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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8 20:0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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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小型矿山为一年。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与其申请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的证明文件;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供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开采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
(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四)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
第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露天、地下等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性质、名称;
(五)转让采矿权。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歇业期间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一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处理。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独立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取缔违法收购,维护矿产品运销环节的正常秩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二)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权属纠纷,由有关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发证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裁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贷款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9月9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贷款担保资金(以下简称担保资金)管理,保障担保资金运营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资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出资形成的,专门用于为本市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提供贷款担保的基本金。
担保资金分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高新技术企业担保资金、个体私营企业担保资金、对口帮扶担保资金等项。
第三条 担保资金管理遵循市场机制运作、政府监督引导的原则。
第四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的担保贷款总额不得超过担保资金总额的5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由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市企业发展投资公司和担保资金出资企业以及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分别成立各项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各监管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其组织形式和议事规则等由监管会章程规定。
第六条 监管会在其监管资金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担保资金管理具体制度;
(二)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担保中心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审议批准担保资金增资或补资方案;
(六)审议批准有关担保项目;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项担保资金由其监管会委托市担保中心具体管理运营。担保中心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担保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向监管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监管会有关决议;
(三)具体实施信用担保,出具相关担保文件;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资等方案;
(五)负责担保资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六)监管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担保中心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章 担保条件
第九条 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担保中心可以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
(一)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合法经营,资信良好;
(三)经营管理水平和产品技术含量较高,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较好;
(四)资产负债比例合理,有连续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
(五)能够依法提供反担保;
(六)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的,除应当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抵押物或质物是能够依法转让变现的财产;
(二)抵押物或质物已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一条 对担保资金出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对申请提供的担保资金额在200万元以下、担保期限在9个月以内的,并且贷款资金用作项目流动资金的,可以优先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原则上对同一项目提供的担保资金额不得超过500万元,担保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担保资金额超过500万元或担保期限超过1年的,担保中心应当报监管会审批。

第四章 担保程序
第十四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由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根据受保企业资信、担保资金额等情况协商确定为全额担保或非全额担保。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须经有关监管会指定的部门推荐后,方可向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
第十六条 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提供反担保的有关证明;
(五)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六)其它有关资料。
担保中心应当对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并在10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担保的决定。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决定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有关合同生效后,担保中心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复印件)送市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所获取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申请贷款项目。
第十九条 担保期间,担保中心应当对被担保企业的经营情况跟踪调查。对发现被担保企业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有可能造成资金损失的,担保中心应当及时与贷款银行协商,采取有关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贷款银行应当按照有关金融管理规定,加强对信贷资金的监管。

第五章 资金运作
第二十一条 担保资金运作应当维护各方出资人的利益,遵循有关法规政策和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安全为主、分别核算、定向使用、监督透明、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资投入担保资金,需经监管会审议批准。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将提供担保的资金存入贷款银行,作为代偿风险准备金。
对贷款银行要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的,担保中心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属应当履行代偿义务的,从代偿风险准备金本息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应当依照反担保合同依法追偿。追回的资金应当弥补担保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关担保合同生效后,担保中心应当从担保资金中,提取规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坏帐;坏帐准备金累计余额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停止提取或相应降低提取比率。
对担保责任无代偿解除的,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将坏帐准备金返入担保资金。
第二十六条 提供担保的资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坏帐:
(一)被担保企业破产清偿后仍无法偿还的;
(二)经司法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核销坏帐应当由担保中心向监管会书面报告,经监管会审核同意后,方可用坏帐准备金核销。
第二十七条 担保中心以担保资金提供担保,可以向被担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收取额按照提供担保的资金额与担保费率的乘积计算。
担保期限在1年以内的,担保费率为0.5-1%,其中,被担保企业属担保资金出资企业的,担保费率可以为0.3-0.8%。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的,担保费率可以适当提高。
监管会可以根据担保资金风险备付能力调整有关担保费率。
第二十八条 担保费收入除用于担保机构正常业务支出外,剩余部分应当作为担保风险备付金。
第二十九条 担保中心应当实施担保资金运营核算制度,每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财务工作情况,并提出担保资金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
第三十条 担保资金在保证用于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以担保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有关监管会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担保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保资金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8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和谐社会,完善城乡社会救助制度,确保我市特困居(村)民的基本生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救助,是指由于突发性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无法维持的特困居(村)民家庭,由政府无偿提供一次性资金或物资、以及提供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优待政策,用以解决当前生存困难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突发事件救助应当遵循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社会捐助、基本保障、民主监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工作的协调、管理、指导、检查、督促工作。市财政局、监察局、公安局、教育局、卫生局、规划和建设局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开展突发事件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的审核、审批及救助资金的筹集、发放,以及物资管理和发放工作,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对救助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确保资金按时到位,确保突发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同时,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要向市、县区政府呈报救助工作情况报告和报表。
  财政部门负责突发事件救助资金的管理、拨付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村)委会,负责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工作的调查、初审和上报,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具有市内县区常住户口且没有参加家庭意外财产保险、家庭成员意外伤害保险、疾病保险等商业保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乡特困居(村)民家庭: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家庭;
  (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民家庭;
  (三)享受“五保”待遇的村民。
  符合以上条件的居民或家庭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从而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可以申请突发事件救助。
  因为本次突发事件导致贫困的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救助的,由市、县、区民政局酌情决定救助。



