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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4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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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乌江彭水水电站

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含坝区,简称库区,下同)农村移民安置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乌江彭水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5号)及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江彭水水电站(以下简称彭水电站)涉及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两县)农村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农为主、以土为本和前期补偿补助、后期扶持的原则,通过就地后靠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政府安置和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妥善安置移民。

第四条 农村移民安置应当正确处理国家、电站业主、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双包干”的原则。农村移民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和集体的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负责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两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村民小组具体实施农村移民安置。

第六条 两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核准的《重庆乌江彭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规划设计》、《重庆乌江彭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占地处理规划设计》(以下统称《安置规划》)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实施规划》),落实以户为单位的安置方案。



第二章 淹没补偿



第七条 农村移民淹没补偿实物量以《实施规划》确定的实物量为准。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彭水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渝办〔2003〕98号)和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对2003年12月22日后除因出生、婚嫁、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作调动、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军人转业退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淹没区,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人口由政府负责搬迁安置外,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政府不负责搬迁安置。对擅自新增建设项目一律不予补偿。但对人口漏登,房屋错统、漏统超过规范精度(±5%,下同)要求的,由农村居民户提出书面申请,经多数居民证实,村组核查并出据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江设计院)和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地审核,经张榜公布,确无异议后,报两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实施规划,可在本县包干经费内据实补偿;未超过规范精度要求的,不予复核;对虚报、多报、重报的淹没指标,经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八条 农村移民搬迁建房补偿费按《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实施规划》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农村移民建房基础设施费补偿标准由两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确定的包干限额内,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房屋迁建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房屋迁建对象是指长江设计院与两县淹没调查登记所确认的,因彭水电站水库淹没、坝区占地需搬迁房屋的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下同),经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只淹没承包地(包括耕地和河滩地,下同)但需要搬迁建房的人口,以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认的应纳入搬迁的人口。

第十二条 农村移民建房选址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少占耕地、分散为主的原则合理规划。建房用地面积按《实施规划》有关规定执行,用地审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移民房屋迁建以移民自建为主。未经移民自愿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村民小组不得组织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迁建房屋的补偿费,按照《实施规划》确认的搬迁房屋面积、结构计算并补偿到户。移民房屋迁建宅基地征用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被征地的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内分散迁建房屋的,迁入地村民小组可以统筹不超过20%的基础设施费,用于组内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其余80%应发给移民户。

第十六条 农村移民的医疗点及学校增容费由两县人民政府统筹,用于移民安置区医疗点及学校增容。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的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费、零星果木补偿费全部发给移民个人。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移民房屋建设的管理,严把建设质量关,严防质量和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章 生产安置



第十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对象是指长江设计院与两县淹没调查时登记确认的,因彭水电站水库淹没、坝区占地、集镇迁建占地需征用耕地进行生产安置的农业人口。

第二十条 生产安置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由村民小组根据本组生产安置规划人数,以整户为单位按下列顺序依次确定安置对象:

(一)既淹没承包地又淹没房屋的;

(二)只淹没房屋的;

(三)只淹没承包地的(以淹没承包地面积占本户承包地总面积的比例大小在村民组内依次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应以农业安置为主,即通过有偿调整集体土地和国有农场土地,安排给移民每人一份不低于安置地人均标准的耕地。在集镇周围安置的,人均耕地不得低于0.5亩;在其他地方安置的,人均耕地不得低于1.0亩。

达不到组内居民人均耕地面积标准的,按先村内、乡(镇)内、后县内安置的原则进行安置。进行农业安置的,其生产安置费应全额拨付给安置移民的村民小组。

第二十二条 集镇周围安置的农村移民,人均安置耕地低于0.5亩的,可实行兼业安置,其生产安置费按实际安置耕地面积占最低安置标准的比例拨付给安置组,剩余的生产安置费作为兼业安置的补偿发给移民。

第二十三条 具备自谋职业条件(有从业技能证书和三年以上的从业证明、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迁入地县级公安部门的户口准迁证等,具体条件由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移民,经户主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自谋职业安置。由乡(镇)人民政府与移民户签订安置合同,生产安置费全额拨付给移民。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投靠直系亲属条件(具体条件由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投靠直系亲属安置。

投靠直系亲属安置的农村移民户,其户主应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出具接收证明,迁入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出具户口准迁证明。在完善安置手续后,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移民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协议,拨付生产安置费给迁入地政府。

第二十五条 市、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安置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农村移民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提高移民的生产技术能力。



第五章 安置销号



第二十六条 移民房屋迁建应在移民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销号合同。

农业安置和兼业安置应在移民户接收土地同时办理生产安置销号手续。

自谋职业安置和投靠直系亲属安置的移民在安置费支付完毕同时办理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移民在房屋迁建销号后,应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及时拆除并将宅基地交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生产安置销号后,应及时将淹没线下土地交当地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库消落区土地属国家所有,其管理和利用按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民工作必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其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移民安置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移民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扰农村移民搬迁安置、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0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

水务、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经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自来水的生产、供应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具体管理。

市、县(市)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管网用户用水的节水工作,推广节水设施、器具,核定城市公共管网用户用水定额、审核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含深井使用许可证)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用水坚持节流、开源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水需求管理方针,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建设。

第二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剧毒废液;

