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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1:4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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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惠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业经2007年7月16日十届2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汝求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惠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依据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含惠城区、惠阳区和大亚湾开发区,以下统称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区政府提供土地和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政府调控、企业运作、保本微利、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市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本市市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及近期建设方案(五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惠城区的由市房产管部门统一负责,下同)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
惠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建设监管工作组及其成员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供应、资金筹划、建设监督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由市、区人民政府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本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本级政府负担。具体优惠办法按《关于解决惠州市区住房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惠府办〔2003〕54号)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个人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优先批准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5%以上(含35%)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严格按照建设部规定的住房套内面积标准进行设计,以小户型为主,中户型为辅,以两房一厅为主,少量三房一厅。中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大于80平方米,小户型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大于60平方米。具体项目中的户型、面积等的设计,须经市、区主管规划的行政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四章 定价与销售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开发成本、税金、利润等价格构成因素,参考代建单位在投标或竞投文件中标明的项目投资总概算,在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前提下,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所确定的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确定,并报市、区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微利基础上,参考市场租金标准,按照低于市场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六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须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价格批文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预(销)售许可证,并在项目预(销)售许可证上注明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下浮幅度由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搭售商品。
第十八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项目性质、土地性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的由市、区房委办(房改办)出具的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证明,方可向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并将购房合同报市、区房委办(房改办)备案。

第五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条 市、区房委办(房改办)负责组织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承租对象的资格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承租对象为市区中低收入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指数、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等因素,每年统一测定公布一次,执行时间从当年公布之日起到次年公布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区城镇家庭(夫妻及直系亲属组成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且在市区连续居住3年以上(购房申请人的配偶允许无本市区常住户口);
(二)所有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所有家庭成员现有产权住宅累计套内建筑面积人均在13㎡以下(含13㎡)。非住宅(包括商铺、写字楼等)面积按双倍折算为住宅面积计入总面积;
(三)家庭收入(含已发放的住房补贴)等于或低于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应定期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适用住房需求状况调整并公布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市区城镇家庭,不能申请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解困房、安居房、集资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已购政策性住房,并通过二级市场进行了交易(含出租、出售、转让)的;
(三)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离异前已购买过政策性住房,且离异后持有住房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收入情况,根据家庭户内人员(挂户不计)的收入渠道,按以下办法审核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收入情况以购房时上年度收入情况为依据,并参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数额及所在单位干部、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劳资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及其年平均工资证明;离退休人员按社保部门出具其离退休金证明确定。
(二)个体工商户的收入情况,根据其实际年收入和向税务部门交纳个人所得税金额及注册资本金等确定。
(三)无固定职业的居民、个体劳动者,其年收入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
市、区房委办(房改办)根据上述证明,结合其他渠道的调查进行收入情况核实。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住房情况,根据家庭户内人员(挂户不计)的从业情况,按以下办法审核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含离退休)人员由所在单位出具房改(含政策性住房)购房情况及现住房情况证明。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外各类人员住房情况证明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
市、区房委办(房改办)根据上述证明,结合房产登记管理情况进行房产情况核实。
第二十六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以租赁为主,购买为辅。申请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或《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承租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表连同以下证明材料交回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1.申请家庭户口薄(验原件交复印件);
2.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3.申请家庭成员的住房证明;
4.申请家庭成员的年度收入情况证明;
5.申请家庭情况说明材料。
(二)受理。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审核。市、区房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含7个工作日)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公示。经市、区房委办(房改办)审核,符合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购房者或承租者名单,统一在《惠州日报》上公示。
(五)复核。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市、区房委办(房改办)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投诉情况属实,申请人确实不符合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并书面或电话告知申请人。
(六)批准。公示期间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属实的,批准申请人申请购买或承租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并同时公布核准购房或租房面积。
对申请承租者,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凭申请的先后顺序,优先与之签订《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协议》;
对申请购房者,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发《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书》,并按摇珠抽号方式确定购房者。
(七)购买。抽中与经济适用住房供应顺序号相符者,凭号码与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惠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并在《认购协议》确定的有效期内,凭《认购协议》与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签定购房合同。逾期未签定购房合同的,作自愿放弃购房资格处理。剩余房源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本次统一摇珠号顺延,与顺延抽中者签订购房合同,直至售完为止。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格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购买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证》上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自购买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起满10年后才允许上市交易,交易时应按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取得《房地产权证》不满10年但确需转让的,按原价每年折扣1%由政府回购,相关税费由原业主负担。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租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租住时间连续在5年以上(含5年),没有欠缴租金,信誉良好,且符合本办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由租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户主)提出申请,经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惠州日报》公示后,可转为购买租住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出售价格按租住当年购买类似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售价计算,并给予租住时间每年1%的折旧,但折旧率最多不超过20% 。其销售住房时间从租房之日算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租住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协议的约定,给予依法收回承租者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等处理:
