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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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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料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建设[1992]805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2年11月17日

附件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试点以来,普遍收到了缩短工期、保证质量、控制和节约投资的效果。为了保障这项改革健康发展,提高工程效益,现就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资格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总承包,必须先提出申请,经有关勘察设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批准范围内的总承包任务。

  二、《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与工程设计资格等级相一致,分甲、乙、丙、丁四级,由建设部统一印制。  

  三、设计单位申请《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相应的《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2.拥有自己的勘察设计、项目管理、设备材料采购、试车考核等专门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技术装备,能对工程项目建设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对工期、质量和费用进行有效的控制;

  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所必须的资金,其中注册资金甲级单位不得少于800万元,乙级单位不得少于600万元,丙、丁级单位不得少于500万元;

  4.具备对所承担建设项目全面负责的能力。

  四、申请《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须填写申请表(见附件)一式三份,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1.申请甲、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部门审查。经审查对符合乙级资格条件的可直接批准发证;对符合甲级资格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建设部批准发证。

  2.申请丙、丁级资格证书的单位,统一送所在地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勘察设计主管部门审查并批准发证。

  五、取得《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的单位,经工商登记后,其证书适用范围和承担任务范围与持有的《工程设计证书》相一致。

  六、进行工程总承包的单位在承接任务后,须持《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和《工程设计证书》,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主管勘察设计工作的综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七、勘察设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总承包单位资格的管理,对所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核查,不能维持原资格等级条件的单位应予以降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八、乙级以下(含乙级)工程总承包单位,如技术力量和业务水平明显提高,可以向发证部门提出升级申请,经发证部门审查批准,针对具体工程项目发给临时越级承担任务通知书,允许越一级承包两项工程。

  九、工程总承包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改变隶属关系、迁移或者终止时,应向发证部门交回《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经重新审定资格或核定等级后,取得相应的《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或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十、工程总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降低资格等级直至收回资格证书:

  1.未经批准,超越资格等级或批准的承担任务范围承揽工程总承包任务;

  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

  3.徇私舞弊、损害项目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利益;

  4.因工程总承包单位过失造成重大事故。

  十一、本规定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施行。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工程总承包资格申请表(略)


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9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夏德仁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大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供热体制改革需要,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享受采暖费补贴,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内城区部分)内各类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具有大连市市内四区城镇户口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
  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按照以支定收、用人单位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专项用于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工作,其下设的专门经办机构具体负责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筹集和补贴发放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五条 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
  (二)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保值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自2006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缴费基数统一按照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比例为2%。
  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所需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税前列支。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移交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的,企业离休人员、市属企业本办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员、已改制市属企业改制前已退休人员及区、街属企业本办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员,由企业按照规定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


  第八条 破产、清算企业离退休人员及死亡退休人员享受采暖费补贴的遗属,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所需费用可从企业资产变现等收入中解决。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的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经办机构申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规定补缴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供热市场变化情况和资金收支状况,适时调整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缴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采暖费补贴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后,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的采暖费补贴从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中支付,由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退休人员根据本办法施行后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缴费年限和本办法施行前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按相应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具体计发公式如下:
  退休人员月采暖费补贴=住房面积标准×采暖费标准×70%÷12。


  第十三条 2005年12月31日前在用人单位退休的人员,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满25年的,按照85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不满25年的,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


  第十四条 2006年1月1日以后在用人单位退休的人员,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年限及2005年12月31日前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累计满25年的,按照85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满20年不满25年的,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不满20年的,个人可一次性补缴至20年。不补缴的,不享受采暖费补贴。


  第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国有企业三年改革脱困下岗自谋职业人员和下岗转失业并轨人员,原在我市市内四区城镇企业工作,具有市内四区城镇户口人员退休后,在我市城镇企业工作的连续工龄满20年的,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不满20年的,个人可一次性补缴至20年。不补缴的,不享受采暖费补贴。


  第十六条 企业离休人员根据离休前职务和级别,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享受住房标准内的采暖费补贴。离休人员无配偶或配偶无工作的,可按照住房面积标准全额享受采暖费补贴。
  离休人员死亡后,其配偶无工作的,按照离休人员生前标准继续全额享受采暖费补贴;其配偶有工作的,按照配偶本人住房面积标准全额享受采暖费补贴。所需费用从原渠道列支解决。


  第十七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具有我市市内四区城镇户口且未纳入城镇困难居民采暖费补贴保障范围的,可以按照6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享受采暖费补贴。
  1997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其符合前款规定的配偶采暖费补贴,由死亡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1998年1月1日以后死亡的企业退休人员,其符合前款规定、由我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生活费的配偶采暖费补贴,从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定期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情况,接受职工和工会组织的监督。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与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有关的材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瞒报、谎报。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进行与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征缴有关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采暖费补贴专项资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未移交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的,由原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
  不按规定发放的,离退休人员或工会组织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发放,逾期不发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改制企业不按规定发放的,也可由原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采暖费补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原地处市内四区且原在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及其具有市内四区城镇户口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农转城”人员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我市其他区和县(市)、先导区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当地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补贴办法。地处县(市)区的市属企业(含已破产企业),按企业生产经营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有关部门取缔的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有关部门取缔的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297号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是否可以吊销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执照有关问题的请示》(黑工商发[2001]13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宾馆、商场、股票大厅等非娱乐公众聚集场所,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取缔的,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应属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范畴。被责令停止使用的,将直接导致该场所经营单位原有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丧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失去合法住所或经营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工商个字[2000]第319号)的意见执行。被责令停产停业的,该场所经营单位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