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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时间:2024-06-16 23:0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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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管埁山、关帝山林、太岳山、中条山、黑茶山、太行山、吕梁山、五台山和桑干河杨树丰产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九个省直林业局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的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一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地区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股份制及合作、合伙等形式,依法经营管护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
  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
  利用国有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惯例权限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
  第十六条 森林覆盖率达20%以上的县(市、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林区县(市、区)。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人民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预测预报网络,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
  森林毗邻县(市、区)、乡、镇、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实行联合防护。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十八条 省、市、林区县(市、区)、省直林业局、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设立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治安管理工作,履行森林防火监督职责。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林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护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地内和森林边缘地区违章用火;
  (四)制止毁林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行为,扣留盗伐的木材和乱捕滥猎的猎物,暂扣毁林工具、运输工具和猎捕工具;
  (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和森林火情、病虫害发生情况;
  (六)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护林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有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证件。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建立病虫害测报网络,监测和报告病虫害发生动态,做好林木种子、苗木、木材的检疫工作,控制病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发现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必须及时除治。森林病虫害严重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紧急扑救。
  第二十一条 对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集中分布区域,主要河流源头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或者省直林局依法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划为省级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优良种源区、珍贵濒危植物集中生长的繁育地区以及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林木种质资源区,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或者建立林木种子园、母树林基地、采种基地等特殊需要,必须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现存的珍贵、稀有、古老、特大树木及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令保护。
  第二十四条 严禁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森林经营单位负责其经营区内的天然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所需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国家经济发展计划。
  第二十六条 天然林严禁商品性采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足以造成天然林毁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天然林保护区所在的乡、镇及其毗邻乡、镇行政区域内建立木材交易市场,禁止设立木材收购单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25度以上的坡地进行普查,定标画界、限期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规划,按期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九条 从事修筑道路,架设输电、通讯、广播线路、埋设管线等工程,应当尽量避开森林、护路林、农田林网、沿河防护林带及其他林木生长的地方,确需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的,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或者采伐林木手续。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植树造林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届满,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依法确定本行政区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组织本行政区域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扩大城镇绿地,提高林木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基金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单位因地制宜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三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荒山荒地的造林绿化规划,组织种苗供应,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发展民营林业,对营造的生态公益林、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和生态补偿;对经营的商品林,给予政策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允许群众承包造林和护林,以及在林地内采菌、采集药材,兴林致富。
