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0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3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21日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三日



黄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对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检查和工业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执法。
  第六条 行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监督,严肃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四)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八条 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外,还须在有形市场公布。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初审,依法按程序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代理市场,引导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分散的专家库进行整合,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库,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
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建立规范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招标投标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记录提供给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2年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三十条 对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分别转让,或者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层层分包,以及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行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报纸临时增版、增期的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报纸临时增版、增期的规定

1990年7月3日,新闻出版署

报纸因某种特殊需要,临时增加版数或期数,本是报纸出版中的一个正常现象,但目前临时增版、增期比较混乱,如有的报纸不经批准就自行增版增期,有的借临时增版、增期办“专刊”,搞“有偿新闻”,借以牟利,有的甚至同日报纸出版两种版式,其中一种只印制少量,以欺骗读者和广告客户,在社会上造成很坏的影响。为加强对报纸临时增版、增期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报纸临时增版是指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一次性地在“报刊登记证”规定的版数以外临时增加版数;报纸的临时增期是指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一次性地在“报刊登记证”规定的期数以外临时增加期数。报纸的精选本、专辑均不属于临时增版、增期范围。持“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二、报纸临时增版、增期,需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报纸临时增版、增期应由报社在出版前30天,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中央单位的报纸向新闻出版署;地方单位的报纸,向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1.临时增版、增期的理由;
2.临时增版、增期的内容;
3.临时增版、增期的文种、出版日期、开版、版数、发行范围等;
4.报纸主管单位对临时增版、增期的批准文件。
三、报纸出版临时增版、增期,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临时增版、增期的报纸应按批准的文种、出版日期、内容、开版、版数、发行范围等出版,不得随意改变;
2.临时增版的报纸,应在当期报纸报头下明显位置标明“今日X开X版”字样;临时增期的报纸,应在报头下明显位置标明出版日期及“××××年增第×期”字样;
3.报纸临时增版、增期均不得向读者另外收费;
4.报纸临时增版应按原报纸印数印制,随原报发送;不得单独发送和零售,并应按原报纸版序号顺序标明增版序号(如第五版、第六版……)。
四、报纸不得以临时增版形式为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定货会等活动或为某一单位出版专刊。
五、报纸除配合重要国际性会议或活动、全国性、全省性的重要会议或活动而进行的特殊宣传外,一般不得临时增期。出版临时增期须符合下列要求:
1.向审批机关出示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部、省级以上)对本次会议或活动的批准文件和出版临时增期专刊的批准文件;
2.报纸发行量在8万份以上的,其临时增期专刊印数不得少于8万份(如报纸在会议或活动举行城市的发行量超过8万份的,应按在该城市的发行数量印制),并随原报向报纸在该城市的全部订户发送;发行量在8万份以下的,其临时增期专刊印数应与报纸原印数一致,并随原报向报纸全部订户发送。临时增期专刊不得单独发送和零售;
3.广告篇幅不得超过临时增期专刊的1/3;
4.须在明显位置标明“×××专刊”字样,其字号应明显小于原报头字号。
六、报纸临时增版、增期必须由本报编辑部编辑出版,不得以承包、委托等方式由其他单位或个人编辑出版;不得以本报派出机构(如记者站)的名义编辑出版。
以上规定,从1990年8月1日起执行。


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与经济法的价值体系——兼论经济法与社会法之辨析

安?F

[摘要] 本文明确了经济法社会本位理念的涵义,提出了经济法的“社会公利”与社会法的“社会公益”之间的差别,在经济法的价值体系论述中则提出了反映其本质属性的三个层级与一个核心的立体构造,并分别加以阐释,从而进一步与社会法相区别。

