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鞍山市利用外资奖励办法

时间:2024-06-26 21:3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鞍山市利用外资奖励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外经贸委


鞍山市利用外资奖励办法

鞍政发(1997)5号



   为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力度,鼓励利用外资,加速我市地方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老企业的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利用外资责任状指标计划的方可受奖,奖励对象为:
(一)促成利用外资项目的地方企业及城建、交通、农业等利用外资项目的单位。
(二)企业的主管部门。
(三)在促成利用外资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
二、奖励标准
(一)城建、交通、农业等利用外资项目,每引进100万美元(按外资实际到位验资计算,下同)奖励人民币2万元。
(二)属于老企业嫁接改造的利用外资项目,年内领取营业执照的,每引进1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3万元。
(三)属于老企业搬迁改造、进入开发区的利用外资项目,年内领取营业执照的,每引进1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3.5万元。
三、奖金分配及用途
(一)奖金的40%奖励给办成项目的中方企业,40%给企业的主管部门,用于补贴招商引资的费用支出。
(二)奖金的14%奖励给办成项目的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的有功人员。
(三)奖金的6%由市政府奖励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有关综合部门。
四、奖金的兑现办法
(一)年内领取营业执照,外方投资到位或实际调入(设备)即具备获奖资格。
(二)有功人员须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外经贸委审核后认定。 (三)获奖单位和个人须由市外经贸委会同市开放办、计委、经委、建委、商贸委、农委、财政局、海关、银行、统计局、审计局等部门考核,确定获奖资格,报市政府批准,奖金由财政局统一划拨到市外经贸委,发给获奖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
五、本办法的奖金来源由市财政拨付。
六、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市)、区,奖金由县(市)、区财政支付。其中奖励县(市)区有关领导和综合部门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市财政拨付。
中省直企业可参照实施本办法,奖金由企业支付。
七、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农村(含乡镇企业)居民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实施。


  第五条 养老保险金交纳以个人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由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税前列支。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年龄一般为17至60周岁;16周岁以下的,可由供养者为其交纳子女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根据本地区和本人的实际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投保档次。月投保档次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自愿选择20元以上者不限。在保障老年时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也可交纳一次性养老保险金。
  如遇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无力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调整交纳保险金的档次或停交保险金。恢复交纳保险金时可以补交停交的保险金。


  第八条 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金均记在保险人的名下。


  第九条 乡镇企业职工交纳保险金以企业为单位收缴,农民以村为单位收缴。劳动报酬按月、季、年收入的,分别按月、季、年交纳。


  第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龄起点为50周岁。保险人员可以自愿选择50、55、60周岁为自己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时限。给付的养老保险金按月或按季发放,不得拖欠和平调。


  第十一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人员,如不足10年死亡的,其所剩余年限的养老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一次性给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的集体补助。领取养老保险金10年后仍健在者,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保险金,直至身亡为止。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连续投保30年以上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无论何时死亡,均给付丧葬费200元。


  第十三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交纳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交交纳的养老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退还所在村或单位用于死亡者的丧葬费或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迁往外地或农转非、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将其保险关系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转到迁入地养老保险机构;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将交纳的保险金总额(含集体补助部分)扣除规定的管理服务费后,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退还本人。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因伤残、严重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费来源的,如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经本人申请,养老保险机构审核后,可将本人交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含集体补助部分),连同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全部或分期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和偿还欠款,不得虚报或冒领养老保险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资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以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基金的运营和保值、增值,在指定的专业银行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及时汇入省保值、增值的指定帐户,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除需现支付部分外,购买国库券、金融债券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保值、增值利率。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擅自挪用、侵吞养老保险基金、无故拖欠养老保险金和虚报冒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管理及认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75号




关于加强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管理及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环境监测是环境管理的基础和技术支持。随着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迫切需要提高环境监测仪器的技术水平和环境监测的现代化水平。为了确保环境管理工作科学公正,有效提高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度和可靠性,我局将加强对环境监测仪器的管理。为环境执法管理服务和向社会提供环境监测数据的自动环境监测仪器,必须符合我局制定的环境监测规范和环境监测仪器技术要求,经检测合格、通过认定并列入合格产品准入名录后,方可使用。

我局将依照标准制定、仪器检测、认定受理颁证和仪器日常运营监督四分开的原则,实施对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的认定和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环境监测工作发展的需要,我局统一制定自动环境监测仪器技术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二、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的检测工作由我局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的认可按《环境保护产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管理规定》(环发[1999]89号)执行。

三、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的认定按环保产品认定工作程序进行,各地各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我局将在环保产品认定的基础上发布自动环境监测仪器合格产品准入名录。

四、自动环境监测仪器技术要求发布后,自动环境监测仪器认定工作将分期分批、滚动进行。

五、自动环境监测仪器安装使用后,应定期由具备校验资质的机构对仪器进行校验。校验合格并正常运行的仪器,其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数据使用。校验机构管理规定,我局将另行发布。

六、当前,自动环境监测仪器认定的重点是在线自动监测仪器。近期首先开展COD在线自动监测仪认定工作,下一步将配合环保重点工作陆续开展总有机碳(TOC)、溶解氧(DO)、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等自动环境监测仪器的认定工作。

今后我局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发展,逐步扩大环境监测仪器认定的范围,以满足环境管理的需要。凡为环境执法管理提供监测数据的环境监测仪器必须符合我局的有关规定,否则,环保部门对其监测数据不予认可。

七、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环境监测仪器使用的监督管理,认真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要求,保证环境监测仪器的正常使用。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