  第三十五条 每年春秋两季为全省全民义务植树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提供公共植树基地,适时组织全民义务种树,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无故不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18岁以上公民和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必须向当地绿化委员会缴纳绿化费。交纳标准按当地每人每年两个劳动日的平均工资计算。绿化费专款专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单位当年植树造林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造林成活率不达国家规定标准的不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六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七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应当根据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森林采伐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进行采伐。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式样,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八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九条 木材运输实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对木材运输车辆、木材存放场所、加工场所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运输的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暂扣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林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经营、加工木材和主要林化产品,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林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
  (一)侵占、非法利用国有、集体森林、林木、林地进行旅游开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筑道路、架设线路、埋设管线,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五)在林区县(市、区)、省直林局辖区、自然保护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购物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罚:
  (一)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护林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委任单位撤销其护林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木、树根、竹材、木片、木炭、纤维板、胶合板、木制半成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1987年山西省第六                          
山西省人大
                    2001年7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加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由于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有较快的发展,在促进生产、活跃流通、繁荣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扩大劳动就业、增加国家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一支重要的力量。在广大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者当中
,大多数人是守法经营的,但有一部分人缺乏职业道德,从事违法经营活动。为了贯彻十三届四中全会关于继续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经营,促进个体工商业和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检查。除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清查参与动乱和反革命暴乱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以外,检查处理违法经营活动的内容主要包括:(1)非法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2)制造、销售假冒商品和有毒有害物品损害消费者利益的;(3)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4)走私贩私的;(5)印制、销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6)利用卖淫、赌博等非法手段牟利的;(7)擅自超越经营范围和改变经营方式的;(8)掺杂使
假、偷工减料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清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情节依法进行处理,包括批评教育、罚款、没收财物、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等,触犯刑律的送交司法机关惩办。
(二)在清理检查中,必须划清所有制性质,严格按照规定把挂着集体企业招牌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划分出来,按其真实情况进行登记注册。