[关键词] 社会本位、社会公利、社会公益、价值体系、可持续发展、经济秩序、分配正义、和谐
一、对“社会本位观”的再诠释
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本位理念观,不同的本位理念观反映着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本质属性。譬如,民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行政法以国家权力为本位,而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对这一系列的理念观的认识已经在学界获得了基本共识。从法律调整经济的发展历程看,既存在着资本主义国家的“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理念观的转变,也存在着社会主义国家(以中国为代表)的“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理念观的转换,淡化社会意识形态的因素,此种转换体现着“殊途同归”的趋向。这里的“社会本位”是与“国家本位”和“个人本位”相对应的现代化的法律本位理念观,而经济法也正是因为具备了“社会本位”理念观,而成为了与传统法律部门迥异的现代之法。
不同理念本位的法对主体的行为模式有着不同要求:国家本位下所强调的主体行为模式重心是“义务”,个人本位下所强调的主体行为模式重心是“权利”,而社会本位下所强调的主体行为模式重心是权利(力)基础上的“责任”,可以简称为“权责”。所谓的“权责本位”,就是指现代法治社会条件下已经不再允许“极端个人主义的自由放任”和“极端国家主义的全面管制”,在充分承认个人、社会组织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同时,也必须对之实施必要的约束与规制,任何滥用权利(力)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禁止甚至惩罚。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在行使权利(力)的时候,必须同时意识到如果滥用该权利(力)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社会本位”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的“个人本位”和社会主义高度集权时期的“国家本位”最重要的区别标志。我们可以把法律强调法律主体行为模式重心的发展过程进一步归结为:从义务本位或权利本位到权责本位。
在现代社会,我们称民法是“权利法”,是私法领域的代表法,行政法是“控权法”,是公法领域的代表法,而经济法是“权责法”,是第三法域(社会本位法)的代表法。也正是基于对此的大致认同,我国经济法学者经过与其他部门法学者长期的“论战”,为经济法赢得了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应有地位。
然而这种社会本位理念的提出仅仅是将经济法从传统非“私法”即“公法”的僵化思维中解放出来,为经济法的独立奠定了坚实的第一步。我们还必须清楚地看到就第三法域内部而言,还存在着“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分,而以往正是我们对此问题研究的不够深入,才导致了一些经济法学者在某些具体法律规则的归属问题上存在认识上的偏差,也引致了一些社会法学者的“异议”。 [注2]
同样以“社会为本位”,同属第三法域,同是新兴部门法,甚至就我国而言,社会法的兴起比经济法还要晚 [注3],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来厘定经济法与社会法的界限?进一步明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为经济法彻底的、科学的独立与完整扫清最后的障碍,这就需要我们将“社会本位理念”的涵义更加明确化和将经济法的特有价值定位更加清晰化。
我们认为虽然经济法与社会法都主张以社会为本位,但各自侧重点并不相同,社会法的社会本位观强调的是“社会公益”,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强调的是“社会公利”,“社会公利”与“社会公益”共同构成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对“公利”和“公益”的区分则基本明确了两种部门法的差别与调整范围。经济法所强调的“公利”带有明确而突出的经济性,社会发展之本是社会生产力发展,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人类历史上主要就表现为经济发展。没有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就不可能有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经济法所追寻的恰恰就是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本位理念。经济法无论在调整对象、运行机制、法益目标和评价效果[注4]都突出表现为是遵循经济规律对社会公共经济利益的促进,因此简称为经济法的“社会公利”性。而社会法则更多关注的是带有公共目标性和人文关怀性的“社会公益”问题,如人与自然的和谐(环境保护问题)、社会的安全与保障(劳动与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问题)、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改善与发展(卫生文教问题)、社会传统的公序良俗(妇女儿童老幼病残的特殊保护问题),这些问题明显侧重的是“公益”,而不带有直接的经济性。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社会公利”与“社会公益”在不少情况下并非截然分开,存在着相互促进的密切关系,而且在一些特定的社会领域中总会存在着既有“公益”又有“公利”而难以硬性区分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可以根据公利与公益所占的比重大小由主体自行选择部门法来解决问题,或由两种部门法协调解决,而没有必要采用形而上学的思维模式,一定要将之划归到哪个部门法调整。现实中在法律的范畴里亦有很多先例,比如民法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就常常竞合,而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律留给主体更多有效的解决问题的途径是法律成熟、完善的重要表现,也是“以人为本”思想在法律调控领域的延伸。
综上所述,正确理解经济法与社会法社会本位理念定位的不同,是明确划分经济法与社会法各自调整范围的逻辑起点,经济法的“社会公利性”与社会法的“社会公益性”是有着明显差别的,但它们一起完整地构成了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本位理念。

