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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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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资发[200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促进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发展,解决当前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审核审批中的有关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原则上应当符合《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2003〕13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批准文件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二、对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符合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并出具同意意见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三、因建设项目占用征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导致该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和国家林业局作出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有关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按相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占用征用省级和市、县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国家林业局

二零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与企业工会组织合作共事,共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
简称《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基层组织,接受上级工会组织的领导。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报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备案。
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和阻挠。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工会组织。
申请设立和开办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组建工会列入企业章程。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在筹建企业的同时筹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开业后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企业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和帮助企业组建工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照《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和撤销,企业不得随意设立、合并、撤销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人数不足25人的,由会员选举产生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其人数由上级工会同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的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依据《工会法》,履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职责;讨论通过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讨论决定工会同企业行政协商谈判的其它事项
;对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和生产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任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组织职工业务、技术培训和科学文化知识学习,提高职工素质,教育职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进团结,合作共事。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一般每年签订一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指导和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讨论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奖金分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职工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的,应当同工会协商。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违反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要求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依法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行政方面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当发现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或
者现场指挥人员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组织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的办公和职工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由企业支付;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比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规定,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当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不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每人每月在两个工作日以内的,企业应当支持,其工资由企业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的工作,应当事先经企业工会委员会讨论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或组织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当安排适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行使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利的;
(二)擅自组建、撤销工会或将工会与其他部门、机构合并的;
(三)阻挠、限制、妨碍工会组织或会员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的;
(四)对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故意拖欠、少拨、挪用工会经费或侵占、调拨工会财产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前款所列侵犯职工和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给职工和工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奋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原选举单位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因执行本条例与企业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工会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
律师如何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辩护


如何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我们认为至少应该掌握关于本犯罪的以下基本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涉案事实,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证,提出具体的辩护方案。由一个强有力的辩护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团进行辩护,将最大可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员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有关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如下:
[释义]
本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人员或单位严重不负责任,出具重大失实的证明文件,后果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 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说明]
一、本罪主体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 责的人员或单位。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单位犯罪实行双罚。
二、本罪主体在执行刑事罚没之前,如有民事赔偿责任而其财产不足 支付时,应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保证他人的民事权益,但非本罪 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除外。
三、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1979年《刑法》及相关法律均无此罪名。
[实际案例]
出具验资证明失实 会计师被判刑一年
【《法制日报》2003-06-18作者:章金生 陈纪前 夏秀瑜】
日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林华杰的上诉,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对他的原判。作为福建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法人代表,林华杰因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02年12月30日被鼓楼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华杰2000年7月在华信会计师事务所任职期间,在审查福州市兴闽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开户验资时,对该公司法人代表丁明忠(另案处理)提供伪造的银行询证函等凭证,没有按审计规定仔细审查、核对,便为他出具了528万元人民币的验资证明,供他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丁明忠以该公司名义诈骗了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等九家企业工程定金九十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我没有想到他们给我的材料是伪造的。”
林华杰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于200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逮捕。羁押期间他向警方供述:我身为注册会计师,职责就是按照审计准则办理。没有去银行核实询证函的真伪,是因为我以为所里的经办人员会去做这项工作。我看他的银行询证函及其他手续都齐全,就签字盖了章。另外,我作为会计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没理由不相信自己的下属,所以没有再亲自进行核对。
2002年11月,林华杰在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上说:我是一名主任会计师,我的职责是对属下的验资报告进行审核,主要审核资料的完整性及文字、数字上有无错误。2000年7月期间,丁明忠将验资材料托由中间人交给我时,我没有想到他们给的材料是伪造的,就交给经办人办好后由我签发。事务所对银行询证函规定只要有“两证一单”就行了,没有规定那么细。我出具了验资报告后,一直到2001年5月公安分局的经侦大队来查时,才知道那些材料都是伪造的。
当初林华杰也许万万没想到,就是区区这么一次“没想到”,给社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据辩护律师陈自杰介绍,林华杰自1962年参加工作以来,几十年如一日,在审计工作战线上勤勤恳恳、努力工作,多次受到表彰。他退休后,本想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再为审计工作贡献余热。可是,在验资工作中,他没有摆正感情与原则之间的关系,过分相信朋友、熟人,导致违反法定职责。但事后,林华杰认罪态度很好,并主动要求家属交罚金5万元。鉴于其悔改决心及过去的一贯良好表现,且已61岁高龄,身体又虚弱,于是,陈律师建议法院合议庭考虑对他适用缓刑。
法院:被告人违法后果严重,不适用缓刑
2002年11月20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林华杰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2年12月30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9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林华杰因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入狱1年。据本案林审判长介绍,法院也考虑到他只是过失犯错,认错态度良好,且年事已高,但他的行为违法,后果严重,故适用缓刑不妥。
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叶知年指出,在市场经济日益活跃的今天,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愈来愈重要。近几年来,一些中介机构故意造假,被判刑的案件时有发生;但由于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还比较罕见。此案说明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触犯刑律,任何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
福建省会计师协会一位负责人认为,此案的判决给广大会计师一个前车之鉴。注册会计师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独立审计准则,加强行业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切实履行应有的职责和义务。否则,一旦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自己也将吞下苦果。

作者简介:
1、本文作者唐律师系北京知名刑事辩护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多年来为全国各地大量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积极有效的辩护。不少犯罪嫌疑人经辩护后,减轻了刑事责任。联系电话:13366687472(北京)。
2、作者唐律师在从事刑事辩护的实践工作的同时,积极进行法律业务理论研究,近年来撰写了一系列学术著作或文章:编写《刑事辩护法律理论与律师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硕士毕业论文《共同侵权十论》被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收录(法律出版社2004年8月出版);编著《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副主编);编著《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企业资本运作法律实务丛书》(2005年1月群众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2003年11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参编);编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2004年1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编);应国家知识产权出版社的邀请,参与该社高等学校教材《法律基础》的编写工作(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参编);先后在国内权威的《法学研究》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过论文多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