(三)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教育个体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者依法纳税,制止偷税、漏税、抗税的行为。
(四)在广大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中,深入开展形势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教育他们守法经营,信誉第一。在开展教育中,要充分发挥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
(五)对无证经营进行清理检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在职人员从事无证经营的要严格取缔,待业人员从事无证经营的,经清查有的应当取缔,有的可以发照;农民进城出售农副产品,应当进入集贸市场。
各地可以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对清理检查和加强管理的工作进行部署,工作开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我局。



1989年7月28日
证券业中垄断的分析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基本特征开始转化成为自己的对立面” 。垄断由此产生并开始不断的向社会产生各种影响,它逐渐引起了社会对之的高度关注。1890年,美国迫于国内反托拉斯,特别是南方农民的压力,控制国会的保守党提出了反托拉斯法案即《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并于当年7月20日通过。史称为《谢尔曼法》。《谢尔曼法》不仅是美国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转折,更是世界反垄断立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自从它问世以来,世界各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规制垄断的法律制度,促成了反对非法垄断成为社会一股不可阻挡的历史洪流。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的观察一下便会发现,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人们所认识并关注的垄断几乎集中在有形的实物商品市场,如传统定义上商品生产与流通市场,鲜有涉及到那些对现代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无形市场,如证券市场。这不仅表现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欠缺,更集中表现在相关理论著作的稀少上。其实,作为攫取高额利润方法的垄断早以被人精心的运用到无形市场中去了。正如一位证券业内人士所言:无可否认,我国证券业从发轫之初就被烙上人为垄断的印迹 。由于垄断与竞争一样,具有两面性的价值,因此,对于垄断在我国证券业的地位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拟从宏观、中观与微观三个角度全方位的考察分析垄断在我国证券业中的影响,期以能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与重视。
为了便于理解本文,在正式论述主题之前,有必要考察一下垄断的种类及其概念。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垄断可分为单独垄断与合谋垄断,所谓单独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为从事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所谓的合谋垄断是指大企业或若干企业联合起来控制和操作市场的行为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垄断可分为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合法垄断是指某些特殊的行业在特定的阶段为法律所默许或者公开允许进行的垄断经营 ;非法垄断是指一国法律对之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垄断 。由于证券业所涉及的因素较多,再加上本身金融的稀缺性,这些导致了证券业中垄断某些特殊性。因此,在理解证券业中的垄断时,应具有开放型的思维,全面客观的对其加以评析.
一 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
在西方国家,由于法人股具有可流通性,因此,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是很正常的,一般不会带来什么不良后果。而在我国,由于国有股及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有关法人进行持股或者相互持股在某种意义上看却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合谋垄断,是一种限制可流通股市场供应量的协议。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国有股和 法人股是不能上市自由流通的。但是现实中,由于对公有制误解以及其他一些非经济性因素的影响,由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却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这样便导致了中国股市上可流通股相对量的减少,人为的限制了市场供应。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法人股平均达到20%左右 ,而国有股则要占到50%—70%左右 。从性质上看,股票量的垄断本质上与限制市场供应协议是相同的。

至于这种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是决对不容低估的。可以这样讲,中国证券市场上很多的问题是与此有关系的。下面我们就对因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 它曾经扭曲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内部结构
依据履行职能的不同,证券市场可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又称为发行市场或者初级市场,是证券发行人依法程序向投资者出售新证券所形成的市场。二级市场,又称为交易市场或者次级市场,它是证券持有人买卖证券而形成的市场。一个健康的证券市场应该由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组成。但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兴起之初,一方面因对股票发行实行数量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再加上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具有流通性,导致了可流通的股票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上出现了很大的利润差,投资者如果能够在一级市场上购买到能在二级市场上可以流通的流通股,在当时拿到二级市场上出售时是绝对赢利的。在这种巨大并且有可靠保证的利润驱动下,大量的投资者蜂拥而来,这导致了股票供应远远小于需求。为了公平起见,于是只好采用认购表或者认购证抽签决定谁有资格购买股票。由于一些因素的影响,有的人中签后,不去购买股票而是把所中的签拿去卖掉,这种买卖所形成的市场刚刚脱离了一级市场而又上未进入二级市场,因此被人们形象的称为一级半市场。它是中国股市曾经特有的,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最根本原因在于上述的战略投资者垄断了很大一部分的新股,人为的制造供不应求的市场。虽然,目前,由于中国股市的扩容,一级半市场已经成为了历史,但是导致一级半市场产生的根源仍然存在,它不仅因违背了证券法三公原则而应受到相应的规制,而且,如果将来,当再出现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有很大且有一定保障的利润差距的局面时,这种隐蔽性的垄断可能会再度兴风作浪,再次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它导致了股票发行价格的非市场化