二、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从哲学的角度讲,价值是连接主体与客体的实体性要素:一方面揭示了主体认识、利用、改造客体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另一方面反映了客体可以满足主体的何种需要,即有用性。
从法哲学上讲,法的价值具有层级性,这是由主体需要的层次性和法律规范本身的层次性决定的,几个不同的层级共同构建了一个完整的价值体系。而每个价值层级本身也是一个系统,是整个价值体系的子系统。我们认为,一个完整的部门法价值体系应该至少包括以下三个层次:法的本质价值层、法的形式价值层和法的评价价值层。
再就经济法学的价值系统而言,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层集中体现了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根本目的,反映了经济法创制与实施的宗旨。经济法的形式价值层,又称为经济法的表现与保障价值层,是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所必需具备的品质,此种优良品质间接反映经济法的社会理想和目的并保障其实现,是经济法本质价值层获得实现不可或缺的外在形式。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是经济法在经济伦理层面所持的态度,其实质是利益的分配观,是评判经济主体行为和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的是非曲直的标准。
就三种价值层次而言,它们存在一种从客体到主体(客观到主观)的过渡关系。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层是经济法本质属性得以实现的客观内容层,经济法的形式价值层是体现经济法属性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实践层,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则是经济法价值体系得以确立的主观判断层。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层来源于社会对经济法的客观需求,经济法的形式价值层来源于经济法律制度自身要实现其本质和目的的功能需要,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则来源于人的理性对经济法本质价值层与形式价值层的价值取向的引导需要。
同时,经济法的这三种价值层次共同围绕着一个中心轴——经济法的核心价值——和谐。没有经济法关于和谐的核心价值的确立,经济法价值体系的独特性就无从显现,人们对经济法价值和功能的认识也会因此而走向歧路。
1、经济法的本质价值层
经济法的本质价值是满足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无论是市场的调节,还是国家的干预,作为经济资源配置的两种手段,其目的就是要保持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经济法正是基于对两种资源配置手段都会失灵,都无法保证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产生的,使之成为政府干预之法和干预政府之法。所以经济法从诞生那天起就担负起要实现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任,这也正是经济法的本质价值之所在。
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性环节。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至少有以下四层涵义:第一,这种发展是一种社会整体的发展,不是社会中某一阶层或集团的单一发展,也不是某一地域或地区的失衡发展,更不是某一行业或部门的畸形发展;第二,这种发展强调的不是单纯的经济增长,[注5]只有充分考虑了其他劳动、就业等社会因素和生态因素的集约型、环保型、效益型的长期可持续的经济增长才是经济发展;第三,这种发展是一种不仅以人类社会横向的当代利益和谐为出发点,更以人类社会纵向的代际利益和谐为出发点的发展。第四,这种发展不以盲目的快速为指标,而强调连续与稳定下的有计划的、有调控的快速发展。因此,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就是在稳定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稳定的辩证的逻辑统一。
最后,我们认为社会法所要实现的发展重心是人与自然、社会的和谐发展,是包含科技、卫生文教、社会保障等方面因素的综合的社会生活发展,与经济法所要实现的和谐的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有明显不同,这是两者在法的本质价值层存在的主要差别。
2、经济法的形式价值层
经济法的形式价值是经济法治环境下日益突出的经济安全和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我们认为,经济秩序是经济法治统驭下的自由与自由意志基础上的规范经济形态,表现为一系列社会经济要素有层次有结构有先后的合理的系统排列,也表现为经济主体有理性、有规律、可预测的符合法治标准的经济行为,而经济安全则是经济秩序的基础要素和外在特征。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法就是通过规范经济法主体及其行为,而建立起一定的经济秩序,以保障经济发展安全的规则体系。
经济法治统驭下的经济秩序就是在现代社会,人类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经济活动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不同经济主体间的一种平衡和谐有序的经济关系。这种平衡和谐的经济关系,一方面为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证,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尽可能地实现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最大化。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反映了经济法治条件下不同经济主体经济利益的一种相互“妥协”,为了满足每种经济主体长远的经济发展目标,而在整体上达成一致,即可以放弃现有的经济利益而换取未来更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的舍弃与获得,上升到整个社会,就是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经济法治统驭下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具体表现为一个良好的、安全的市场环境,在这个有着国家适度干预协调的市场机制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垄断行为、倾销行为和其它不正当经济行为,可以有效地抵御来自国内和国际市场的风险和其它不确定因素的损害。正是在这样一种经济环境下,不同类型的经济主体都可以依法获得最大限度的自我发展和满足:就国家主体而言,当它作为社会经济的干预协调主体时它需要依照宏观调控法来行使相应角色的行为,当它作为一个市场主体来生产、交换、消费的时候它需要依照市场规制法来行使相应角色的行为;就市场主体和第三主体而言也都是按照经济法治的规范来进行市场行为或公益性经济行为。而所有的生产、生活资料也将在这样一种机制下得到了顺畅有序和安全自然的流转。这就是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应有之内涵。
最后,我们认为社会法所要实现的秩序是安定祥和的社会公共生活秩序,这与经济法所要实现的平衡、和谐、安全的经济秩序存在明显不同,这是两者在法的表现价值层存在的主要差别。