(一)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经济适用住房居住的;
(四)承租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政府规定的中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五)无特殊原因连续3个月以上不交纳经济适用住房租金的。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实施,有效期5年。惠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惠州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暂行办法》(惠府〔1999〕123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深圳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权限管理本辖区内的教师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教师有关的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尊师重教活动。
第五条 教师必须履行国家《教师法》所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教学质量,接受继续教育。
第六条 在特区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七条 由外地调入深圳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并参加深圳市教师录用考试。
第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有关教师的资格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九条 特区实行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的设置、职责、任职条件、考核与评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聘任教师。
第十一条 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与教师都应严格遵守聘任合同。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在受聘期内依法解聘教师的,应提前三个月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聘:
(一)学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学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为基本称职的;
(三)学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又拒不接受岗位培训或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十天,或者一学年内累计超过二十天的;
(五)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聘任合同规定,应当解聘的。
第十四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违反聘任合同规定,侵犯应聘教师合法权利的,应聘教师可以依法解除聘任合同,也可以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五条 未被聘用和被解聘的教师的管理、流动等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正常的教师晋级增薪制度。
中小学教师享受相应的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地区任教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津贴。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住房的建设、分配、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在同等条件下,教师分配住房予以优先;教师购买住房予以优惠。具体的优先条件与优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教师体检,具备条件的学校可以安排优秀教师休养。
第十九条 教师退休或退职后的待遇和社会保险福利,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加强师范教育,增大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师范院校学生免缴学费并享受专业奖学金。
师范院校学生毕业后应当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服务期不得少于十年。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政治、业务培训。
市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全市中学教师,区教育培训机构主要培训小学、幼儿园教师。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培训类型为:
(一)新任教师的岗前培训;
(二)调入特区的教师岗位培训;
(三)在职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
(四)非师范专业毕业生的基本教育教学理论培训;
(五)其他专门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各类教师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学时。培训的成绩和鉴定作为教师聘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纳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担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领导职务的教师,每二年可享有一个月的专门或专项学术活动时间。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内外教育交流与合作活动,为教师、教育教学科研人员学习、进修创造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加强对教师考核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对教师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重点考核其教学实绩。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学年度考核分为优秀、称职、基本职称、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应当通知教师本人,并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受聘、晋升、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为特区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下列事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一)教师职务的聘任或解聘;
(二)教师的培训;
(三)学年度考核结果;
(四)教师的奖惩;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有关教师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受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请求,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并应同时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依法办理教师的申诉请求。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教师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教师的申诉作出的答复与处理,应当将结果告知申诉教师。
第三十二条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深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政府举办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的教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993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假释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试行)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当前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办理假释案件中几个具体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对家庭有特殊困难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罪犯家庭有特殊困难,确需本人照顾,请求假释的,在司法实践中,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证明,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当地具备监管条件,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不予假释。
二、关于未成年罪犯的假释问题
为了进一步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执行对未成年罪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犯罪时未成年,在刑罚执行中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可以不受法定执行刑期的限制,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犯、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罪犯的假释,应从严掌握。
三、关于老、残罪犯的假释问题
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假释,应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罪犯,可依法予以假释。
四、关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的计算问题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五、关于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问题
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有适当的考验期限。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在司法实践中,对有期徒刑犯假释考验期限的掌握,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六、关于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假释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看守所服刑的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以及个别余刑一年以上,因特殊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和判决生效后经折抵余刑不足一年的罪犯,一般不予假释;对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应由关押罪犯的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主管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
七、关于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问题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对于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受上述间隔时间的限制。
八、关于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问题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是指实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包括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犯罪行为,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假释,如果所犯新罪免除处罚的,收监执行自假释之日起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如果所犯新罪须判处刑罚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新罪时,将原宣告的假释撤销,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