从理论角度讲,股票发行的价格=每股税后利润*市盈率 ,其中,每股税后利润=发行前一年每股税后利润*70%+发行当年摊薄后的预测每股税后利润*30%;市盈率=当期设定的市盈率的最大值—(计算日前30天上市公司分行业平均收市价的最大值—计算日前30天发行公司所属行业上市公司平均收市价)*调整系数+修正值。通俗的讲,就是股票发行的价格主要取决于每股所代表的净资产值。当然,虽然股票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但它毕竟最终还属于商品,因此它的发行价格必然会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在正常的市场供求关系影响下,股票的发行价格可能也是可以偏离每股代表的净资产值的,这是商品规律在证券市场作用的自然表现,也是市场化的客观结果。由于西方国家股市一直基本处于有效的竞争状态,所以它股票发行定价基本是市场化的。在我国,由于大量的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存在以及他们的非流通性,导致了可流通股一直处于人为的市场短缺状态,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巨大利润差的诱惑下,大量的投资者纷至沓来抢购一级市场剩余的在二级市场上可以流通的股票,这样,处于一级市场的垄断地位的发行者可以以垄断性的价格出售自己的商品即以远远高于净资产的价格出卖相当大部分的净资产 ,因为市场供远远小于求,这一垄断性的价格逐步得到市场的确认。由于这种发行价格是建立在高于其净资产基础上的。所以很多人把中国股市作为圈钱的场所。虽然我国的证券法对圈钱行为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如《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在发行新股时首要具备的条件便是“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不从根本上根除导致股票发行非市场化的原因,即使作出事后的限制补救规定,那也只是治标不治本。
(三)形成一股独大局面,影响公司法人结构治理
在我国,大部分的股份公司是由原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国有股本身在整个股份中就占有很大部分 ,再加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以及国有法人等这些战略投资者有新股优先认购权,这导致了即使在新设立的股份公司中,国有股依然占有很大的比重的局面,形成了一股独大。根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在我国很多的上市公司中,国有股要占到50%—70%左右 。一股独大虽然达到了国有资产控制国民经济命脉的目标,实现了公有制主导地位,但是,由于国有股存在着“超强控制”和“超弱控制”的两种极端型的缺陷,从而影响了公司法人结构的有效治理。
1超强控制。依据公司制的基本原理,股东一旦出资后,它就不再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但却取得了相应的公司股东权,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股权来间接的影响公司的发展与应运,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在西方国家,由于公司股权比较分散,基本不存在什么绝对的控股,公司不同的股东可以运用自己的股权通过与其他股东的组合来实现自己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西方国家里不普遍存在一股说了算的情况。但在我国,由于公司股权相对比较集中,国有股往往达到公司股份50%以上,形成超强性的控制。国有股东的意思表示也直接强加到其他中小股东的意思表示。这样,其他投资者的意思表示也就绝对的被控制了。我们知道,由于国有股与其他投资者的目标价值并非完全一致,在某种情况下甚至是相左的。例如,如果国有股股东为了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而作出非以效益为目的的决策时,这就与其他普通投资者的投资初衷相冲突的。但由于国有股东的垄断地位导致了其他投资者无法通过不同的组合来与之相抗衡。这时,非国有股的投资者的权利便无形的遭到了侵害。形成这一局面的根本原因是国有股的超强性控制。笔者将这种类型的超强的控制称为股东会内部的超强控制。在我国,还存在另一类形的超强控制,那便是行政性的超强控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由于我国存在严重的政企不分,导致了国有公司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非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表现在人事权,经营权,财物最终处置权及经营利润调处权等方面。董事长滥用“决定权” 也是这种重要表现。传统国有企业中盛行经理负责制等首长意识直接并且习惯性的渗透到董事会的集体决策思维方式中,产生董事长首长负责的偏见,国有公司中的董事长与政治权力往往存在千丝万缕的或明或暗的联系,更增加了其长官地位,助长了其首长意识,这与《公司法》的规定是背道而驰的。我们可将这类型的超强的控制进一步称为行政董事长超强控制。应指出的是,我们强调的是超强控制中的“超”,它是相对于西方国家中一般的控制而言的,其本质上是一种垄断的结果。
2超弱控制。这里的超弱控制主要是指在产权方面。根据股权理论,大股有超强控制权,本来不会产生大股权被侵害现象。然而,中国国有公司的所有者是政府,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政府是行政化的所有权主体,并不对资产损益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所有者权益具有先天遭受严重损害的潜在威胁。国有公司或是一股独大,或者独一股,其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制衡功能丧失,导致内部人畸形的控制。
正是基于上述两种极端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有人感叹到 :我国不存在着完备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存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对经营者有效的监督机制,而且我国企业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既存在着行政上的超强控制,又存在着产权上超弱控制,使经营者既可以利用产权的松动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又可以利用行政上的控制为自己的行为寻找借口,以逃避责任。