第四章 救助种类



  第七条  特困居(村)民或家庭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突发性事件,包括:
  (一)火灾造成特困居(村)民家庭财产(住房、生活设施等)损失程度在30%以上、基本生活不能维持的;
  (二)小范围飓风、暴雨、雹灾、雷击、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致使特困居(村)民财产损失严重的;
  (三)上述原因以及突发性疾病致使特困居(村)民肢体残疾,或医疗费用高额支出,其家庭基本生活不能维持的;
  (四)其它导致特困居(村)民基本生活不能维持的突发事件,由市民政局确认。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居(村)民或家庭,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资金或物质救助:
  (一)火灾、小范围自然灾害造成家庭基本生活资料(住房、生活设施等)损失程度在30%-50%(含50%)的,每户按照当地低保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4个月的全额救助金;50%-70%(含70%)的,每户按照当地低保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0个月的全额救助金;70%以上的,每户按照当地低保标准一次性给予不超过36个月的全额救助金。
  (二)因火灾、小范围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等原因造成人身肢体残疾的,本人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凭残疾等级证一次性给予24-36个月的全额救助资金(三级补24个月,二级补30个月,一级补36个月)。
  (三)确属极为特殊情况的,经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会商后,报经县区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领导审批,可以适当提高救助金额。
  上述救助金中包括提供的生活物资的折价。
  第九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居(村)民或家庭,还可以给予以下救助:
  (一)按需提供廉租房或周转房补助,免收垃圾清运费,自来水费从优收取。
  (二)在住院治疗的,药费按进价收取,治疗费按30%收取,常规检查费、陪伴费、床位费等免收,特殊检查收费从优。由特困居(村)民居住地县(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当地医疗机构具体负责落实,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督办。需转院治疗的由转出地县(区)民政部门向转入地医疗机构(本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下同)出具证明,由转入地医疗单位负责落实各项优惠和救助政策。
  (三)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读书的,实行“两免一补”:在本阶段内免杂费、免书本费,补助寄宿生活费。对于学前和高中阶段读书、家庭特别困难的,可视情提高困难救助标准。



第六章  救助管理



  第十条  遭遇突发事件的特困居(村)民在申请救助时,本人或家庭只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属前述对象以外的人员需特困救助的,提供其它贫困类证明材料。
  当地民政机构或基层政府应当协助提供:
  卫生部门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必要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收据和清单;
  公安部门提供突发事件现场勘查资料、事故责任证明及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等证明;
  民政部门提供灾害损失证明;
  残联组织提供残疾人等级证明;
  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由相关部门或单位提供。
  第十一条  遭遇突发事件的特困居(村)民,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广元市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社区居(村)委员会在接到特困居(村)民申请后,应立即派专人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遇紧急情况立即上报。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经过核实后,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县区民政局。
  第十四条  县区民政局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后,牵头组织卫生、建设、教育行政等相关部门联合进行事故调查、核实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核和审批。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局经专题会议批准后,下发《突发事件救助(含资金和物资领取)通知书》,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章 救助资金



  第十六条  救助资金和物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筹集;
  (三)社会捐赠;
  (四)资金存款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市与县区两级财政都要建立特困村(居)民突发事件救助资金专户专帐,每年将救助资金于年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区安排的突发事件配套救助资金,通过同级财政国库拨入社保专户,并在财政社保专户建立特困居(村)民突发事件救助资金专帐。
  县区财政局根据民政局报的用款计划和名册,将配套资金拨到县区民政局帐户。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每年应安排适量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县区救助工作。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救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下年继续使用”的管理原则,并不得与低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救助资金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
  县区民政局在审批下发《突发事件救助(含资金和物质领取)通知书》的5日内,将资金或物资发放到户。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局、财政局每半年将本地区突发事件救助人数、资金和物资发放情况汇总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章 救助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突发事件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资金到位,确保资金有效使用,确保符合条件的人员得到救助。严禁虚报、挪用、截留和挤占救助资金,并接受审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对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依法依纪从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骗取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由各执法执纪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追回骗取的资金和物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特困居(村)民以及家庭不因享受本突发事件救助,而失去原来已经享有的低保、五保以及医疗、教育、住房等其它形式的救助。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元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补充意见》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