3、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
经济法的评价价值是经济法所努力要实现的经济伦理的要求:实现以分配正义为核心的经济正义。经济法的评价价值涉及到了经济利益的表达、平衡与重整,其实质是利益的分配观,即要实现社会经济生活中分配的正义。众所周知,经济生活包括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四个环节。相应地,经济正义也包括生产正义、交换正义、分配正义和消费正义。而我们认为分配正义是四个正义环节中的核心环节,也最能从根本上体现经济法的应有价值。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的既定条件下,如何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以保证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成为了生产、交换和消费的基点,也就使分配正义成为了经济正义的核心环节。这里我们还有必要强调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导”是使分配成为核心的前提。分配正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保证主体公平分配负担和公平享有机会,[注6]是同稳定发展与安全秩序密切联系的,也就是说经济法的评价价值层是经济法本质价值层与形式价值层的价值取向上的主观理念的判断标准。
实现分配的正义所要处理好的中心矛盾就是经济效益与经济公平的关系。目前国内学界关于公平与效益的通说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我们认为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这八个字意义重大,符合当时中国发展的实际需要,也符合中国当时“要共富必先富”的发展策略。但是“时移则事易”,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现在我国所要解决的则是先富起来之后的共富问题。因为只有少数人的先富,没有大多数人的共富,就不可能有中国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能否有效防止和顺利解决“贫富两极严重分化”的问题是关系到中国的发展前途和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重大问题。也正是基于此才有了中央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政策”和对“三农问题”的高度重视。
有鉴于此,现在如果还仅仅把“公平”问题放在兼顾的位置上,显然已经不合时宜。而目前社会上强调“公平”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比如要求“教育公平”、“就业公平”等等,这些公平的实质或者基础就是经济公平。我们认为“效益是本质,公平是保障”。这里我们强调的经济公平已经不再仅仅是道义伦理理念层次的公平,而是要实现社会效益的根本保障与实践。所以根据目前中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我们应赋予公平与效益同等的地位。就总体而言,实现经济公平的实质就是在实现经济效益。总之,分配正义的实现是以经济公平与经济效益的双重实现为经济法的价值评价标准,也就是从这一意义上说经济法的实质就是分配法。
此外,我们强调的以分配正义为核心的经济正义也正是我国社会所亟待建立的个人信用制度、企业诚信制度和政府经济行为透明化的法律价值理论基石,是最终实现经济人与道德人在新的法治环境和经济体制下统一的出发点。
最后,我们认为社会法所要实现的正义是一种社会正义,存在着明显的社会公德与伦理倾向,这与经济法所要实现的以分配正义为核心的经济正义存在明显不同,这是两者在法的表现价值层存在的主要差别。
4、经济法价值体系的中轴——核心价值
不论经济法是要达到社会经济总体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还是表现为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实现以分配正义为核心的经济正义,都围绕着一个统一的核心--和谐。可持续发展就是持续的、全面的、和谐的发展;经济法意义的经济秩序并非扼杀经济自由的经济统制,而是自由与秩序的和谐共存,既构建了一种经济秩序,防止经济混乱和无序的出现,又要回应经济主体的变革要求,抑制市场经济毁灭自由的倾向,为市场经济主体自由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所谓分配正义,也就是要实现不同经济主体利益之间的和谐分配,实现经济获益与经济负担之间的和谐分配,最终实现效益与公平的和谐。
我们不赞同历史上某些国家的做法或者时下流行的一些观点,把经济法的本质界定为“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而把经济法的价值核心确定为“经济秩序”。 现代经济法理论的开端是始于对国家主体“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经济过程的深入研究,但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并不能体现经济法的全部本质,只有经济法学理论应然的预判与实然的实践相结合,将原始的研究切入点融合到完整的经济法现象中,经济法的本质才得以凸现。而随着经济法的成熟与进步,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的意志性已经日益跟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性紧密结合在一起,呈现出一种相互协调的风格,即政府经济行为应当具有理性,这种理性是与正确认识和遵循经济自身的发展规律相联系的。[注7]
所以,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既不是抽象的理想社会目标,也不是单纯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而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平衡协调;经济法的核心价值不是自由、秩序、效益、公平等的排序游戏和抽象比较,而是稳定与发展、自由与秩序、效益与公平之间的一种和谐状态。也唯有在此基础上才能分析出经济法价值理念的不同层次,正确理解经济法的功能与作用,使其与其它法律部门科学地区分开来。
注释
[1] 作者简介:安?F(1976-),工作于北京新东方学校。 周运(1976-),工作于重庆市建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 参看董保华:《社会法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P110-132。
[3] 参看郑尚元:《社会法的定位和未来》,载《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P117-134。
[4] 参看李昌麒、单飞跃、甘强:《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辨——兼与董保华先生商榷》,载《中国经济法学精萃(2004年卷)》,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P105-107。
[5] 这与曾经一度影响过我国政府经济决策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强调的单纯经济增长是两个不容混淆的概念。参看何新:《思考新国家主义的经济观》第二章,时事出版社2001年。
[6] 参看(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P12“我们可以对平等和公平采用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对负担进行公平分配的程度。……第二个标准是人们拥有平等机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