(四)它严重的阻碍了国有资产的制度改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国有资产参与运营的现状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对国有经济参与制度做出改革迫在眉睫。自上个世纪我国就开始了对国有经济参与制度进行了改革,至目前为止,整个改革虽已经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是与社会发展同步要求相比,还是远远不足的。从改革过程中所遇上的问题来看,最令政府和社会感到棘手的问题是国有股减持。按照抓大放小的改革方向,国家要对很大一部分的企业的股权进行有偿转让,以集中力量专心于政府管理职责,抓好一部分核心骨干大企业。进行国有股减持,原本可以解决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国有股上市流通,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结构治理,为改革提供大量的社会现金等等。但是,由于中国股市兴起之初,存在着证券发行价格垄断问题,导致了国有股减持难以进行的尴尬局面。根据公司理论,同种类的股票它所代表的股权应该是相同的,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国有股是可以也是应该上市流通的。但是,如果考虑到中国股市的起源阶段市场情况,我们则会发现这一理论是有难度来在中国运行的。由于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早期出现股票发行价格垄断问题,导致了处于垄断地位的股票持有者(广义上)以远远高于其净资产的价格出售一部分净资产,因当时诸多因素的影响,这一价格逐步得到市场的确认。现在,如果国家进行国有股减持,必然出售手上的股票上市流通,那么,按市场价格购买的投资者将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花高价买来的净资产将受到大量非流通股的稀释 ,其市场价格必然因为供应量的大幅增加而大幅下跌 。因为中国股票的价格基础,除了业绩以外,流通盘的大小实际上是一个更为重要的影响因素,原有的股票定价基础实际上是基于国有股不上市流通的基础上的,如果这一基础被彻底的破坏,仅仅凭借现有上市公司的业绩以及极少进行现金分配的股利政策是无法支持流通盘大幅增加的现有股票价格,投资者也将不太可能持续持股,很有可能不计成本的抛售。事实表明,自证监会2002年宣布国有股减持消息后,二级市场迅速作出强烈反应,大盘跌幅达到30%左右,许多个股的下跌幅度更大,使得整个二级市场的投资者蒙受重大的损失,资产严重缩水。而大盘的止跌也是在证监会公布了暂停国有股减持的通知后才出现的。其后,大盘一直处于弱势整理之中。笔者认为,由于股市的稳定是经济稳定增长的基础,股市作为长期资本的筹措场所,如果出现了崩盘,后果则不堪设想。因此,对国有股减持必须慎重进行,应设计出一套能够照顾投资者利益的方案,保证国有股减持计划的顺利进行。方案之一便是先由二级市场投资者按比例以净资产值购买国有股,对购回的国有股进行注销,实施购买国有股的投资者在新股发行时,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新股作为补偿。投资者获得新股的数量=购买国有股的实际支出/该新股发行前的每股净资产。与之配套,新股发行的个股应全部股票上市流通,发行的价格可以进一步下降,通过参考净资产和该股票的前景确定其发行价格,这种方案不仅有利于二级市场的稳定和照顾了投资者的利益,还可以一次性的解决新股发行的国有股上市流通问题,不再产生新的包袱。
(五)它导致了中国股市收益的零和游戏
投资者购买股票后,无论是捂股还是晒股,目的都是为了追求收益。而收益的来源就在于手中所持的股份所代表的净资产的期待增值额。由于证券市场存在很大的风险,这种收益的多少与相应的风险是基本成正比的。从理论角度来讲,承担的风险越大,收益越多,风险越小,收益也相应的变少。在西方国家,无论是从宏观上还是微观上,这一理论在实践中都是正确成立的 。但在我国,该理论仅仅存在于微观的个体上。在宏观上,中国股市股票收益与承担的风险是不成比例的,整个股市是个零和游戏。如何理解零和游戏呢?我们知道,由于中国存在大量的国有股和法人股以及它们的非流通性,这导致了整个股市中流通的股票只是整个股票绝对量中很少的一部分,而正是这部分的股票被整个中国的二级市场投资者炒来炒去。根据现代产权经济学,只要存在产权交易,必然存在交易成本。在股市的炒作中,投资者必须要支付出一定的费用,如缴纳的税收,向证券公司支付的佣金等等,这些费用之和远远大于在股市上流通那部分的股票所产生的收益之和。因此,从宏观上来讲,虽然中国股市的投资者在承担着股市上巨大的金融风险后,但却永远处于吃亏的地位。这就是我们所谓的零和游戏。它是与社会分配正义是格格不入的。虽然中国整个股市呈现出零和游戏,但并不排除微观上个体获利的可能性与现实性,但那也只是投资者内部风险转移而已罢了。这是为什么说中国的股市投资者是在投机而非投资的原因所在。造成中国股市零和游戏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国有股和法人股对股票量的把持,这从实质上剥夺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获得利权,是一种异形的垄断。
二 证券公司经营资源的垄断
综观世界各国金融的经营模式,总的来讲可分为两类,一是混业型模式,二是分离型模式。在混业型模式下,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这些金融业可以交叉经营,金融资源分布相对较分散一些,投资者进行选择服务的空间大些;而分离型模式下,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业是设立不同的经营机构分别运营的,原则上是不能交叉进行的,在这种模式下,同类的经营金融资源只集中于相同的亚金融部门内部,投资者只能依据不同金融机构的不同经营范围选择服务,相对于混业型模式来讲,分离型模式的金融垄断性更为明显。但应指出的是,无论是混业型模式还是分离型模式,它们并没有绝对的优劣之分。一国究竟采取何种模式关键取决于本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分离型模式,在这种环境下,我国证券公司对相关的金融资源的垄断是十分明显的,从宏观上来讲,证券公司垄断了相关的服务途径即“通道”;从微观上看,证券公司行业内部趋于寡头垄断。当然,证券公司对相关的金融资源的垄断行为,有的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1 “通道” 虽然我国是从2001年3 月才开始实施主承销商推荐的“通道周转制”,但从广义角度上看,在中国证券公司发展的10年中,其盈利模式一直是广义上的通道盈利模式即证券公司通过为客户提供各种通道来获取收入实现利润。这些通道主要包括交易通道和发行通道。交易通道对应着券商的经纪业务,而发行通道则对应着承销业务。只不过在发行制度实施核准制和通道制以后,中国证券业通道盈利模式的特征更加得到强化。这突出表现为即使是承销业绩相差很大的证券公司也得到了基本相同的推荐家数,有人将证监会的这种做法称之为“保护落后,抑制先进”。由于我国严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券商通道成为一种垄断性资源 ,这保证了中国证券公司在过去长达几十年的时间里能够获得稳定的高额垄断利润。但是我们很容易便看出通道盈利模式使得我国证券公司业务明显同质化,他们之间缺乏业务分工,导致了证券公司之间常常出现恶性竞争。根据有关资料显示,在我国,拥有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近30家,而成熟的西方国家承销商均不超过10家,这使得我国的证券公司不得不在这有限的业务空间里采用各种方法进行残酷的竞争以求得生存下来。返还佣金就是其中的一种。所谓返还佣金就是返还客户使用证券公司所提供通道所须支付的佣金部分。近年来,“返佣”已是证券业界一个公开的秘密。首先,部分证券公司为了推动网上“委托”业务的开展,先后公开提出对“网上委托”业务进行“减佣”。广发证券公司率先公开提出“网上委托”业务减佣40%;青海证券则于2000年11月将其“减佣”范围扩大到“网上委托”、“电话委托”的所有客户,并且无视客户资金多寡,均无条件减佣50%;天同证券公司于2002年3月底宣布公开返还客户70%的佣金,引起同业的极大反响。其次,部分证券公司通过银证通业务变相减佣、返佣。如国泰君安的银证通业务,千分之三点五的佣金标准在减返后,扣除实际所纳营业税,实收佣金仅只千分之一点八;国信证券的银证通业务,千分之三点五的佣金标准在减返之后扣除实际所纳营业税,实收也仅只千分之二点零五;天同证券在实行70%的大幅度返佣后,按目前千分之三点五的佣金标准核算,扣除交易系统费用外,证券公司所得的千分之三佣金收入中,其中有70%返还客户(含所得税),扣除实际所纳营业税,实收佣金仅为千分之一点八二。最后,部分证券公司除了对大客户的直接返佣外,还采取赠送电脑、股票机、手机等方式间接或变相地返佣,返佣比例也同样高达70%。
