、特种旅游等实行奖励政策,支持旅行社开发中高端客源市场,充分发挥旅行社特别是大型旅行社在增加目的地游客数量和迅速提升目的地形象的作用,同时积极推动对旅行社实行中小企业优惠政策,扩展旅行社业务经营规模和增强旅行社的综合实力。
(十五)积极推进旅行社发展方式的转变,推动旅行社业转型升级。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推动旅行社的网络化、专业化、品牌化、多元化发展,引导旅行社适应与国际市场接轨的需要,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步伐;关注旅行社的新业态发展,加强对旅行社开发市场、产品和优化经营服务方式等方面的指导、服务,引导旅行社塑造和提升企业品牌、产品品牌和服务品牌,依法加强保护工作;支持旅行社按照市场规律,进行业务、产品和经营服务等方面的结构调整,实现旅游产品、服务和市场的转型升级。
(十六)全面提升旅行社业服务质量,努力提高游客满意度。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以旅行社守法经营为出发点,督促旅行社抓好其内设部门、分支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培育旅行社诚信意识、品牌意识、优质服务意识,有效降低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积极开展旅行社服务质量宣传活动,定期发布旅行社服务质量信息,积极引导旅行社创建服务质量品牌,提升服务质量水平。
(十七)大力促进旅行社经营管理和服务的信息化,提高科技运用水平。旅行社要顺应信息革命和自身依托信息资源、运用信息手段的需要,在基本实现管理和经营服务手段信息化的基础上,实现经营服务方式和内容方面的信息化,推进旅行社服务转型升级。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业组织要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律和旅行社经营管理与服务的客观需要,予以积极指导和支持。
五、坚定贯彻执行改革开放方针,加快形成全国统一的旅行社投资、经营、服务市场。
(十八)打破地区壁垒,为旅行社跨地区投资、经营创造条件。旅行社要根据业务经营和发展需要,在客源地、集散地、目的地之间进行协作,在区域内外投资设立法人或非法人的经营组织。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业组织,要积极主动地打破地区封锁,依据《条例》、《细则》和有关法规政策,协调工商、税务等部门,为旅行社设立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创造条件,优化环境,排忧解难,以促进旅行社投资经营和服务市场对国内的全面开放。
(十九)稳步推进外资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推动旅行社业的对外开放。要贯彻国发41号文件,按照工作部署认真组织好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境旅游业务的试点工作,以试点为基础,按照统一部署,逐步对外商投资旅行社开放出境游市场,以实现我国旅行社业的全面开放。
(二十)继续推进旅行社产权制度和企业制度改革。积极推进旅行社按照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改革调整产权制度,通过股份制、公司制、合伙制等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和资本运作方式,形成科学的利益分享、激励、约束机制,切实解决旅行社监管难、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难题,为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制度、机制基础。
六、不断改进和加强对旅行社业的政府和行业组织服务。
(二十一)积极开展旅游市场引导培育,为旅行社经营发展创造优良的市场基础。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业协会,要积极主动、科学有效地组织、带领旅行社和其他旅游企业,运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大众媒体和旅游咨询、街头宣传、旅游大讲堂、游客学校等多种途径与手段,向人民大众宣传旅游知识,引导旅游者树立科学理性、生态环保、负责任、可持续的科学旅游、绿色旅游、健康旅游观念,深入推进“品质旅游,理性消费”活动,为旅行社经营发展创造优良的市场基础。
(二十二)依法履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服务职责。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和建设效能政府、服务政府的目标,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行政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环境,减轻旅行社在涉及政府管理事务方面的负担;要积极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断推动旅行社业发展的法制环境的改善和优化。
(二十三)加强旅游行业协会对旅行社的指导、服务、引导和规范等工作。各级旅游行业协会和旅行社协会组织,要以服务会员、服务行业为立足点、出发点和主要职责,通过组织活动、开展交流、制定规范、提供服务以及加强自身建设,积极主动、科学有效地对旅行社开展指导、服务、引导和规范,真正成为会员之家、企业之友、沟通桥梁、顾问参谋。
(二十四)加快建设旅行社职业经理人队伍。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业协会,要通过组织开展教育培训、研讨交流和建立业务档案、信用记录网络平台等途径,督促、支持旅行社经理人员不断改进知识结构、能力结构、素质结构,增强职业自豪感、忠诚度、美誉度和诚实守信观念,逐步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旅行社职业经理人队伍。
(二十五)积极沟通协调,减少政府接待、会议对旅行社经营的干扰。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要积极宣传引导、沟通协调有关政府部门,尽可能减少政府公务接待和大型会议临时征用饭店、游轮游船、旅游车辆等旅游接待服务设施和封闭景区、旅游交通线路,导致取消旅行社团队游客预订、旅游合同不能兑现、旅游计划安排临时调整变更等现象。
实现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需要旅行社行业的共同努力,需要旅游全行业和各有关方面的支持配合,需要改革开放、开拓创新、多措并举。希望全行业和社会有关方面统一思想认识,采取科学有效、切实可行的对策措施,努力实现我国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