(二)倾倒、堆放、掩埋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无关的以地下水作为水源的任何取水设施;

(四)建设化工、电镀、造纸、皮革、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它对水源污染严重的项目;

(五)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六)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划定的水源地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不得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确需开凿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申请人报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水箱、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消防栓井等。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以下规定负责对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新建城市供水管道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有关资料无偿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使用和养护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或启封注册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装、复装、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用户新装用水管道竣工后,应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质量、水质检验合格,方能联网供水。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并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网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属自建单位和个人所有,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应当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施工、维修、检查时,需要停水作业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因紧急抢修故障,可以先抢修再补办相关手续。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施工、维修、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2米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水设施。

严禁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供水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凡需要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推行合同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水价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调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工农业用水与城市生活用水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水质要定期化验;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对二次供水设施限期治理。

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到抄表到户。新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必须逐户安装注册水表,尚未实行装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逐年改造。实行一户一个注册水表。

用户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时,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抄表,并按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时间、方式交纳水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严禁盗用和转供城市自来水。

第三十五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抄表时间应当方便用户,用户应当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超收水费。

第三十七条 城市消防栓由公安消防机构专用,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非火警、消防演习不得动用。

第五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应当对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用水定额,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向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报送用水计划,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审核下达季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单位逾期不报送用水计划的,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可限制其用水量。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变更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审核或注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用水计划。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城市节约用水机构提供计划用水单位的准确用水量。

第四十一条 对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用水超计划累进加价的办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10%以下加价1倍缴纳;

(二)超11%以上至20%加价2倍缴纳;

(三)超21%以上至30%加价3倍缴纳;

(四)超31%以上至40%加价4倍缴纳;

(五)超41%以上除加价5倍外,责令用水单位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采取措施的,限制其用水量。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按照现行自来水水价计算,加价费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负责收缴。

收缴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出具自治区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节水管理、节水设施建设和节水科研。

第四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新建房屋应当安装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

第四十五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重复使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禁止单位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供水压力合格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估表收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退回多收水费。

违反前款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阻碍城市供水企业施工、维修、检查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建其他用电线路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擅自转供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清洗、消毒,化验水质,造成水质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非法手段,造成注册水表损坏或计量不准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建设相应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设施的;

(三)损坏及擅自拆除、停用节水设施的;

(四)单位用水管网设施跑、冒、滴、漏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水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应当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予以解决和答复,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1984年1月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军用标准化是国防现代化建设中一项综合性的技术基础工作,对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速发展军事技术装备,增强部队战斗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为了加强军用标准化的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方针、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军用标准化工作应当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军用技术标准(简称军用标准,下同)是为满足军用要求而制订的技术标准,是从事国防科研、生产和使用、维修活动的共同技术依据.
第四条 国家标准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应当贯彻执行;各部门制订的专业标准(部标准,下同),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可以直接采用.
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
第六条 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应当纳入各部门的军事技术装备发展和国防科研、生产规划、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七条 制订、修订军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军事技术装备的发展和使用要求,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第八条 军用标准包括国家军用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为军事技术装备制定的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九条 国家军用标准是指对国防科学技术和军事技术装备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国防科研、生产、使用范围内统一的标准.
第十条 制订、修订国家军用标准,应当采取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形式,按照标准的不同对象和部门的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主办部门和参加单位.
第十一条 国家军用标准,由主办部门提出草案,属于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包括后勤专用车辆,下同)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发布;其余的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后发布.
为军事技术装备制订的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并分别报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备案.
第十二条 军用标准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军用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军用标准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
贯彻标准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贯彻的期限和采取措施的报告,征得使用部门的同意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研制军用新产品,必须认真执行标准化的要求.
使用部门在提出新产品的战术技术指标时,必须同时提出标准化要求.
新产品设计前,设计总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应当会同标准化部门组织编制《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
设计阶段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由设计单位的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后,才能使用.
新产品定型前,设计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应当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已鉴定定型的产品,如因改用标准而影响产品的基本战术技术性能,应当由设计单位和同级标准化机构提出报告,征得使用部门同意,报有关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审批;如属改进或改型,其更改部分应当按研制新产品的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七条 引进军事装备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一般的项目,由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和总部有关部(局)组织审查;重大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军用产品的原料、材料、协作件、外购件、半成品和自制件,均应由检验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或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验收或复验合格后,才能投产或参加整机的装配、测试和各种试验.
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章 标准化机构和任务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或健全相应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在国家标准局的业务指导下,管理军用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负责提出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和修订国家军用标准;
(四)组织协调军用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军用标准的贯彻执行;
(六)对重大的军事装备技术引进项目组织标准化审查;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总后勤部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全军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制订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本部门的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查国家军用标准,并负责必要的协调工作;
(四)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
(五)负责组织对本部门引进军事装备技术进行标准化审查;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和承办上级机关交给的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标准化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军用标准化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和承担军用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三)参加新产品以及引进军事装备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四)负责军用标准情报资料的收集、研究和提供使用工作;
(五)承担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军用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军事技术装备的不同类别和各专业的特点,设立若干个由科研、生产、使用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业军用标准化技术组织.其章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科技人员,要具有与其所任工作相适应的技术水平、政策水平、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并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与后果的严重程度,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仅限于对军用技术标准的管理,属于装备的体制和系列、使用、管理等,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分别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