这种状况对我国证券业的发展的影响是不容低估的。从技术角度上来讲,这种通道盈利模式没有技术壁垒,很容易被复制,任何一家公司只要能从主管部门拿到这种垄断性资源,它就可以从事证券服务业。这种以通道为主的盈利模式造成了证券公司的收入曲线与市场走势高度相关,具有高度不稳定性与同期性,加大了整个证券公司的经营风险。当市场下跌时,证券公司的收入也会随之下降,而证券公司的成本结构又十分钢性,导致了证券公司的盈利能力大大减弱。2002年证券行业全行业亏损,除了市场原因外,传统的盈利模式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而且,通道盈利模式使得证券公司的收入严重依赖于通道的数量和通道的使用率,证券公司只要简单地增加通道或者提高通道的使用率,就能够带来收入的增长,就能够获得垄断利润。这在客观上压抑了证券公司的创新积极性,很多证券公司都缺乏内在的冲动去创造新的业务和产品。因此,这种盈利模式已经远远落后于证券市场发展的新格局,证券公司的盈利模式必须进行革命性的创新,否则,面对国外强大的券商的涌入,中国的证券公司迟早会走到山穷水尽的地步。即使没有外国券商的进入,由于垄断利润的获得并不来源于社会生产力的提高,而是来自于对市场和价格的控制,使得不用发展技术便可坐收渔利,最终会如马克思所言:阻碍生产力的东西必然会被历史淘汰出局的。
2.资本重组,证券业向寡头垄断靠拢。
自我国兴办证券市场以来,各地相继设立了一大批证券经营机构,截止到1998年年底,我国共有证券公司90家(下设28家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23家 。虽然这些证券经营机构数量庞大,远远超过西方发达国家同期证券经营机构的数量,但是这些证券公司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之处,最突出的是规模十分小。针对于此,《证券法》对于证券公司的改制与重组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引导证券公司在规范中重组壮大。1999年正式实施的证券法为大小券商划分了条明确的界限。根据证券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而区分两者关系的一项最直接的硬指标便是,综合类券商注册资本金必须达到5亿元以上。这条不足百字的规定,在提高我国券商运作起点的同时,也将90余家券商划分出两个等级。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经纪类的券商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而综合类券商除了经纪业务外,还可以从事承销业务、自营业务以及经证券主管部门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因而,为了跨过这道分水岭,国内的许多省市政府纷纷出面牵头,以省级券商为核心,对省内地方级的中、小证券经营机构进行合并重组。至2001年初,我国的证券公司在总的数量、注册资本、经营方式等诸多方面发生了重大的积极性变化。突出表现为证券业中资本通过一系列的重组与合并,不仅出现了几十家相对规模较大的综合性券商,区域券商也在重塑发展格局,根据有关资料显示,2001年底,我国共有42家综合性券商 。2001年前6个月,通过重组出现的大型区域券商有:西部证券10亿;华安证券17.05亿,西北证券7.26亿;华鑫证券3亿;华龙证券5亿;山东齐鲁证券5.12亿;渤海证券23.17亿 。另外,2002年初,正式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还允许券商设立子公司,这为设立大型的证券控股集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就在当年7月,银河证券以24家营业部作为出资参股亚洲证券,并成为其第一大鼓股东,实现了由一家综合性证券公司投资于另一家综合类证券公司并成为大股东的突破。此外,国泰君安,海通证券,大鹏证券公司等主要券商则在筹划按业务种类分拆成立资产管理、投资银行、证券经纪业务、中外合资基金公司等子公司,并作出实质性的准备工作。业内集团化重组日见增多。证券业趋于寡头垄断。这是一种很正常的社会现象。从国外证券业发展的历史进程来看,随着竞争的激化和进入壁垒的降低,金融服务价格下降,利润率趋于平均化,大量公司在竞争中破产或者被并购,产业趋于集中。这种趋势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表现得更加明显。据统计,在美国,前十大券商资本总额占全行业资本总额的比例由20世纪70年代的三分之一上升到本世纪的四分之三。因此,发达国家证券业已形成了寡头垄断的竞争格局,少数大型券商成为市场的主导者。 从中国这次证券业重组的性质上看,它主要是市场化的行为。这是有别于上个世纪末万国被申银证券兼并的性质。这表明,我国的证券市场渐于成熟;从这次证券业重组的方式来看,它主要是通过增资扩股、业内并购、区域组合实现的,它打破了资金单一化的局面,不仅吸引了外资,也充分吸收了国内的民营资本。这有利于中国证券公司的规模化。但应指出的是,即使通过连续的重组与并购,资金规模小仍然是中国证券公司最大的弱点。据证监会最新的数据表明,我国的券商的平均注册资本仅4亿元,其中十亿元以上规模的中小券商比例高达64%,注册资本最高的海通证券不过87亿元,仅为摩根士丹利2001年权益资本207.16亿美元的5% 。总的来讲,与国际上的知名投资银行相比,我国的证券公司仍然是小规模的经营,真正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仍属于梦想。从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我们积极支持证券公司趋于寡头经营,这完全符合现行社会条件下竞争的规律。笔者对有的学者的观点不敢苟同。例如,有的学者在列举日本证券公司发展的历史 后批判道:可见强强联合也仍然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三国鼎立也只是过渡形式,所有违反规律的收购兼并与垄断集中都不过如同饮鸩止渴。因为垄断后的相对平衡只是一种表面上的虚假繁荣,平静中孕育着更大的竞争,你死我活事所难免 。诚然,该观点自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它有很大的局限性。第一,这种发展格局是否违背了规律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传统经济学理论认为垄断与竞争犹如鱼与熊掌二者不可兼得。但是,由于时代的发展,这一理论并非完全总是成立的。中国证券业则存在着一种垄断与竞争共生的局面,对于这种相对于现代产业组织理论与微观经济学来讲是一个离经叛道的现象。不少学者给予了较为新颖而又科学的解释,如Baumol等人于1882年提出的可竞争市场理论(contestability theory) ;李怀、高良谋提出竞争性垄断的市场结构说等 。因此,证券业中垄断的产生并不一定违背了社会发展规律。第二,理论研究最终要服务于实践,上述观点明显不符合社会现实情况,如果一味坚持己见,那么则是削足适履的做法,是不可取的。随着中国的入世,证券公司必然面临着国内外的巨大竞争压力,如果不通过资本的相对集中,中国证券公司则必将会折戟沉沙。

三.证券交易场所的垄断
根据我国现行的证券法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这就是说,中国只存在着一个高层次的证券市场,对于层次较低的场外交易市场等,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而且为法律所禁止。但我们知道 ,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建设不仅是一个证券市场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问题,根源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安排不仅是一个二级转让市场的问题,它在根本上取决于企业融资结构的安排,要从一个二级市场统筹考虑;如能对企业多层次的融资要求作出合理的多层次的市场体系安排,监管部门就能针对不同市场上的企业的特点作出不同的监管安排,这更有利于总体风险的控制。因此有的学者主张 ,应通过修改《证券法》来打破目前证券市场垄断的局面,建立多层次的证券市场,它包括证券交易所市场、场外交易市场(即OTC市场)、 产权交易市场和代办股份转让市场。

该学者还对建设多层次性的证券市场作了可行性的论述 : 1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已具备了相当规模,截止2003年6月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达到了1250家,总市值约4.16万亿元,成为仅次于日本、印度、香港的亚洲第四大证券市场。2、市场组织基础条件已基本具备,已有的组织资源可以在保荐、市场流动性保持、交易组织、结算等多个环节支撑起分层市场的运行。3、在技术实现手段上,深沪交易所现在的市场技术实现手段可以满足分层市场的大部分需要。从深圳市场情况看,技术系统除承担现有主板市场交易,结算和市场监察任务外,专门用于创业板市场的第二交易系统也已经开发完毕并经多次测试,此外技术系统还承担了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交易和结算等。4、监管资源,尤其是市场一线监管资源储备近年明显加强。5、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加强,投资理念正走向成熟,尤其是各类机构投资者近年有较快发展,分层市场强化的“买者自负”原则目前已有了坚实的投资者基础。从上述所列举的可行性来看,中国完全可以建立起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也有的学者指出 ,在中国目前的市场环境下,要打破证券市场的垄断,根本不应该移植美国 发展成熟的市场模式,还要从本国的约束条件出发。至于是否要建立多家证券交易所,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观点。主张建立多家证券交易所的人,他的基本依据是只有通过有效的竞争,才能促成交易所的问责机制,实现资源配置的最大化;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他们认为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并不需要再多的证券交易所,深沪已经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 。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中国社会需要打破证券市场的垄断,但它不是量上的需要而是质上的需要。一味注重量上的变化,最终都可能导致经济资源的浪费。
客观言之,目前无论是交易所的设立,还是交易所业务的确定,基本上还是以计划思维的方式进行,基本上还以垄断的方式来规定市场准入标准,这与中国建设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最终目标是不符合的。事实也表明,政府无论退出什么法律与规则,无论这些规则设计得如何好,如何科学,如何是他人行之有效的东西,一到证券市场实施就问题多多。这不仅在于相关的法律制度条件不足,还在于没有一种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来推行与保证这些制度实施,在于交易所没有激励与动机来落实这些法律制度的推行。为何香港证券交易所能够及时处理跟踪并找到问题的症结,关键在于有市场竞争。因此,我们应抓住一切有利时机与条件打破中国目前证券市场垄断的局面,促进有效的竞争机制的形成。
四.证券投资基金业经营中的垄断
“目前的基金管理费是1.5%,申购费1.5%,加上0.25%的托管费,0.5%的赎回费,是3.75%。而一年储蓄利率是1.98%,如果按2%算,另外还有2%至3%的风险资产升水价格。如果取中间值,按2.5%来算,算得购买基金的成本在8%至8.5%之间,这意味着如果基金的收益率达不到8.5%以上,购买基金还不如把钱存放在银行里合算。”在第二界中国基金市场国际研讨会上,经济学家吴晓求为基金业算了一笔帐。据悉,如此高的收费已经使得不管是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均对基金业趋之若骛。在参股券商分红缩水、委托理财风险凸显的情况下,1.5 %的管理费的固定收入显得更为诱人。如果一个注册资金1亿元的基金公司管理的基金规模能够达到60亿元,一年的管理费就接近1亿元。据悉,张裕、武钢股份等上市公司已经参加基金公司。“然而过高的收费及交易成本却阻碍了基金业的发展。目前,大多数基金并不能保证8.5 %以上的收益率。长此以往,基金业将失去吸引力。”吴晓求指出,基金业获利目前是靠制度规定和垄断地位获得的,与证券业相比,基金业的市场化程度很低,因而对其进行市场化改革是当务之急。他认为,证券业的发展试从改革收费制度入手的,收费制度的改革加剧了行业间的竞争,从而引发大规模的重组,一大批证券企业可能被淘汰,但最终整个行业将获得发展。基金业的市场化改革也应从收费制度入手,要大幅度下调基金的管理费、申购费。过去基金业只向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开放,但现正提交全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则规定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也可以参与基金业。原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投资基金法起草小组组长王连洲认为,这将有利于基金业打破垄断。他认为,基金管理费不应统一,要竞争。经营好的管理费可以上去,差的就要降低。
结束语
虽然我国的证券业仅仅用了几十年的时间走完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历史进程,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是,由于基础性资源的欠缺以及相关制度建设的落后与不足,导致了中国虽然有了证券市场但却常常处于问题多多的病态局面。这严重制约了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对于中国证券市场所出现的问题,社会各界也进行了不懈的思考与探索找到了一些问题的原因并提出了一系列的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但令人遗憾的是,很少有人从垄断的角度来透视中国证券市场所存在的问题。其实,无论是中国证券市场出现的监管漏洞,还是牛短熊长的困境,或者近来中国股市边缘化等问题,都是与证券垄断存在着直接和间接的联系。由于体制的转轨尚未全部完成,中国的金融资源在很大程度上为政府所垄断,证券市场还处于非市场化状态,这是造成中国证券市场现状的根源所在 。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在前文仅论述了中国证券业中部分垄断,并非全部,还存在着其他情形的垄断,如证券公司与其他相关证券主体合谋操纵市场价格鱼肉中小投资者、海通证券公司独家垄断债券业务市场 等等.这些垄断大部分是因政府对金融资源的垄断所导致的异化了的垄断。当然,这里的垄断在性质上是不完全一样的,有的是合法的,有的是非法的,应该加以区别对待。值得可喜的是证券业中的垄断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密切关注,国家也在积极地采取一系列的手段与措施,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就是其中之一。这些措施有力的推动了中国股市向前发展。但是,如果不彻底打破一些非法性的证券垄断,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机制,国内证券业要健康持续的发展是不可能的,有效的市场竞争才是国内资本市场发展繁荣的动力。


证券业中垄断的分析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基本特征开始转化成为自己的对立面” 。垄断由此产生并开始不断的向社会产生各种影响,它逐渐引起了社会对之的高度关注。1890年,美国迫于国内反托拉斯,特别是南方农民的压力,控制国会的保守党提出了反托拉斯法案即《保护贸易及商业以免非法限制及垄断法案》,并于当年7月20日通过。史称为《谢尔曼法》。《谢尔曼法》不仅是美国立法史上的一个重大转折,更是世界反垄断立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自从它问世以来,世界各国先后制定了一大批规制垄断的法律制度,促成了反对非法垄断成为社会一股不可阻挡的历史洪流。但是,如果我们仔细的观察一下便会发现,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人们所认识并关注的垄断几乎集中在有形的实物商品市场,如传统定义上商品生产与流通市场,鲜有涉及到那些对现代国民经济产生重大影响的无形市场,如证券市场。这不仅表现在相关法律制度的欠缺,更集中表现在相关理论著作的稀少上。其实,作为攫取高额利润方法的垄断早以被人精心的运用到无形市场中去了。正如一位证券业内人士所言:无可否认,我国证券业从发轫之初就被烙上人为垄断的印迹 。由于垄断与竞争一样,具有两面性的价值,因此,对于垄断在我国证券业的地位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文拟从宏观、中观与微观三个角度全方位的考察分析垄断在我国证券业中的影响,期以能引起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与重视。
为了便于理解本文,在正式论述主题之前,有必要考察一下垄断的种类及其概念。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垄断可分为单独垄断与合谋垄断,所谓单独垄断是指少数企业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为从事实质上限制竞争的一种市场状态 。所谓的合谋垄断是指大企业或若干企业联合起来控制和操作市场的行为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垄断可分为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合法垄断是指某些特殊的行业在特定的阶段为法律所默许或者公开允许进行的垄断经营 ;非法垄断是指一国法律对之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垄断 。由于证券业所涉及的因素较多,再加上本身金融的稀缺性,这些导致了证券业中垄断某些特殊性。因此,在理解证券业中的垄断时,应具有开放型的思维,全面客观的对其加以评析.
一 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
在西方国家,由于法人股具有可流通性,因此,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是很正常的,一般不会带来什么不良后果。而在我国,由于国有股及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有关法人进行持股或者相互持股在某种意义上看却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合谋垄断,是一种限制可流通股市场供应量的协议。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国有股和 法人股是不能上市自由流通的。但是现实中,由于对公有制误解以及其他一些非经济性因素的影响,由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却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这样便导致了中国股市上可流通股相对量的减少,人为的限制了市场供应。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法人股平均达到20%左右 ,而国有股则要占到50%—70%左右 。从性质上看,股票量的垄断本质上与限制市场供应协议是相同的。
http://www.sougreen.com/newbbs. 注: 西方与中国股票流通比较示意图及股票量的垄断与限制市场竞争协议示意图

至于这种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是决对不容低估的。可以这样讲,中国证券市场上很多的问题是与此有关系的。下面我们就对因有关法人持股或者相互持股所形成的股票量的垄断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影响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 它曾经扭曲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内部结构
依据履行职能的不同,证券市场可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又称为发行市场或者初级市场,是证券发行人依法程序向投资者出售新证券所形成的市场。二级市场,又称为交易市场或者次级市场,它是证券持有人买卖证券而形成的市场。一个健康的证券市场应该由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组成。但是,在我国证券市场兴起之初,一方面因对股票发行实行数量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市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和其他国有企业组成的战略投资者拥有新股优先购买权,再加上国有股和法人股不具有流通性,导致了可流通的股票在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上出现了很大的利润差,投资者如果能够在一级市场上购买到能在二级市场上可以流通的流通股,在当时拿到二级市场上出售时是绝对赢利的。在这种巨大并且有可靠保证的利润驱动下,大量的投资者蜂拥而来,这导致了股票供应远远小于需求。为了公平起见,于是只好采用认购表或者认购证抽签决定谁有资格购买股票。由于一些因素的影响,有的人中签后,不去购买股票而是把所中的签拿去卖掉,这种买卖所形成的市场刚刚脱离了一级市场而又上未进入二级市场,因此被人们形象的称为一级半市场。它是中国股市曾经特有的,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最根本原因在于上述的战略投资者垄断了很大一部分的新股,人为的制造供不应求的市场。虽然,目前,由于中国股市的扩容,一级半市场已经成为了历史,但是导致一级半市场产生的根源仍然存在,它不仅因违背了证券法三公原则而应受到相应的规制,而且,如果将来,当再出现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有很大且有一定保障的利润差距的局面时,这种隐蔽性的垄断可能会再度兴风作浪,再次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